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20:00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沿海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边防治安秩序,保障本省沿海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沿海港口、港湾和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及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和本规定,接受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检查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海南省公安边防机关是本省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设立在沿海地区的边防工作站(公安边防派出所),负责对沿海地区及港口的船员(民)和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辖区的边防治安秩序。
公安边防海上巡逻大队负责维护本省海域边防治安秩序。
第四条 沿海地区、港口的一切部门、单位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综合治理”的原则。所有人员应当遵守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有义务协助公安边防机关搞好边防治安管理。

第二章 证件管理
第五条 船舶、船员(民)出海必须持有公安边防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 出海生产作业的船舶(包括在近海、港口从事各类活动的小型船舶)及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监、港监等有关机关申领出海船舶和人员的有效证件,否则需另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必要时渔监、港监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
边防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受理查询。
第七条 船舶报废、买卖、转让,船员(民)调动或停止出海的,应当及时向证件签发机关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缴销手续。
第八条 缓刑、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犯罪嫌疑者,案件主管部门认为不宜出海的未处理完结的重大事故责任者,以及依照有关规定不宜出海的人员,有关机关不应发给出海证件。
第九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根据公安部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由市、县公安边防机关签发。

第三章 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十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有关规定确定、刷制、标示船名、船号,并保持清晰。禁止使用活动船牌。
第十一条 出海船舶必须有船长或负责人,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确定治安保卫人员,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船长或负责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二条 船舶进出港,船长或负责人应当持有效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进出港检查。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港、岸停靠,应当在规定区域停泊。沿海乡、镇村庄的船舶,应当在指定位置集中停泊。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大船要有人值班,自行看管;小船和舢板集中看管。
第十五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可以成立群众性的“船舶管理站”,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船舶看管、检查工作,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 与香港、澳门、台湾渔船经营劳务合作业务,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主办单位持有关文件向指定的公安边防机关申领登船证件。经批准登船的劳务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港口上下船,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出海的船舶和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或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不准携带与航行、生产无关的内部文件、资料出海;不准私自留用、处理漂浮的违禁物品。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非法出入境、贩运武器、弹药和抢劫、盗窃、嫖娼、卖淫、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及一切损害国家主权、尊严和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出海船舶因台风、机械故障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进入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入的海域、港口,或搭靠外国船舶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询问。
第十九条 船舶失踪、被盗、被劫,应当立即向发生事件(故)所在地和出海证件申领地的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设有公安机构的单位的出海船舶和出海船员,可由该单位公安机构按照本规定自行组织管理,接受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指导。未设有公安机构单位的出海船舶和出海人员,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统一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主管机关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及违禁物品、拘留、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或携带出海证件出海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涂改、转让、冒用出海证件的;
(四)船舶停港期间不在规定区域停泊或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影响边防治安管理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示船名、船号或私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及使用活动船牌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申报、登记手续的;
(三)船舶在非指定位置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以逃避边防检查管理的;
(四)私自雇用或载运无证人员出海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进入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海域以及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入的海域的;
(二)携带非航行、生产所必需的内部文件、资料出海的;
(三)违反规定搭靠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留用和扩散拾到的违禁物品以及与违法犯罪活动相关的其他物品的;
(二)向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索要或接受违禁物品的;
(三)违反规定登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或载运无关人员登上述船舶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停靠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港、岸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一)拒绝、阻碍公安边防执勤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二)伪造、贩卖出海证件的;
(三)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开动、扣押他人船舶或非法扣押他人及其财物的;
(四)在海上强行买卖渔获物,故意破坏、冲撞他人船舶、网具、船舶设施,危害海上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走私活动的,依法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走私货物、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专门用于走私活动的船舶,可以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利用船只组织、载运他人非法入境、出境、嫖娼、卖淫、赌博或载运违禁物品,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及违禁物品,收缴《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本规定的,分别处罚。

第五章 处罚的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条 处罚权限:警告、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由当地边防工作站(公安边防派出所)或公安边防海上大队裁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及违禁物品、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由当地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分局、海上公安边
防分局裁决;处以拘留的,由当地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批准。
第三十一条 处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当场执行。其他处罚,公安边防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传唤、讯问、取证、裁决等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处罚时,应当向被处罚者送交处罚裁决书。受罚款处罚者应当将罚款当场交给公安边防执勤人员,或者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交给指定的公安边防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者,按日增加罚款1元至5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处罚者,强制执行并
可以处以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公安边防执勤人员收到罚款或没收、扣押的物品,应当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或扣押物品清单。
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边防工作站裁决的,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分局复议;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分局裁决的,由该市、县、自治县公安局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
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渔监管理等其他违法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边防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给予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罚则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刑诉法修改后少年刑诉制度的抉择

肖建国

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是我国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重大成果。然而,由于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这次刑诉法改革的内容主要涉及的是刑诉中的共性程序,反映和揭示的是刑诉中的最基本的规律,并没有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特殊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上,所以,在学习和贯彻执行新刑诉法时,各方面对如何正确看待前一阶段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探索成果和发展前景,难免会产生种种模糊认识和看法。我们认为,现阶段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正面临着一个非常关键的时期,也可以说成是一种挑战和机遇并存的时期,所有关注少年健康成长和从事少年司法工作的同志,都应该主动接受挑战,抓住有利时机,发展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少年刑诉特性是少年刑诉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客观依据

在诉讼理论上,刑事诉讼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特殊程序之分。由于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他们的身心状况有别于成年人,因此,从十九世纪末以来的一百多年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人们愈来愈深刻地认识到少年案件审理中的特殊性,并形成了有别于成年人案件审理的少年刑诉工作的特别审理程序。无论是国际社会少年司法制度的问世,还是我国少年法庭的建立和少年司法工作体系的初步形成,都是建立在少年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基础之上的。当前,人们所关注的刑诉法修正后少年司法制度还有没有继续存在下去的必要的问题,其实质同样涉及到少年刑事诉讼的特殊性问题。现在,新的刑诉法中规定的适用于少年案件的特殊程序不多,如果我们不从理论上深刻阐明少年刑诉的特性,不从司法实践中形成不同于普通刑事司法程序的一整套特有程序,那么,经过十年创建起来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就有夭折的可能。所以,当务之急是要提高对少年刑诉特性的认识及把理性的认识贯彻于实际操作过程中去。

少年刑事诉讼的特性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断的产物。人们对其的认识及其在实践中的把握和运用,都不过是客观事物在人们头脑中反映的结果。科学的发展已经充分证明,在一定的社会和教育条件下,少年这一特定的年龄阶段必然会形成相应的身心发展特征,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所转移的。处在人生特定阶段的少年,更需要社会的关心,同样也更需要法律的保护。在少年因环境和教育的影响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时,这种关心和保护对于少年的改过自新和保持家庭的幸福乃至整个社会的安定,都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这一认识早在一百多年以前就得到认可,并导致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庭法》的诞生,以及二十世纪以来国际社会普遍推行的少年司法运动。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实际上是国际社会对少年司法特性的最新和最充分的肯定。

毫无疑问,少年刑事诉讼是以少年身心特征为基点的。只要有少年身心特征的存在,就必然要求形成相应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现在的问题是,当今少年身心特征是不是那么明显,需不需要有专门的少年诉讼程序。如果我们把少年和少年违法犯罪问题放到特定的社会发展背景下去研究,就会看到,改革和建设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道德伦理、法制以及人们的心理诸方面都产生了极其广泛、全面、深刻的影响,少年的身心特征势必会发生变化和有时代的特点。随着社会的发展,整个社会的物质条件不断改善,年轻的一代身体发育加快,身体成熟相对提前与社会成熟较晚之间的不协调已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为此有两方面的情况需要引起我们的特别重视:一是在不良的社会环境和教育的影响下,少年因其身心特征,容易受到外界的腐蚀和毒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在错综复杂的社会大背景下,少年犯罪固然有不可推卸的个人因素,但更有家庭、学校和社会的责任,对犯罪少年的处理,应该采取较为宽恕的法律标准和符合其身心特征的审理方式;二是少年可塑性强,如果社会能够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他们将会比成年犯罪人更容易矫治。反之,就不利于少年回归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和大量的案例都雄辩地证明,社会的发展并没有消除或减弱少年身心特征,因此,建立在少年身心特征基础之上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应该予以保留和发展。从更深刻的意义上看,保留和发展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不仅符合少年的身心特征,有利于少年的成长,而且有利于家庭的幸福和社会的稳定。因此,任何怀疑少年刑事诉讼特性以及反对少年司法制度进一步探索的认识和行为,都是错误的和有害的。
二、刑诉法改革与少年刑诉特别程序

应该承认,1979年我国在制定刑诉法过程中,就已经注意到少年刑诉的特性,并作出某些具体规定,例如:少年案件不公开和一般不公开审理(第110条);应当为少年被告人指定辨护人(第27条);
在讯问和审理少年被告人时,可以通知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第10条);等等。这些适用于少年案件审理的制度和方法,经过多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对此,刑诉法修正中基本上仍然予以保留。但能不能说,我国的少年刑诉特别程序已经很完善了呢?笔者认为未必如此,其理由是:

首先,国际社会少年刑诉程序的发展表明,少年刑诉特别程序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单凭少年刑事实体法的规定或依其作出的裁决,是不可能达到少年刑事实体法的目标和任务的。因为任何少年刑事实体法的实施,需要有一个使之实现的过程、手续或方法,这就必须有少年刑事程序法的助成。少年刑事程序法除了有专门的原则之外,还针对少年案件一般要经历的立案、预审、起诉、审理和执行等诉讼阶段,作出了范围极其广泛的规定,其中尤以专门的审理机构和专业官员、特别的诉讼权利、广泛的犯罪背景调查、简便的审理方式、有限制的强制措施等为重要,按照《北京规则》要求:“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应允许少年参与诉讼程序,并且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这实际上揭示了少年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诉讼中的少年保护优先的原则;此外,我国还发展了国际社会关于少年刑事诉讼的思想,提出了对违法犯罪少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我国少年刑事诉讼制度的探索,不仅吸取了国外的有益经验和做法,而且有自己的创造,有自己的特色。由此可见,少年刑诉特别程序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我国现有的诉讼法还不可能全部概括,发展的前景很广阔,我们应当在现有的刑诉法中作出更加明确、全面的规定(国外一般设专门章节予以规定),抑或制定专门的少年刑事诉讼法。

其次,我国十年来的探索在许多方面发展了少年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少年刑事诉讼特性的核心,即少年刑事诉讼区别于普通刑事诉讼的内在根据,就在于对少年违法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原则,我国十年来的探索实际上是在诉讼程序方面寻找出贯彻这一方针和原则的载体。从已经得到理论界和司法界公认的成功经验和做法看,我国不仅吸收了国外少年司法制度中的科学程序和做法,而且在许多方面有所发展和前进,例如,审理机构的专门化和特邀陪审员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寓教于审制度、“司法一条龙”制度、综合治理制度等,但由于种种原因,在这次刑诉法修正中没有被采纳。但这并不能否定十年的探索,也并不是说修正后的刑诉法已完美无缺,我们可以终止少年刑诉特别程序的进一步探索。当前,一方面,世纪之交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对少年的成长寄予很高的期望;另一方面,少年成长的社会环境和所受的教育不尽理想,少年违法犯罪仍在增多。单纯的惩治效果往往会适得其反,正确的做法是对那些失足的少年,继续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原则,不仅前一阶段的成果要继续保留,还要对新情况和新问题进行探索,通过实践形成更多的、成熟的经验和做法,以便能早日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和制度。

另外,刑诉法改革为少年刑诉特别程序的进一步开拓奠定了基础。这次刑诉法的修正,最关键和最核心的是刑诉法的指导思想的变化。笔者认为,刑诉法的修正形式是很具体的,但从反映的内在的本质看,是很深刻的,那就是在刑诉法的修正中贯穿了一条主线,即在保证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的同时,注重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在明确各诉讼主体职责分工的同时,加强对诉讼主体的制约和监督。刑诉法就是在这样一种新的理性认识下作出具体的修正的,它同时也为今后少年刑事诉讼程序的探索,指明了方向。我们应该把握这次刑诉法修正的本质,把刑诉法修正中的指导思想运用于探索少年刑事诉讼的特殊现象中去,这样就能够更深刻地认识少年刑事诉讼的特殊现象和制定出更加科学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今后我国少年刑诉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发展,应该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基础上,继续探索,为立法提供实践依据。从刑诉法修正的指导思想中,我们可以得到启示,即今后的探索除了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原则外,还应该围绕怎样才能“在保障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的同时,注重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怎样才能“在明确各诉讼主体职责分工的同时,加强对诉讼主体的制约和监督”来开展。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创建是以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入手的,无论从立法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少年诉讼程序法建设要早于和快于少年刑事实体法建设。目前,刑诉法的修正为我们发展和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指明了方向和目标,使得我们能够超越一种传统的、已接受的思维模式去不断探索,构建更为科学有效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新的理论框架和诉讼程序。修正后的刑诉法只解决了刑事诉讼中的共性问题,而不可能揭示少年刑事诉讼中的个性问题,唯有在对刑事诉讼中的共性问题的了解和掌握基础之上,对少年刑事诉讼中的个性问题加以深入的研究,通过深入事物的内部,弄清它的内部结构,了解它的基本特征,掌握它的内部联系,最终方能把握它的规律性,这样才真正有助于我国少年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三、刑诉法改革后少年刑诉特别程序探索过程中的实际操作

我们认为,刑诉法的修正是历史的进步,但这种进步又是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的。刑诉法修正的事实表明,新的刑诉法没有解决少年刑事诉讼的特性,故对少年刑诉特别程序的探索决不应该停止。当前,我们应该在学习和贯彻落实新刑诉法的同时,把少年刑诉特别程序的探索结合进去,力争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探索,并为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指导和实践依据,以加快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在此,笔者对刑诉法改革后少年刑诉特别程序探索过程中如何实际操作和把握问题,提几点看法:

一是对刑诉法修正的指导思想要很好理解,要运用好修正后的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更好地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少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原则。我们除了要切实严格按照刑诉法办案之外,还要看到,修正后的刑诉法中的有关规定为少年案件审理中寓教于审提供了可能。这里略举一例:少年案件大多数是量刑在三年以下的刑事案件,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简易程序由于其特殊的审理形式,非常符合少年的身心特点。少年案件的审理中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即迅速简约原则,这是因为,少年案件在诉讼中愈是过份讲究形式的规范,愈会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在诉讼阶段停留的时间愈长,愈可能受到其他同监人的危害。我们在办理少年案件时,要力求使少年案件的简易程序能有特色。必须指出,少年案件强调“简易”,但不能放弃教育感化工作,不能忽视少年特殊诉讼权利的保护。根据具体的案件,使每个适用简易程序的少年案件都能在合适的氛围下进行审理,都能开展针对性的教育感化工作,这就必然会大大提高办案的质量。

二是对那些虽未在新刑诉法中作出明确的决定,但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的,应重新分析研究,决定取舍。少年司法实践的发展,形成了不少成功的经验和做法,促使一些司法解释的问世。随着刑诉法的端正,这些司法解释是否符合新刑诉法的规定,已经引起人们的重视。笔者认为,这些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仍然是正确的,是符合新刑诉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多数具体的规定也是可以继续适用的。但有些规定值得深入研讨。例如,在少年案件中实行的全面社会调查制度,构成了少年案件审理的特色。它是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同时,特别强调对少年生理心理特征、成长的经历、违法犯罪的原因和条件、家庭和学校以及社会的背景等进行调查,根据社会调查的材料,开展针对性的寓教于审工作和科学的定罪量刑。但社会调查究竟应该是诉前的调查,还是审前的调查;调查的主体究竟是法院,还是检察院、公安机关,乃至于社会团体;调查的内容和形式应该如何把握;调查结果是否应该在开庭时宣读和质证;等等,都应该继续加强研究;又如,寓教于审必须贯穿办案的始终,还有没有必要设立专门的教育阶段。如果庭审教育作为一个特定的阶段必须保留的话,是放在宣判前进行,还是放在宣判时进行,或者放在宣判后进行。类似这些方面,新的刑诉法虽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我们可以从修改刑诉法的指导思想中得到启迪。

三是对那些虽未在新刑诉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且与新刑诉法不违背的,应继续大胆探索。没有探索精神,就不能认识新事物及其规律,就不会有少年司法制度的今天,更不会有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我们常讲要维护法制的严肃性,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但作为改革之中的中国社会和法制,特别是在创建过程中的少年司法制度,没有开拓创新是不行的。应该承认,这几年来我们坚持了探索精神,有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得看到,我们的前进步伐还不快。我们应该紧紧抓住新刑诉法实施的契机,进一步解放思想,在法律的范围内加大探索的步伐。随着新刑诉法的施行,有不少问题亟待解决,例如:起诉书和公诉词等法律文书的具体内容和形式;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诉讼权利;少年受害人和证人的特殊司法保护;少年案件审理中的法律监督;公安司法机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范围和途径;等等。通过探索来推进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也是我们对社会、对历史的最大的责任。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8〕3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3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设更高水平的全面小康社会,推进城乡社会养老保障的全覆盖,使广大城乡老年居民共同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放养老补贴的对象和范围为具有本市市区(含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累计15年以上户籍、现居住在本市市区、年满60周岁没有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

  下列人员不属于享受养老补贴的对象:

  1.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各类离休、退休、退职或者按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养老金的;

  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中按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救济费、定期生活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ass=msobodytext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line-height: 28pt; mso-line-height-rule: exactly">  3.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后一次性领取费用的;

  4.由企事业单位发放定期生活费及其它依照规定按月享受企事业单位生活保障待遇的;

  5.定期享受政府补贴的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

以上各类人员包括外地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各类单位发放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 符合发放养老补贴条件的老年居民,根据不同年龄段分别给予每人每月50元、100元的养老补贴。具体标准为:年满60周岁不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补贴50元;年满80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补贴100元。

  今后根据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需要调整补贴标准的,由市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的比例分担,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

  第五条 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并承担确保按时足额发放的责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业务管理工作;市人事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中按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费等情况的审核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资金的保障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做好老年居民的户籍审核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对老年居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的领取情况进行审核,并及时做好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信息的交换工作。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信息管理和社会化发放工作;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审核和经办工作。

  第六条 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建立健全统一的城乡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管理服务组织机构和信息系统。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老年居民,由本人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委会进行申报登记,填写《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发放审核表》(附后);由社区、村委会审核相关材料并集中到辖区公安派出所进行户籍审核、认定,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结束后,由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并统一报送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复核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确认,并从确认次月起,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放。

第九条 享受养老补贴的老年居民,因户籍、居住地迁移或者死亡、失踪等不再符合领取条件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发放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享受养老补贴的老年居民,被处于拘役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暂停发放养老补贴。

第十条 自本办法实施后,每年年底由各社区、村委会对下一年度分别达到60周岁、80周岁符合享受养老补贴或者进入下一年龄段的老年居民,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进行补贴标准的复核确认或调整,并从下一年度1月份起发放或调整老年养老补贴。同时,各社区、村委会对管辖范围内养老补贴对象进行一次生存状况检查,并将相关信息上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对虚报冒领和弄虚作假的人员,一经发现并查实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回冒领的养老补贴,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会同市财政、公安、民政、人事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各辖市、丹徒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