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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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1987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规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在一九八八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按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八年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供应货物清单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八八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供应货物清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供应的货物,由中国对外贸易机构同苏联有关机构间签订合同执行。
  双方应对合同的签订和执行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中国对外贸易机构同苏联有关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用瑞士法郎。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供应货物的货款以及与供货有关费用的支付结算,按照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第五条办理。根据该协定开立的专用帐户的差额超过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总额的百分之二,即八千二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应根据该协定规定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第五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议定书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执行完毕。

  第六条 本议定书一切未尽事宜,将根据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上述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清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品清             叶·帕·巴甫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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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02年1月7日)

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和改善我省经济发展的软环境,严肃党纪政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共产党员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及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及其他有关决策和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对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善对外开放的政策及法制环境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一)继续或者变相使用已失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中央和省已宣布废止的经济政策、法规性文件,或者继续使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已修改的条款,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擅自或者越权制发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决策和规定的政策、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三)擅自出台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的政策、法规、规章相违背的招商引资政策,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者备案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一)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者擅自、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项目的;(二)不按规定公开行政审批的项目、依据、权限、收费标准、程序和时限,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者不及时办理的;(四)对法定的收费并提供服务的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只提供部分服务,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的;(五)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对象接受领证前的有偿培训或者以其他各种非法定名目收取服务对象费用的;(六)索要或者收受服务对象财物,或者借机谋取其他好处的。

其中,有上列第(一)、(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党籍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第六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处分:(一)对中央和省关于改革开放及其他有关方针政策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抵制和反对、不予落实的;(二)不按照中央和省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应予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搞假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三)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赋予、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不受理,或者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四)对其他单位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其中,有上列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者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第七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的;(二)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的;(三)通过设定歧视性资信登记、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的;(四)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对其在本地的投资或者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者行政开除处分:(一)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规范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放任自流,致使当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场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存在严重隐患的;(二)与制假售假、偷税骗税、骗汇、走私贩私等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其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三)行政执法部门对在维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四)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对各种金融违法违规行为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制止、查处、打击不力,甚至组织、参与、支持金融违法违规活动的;(五)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干预金融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程建设、技术交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等事务中,应当进行招标或者拍卖而未进行招标、拍卖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招标的,或者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露标底等行为的;(七)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采取行政命令、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强揽业务、搭配搭售等方式,搞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处分:(一)拒不与所办中介机构脱钩,或者搞明脱暗不脱,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二)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或者指定中介机构的;(四)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在职干部,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县(处)级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违反规定在中介机构中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拒不改正的;(五)授意、指使或者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六)对行业协会及中介机构疏于监管,以致发生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第十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一)违反企事业单位意愿,以广告、认购、定购、有偿新闻及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或者变相向企事业单位收费牟利,或者强制企事业单位参加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的;(二)向企事业单位摊派,或者索要赞助费,向企事业单位强买、强卖产品的;(三)将法定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向企事业单位收取咨询、信息、检测、样品检验等各种费用的;(四)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不落实,附加条件或者要求给予好处才落实的;(五)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物品的;(六)违反国家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有关规定的;(七)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的。

其中,有第(七)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党籍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一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者行政开除处分:(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施处罚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者订立利益分配协定的;(四)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款物据为己有的;(五)违法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第十二条违反国务院关于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一)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二)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三)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五)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七)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八)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九)截留、挪用、私分、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十)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十一)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

对上列行为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以下处分:有第(一)项行为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有第(二)项行为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有第(三)、(四)项行为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有第(五)至(七)项行为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有第(八)至(十)项行为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有第(十一)项行为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三条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犯有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错误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及其他党内法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四条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违法违纪人员实施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按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县(含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尚未构成违纪,但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可由有关党组织或者行政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和诫勉、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等组织处理。

党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委派、聘用的其他组织和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作解散、解聘、辞退处理。

第十六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行为的,除按本办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外,还应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和诫勉、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或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第十五、十六条中关于组织处理的决定可由有党员及干部管理权的机关或者单位直接作出。也可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者主管单位提出建议,报请有权机关决定。组织处理决定一般应在收到组织处理建议起30日内作出。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所获的经济和非经济的各种利益,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收缴、扣押、退还等;需要赔偿的,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对所得经济利益责令退赔或者予以收缴,非经济利益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四川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州发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相关规定,从即日起停止执行。



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卫生部 等


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

(1988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发布)

为保证食品卫生和营养,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有利于改革、开放,及时、有力地打击损害人民身体健康、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发生严重食物中毒及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造成人员死亡、人身严重损害,或者足以造成潜在性危害事故的,发案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权利和义务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和检举。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应保护好现场;因抢救受害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必须经过有管辖权的机关同意后,才能清理,以确保现场勘查。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后,应立即通报有关部门,有现场的,要及时赶赴现场,进行调查。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不立案的,应写明原因,书面通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控告单位和个人。
五、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条款中,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由人民检察院管辖;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六、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调查,可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共同组成调查组,共同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提出对事故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七、及时依法做好取证工作。事故调查组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八、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查处行政案件中,发现触犯刑律的案件,应当按照案件管辖,及时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
九、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中,对属于兽医卫生监督范围的病畜肉判定有疑问时,经畜牧兽医部门重新鉴定后,如属于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刑事案件,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案件管辖,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
十、受理案件机关在认定案件的性质和直接责任人员上,如与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遇有困难和阻力时,应分别向各自的上级领导机关反映。
十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所在单位,同时提出给被告人行政处理的建议。
十二、对违反食品卫生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任何机关、单位都不能以党纪处理或行政处理代替刑事处罚。
十三、对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发案单位如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不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栽;情节、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对于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典型案例,应当公开处理,采取各种形式和方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公民遵章守法。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对于食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建议,以预防危害事故的发生。
十五、上级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密切配合,及时交流情况。对来自下一级的遇有困难和阻力的案件,要及时互相研究,统一认识,采取措施,促进解决。
十六、《潜在性危害的规定》及标准由卫生部另行颁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