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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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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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第232号

《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规范矿产资源 管理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
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行为的下列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
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追究责任:

(一)未履行检查职责及时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有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或者未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的;

(三)明知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有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事故而隐瞒不报的;

(四)为非法矿山提供购买火工用品证明的;
(五)违法干预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追究责任: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1个月内发现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2处及2处以上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

(二)明知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有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事故而隐瞒不报的;

(三)发生矿产资源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干预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对责令停产整顿的矿山监督检查不力,致使矿山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

(六)对应当关闭的矿山未决定关闭、未依法实施关闭或者关闭不到位的。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明知申请人存在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批准其通过年检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涉嫌犯罪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矿长安全资格证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未依法采取措施,致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七条  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煤矿矿长资格证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发现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煤炭非法生产经营等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八条  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对矿山企业或者个人火工用品供应违法予以审批的;

(二)对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非法生产、运输、储存、购销、使用火工用品未依法查处的;

(三)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不予处罚的;

(四)不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应当立案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者逾期
不作出立案决定的。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矿山企业颁发营业执照的;

(二)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未依法制止和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对电力供应企业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违法矿山企业和个人停止供电的通知后继续供电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已经发现的用电单位或个人向违法矿山企业或个人非法转供电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出让矿产资源的;
(二)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矿产资源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企业事业单位或组织向非法矿山收取费用,默许、纵容、庇护非法矿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决定。

第十六条  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应当给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办法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办法

中科园文[2007]31号


第一条 为推动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信用环境,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模式,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做强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决策和市委、市政府《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京发[2006]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信用体系(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体系”)是指以企业信用自律为基础,政府通过信用激励政策和专业机构的配套服务,推广和鼓励企业使用园区信用产品,搭建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企业信用监督和信用管理,建立和完善企业与金融、担保机构的绿色通道,缓解企业融资难。
第三条 支持企业信用自律组织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信用服务、信用管理和信用宣传工作。具体内容为:
(一)推广使用企业信用报告和其他信用产品;
(二)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用信息发布查询系统;
(三)推广企业征信、推行借款企业评级,建立企业信用融资机制;
(四)开展企业内部信用制度建设试点工作,推进企业建立现代信用管理制度;
(五)建立企业信用基准型评价体系和行业信用风险监测系统,为企业在融资、担保、投资、政府资助、商业往来等方面提供服务;
(六)开展企业信用宣传、教育和培训;
(七)建立企业信用奖惩机制,对信用良好的企业进行奖励和支持,对信用不良企业进行披露;
(八)开展企业间信用互助,在条件成熟时推动企业信用互助保证基金的建立;
(九)开展企业信用年检,加强对信用中介机构的考核、备案和监督管理;
(十)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四条 企业信用自律组织依照一定的标准向企业推荐信用中介服务机构。
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按照市场原则开展信用调查、信用评价和信用管理咨询等专业化信用服务,应当承诺遵守信用公约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条 具有良好信用的企业可以申请中关村园区产业发展资金、企业担保贷款补贴资金等公共财政资金支持。
信用中介机构通过尽职调查,对企业的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做出综合判断和评价,为企业出具信用评级报告。
第六条 具有良好信用的企业可以申请小企业扶持资金、留学人员扶持资金等公共财政资金支持。
信用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实地访谈,对企业真实信用状况进行核实并作出适当评价,出具深度征信报告;或者对企业的信用信息做核实与记载,不做评价,为企业出具园区标准征信报告。
第七条 信用评级报告和征信报告实行统一收费标准。信用中介机构应当于材料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信用评级报告,或者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征信报告。信用评级报告和征信报告有效期为一年。
第八条 中关村管委会对使用信用产品的企业给予购买信用中介服务费用50%的资金补贴,对连续使用信用产品并达到一定等级的企业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九条 鼓励企业将信用风险管理纳入企业管理,逐步建立规范的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和机制。对企业内部设立信用管理机构的一次性给予10万元资金支持。
第十条 倡导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和投资机构在为园区企业提供各类融资服务时,将园区信用产品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并在业务受理过程中适当简化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建立银企互动的企业融资信用服务机制,使园区信用报告在商业银行办理企业贷款程序中作为重要参考。
在园区开展企业信用贷款试点工作。中关村管委会对符合申请信用贷款条件的园区企业给予贷款基准利率20%—40%的贴息,贴息幅度与企业信用等级挂钩。
信用中介机构通过尽职调查,重点对企业的行业、市场、技术发展情况做出判断和评价,并提出贷款额度的建议,出具信用报告。
商业银行在企业申请材料齐备的情况下,应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受理或不受理的答复。
第十二条 加强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与中关村园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全面合作,在园区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档案系统建设和借款企业信用评级试点工作,推进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落实对园区守信企业信贷资金支持的各项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 中关村管委会每年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支持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