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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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国 苏联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5月23日 生效日期1990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外经济联络部从发展中苏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出发,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有权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和组织之间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所签订的合同的供货,将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办理。

 二、本议定书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生效。自这个日期起一九五七年四月十日签订的由中国向苏联和由苏联向中国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及一九七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关于修改上述交货共同条件第二十条的议定书,即行失效。但在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之前已签订的合同仍按照上述一九五七年四月十日和一九七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议定书的规定办理,直至这些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三、本议定书将在任何一方声明希望终止其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后失效。但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将继续沿用本议定书所附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直至这些合同全部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联络部
      代表                 代表
     郑 拓 彬            康·费·卡图谢夫
     (签字)               (签字)

                       一九九0年三月十三日议定书
 附件: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

    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有权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和组织之间的一切供货,如果在他们之间的合同中没有因为货物的特点和(或)交货的特殊性而另有规定时,都按照下列交货共同条件执行。

            第一章 交货基础条件

  第一条 铁路运输交货,在售方国国境车上交货条件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售方承担将货物运至本国边界的费用;换装和(或)换轮对的费用由购方负担。
  2、从售方国铁路将货物转交给接收方铁路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货物自售方国铁路转交给接收方铁路的边境站的铁路运单的戳记日期为依据。

  第二条 水运交货(海运和河运),在合同规定的港口FOB、CIF或C&F条件下进行。
  1、FOB条件交货时:
  (1)装船费用由售方负担。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仍由售方负担理舱费和与装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供应必需的垫舱物料和通风设备,其价款由售方代购方垫付。
  (2)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装船提单或水运运单的日期为依据。
  2、CIF和C&F条件交货时:
  (1)售方负担船至卸货港以前的一切运输费用,而货物从船舱卸至码头的一切费用由购方负担;
  (2)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装船提单或水运运单的日期为依据。

  第三条 汽车运输交货,在边境交接点仓库汽车车面上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将货物运至购方国边境交接点仓库的费用,由售方负担;当货物由购方汽车运送时,则售方仅负担在售方国边境交接点仓库购方汽车的装车费用。
  2、从货物在边境交接点自售方汽车转交给购方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当货物由购方汽车运送时,从货物装到购方汽车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运输单据中的货物交接日期为依据。

  第四条 空运交货,在售方国航空站飞机舱内交货条件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售方负担货物在售方国航空站装入飞机舱内之前的一切费用。
  2、从货物装到飞机舱内时起,所交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空运货物运单的日期为依据。

  第五条 邮寄交货,在收件人地点条件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售方负担货物至目的地之前的一切运输费用。
  2、从货物交到寄发地方的邮政机关时起,邮寄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邮局收据日期为依据。

             第二章 交货期

  第六条
  1、售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
  2、当部分货物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时,售方应将此通知购方。如果双方未另达成协议,则双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前四十五天商定提前或延期交货。
  3、除易腐货物和季节性货物外,应尽可能按季度均衡交货。

  第七条
  1、如果购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履行合同规定的保障售方生产的义务,或者购方后来对其所提供的资料进行了更改,并由此使售方在生产中遇到了严重的困难,则售方有权通知购方推迟交货期,但不应超过购方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所延迟的期限。如果上述期限对售方不够用,则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定另外的延迟交货的期限。
  2、在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售方有权要求购方赔偿实际损失。

             第三章 货物品质

  第八条 货物的品质和技术性能以在合同中引用本国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准或其他标准技术文件的方式确定。同时,货物品质也可通过引证双方商定的样品或在合同中注明售购双方商定的货物品质性能的方法来确定。如果合同中对货物品质和(或)技术性能未做规定,则此合同不能成立。

  第九条
  1、在合同执行期间售方应将作为合同对象的机器和设备在结构上的改进和变化通知购方;
  2、合同签订之后提出的结构上的改进只有在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后才能被采纳。

           第四章 货物品质的检验

  第十条
  1、售方必须自费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对其所供货物进行品质检验,并向购方提供本国国家检验部门或该货物生产者出具的品质证明书或其他证明货物符合合同条件的文件。如果合同中对货物品质检验方法未做出有关规定,则按照售方国对该货物现行的通常检验条件进行检验。
  2、对合同规定需要进行试验的机器和设备,售方应向购方提供本机器和设备的试验记录。
  3、如果因机器或设备的特殊性或其他情况需要在其安装地点对合同规定的生产能力进行检验,则按照合同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在购方国机器或设备安装地点进行全部或部分检验。
  4、当货物需要经过化验室进行化验确定品质时,由售购双方代表共同抽取货样在双方商定的化验室进行检验。上述化验室填发的品质证明书是结算的依据。

  第十一条
  1、如果合同中规定购方代表有权参加在售方国进行的货物品质检验,则售方应将检验货物的准备情况在使购方有可能参加的期限内通知购方。
  2、售方应按照合同条件和本工业部门所采用的程序保证购方有可能参加检验;同时售方应支付与检验有关的一切费用(人员、技术设备、能源、辅助材料的使用费用等),购方代表的费用除外。
  3、购方代表没有参加货物品质检验,如果具有证明货物符合合同条件的品质证明书,则不延迟发货。
  4、购方代表参加售方组织的货物品质检验,并不解除售方对货物品质所负的责任。

             第五章 货物数量

  第十二条 所供货物件数和(或)重量的确定:
  1、铁路运输,以“国际货协”铁路运单为依据。如果货物是按照发货人确定的件数和(或)重量发运,并未经铁路检查,从实际情况来看并非是铁路的责任,在国境站交接货物时发现与铁路运单所载的件数和(或)重量有差误,则所交货物的件数和(或)重量应以国境站编制的商务记录为依据。
  2、水运,以提单或水运运单为依据。
  3、汽车运输,以有关的运输单据为依据。
  4、空运,以空运货物运单为依据。
  5、邮局寄发,以邮局收据为依据。
  6、当货物根据本交货共同条件的有关规定转交仓库保管时,则以仓储证明书或保管收据为依据。

           第六章 包装、唛头和标记

  第十三条
  1、货物的包装应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条件。包装的价款应计入货物的价格内,也可以由双方商定单独支付。
  2、如果在合同中对包装没有特殊规定,就应按照货物种类的不同,进行必要的包装,以便在适当的和通常的处置货物情况下进行运输和换装时,避免货物发生损坏。同时应相应地注意到运输方式和时间性。
  3、对于使用不适当的包装和唛头,从而不能保障运输中货物完整的发货,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商定罚款制裁办法。
  4、包装之前对机械、设备应适当涂油,以防生锈。

  第十四条
  1、每件货物应附一份详细的装箱单。
  2、机械、设备交货时,装箱单上应注明:该件货物所包装的机器和零件的名称,数量及与合同有关项目相符的技术资料,机器的出厂号,图纸编号,毛、净重和本件货物的准确唛头。
  3、应将一份套有防潮信封的装箱单与机器或设备一起放入箱内或固定在箱子外面。
  4、如机器或设备无包装发运,则装有装箱单的防潮信封应包盖薄铁片,直接焊到机器的金属部分上。
  5、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装箱单应使用售方国文字,并译成购方国文字或英文。

  第十五条 计件货物,除有标记外,应附有装箱或扎捆的明细单。
  下面的各种单据应按照合同规定的份数随货物同行:
  ——运输单据;
  ——货物明细单(当办理海关手续有需要时,双方在合同中规定货物明细
单应列上每一项货物的价格);
  ——品质证明书或其他证明货物品质符合合同条件的文件;
  ——合同专门规定的其他随货单据。
  铁路运输时,在上述随货单据内应注明车箱号码。
  需要检疫的货物应附有检疫证。

  第十六条
  1、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则在每件货物上用洗不掉的、醒目的颜料清晰地刷上下列发货唛头:品名、合同号、箱件号、到站和收货人代号、以公斤标明的毛、净重。一切标记上的数字都用阿拉伯字码。
  2、铁路运输唛头应符合现行的“国际货协”的要求。
  3、水运唛头还应包括以公分表示的箱子尺寸,以立方米注明的箱件体积,以及国家的名称、目的站的名称、转运站或转运港口的名称,写明:“出口(或)进口”、“……制造”。
  4、使用其他运输工具运输时,唛头应符合相应运输工具现行的规则要求。
  5、如因货物的特点需制作专门的提醒性运输标记(如:“上”、“下”、“不要倒放”、“小心”、“瓶”等),则售方应予刷制。
  6、箱子应在两个端面,无包装货物应在两侧刷制唛头。
  7、唛头所使用的文字,按照该货物使用的不同运输工具的相应要求,在合同中确定。
  8、对计件货物的箱件号应在方框内以分数表示:分子表示箱件的顺序号,分母表示本批货物的总件数,并注明合同号。

             第七章 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1、如果合同中对提供何种技术资料(图纸,明细单,维护、使用及安装说明书等)以便完成合同,以及资料的套数、转交的方法和期限未做规定,则售方应根据本国相应工业部门的现行作法向购方提供技术资料。
  2、技术资料应能保证机器和(或)设备在生产中的正常使用,保证它的投产、运行和使用中的保养及维修。
  3、技术资料应使用合同规定的文字。
  4、技术资料中应注明相应的合同号、订单号和批号。
  5、和货物一起发运的合同规定的技术资料应以防潮纸包装或以其他防止资料和货物一起运输时损坏的方法包装。
  6、售方向购方交付基础图纸或施工任务书或设计基础必需的资料的期限,由双方在合同中商定。

  第十八条
  1、购方有权使用售方转交给他的技术资料或该技术资料仅被允许在本国内用于提供了这一资料的机器和(或)设备的保养、运用和修理(包括用于修理所必需的零件的制造)。
  2、根据合同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得公布。
  3、如果货物按照购方的技术资料制造,则本条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在这一技术资料方面的双方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八章 保证

  第十九条
  1、售方应保证货物品质符合合同要求,无缺陷,在一定的期限内(保证期)能按照其用途正常使用。对双方商定应提供保证期的货物(包括大型机器和成套设备),其保证期限应由双方在合同中规定。
  2、本条第1款规定的货物品质保证义务也适用于生产该货物所采用的材料的质量,适用于机器和设备的结构(如果机器、设备等不是按照购方图纸制造的话),以及在合同中商定的货物特性。
  3、对成套工厂和成套设备经济技术指标的保证范围和条件应在合同中确定。

  第二十条
  1、如果由于售方原因,其中部分地由于售方未提供图纸、操作规程和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或服务延误了机器或设备的投产,则从交货日起算的保证期应按照机器或设备延误投产的时间顺延。
  2、在修补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其有缺陷部分的情况下,主要设备或机器的保证期应按照由于出现缺陷而影响其使用的时间相应顺延。

  第二十一条 如果能够证明发现缺陷是由于购方对机器或设备安装、修理不当,未按照操作、保养规程去做,以及购方对机器、设备进行改动或其他不是由于售方原因而造成的,对此售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九章 运输细则和交货通知

  第二十二条
  1、运输方式由双方在合同中确定。
  2、对合同有规定的货物,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售方应在合同确定的交货月开始前三十天向购方提交月度概略交货计划。

  第二十三条
  1、铁路运输的货运方向和货物通过的售方国口岸,以及收货人和到站,在合同中确定。
  2、如果合同未规定收货人、到站和其他双方未商定的事项,则购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前不少于四十五天向售方通知收货人和到站。
  3、售方应向购方偿付因其未按照本条第1、2款规定的条件发货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4、如果售方未按时收到购方的到站和收货人,则售方有权于交货期满后将货物转交保存,其费用和风险由购方承担。在这种情况下,购方还应偿付商品入库和出库装入车厢的费用。
  仓储证明或保管收据日期即为交货日期,但这不解除售方将货物发运给购方和支付货物至本国边境运费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1、FOB条件交货时,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售方必须在不迟于货物准备起运以前四十五天将在发货港货物准备起运的日期用电报或电传通知购方。
  2、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购方自接到上述电报或电传通知日起十五天内必须将轮船到达日期用电报或电传通知售方。
  3、如果装船货物有延误时,售方必须赔偿购方船舶滞期费。由于售方的过错而装船货物不足时,空舱费便由售方支付。
  4、如果售方已经将该装船的货物备妥,而购方自规定轮船到达日期的最后一天起在二十天内没有能够将货物运走,购方必须向售方偿付二十天以外的港口各项保管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
  5、按照本条第3、4款双方应相互偿付的费用金额,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
  6、在本条第4款情况下,有权出具仓储证明的仓库和组织出具的仓储证明日期即为交货日期(由国家港务局或货运代理人出具的货物在港口仓库保管的文件,也应视为仓储证明书)。
  7、合同应规定关于船抵装货港预先通知的程序、内容和期限,船舶待装通知书的递交方法和期限,停船时间的计算,以及装船标准和滞期费和速遣费率。

  第二十五条
  1、在CIF或C&F条件交货时,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购方应在交货期开始前五十五天将货物的目的港通知售方。如果购方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售方目的港,则售方有权要求购方赔偿售方由此而产生的合理实际费用。
  2、售方应在装货前七天用电报或电传将预计的发货通知购方,注明船名、预计离港赴目的港日期、货物名称、件数和(或)大致重量。
  3、合同应规定关于船抵目的港的通知的程序、内容和期限,船舶卸货通知书的递交方法和期限,停船时间的计算,以及卸船标准及滞期费和速遣费率。

  第二十六条 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在水运时售方或其货运代理人应用电报或电传在船离港后不迟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发货事宜通知购方或其货运代理人。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此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船名、离港日期、目的港、货物名称、合同号、提单(水运运单)号、件数、毛和(或)净重。

  第二十七条
  1、铁路、公路和航空运输以及邮寄货物时,售方应将发货情况通知购方。通知要点、期限和方法,将在合同中规定。
  2、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购方有权不迟于发货前四十五天向售方提出变更到站和(或)收货人的请求。如果满足购方这一请求,将引起合同规定的运输方向和(或)售方国口岸变更,则这一变更只有在售方予以确认后才能生效。
  3、合同规定的运输方式,只有在双方达成协议后才能变更。

  第二十八条 在供应与购方国铁路规定的条件不相符的超限货物时,售方应至少在供货两个月前用挂号信将此通知购方,并附上标有货物尺寸和重量的外形图纸。双方必须明确发货日期和货物所经过的边境站,在此情况下,售方应至少在发货二十一天前对发运日期予以确认。超限货物的发运,将按照“国际货协”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章 支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支付所交货物的价款和与货物交换有关的各项费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北京中国银行和中国银行分行,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经莫斯科苏联对外经济银行和苏联国家银行授权的苏联专业银行按照中苏两国政府间现行的贸易协定、年度议定书和两国银行间商定的手续办理。

  第三十条 支付已交货物的价款,按照立即付款方式,以下列手续进行:
  1、售方向本国银行提出下列单据:
  (1)帐单四份,其中必须注明合同号和货物价款,如果合同中规定关于供应这批货物的各项费用(租船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经贸易清算帐户支付时,也应注明;
  (2)按照合同规定并根据运输种类不同提交运输单据(提单,水运运单,铁路、空运货物运单,邮寄收据和其他单据),必要时应附仓储证明书,发运收据或售购双方货物交接证书;
  (3)货物明细单;
  (4)品质证明书或合同规定的其他货物品质证书;
  (5)合同规定的其他单据。
  2、售方国银行在查明提出的上述单据齐全审核无误后,即向售方办理支付,同时将此金额借记购方国银行帐户,然后立即将借记通知书及有关单据一并寄给购方国银行。购方国银行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和各项单据后,即将通知书金额贷记售方国银行帐户并借记购方帐户,同时将单据送交购方。
  除上述立即付款方式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商定采用其他结算方式。

  第三十一条 购方有权在本国银行收到上述各项单据之日起十四天内全部或部分拒绝确认银行所支付的帐单金额。
  1、如果有下列情况,购方有权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的全部金额:
  (1)对在合同中没有订购或在售方同意撤销合同后发出的货物;
  (2)对该货物购方早已付款;
  (3)没有提全第三十条第1款规定的全部单据;
  (4)从品质证明书或所附单据中看出,货物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
  (5)在合同中规定必须成套发运才能支付的设备,但没有成套发运;
  (6)售方未征得购方同意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之前发送货物,或者购方只同意提前交货但预先说明不同意提前支付;
  (7)帐单所附的单据彼此不符或字迹不清,因而不能确定货物的数量和(或)等级,和(或)品质,和(或)价值;
  (8)帐单中未按照合同规定列明分件价格或未附上计价明细单;
  (9)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到站和(或)收货人发运的货物;
  (10)按照合同规定购方有此权利的其他情况。
  2、如果有下列情况,购方有权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的部分金额:
  (1)帐单所列价格高于合同规定价格或帐单中列入了合同未规定予以支付的费用;
  (2)与所订购货物一起发运了购方没有订购的货物;
  (3)由于售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品种发货,购方拒绝接受的部分货物;
  (4)发货数量多于订货数量,并且多交部分超过了合同规定的允许范围;
  (5)帐单上所载的数量超过运输单据和(或)明细单上的数量;
  (6)在帐单或其所附的单据中有计算错误;
  (7)按照合同规定购方有此权利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1、购方在声明全部或部分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金额时,必须向本国银行提出足以证明他全部或部分拒付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拒付理由书,拒付理由书不少于一式三份。
  2、当购方国银行查明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金额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时,应立即将拒付金额贷记购方帐户,并且借记售方国银行帐户。同时将购方拒付理由书一式二份寄送售方国银行,其中一份用于转交售方。
  售方国银行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将全部或部分拒付的金额借记售方帐户,并且贷记购方国银行帐户。
  在办理全部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金额时,必要的单据的退还,由双方协商办理。
  在已付金额退还购方帐户后,售购双方间的一切分歧,由双方直接解决。
  购方拒付的货物,由购方保管,但由售方支配,其费用及风险由售方承担。
  3、如果购方国银行认为购方的拒付理由书无根据,则应将对理由书的反对意见通知购方并将理由书退给购方。但是银行的这种作法并不剥夺购方直接向售方交涉这项清算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如果售方能够证明购方对于应付金额全部或部分拒付没有根据时,购方除支付已经承认的金额外,还必须自他向银行声明拒付那天起至最终支付日止,按照已经承认的金额每延误一天支付千分之一的罚金,但罚金总额不能超过拒付金额的百分之八。

  第三十四条
  1、在合同中可以规定成套设备价款结算的特殊性(例如:分批供应的支付办法和幅度)。
  2、对劳务和与相互供货有关的其他费用,其中包括未计入货物价款的安装、设计和筹备工作以及运输分拨服务的费用,应根据债权人向本国银行提出的帐单和(或)双方商定的其他单据,也以立即付款方式办理。

  第三十五条 债务人有权在本国银行接到债权人帐单后十四天内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1、在下列情况下,债务人有权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的全部金额:
  (1)没有劳务委托书或委托书在提供劳务前已撤销;
  (2)对这些劳务已付过费用;
  (3)未提交或提全双方商定的各种单据,或者按照所提单据无法判定已提供了何种劳务;
  (4)按照双方协议可使用此权利的其他情况。
  2、在下列情况下,债务人有权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的部分金额:
  (1)帐单或其所附单据中计算有错误;
  (2)帐单中采用了高于双方商定的运费和(或)费率;
  (3)错误地采用外汇牌价;
  (4)帐单中列入了双方未商定的劳务、税费、佣金和加价;
  (5)帐单金额计算中采用了错误的有关货物数量、重量和体积的数据;
  (6)帐单中列入了未完成的劳务费用;
  (7)按照双方协议可使用此权利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劳务费和与供货有关的其他费用提出全部或部分拒付帐单金额时,应根据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没有规定的其他各项费用支付,包括索赔和罚金的支付通过债务人直接将承认的金额汇给债权人;或者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其他办法办理。

  第三十八条 支付单据,包括货物品质证明书中应有逐句的俄、中文译文或英文译文。

             第十一章 赏罚

  第三十九条
  1、如果超过合同的期限,延误交货四十五天以上,售方必须向购方支付罚金。罚金根据未按期交货的货物价值计算,超过四十五天的优惠期后,罚款从逾期第一天起按下述幅度计算;逾期最初三十天内,每一天交纳迟交货物金额百分之零点零五的罚款;随后的三十天内,每天罚款百分之零点零八;自此往后每天罚款百分之零点一二,但逾期罚款总额不得超过逾期交货金额的百分之八。
  2、罚金的支付,并不解除售方对于迟交货物的交付义务。

  第四十条 如果售方延误提交技术资料,而没有这些资料机器、设备便不能投入使用时,则售方应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罚金办法和幅度支付罚款,罚款按照与技术资料有关的机器或设备金额计算。

  第四十一条
  1、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则当违反合同规定期限逾期四个月以上交货,而非批量生产的大型设备逾期六个月以上交货时,购方有权对逾期交货部分和以前已交货部分(因缺少未交部分而不能使用),拒绝履行合同。
  2、对成套工厂和设备,拒绝执行合同的期限由双方每次另行商定。
  3、在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售方应将购方支付的款额退还购方并支付百分之六的年息。

             第十二章 索赔

  第四十二条
  1、索赔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2、对索赔应附有证明该项索赔的文件。
  3、以提赔方国家(邮政部门)戳记日期或电报、电传通知日期或向对方递交索赔书的日期为索赔提出的日期。
  4、如果提赔的最后一天恰逢提赔国内的非工作日,则提赔的期限应延至最近的一个工作日。
  5、索赔金额不超过五十瑞士法郎时,双方互不提赔。但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发现计算错误而提出的清算要求和不解决索赔购方则无法使用该商品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1、如果从实际情况看来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则购方有权对售方提出货物品质和数量的索赔。
  2、在提出品质和数量的索赔时,采用索赔证书作为证明索赔的文件之一。
  3、货物品质的索赔,包括对保证期货物的索赔,以及对货物数量的索赔可以通过电报或电传提出。如果电报或电传在其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能以信函追认,则电报或电传日期即为提赔日期。如果购方发出的追认函有延误,则此函日期即为提赔日期。
  4、本章有关货物品质索赔的规定也适用于货物不配套、品种不符、货物的毁坏、破碎或损坏所提出的异议。

  第四十四条 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如下:
  1、一般货物品质和数量的索赔,自交货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对享有保证期的货物:
  (1)对货物数量索赔,自交货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对货物品质索赔,如果在保证期内发现缺陷,在保证期满后三十天内提出。
  3、易腐货物的品质和数量索赔应在比本条第1款规定更短的期限内提出。对这些货物提出索赔的具体期限,应在合同中规定。
  4、有关罚款的异议,应在不超过三个月内提出。即:
  (1)对按日计算的罚款,这一期限从履行义务之日算起,而如在此项罚款达到最大额度之前义务仍未能完成,则从罚款达到最大额度之日算起;
  (2)对只能一次计算的罚款,这一期限从罚款追索权产生日算起。
  5、不按照本条规定的期限提赔,购方便丧失提请仲裁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1、当从案情中尚弄不清楚谁应对货物的数量不足和品质缺陷负责时(承运人或是发货人),或有可能是共同责任并已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时,为不因错过期限而失去对售方提赔的权利,购方应在向售方提赔的期限内把向承运人提赔事宜通知售方。
  2、如果根据承运人的解释或根据有关权威机构审理了对承运人起诉的决议,此项索赔应由发货人负责,如果合同未规定别的期限,则购方应在收到承运人拒绝函或有关权威机构决议后三十天内,将证明其索赔的文件及承运人函件副本或有关权威机构决议送交售方。这种情况下的索赔应认为是按时提出的。

  第四十六条
  1、品质和数量索赔声明书中应列明:
  (1)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名称;
  (2)提出索赔的货物数量;
  (3)合同号;
  (4)可确定对哪批具体货物提出索赔的资料;
  (5)索赔的实质(数量不足、品质不符、不配套等);
  (6)购方要求(补交、退还已支付金额、修补缺陷、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其有缺陷部分、减价、赔偿费用等)。
  2、有关支付罚款的索赔声明书中所含资料应能使对方对此项索赔进行实质性审理。
  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则在此声明书中应写明:
  (1)合同号,在相应情况下还应注明合同的提赔项目(根据合同附件);
  (2)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名称;
  (3)提出索赔的根据(本交货共同条件或合同条件的有关引文);
  (4)导致提出索赔的违反规定的情况(逾期供货、无理要求退还已付金额等);
  (5)索赔金额;
  (6)罚款的计算。
  如果索赔涉及合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项目,则对每一项的罚款应单独计算。
  3、如果索赔声明书中缺少本条第1、2款所列的某些材料,则售方必须立即通知购方需对索赔声明书补充何种材料。如果售方未履行这个义务,则认为售方已同意审理。
  4、购方收到本条第3款提到的售方通知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对索赔声明书做补充。在此情况下,购方提出补充材料之日,即为售方理赔起算日期。
  5、如果购方未按照售方要求对材料做补充,则售方不承担因此而不能审理此项索赔的责任;在此情况下,不论仲裁结果如何,其费用由购方负担。

  第四十七条
  1、售方有责任对品质和数量索赔进行审理。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应不迟于售方收到索赔书后六十天,而对成套工厂和设备,应不迟于九十天,对购方予以实质性答复。
  2、如果售方未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期限对索赔予以实质性答复,并且在合同中未做其他规定,则购方可以提出仲裁。在此情况下,无论仲裁结果如何,其仲裁费用由售方负担。

  第四十八条
  1、如果购方要求消除货物的缺陷,则售方应在商定的期限内或(如果这一期限未能商定)在技术上许可的期限内对有缺陷的货物进行修补或更换,或更换其有缺陷部分。由此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运费)由售方负担。
  2、如果售方未按照购方要求在本条第1款规定期限内消除提出的缺陷,则购方有权自行修补缺陷,由此而引起的合理实际费用,由售方负担;或要求售方对有缺陷的货物相应减价。
  3、如果消除售方应承担责任的货物的细小缺陷不能拖延和不需要售方参与,则这种细小缺陷可以由购方修补,由此而引起的合理实际费用,由售方负担。
  4、对一批货物提出索赔,购方无权拒绝接收合同规定的以后各批货物。
  5、在重复发运有缺陷货物的情况下,购方有权要求在售方消除产生缺陷的情况之前暂停继续发货。

  第四十九条 如果根据合同规定,货物品质的最终验收在售方国进行,则对货物品质的索赔,只限于对隐蔽缺陷提出(这种缺陷在一般性货物检验中不易被发现)。

  第五十条 受理罚款索赔的一方有责任审理该项索赔并自收到索赔书之日起四十五天内给予实质性答复,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

  第五十一条
  1、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未经售方同意购方无权退还不合格货物。
  2、售方对于不合格的货物,有权向购方要求退还;而退货的费用,由售方负担。

             第十三章 仲裁

  第五十二条
  1、与合同或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如果双方通过谈判或信函未能解决,不应由一般法庭管辖,而应通过仲裁解决,办法如下:
  如果被诉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
  如果被诉方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莫斯科的苏联工商会仲裁庭根据该庭的条例进行仲裁。
  2、仲裁机构的决定对双方来说是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1、合同和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应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有代表权的人员签字。
  2、如果合同和合同的修改和补充,以互换电报或电传方式办理,则这些电报或电传的内容应以信函确认。
  3、从合同签字时起,以前有关该合同的一切谈判和来往函电全部失效。但为了澄清双方的意思,在解释合同时,可以参考在合同签订之前的与合同条件不相抵触的信函和其他书面材料。

  第五十四条
  1、如果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双方可以解除部分或全部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不可抗力理解为合同签订后所发生的一方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非常情况。
  2、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随这种不可抗力情况及其后果存在的时间相应后移。如果合同未规定别的期限,这种情况及其后果持续六个月以上时,每一方都有权拒绝继续执行合同,任何一方都无权要求对方赔偿可能产生的损失。
  3、双方在合同中也可以规定,在其他情况下解除部分或全部未能履行义务的责任。
  4、如果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应立即用电报或电传通知对方,并用挂号信确认。当不可抗力的情况停止时,提出要求的一方应按照同样的手续立即通知对方。
  如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没有或没及时将解除其责任所出现的情况通知对方,应负责赔偿因未通知或未及时通知所造成的损失。
  5、解除双方部分或全部未履行合同义务责任的情况应予以证实:
  在中国——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证实;
  在苏联——由苏联工商会证实。

  第五十五条
  1、如果债务人对货币债务逾期偿付(包括对罚款的支付),则他应自逾期支付之日起向债权人支付逾期金额百分之六的年息。
  2、对购方无理拒付的金额,当按照本交货共同条件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时,除支付罚款外,还应自这一罚款达到最大限额之日起,计算百分之六的年息。

  第五十六条
  1、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无权将自己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2、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书面通知对方依照主管机关决定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本国授予外贸经营权的另一组织的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同执行合同有关的各种通知和声明,签订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法定地址直接寄给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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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角洲地区快递服务发展规划(2009—2013年)

国家邮政局


长江三角洲地区快递服务发展规划(2009—2013年)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国家邮政局《邮政业“十一五”规划》,为促进长江三角洲地区快递服务实现跨越式发展,制定《长江三角洲地区快递服务发展规划(2009—2013年)》。规划区域是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的行政区划范围。

  一、现状、环境与存在问题

  (一)发展现状

  快递服务是我国改革开放后兴起的朝阳产业,是邮政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多年的发展,长江三角洲地区(以下简称“长三角”)已经成为全国快递服务最发达的区域之一,长三角快递服务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快递服务快速增长,市场规模逐年扩大

  进入二十一世纪,随着国民经济快速平稳健康发展,长三角快递服务呈现高速增长势头。截止到2008年,快递服务收入年均增长超过20%。快递服务的发展为促进长三角进出口贸易,改善投资环境,满足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需求,扩大社会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长三角已经成为全国快递服务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2008年,长三角规模以上快递企业的业务量达到 5.1亿件,业务收入达到147.1亿元。长三角快递业务收入占区域邮政业业务收入(不含邮政储蓄银行直接营业收入)的比重超过60%,占长三角GDP的比重达到0.22%。

  2.总部经济效应显现,区域战略地位凸显

  长三角依托其区位优势和战略地位,吸引了众多快递服务企业,长三角已经发展成为快递服务的竞争高地和市场风向标。同时,快递企业纷纷将总部设在长三角,总部经济带来的产业聚集效应开始显现。2008年,长三角快递服务业务收入占全国市场份额为36%,高于长三角GDP占全国GDP的比重14.2个百分点。目前,长三角已经成为全国快递市场的重要区域,其战略地位日益突出。

  3.市场主体多元化,经营模式多样化

  到2008年底,在长三角邮政管理机构备案的快递企业有1883家,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类市场主体多元并存,差异化竞争。长三角作为“加盟制”快递企业的发源地和聚集地,兼容了“直营制”、“混合制”等多种经营模式,区域快递市场呈现出各具特色、共同发展的格局。

  4.基础设施较为健全,企业综合实力较强

  区域内规模以上快递企业的网络较为健全,设立了国际国内和区域等不同规模的转运中心;收派作业、分拣作业、客户服务、营销管理、财务结算等各环节的机械化操作程度或信息化应用水平明显提高。规模以上快递企业从业人员众多,运营管理水平较高,综合实力较强。到2007年底,长三角规模以上快递企业拥有汽车10227辆,从业人数达56865人。

  5.服务覆盖范围广,服务产品多样化

  到2007年底,长三角规模以上快递企业的服务网点共8945处,基本覆盖区域内的地级城市。服务网点的密度较高,县级城市服务覆盖率已达到85%,部分企业的服务深入乡镇村庄。服务种类较为丰富,规模以上快递企业普遍提供“次日达”、“隔日达”、“次晨达”、“当日达”等服务,部分企业还提供代收货款等增值服务,涉足电子商务配送、供应链管理等服务领域,满足了不同层次的需求。

  6.市场竞争较为充分,区域联动效应显著

  不同市场主体发挥自身优势,开展错位竞争、差异化竞争。以邮政EMS为代表的国有快递企业主导了长三角国内异地服务市场,民营快递企业占有区域内及同城快递服务的主要市场份额,外资(合资)企业在长三角国际快递市场竞争中优势显著。快递企业通过服务商务区、园区(经济、工业、高新技术)、校区和社区,带动周边,辐射全国。长三角内部互寄快件量已经占据长三角国内业务市场的“半壁江山”,与环渤海经济带、珠三角互寄快件量已占据长三角国内异地服务市场的较大份额,国际与港澳台业务呈崛起之势,快递服务与区域经济发展日益互动互联和互融。

  (二)环境分析

  1.社会经济发展充满活力,区域一体化进程加快

  长三角作为世界第六大城市群,是我国经济发展速度最快、经济总量最大、内在潜力最足、驱动能量最高、发展前景最好的地区之一。在全国经济实力最强的35个城市中,长三角占有10个;在全国综合实力百强县中,长三角占有41个。2008年长三角GDP达到6.56万亿元,占全国GDP的比重为21.8%,同比增长16.8%,高于全国GDP增速7.8个百分点。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短期内长三角经济增速将有所减缓,但国家正在采取强有力的政策措施扩大内需、振兴产业,长三角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基本面不会改变,其外向型经济和以服务业为主的产业结构,将拉动区域快递市场持续增长。信息一体化、交通一体化、市场一体化、现代物流一体化、金融一体化和生态环境治理一体化等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正在逐步推进。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政府签署的《长三角现代服务业合作协议》,将进一步推进区域服务业发展一体化,为快递服务发展搭建重要的公共政策平台。

  2.政策与法律环境逐步完善,市场监管格局初步形成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服务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强调要加快邮政业等服务业的发展,这为快递服务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快递服务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化体系建设逐步完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法规的出台,《快递服务》标准的发布实施,邮政法修订工作顺利推进,将为快递服务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邮政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市场监管,快递协会积极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消费者维权意识和能力显著增强,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快递市场监管格局初步形成。

  3.交通基础设施日趋完善,技术创新不断涌现

  长三角交通一体化进程加快。随着一批重要的交通基础设施相继开工建设和投入运营,长三角“1小时、2小时、3小时都市圈”正在加紧构筑,区域“同城化”格局加速形成。航空设施日趋完善,正在形成以上海浦东、虹桥机场为国际枢纽机场,以南京、杭州、宁波和无锡等为区域性枢纽机场,以南通、温州、义乌、常州等为干线和支线机场的多级航路格局。日趋便利的交通为区域内快递企业利用社会公共资源、实现集约化运营搭建了网络运输平台。快件自动分拣设备、手持终端(PDA)、影像监控系统等技术和设备已经成熟,计算机电话集成(CTI)、全球定位系统(GPS)、地理信息系统(GIS)、通用分组无线业务(GPRS)、射频识别(RFID)技术逐步投入应用,为优化快递操作流程、提高运营效率提供了技术保障。

  4.市场需求旺盛,发展潜力巨大

  未来几年,随着国民经济继续保持平稳较快发展势头,长三角作为我国重要的经济增长极,将迎来新一轮的快速发展。这一时期也是长三角快递服务实现跨越式发展的战略机遇期,预计年增长将保持在25%以上。长三角全面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建设国际先进制造业基地,为快递服务参与生产企业供应链管理,提供一体化物流、分销配送服务提供了有利时机。2010年世博会在上海举行,将会大幅度增加对快递服务的需求。长三角是全国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地区,快递配送服务十分活跃。据统计,2008年,每天为“淘宝网”提供的快递配送量150万件中,长三角的配送量超过1/3。预计随着电子商务在规划期内继续保持高速增长,电子商务配送将成为快递服务发展的重要增长点。

  (三)存在问题

  1.相关法律与政策滞后。有关快递服务的法律缺乏,新邮政法还有待颁布。扶持快递服务发展的配套政策不完备,车辆进城难、发展融资难、企业用地难、空运租舱难等问题突出。

  2.服务能力和水平亟待提高。快递服务规模偏小,服务能力不足,服务水平不高,不能满足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日益增长的需求。市场低端服务过剩,中高端服务供给不足。部分企业服务质量差,快件延误、损毁和丢失的投诉率较高。
 
  3.经营管理水平较低。部分快递企业组织形式落后,管理方式陈旧,经营模式和管理水平不适应企业规模化发展的需要,制约了企业健康发展和做大做强。

  4.市场竞争有待规范。部分快递企业把低价竞争作为市场营销的主要手段,导致“谁先涨价谁先垮、谁不涨价谁等垮”的无序竞争现象蔓延,阻碍了市场健康发展。

  5.产业集中度低。市场准入门槛较低,导致近年来快递企业数量急增,盲目扩张,“小、弱、散、差”现象突出,缺乏品牌优实力强网络全、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快递企业。

  6.从业人员素质偏低。快递从业人员流动性大,多数快递企业没有建立业务和技能培训制度,专业化、技能型人员紧缺,管理、运营、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匮乏,严重制约了企业的发展。

  二、指导思想与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精神,按照《邮政业“十一五”规划》要求,以世界眼光和战略思维谋划发展,以服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实现产业做大做强为目标,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依托区域一体化发展优势,统一制定快递发展政策,优化快递发展环境,建立供需均衡竞争有序的市场机制,推进长三角快递服务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和跨越式发展。

  (二)发展目标

  1.总体目标

  加强能力建设。满足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对快递服务的需求,将长三角打造成为快递服务的国内重要基地和国际快递服务的重要门户,将快递服务培育成为区域经济新的增长点。

  提升产业层次。拓展服务领域,将服务范围向上游产业延伸,统筹协调快递基本业务与电子商务配送、供应链管理等新业务的发展,加速推进传统服务方式向现代服务方式转变。

  转变发展方式。提高快递服务的信息化、标准化水平。逐步从价格竞争向服务内涵、服务质量竞争发展。推进科技创新、产品创新和管理创新,实现企业运营集约化,规划布局集群化,产业发展集聚化。

  统筹协调发展。整合长三角快递服务资源,提高产业集中度。推进区域内各种不同经济成分的快递企业协调发展,推进国际业务、国内业务和长三角区域互寄业务协调发展,推进快递服务在区域内城乡之间一体化协调发展。

  增强企业竞争能力。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强品牌建设,拓展网络能力,提升服务质量,不断增强企业竞争能力和应对危机的能力。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快递企业。

  推进一体化发展。建设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合理配置的统一区域市场体系,建立有效的联动服务联合监管机制。

  2.具体目标

  经济与社会效益目标:规划期内,快递服务的年增长率保持在25%以上。到规划期末,规模以上快递企业的业务收入达到500亿元;占GDP的比重由2008年的0.22%提高到2013年的0.51%。新增就业岗位8万个。从业者年人均劳动生产率由2008年的23万元提高到2013年的37万元。

  集中度目标:通过集约化经营,集聚化发展,提高市场集中度。到规划期末,重点培育出年收入超过100亿元的网络型快递企业。

  服务质量目标:推行标准化服务。到规划期末,规模以上快递企业普遍达到快递服务标准。延误率、损毁率和丢失率等指标处于全国领先水平。规模以上快递企业全部建立投诉处理平台,投诉受理率达到100%,投诉处理满意率达到90%以上,社会用户满意度达到80%以上。

  服务能力目标:提高信息化应用水平,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计算机系统,提高快件跟踪查询和信息反馈水平。到规划期末,规模以上快递企业普遍采用手持终端(PDA)设备。提高快递转运中心自动传输设备和自动分拣设备的应用水平。增加直发城市的快递班车。实现地级城市间“次晨达”,区域内全国“百强县”间“次晨达”,其它县级城市间“次日达”。推动快递服务延伸到乡村,服务“三农”。到规划期末,规模以上快递企业普遍提供“限时达”、“当日达”“次晨达”等多样化和标准化服务产品,并推广实施收件人付费、代收货款、短期仓储、代为包装等系列增值服务。

  一体化目标:到规划期末,规模以上快递企业全部实现内部作业和对外服务标准化。实现服务人员着装、操作和礼仪统一。实现作业车辆和营业网点外观、标识统一。基本实现快递企业与交通、海关和航空等外部系统的标准化连接。统一制定车辆市区通行、快递转运中心用地等扶持政策。建立区域一体化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建立统一的邮政监管信息平台。

  职业培训目标:实施《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鼓励快递从业人员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到规划期末,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超过40%,快递企业普遍推行员工岗前培训制度和在岗培训制度。

  三、主要任务与政策措施

  (一)主要任务

  1.强化快递市场监管,营造公平竞争环境

  依照即将颁布的新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公平规范和一体化的快递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强市场监管,实施分类分级的管理制度,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快递协会的作用,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企业合法利益。

  2.制定扶持政策,支持企业快速发展

  争取相关部门支持,清理区域内限制快递发展的不合理地方规章,制定税务、公安、交通、航空、土地管理等部门的配套扶持政策。引导快递企业由价格竞争向服务竞争转变,提升综合服务水平,促进快递服务与其它产业的有机融合。引导国内外资本投资快递服务领域。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和支持内资快递企业更多地进入国际市场,在巩固传统国际市场的基础上,大力拓展新兴国际市场。

  3.做大做强,提高企业竞争力

  培育若干家品牌优、规模大、实力强、后劲足的网络型内资快递企业。推进长三角邮政速递物流改革,充分发挥邮政企业的骨干作用。鼓励企业之间资源共享,做到优势互补,发挥整体竞争优势。

  4.科学规划,推进快递服务基础设施建设

  打破长三角行政区划限制,建立区域快递服务资源配置一体化机制。统一规划,推进快递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支持快递园区建设,发挥园区的聚集和带动效应,推动企业集约化运营和规模化发展。

  5.拓宽服务领域,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鼓励引导企业加快进入制造业供应链服务领域,承接电子商务配送服务,大力发展信息流、资金流、实物流“三流合一”业务,推进快递服务和电子商务融合发展。鼓励企业抓住长三角城乡一体化发展机遇,促进农村快递发展。

  6.建立质量评价体系,提升整体服务水平

  充分发挥快递协会、消费者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建立长三角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通过建立科学的评估指标,促进快递企业提高服务质量。鼓励快递企业建立高于《快递服务》标准的企业服务标准,提供优质的承诺服务。

  (二)政策措施

  1.推进制度创新,建立区域快递服务协调和监管机制

  建立区域快递服务一体化发展联席会议制度,争取区域内有关部门的支持,制定统一的扶持政策,协调解决快递车辆进城、企业融资、设施用地、航空运能、快件通关、税费减免、工商登记、人才培育等问题。依托“长三角城市经济协调会”,率先在核心区域的十六个地级以上城市取得相关政策突破,并逐步覆盖到其他城市。建立长三角统一的监管机制,构建统一的监管信息平台,统一监管标准,实施相关许可证互认制度,协同推进一体化应急机制建设。

  2.依托“大交通”平台,整合快递服务资源

  鼓励企业依托“大交通”平台,综合利用社会运输资源,理顺产品成本、服务时限和社会需求之间的关系,做到成本省、服务优、客户满意度高。争取相关部门支持,探索快递企业与其他运输企业的合作模式,鼓励利用城际高速铁路和高速客运班线运送快件;推动建立快件优先配舱、优先安检、快速通关的“绿色通道”,鼓励利用社会航空运力进行800公里以上快件运输。鼓励快递企业在快件运输、分拣场地等方面资源共享、优势互补。

  3.依托电子商务,培育快递服务新增长点

  抓住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有利时机,促进快递服务与电子商务产业紧密结合,融合发展。推动快递企业加强与电子商务网站合作,不断优化业务结构,提升服务水平,实现互利共赢。鼓励快递企业提供企业对个人(B2C)、个人对个人(C2C)、企业对企业(B2B)的配套快递配送服务。充分发挥快递协会等中介组织作用,研究电子商务快递中代收货款、签收方式、快件保险等问题,组织拟定相关服务规范。

  4.提升科技应用水平,增强快递服务能力

  推动快递企业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提升信息化水平。鼓励快递企业实现快件分拣机械化,提高处理效率,降低劳动强度。提高快递企业信息技术应用水平,利用手持终端(PDA)、计算机电话集成(CTI)、全球定位系统(GPS)、地理信息系统(GIS)等信息技术及设备,提升服务水平和生产作业效率。支持快递企业设立统一服务热线,建立统一的客户服务平台。

  5.完善快递基础设施建设,优化网络布局

  发挥区域内快递企业总部聚集的优势,推进快递园区建设,实现园区内基础设施建设集聚化、集约化和功能化。有条件的城市,要将快递转运中心建设纳入当地物流园区规划。争取相关部门支持,规划建设浦东、虹桥、萧山、无锡、禄口航空快递枢纽,和宁波、义乌、温州、台州、连云港航空快递支线等两级航空转运中心;规划建设上海、杭州、无锡、南京陆路快递枢纽,和宁波、嘉兴、金华、温州、泰州、南通、义乌、台州陆路快递支线等两级陆路转运中心。

  6.强化企业管理,实现规模发展

  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加强总部调控,优化经营模式,改造作业流程,提升管理水平。鼓励和引导企业通过盘活存量资产、兼并、联合、重组、上市等资本运作,实现规模化发展,集约化运营。培育若干拥有知名品牌、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快递企业。

  7.建立教育培训机制,培养专业人才

  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引导企业支持员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取得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鼓励企业制定专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计划,联合社会培训机构,建立快递培训基地,提高企业员工素质。利用长三角教育资源优势,与高等院校开展合作,开设快递专业课程,以委托培养、订单式招生等方式完善教育培训体系,培养快递专业人才。

  8.强化市场监管,确保运行安全

  加强快递市场监管,防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秩序。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快递物品安全监管工作。创新监管手段,探索对空港快递作业场地、快递园区等重点区域的集中安检方式。落实寄递物品安全责任制,引导快递企业履行“服务安全”承诺。制定完善2010年上海世博会寄递物品安全监管方案。

  9.发挥快递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发挥快递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支持快递协会制定行业规范,推动资源共享,建立业内竞争自律机制。鼓励快递协会开展诚信企业评比活动,建立快递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建立快件公共查询平台和客户诚信信息系统。鼓励快递协会与消费者协会等中介机构开展快递服务质量评价活动。


教育部关于部分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违规办学问题的通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部分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违规办学问题的通报



教高[2005]3号

  为加强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以下简称试点高校)网络教育的规范管理和质量管理,我部从2001年起对试点高校网络教育学院实行了年报年检制度。2002年、2003年试点高校网络教育的年报年检工作反映,绝大部分试点高校都能按照有关文件的要求开展试点工作,并在办学模式、教学模式、技术模式、管理模式、教学资源建设、教学支持服务等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积累许多有益的经验。但是,少数试点高校在试点工作中不同程度地存在对校外学习中心监管不严,转移办学权,违规设点、违规招生等违规办学行为,违背有关试点工作文件精神。为了规范试点高校网络教育的办学行为,加强对网络高等教育的规范化管理,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我部对此类问题进行了严肃查处,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部分试点高校违规办学问题和处理情况

  试点高校网络教育2002年、2003年年报年检工作查实,有11所试点高校不同程度存在违规办学行为。2002年有1所试点高校由于对其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领导不力、监管不严,造成出现严重的违规设点和招生,转移部分办学权,部分考点考试作弊,办学规模失控等违规办学行为;有2所试点高校由于对校外学习中心管理不规范,出现点外设点和违规招生等违规办学行为;有2所试点高校由于招生管理工作不规范,出现招收全日制高中起点普通本专科学生等违规办学行为。2003年有1所试点高校由于招生管理工作不规范,在2002年违规招收全日制高中起点普通本专科学生,并在部分校外学习中心中转移办学权;有2所试点高校在多个未经审批的校外学习中心违规招生;有3所试点高校在个别未经审批的校外学习中心违规招生。针对上述违规办学情节的轻重,我部先后于去年初和今年初提出了处理意见,要求这些违规办学的试点高校进行分别为期三年、一年的整改,在整改期间停止全部或部分地区的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

  去年受到我部处理的5所试点高校的党政领导高度重视,召开专题会议,针对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并落实了整改意见,规范了招生工作管理,加强了校外学习中心清理整顿,同时进一步加强了教学资源建设和教学支持服务,严格教学过程特别是考试工作管理,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今年初受到我部处理的6所试点高校亦在严肃认真地开展整改工作。

  二、汲取教训,加强对网络高等教育的规范化管理

  有关试点高校的违规办学行为在社会上造成的不良影响,不仅给学校的声誉带来了损失,也对整个现代远程教育的试点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

  为了进一步巩固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工作所取得的成果,不断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保持现代远程教育持续、健康的发展,我部将坚持“积极发展、规范管理、改革创新”的原则,积极推进网络教育的发展、改革与创新,不断建立健全发展网络教育的政策、法规,并更加严格地加强试点工作的质量管理和规范管理,对违规办学的行为决不姑息,一经查出,严肃处理。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也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和管理,特别要加强对属地内校外学习中心的监管,严格查处违规办学行为。各试点高校要站在构建终身学习体系和建立学习型社会的高度,积极推进网络教育的改革和创新,要汲取部分试点高校违规办学的教训,切实从严治教、规范办学,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所属校外学习中心的规范管理,杜绝各类违规事件发生。同时,要加强教学资源建设和教学支持服务,不断健全网络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确保网络教育的人才培养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