关于严禁开办或变相开办各种药品集贸市场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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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开办或变相开办各种药品集贸市场的紧急通知

国家药监局 等


关于严禁开办或变相开办各种药品集贸市场的紧急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监察厅(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部、卫生部,武警总队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以下简称两部三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
1996〕14号),在整顿药品流通领域秩序方面,通力合作,密切配合,整顿和规范了17个中药材专业市场,关闭和取缔了一大批以各种名义开办的药材市场和药品集贸市场,取得了显著成绩。药品流通领域的混乱状况得到初步遏制。
治理整顿药品流通领域秩序是一项长期复杂而艰巨的工作。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区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的甚至顶风违纪,擅自开办或变相开办各种药品集贸市场,违法招商;或采取规避法律和国家规定的所谓新的经营组织形式、新的经营方式,变相从事违法药品经营活动
;过去曾被两部三局联合取缔和关闭的非法药品市场有的又死灰复燃。这些市场为不法分子制售假劣药品提供了场所和渠道。这种状况严重破坏了药品经营的正常秩序,造成假劣药品泛滥,人民群众深受其害。在今年抗洪救灾中,假劣药品已在这样的药品市场和变相药品集贸市场集中暴露
出来。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国发〔1994〕53号和国办发〔1996〕14号文件,加强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监察部就有关问题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严禁开办各种药品集贸市场。对以药品展销中心、药品信息中心、国药城、保健品批发市场、中药材市场等名义变相开办的各类药品集贸市场都必须依法予以取缔。
二、对于规避《药品管理法》和国发〔1994〕53号、国办发〔1996〕14号文件规定,采取所谓新的经营组织形式、新的经营方式,非法转让证照,吸纳无证经营者,违法招商,实行所谓“一顶帽子大家戴”的经营方式,实质为无证照经营的变相药品市场,这些变相药品集
贸市场无论以什么模式出现都必须坚决依法予以取缔。
三、当前,凡未依法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今后根据药品监督管理体制实行一证一照即《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不得将国有药品经营企业承包或部分承包给个人,或者转让和出租其证照
。药品经营企业的证照不得易地使用。药品经营企业内的柜台不得出租。企业在改革过程中,涉及证照登记内容有变更或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的,必须事先办理变更登记或换发证照手续。无证照、证照不全或违反证照规定进行药品经营活动的要坚决依法取缔和查处。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药品
批发业务。
四、国发〔1994〕53号文件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部门均无权审批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除国家两部三局已批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外,禁止开办其它各种中药材市场。已经开办的必须坚决予以关闭。
五、对国家已批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中药材专业市场严禁出售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以及国家规定限制销售的中药材。严禁场外交易。对国家已
批准设立的中药材专业市场,违反规定,不符合标准的一律停业整顿,整顿不合格的坚决予以关闭。
六、城乡集贸市场可以出售自种自采的地产中药材。对集贸市场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中药材和无证销售中药材以外其它药品的,必须坚决依法予以查处。
七、各地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单位所需药品,必须从证照俱全的合法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严禁从非法药品集贸市场上采购。对擅自从非法药品集贸市场上采购药品的单位坚决依法查处。
八、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严格按照国发〔1994〕53号和国办发〔1996〕14号文件要求,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坚决依法取缔药品集贸市场和各种变相药品集贸市场。取缔各种无证照经营和变相无证照经营活动。
国发〔1994〕53号文件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药品管理状况的目标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担负起本地区药品管理的领导责任,对药品管理混乱地区的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全局利益出发
,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各司其职,坚决制止和认真查处非法经营药品的行为,加大取缔和打击以各种名义开办药材市场或各种变相药品集贸市场的力度。对非法经营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和威胁方法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顶风违纪,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当事者的责任。



19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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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经批准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由批准机关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登记注册,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休业、废业、迁移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印章和票据。”
三、第二十九条新增一项为:“(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聘用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未取得医师、医士职称的人员和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
五、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开展执业许可规定范围以外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七、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将假冒伪劣药品用于临床,欺骗患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全部假冒伪劣药品,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5倍以下的罚款;将假冒伪劣仪器和卫生材料用于临床欺骗患
者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仪器和卫生材料及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九条新增一项为:“(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一照多处开业的,责令其立即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除第二十九条原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以及该条第二款、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


  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提高计算机和网络的普及应用程度,合理扩大利用互联网,己成为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任务。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中文域名体系,规范中文域名注册服务,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维护用户权益,现通告如下:

  一、域名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式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重要基础。中文域名是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积极推进中文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促进网络应用普及加快中文域名的应用,经批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已于2000年初开通中文域名试验系统并提供住册服务。

  二、中文域名注册体系结构分为三层,即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服务机构和注册代理机构。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域名系统,维护域名中央数据库。注册服务机构负责受理域名住册申请并完成注册。注册代理机构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为我国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或注册代理活动,应获得信息产业部批准,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办理审批事宜。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从事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注册服务和注册代理活动。

  四、申请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或注册代理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二)有与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门人员;(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四)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五)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的,已与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达成相关协议;(六)从事中文域名注册代理的,已与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达成相关协议;(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中文域名住册服务申请书。其中应说明提供服务的条件、能力等;(二)法人资格证明;(三)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的,应出具已与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明;(四)从事中文域名注册代理的,应出具已与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明。

  六、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正式批复申请人;不予以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60日后,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从事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注册服务和注册代理活动的,将被视为违规行为,并比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予以查处。特此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