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6:16:00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15号 2004年2月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州、市(地)级统筹(以下称统筹地区)。
第四条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州、市(地)、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统筹地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并建立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差别缴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缴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确定的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费率和不同行业的基准费率,结合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调整。
第七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核准的经(主)营项目所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跨行业经营的,按所跨行业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八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相对集中的方式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
(一)工伤医疗费;
(二)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于次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名单、缴费期限、缴费情况、工伤认定、劳动鉴定、工伤待遇及发生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情况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存入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不足支付的,由当地财政垫付。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5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在10日内提交有关职工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
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1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送达《工伤(亡)职工认定通知书》,并向工伤职工核发《工伤(亡)职工证明书》。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期间,需要对事故伤害及其相关问题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自治区、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中各科(类)专业技术人员一般不少于3至5人。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生活自理能力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关联的鉴定;
(六)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工康复的确认;
(八)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提交《工伤(亡)职工认定通知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诊断证明、病历以及与职工工伤医疗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据国家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以及医疗卫生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对工伤职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向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送达《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
工伤病情较复杂的,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医疗卫生专家组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度需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建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学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对自治区、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原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再次鉴定时,不得选用参加原鉴定工作的专家。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延长停工留薪期、配置辅助器具以及进行职业康复的确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或者工伤、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养父母、养子女的收养证明。
被供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由经办机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在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认定为工伤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给予报销。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和结算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其所在用人单位未实行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制度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当地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在扣除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八条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11个月计发,六级按10个月计发;五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7个月计发,六级按24个月计发。
第二十九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9个月计发,八级按8个月计发,九级按7个月计发,十级按6个月计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1个月计发,八级按18个月计发,九级按15个月计发,十级按12个月计发。
第三十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发给48个月至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发给48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发给54个月的工亡补助金;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发给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应当按下列规定优先清偿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
(一)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1.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3.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1.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应当享受的抚恤金;
2.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
3.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破产的用人单位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将《工伤(亡)证明书》交清算组,由清算组向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
第三十五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应当提供生存证明而拒不提供的;
(二)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的;
(四)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暂停情形消除的,应当恢复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应当自发生工伤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妨碍工伤认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处1000元、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因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
第四十条《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亡)职工认定通知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一年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艺术专业人员应聘资格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

文化部


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艺术专业人员应聘资格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
1995年8月1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中直院团)布局结构调整及艺术专业人员考评聘任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直院团艺术专业人员应聘资格考评委员会(以下简称“考评委”)是对艺术人才专业水平进行考试、评价、认定的非常设机构,接受部中直院团体改领导小组的监督领导,直接对该领导小组负责,按照《关于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及有关规定独立开展工作,履行职责,完成对中直院团在职艺术专业人员进行业务评审考试等工作任务。
第三条 考评委的工作目标是通过对中直院团各类艺术专业人员业务评审考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评价各类艺术人员的专业水平,为人员的优化组合,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提供客观依据,并以此保证中直院团建立起科学、合理的整体布局和符合艺术规律的内部结构,促进艺术生产的发展。
第四条 考评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实施中直院团各类艺术人员业务评审考试;
(二)根据不同专业特点,设计试题,拟定考试办法;
(三)制定评分标准和相应的测评方式;
(四)选定考场,发布有关考试业务、监督管理的命令和规章;
(五)发表考评意见,确认应聘资格;评审委员会的表决结果即为应聘资格的终审意见;
(六)确认免考的获奖项目;
(七)审核免予应聘资格评审考试人员的有关材料并签署免考意见;
(八)审理复议有关应聘资格评审考试的申诉事项;
(九)中直院团体改领导小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考评委就考试的办法、评分标准、测评方式和中直院团体改领导小组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考评委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考试具体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领导小组备案。
第六条 考评委应当对评议中的具体意见严格保密。评委对考评意见没有解释的义务。
第七条 考评委应当向中直院团体改领导小组提出评审考试情况和监督管理的工作报告。
第八条 考评委的工作经费由中直院团体制改革工作专项经费中支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考评委由具有本学科较高专业学术水平、原则性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群众公认的艺术专家、学者、教育家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其人选一般应在一定形式的民主推荐、协商提名的基础上,经中直院团体改领导小组审定,由部聘请。考评委应注意吸收一定比例的中、青年业务骨干参加。根据需要,也可以吸收一些已离退休、德高望重、健康状况较好的著名艺术专家、学者参加考评委员会。
第十条 根据不同专业,考评委按西洋器乐、民族器乐、声乐、舞蹈、戏曲、编创、舞美设计等门类分设15个专业考评组,各专业考评组不少于7人,其中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各专业考评组组长、副组长的人选,由中直院团体改领导小组提名确定。
各专业考评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领导专业考评组的工作,组长不在时,由副组长领导考评组的工作。
第十一条 考评委的最高组织形式是主任工作会议。主任工作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参加人员为各专业考评组的组长、副组长。
第十二条 考评委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两年。任期届满后,根据考评工作需要和评委的实际情况,依照程序进行适当调整和聘任。
第十三条 各专业考评组根据考评委的授权,负责本专业在职艺术人员的业务评审考试工作,承办有关业务。考评委每年组织一次考评工作。
第十四条 考评委的办事机构是考评委办公室,负责处理考评委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艺术局。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考评委主任工作会议应就艺术专业人员应聘资格考试提出一个总体方案并根据各专业的特点拟定实施细则,报中直院团体改领导小组批准后,授权各专业考评组执行。
第十六条 各专业考评组在考评前,应要求应试人员仔细阅读《应试须知》,提交《准考证》、《应聘资格考评申报表》等材料,充分了解应试人员的业务水平及能力等情况,注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力求客观、公正、准确地判分,发表考评意见。
第十七条 在对艺术专业人员进行考试时,判分的委员不得少于7人。评审考试采取百分制,无记名评分方式。计分时,去掉一个最高分和最低分,评委给的平均分数即应试人员的得分。个别专业可采取其它办法测评。
第十八条 各专业考评组应召开考评会议,根据应试人员的考试情况及得分写出书面考评意见,内容包括:(1)应试人员考试情况及得分;(2)确认其是否具有应聘资格;(3)评委应到、实到人数。在认真评议的基础上,将书面考评意见及工作报告上报考评委主任工作会议审定。未出席考评会议的委员不得请人代理或补充判分。考评意见及应试者的分数由考评组组长签字后当场封存。
第十九条 考评委主任工作会议审定各专业考评组上报的工作报告,并对应聘资格评审考试的申诉事项进行审议。出席会议的人数不得少于25人;经出席会议的组长、副组长三分之二以上人数举手同意后,方可通过其工作报告。如主任工作会议认为有必要对某些申诉事项进行复议,则可要求专业考评组对申诉人的业务水平进行重新考试和评审。未出席会议的人员不得请人代理或补充投票。
第二十条 考评委主任工作会议根据各艺术专业岗位的设置情况,按考评得分高低顺序,依次确定通过应聘资格的人数,其通过应聘资格的人数必须与岗位数相等,或略少于岗位聘任数。
第二十一条 所有应考人员的分数和通过评审考试确认应聘资格者,由考评委办公室通知各院团,由各院团通知应试者本人。发给应聘资格证书。各院团组建的聘任委员会根据应聘资格证书,自行组织岗位考核和聘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考评委及其成员如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打击、压制应试人员的行为,或不能公正、客观地发表考评意见,保证考评质量,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考评工作,宣布考评结果无效,并对责任者作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在文化部人事司。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国防科工委
2005年0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维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

  本办法所称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是指武器装备的总体、系统、专用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活动。

  第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武器装备的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许可。

  第二类:武器装备的一般分系统及其他专用配套产品科研生产许可。

  国防科工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第一类许可实行数量限制。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的政策、规章;

  (二)编制并发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指南》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目录》;

  (三)受理第一类许可的申请,审查、颁发许可证,办理许可证的变更、延续及注销手续;

  (四)监督检查许可证的审查、颁发以及使用情况。

  国防科工委设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受国防科工委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地区第二类许可的申请;

  (二) 组织本地区第二类许可申请事项的现场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三)协助国防科工委组织本地区第一类许可申请事项的现场审查;

  (四)监督检查本地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许可证的使用情况。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人资格;

  (二)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和经济实力;

  (三)相应等级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保密资格认证;

  (四)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申请从事武器装备总体和系统科研生产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组织、协调能力。

  第七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五份及电子版文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一式二份:

  (一)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三)保密资格证书;

  (四)消防达标文件;

  (五)安全生产达标文件或者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六)环保验收达标文件;

  (七)国防科工委认为需要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遵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指南》的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申请第一类许可的,向国防科工委提出;

  (二)申请第二类许可的,向所在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出;

  (三)同时申请第一类、第二类许可的,向国防科工委提出。

  第九条 收到许可证申请的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审查意见,报送国防科工委。

  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防科工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许可证审查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申请事项进行现场审查,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审查。

  现场审查应当在60日内完成,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现场审查规则和专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对第一类许可事项有多个申请人提出相同申请的,国防科工委对其中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他申请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四条 许可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名称;

  (二)注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名称;

  (四)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专业(产品)类别;

  (五)许可证编号;

  (六)有效期限和发证时间。

  第十五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其法人名称、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原许可证审查部门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证审查部门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由国防科工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换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 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申请变更被许可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专业(产品)类别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持证人提出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许可证审查部门提出申请。

  国防科工委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作出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换发许可证;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许可证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印制。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持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在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

  (三)按国家要求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订货,按期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

  (四)在武器装备出厂证书、标牌及外包装上印制许可证编号;

  (五)建立年度自检制度,并接受许可证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持证人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国防科工委应当对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许可证受理、审查职责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可以依法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许可证审查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有关部门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许可证依法被终止、撤销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建立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和许可证数据库,编制并发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名录》,及时将许可证的变更、延续、注销等情况通知相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他人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证的,予以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审查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给申请人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时限的规定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国防科工委1999年9月9日颁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和2002年12月5日颁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