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19号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市人民政府第九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白音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制定水土保持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三)负责审批、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并发放《水土保持许可证》和征收水土保持防治费(含补偿费、治理费);
(四)调查和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预报;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和人才培训;
(七)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市、旗、县、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均设置水土保持机构和专、兼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为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市、旗、县、郊区都要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在资金、物资、技术、政策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放牧,应以草定畜,避免超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九条 禁止在风沙移动区和20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放牧。
凡已在禁止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开展植树种草,逐步恢复植被。退耕有困难的,应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它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时,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同时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它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领取《水土保持许可证》,持证申请办理其它手续。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表”,经县级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时,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在各级地方政府行政区域内实行“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制度,审批费用从生产建设项目投资中列支。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水土流失内已开工建设或者已建成投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补报通知书》后,向本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和实施措施,并领取《水土保持许可证》。不按规定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治理。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采取生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逐步建立起水土保持综合防治体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集体和个人,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进行承包治理,承包者与土地所有者依法签定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并经公证部门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承包治理证》。
第十六条 小流域治理完成后,要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即建立档案。树立标志,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在水土流失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试验场地和其它治理成果,受法律保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随意占用;因生产建设活动确实需要占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价值给予补偿。
第三章 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单位或个人无力治理,由水行政主管方面代为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负担。
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土保持治理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开始治理,否则视为无力治理。
第十九条 建设过程中,按项目设计造成的水土流失,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不按项目设计施工,造成的水土流失,其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工单位承担;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保持设施的损毁,视其情节,一次性交纳赔偿费,标准是:梯田每亩700—1000元,条田、坝田、河滩地每亩1500—2500元,灌木林每亩300—500元,用材林每株10—100元,其它项目按实际情况赔偿;
(二)在水土流失区内因生产建设造成地表植被和土壤的损毁,可按破坏面积的植被覆盖率,地面坡度,植被种类等综合情况,一次性交纳水土流失补偿,标准是:占用、开挖、压埋面积每平方米收费0.5元。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治理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采药等按其破坏程序,每平方米收缴0.5元;
(二)采砂、淘金采砂每立方米收缴0.5元;
(三)采石(矿石、石灰石等)按销售额的2%征收;
(四)采煤每吨收缴0.5元;
(五)烧砖瓦按销售额的1%征收;
(六)水泥按销售额的3‰—5‰征收(不包括外购原料部分);
第二十二条 凡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旗、县、郊区留成80%,上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20%。
第二十三条 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四条 旗、县、郊区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管理,作为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生产建设活动所造成的水土流失治理和小流域综合治理;
(二)用于水土流失查勘、规划、设计和监测;
(三)用于水土保持设施管理、维护和设备的购置;
(四)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宣传、培训,科研补助等。
第二十六条 旗、县、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水土流失防治费应编制年度预算,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对热心水土保持事业,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的;
(三)有其它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垦,并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按非法开垦的实际面积每平方米罚1—2元;
(二)不按规定取土、采石、采矿、淘金采矿和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堆放废弃物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按水土流失面积以每平方米2—3元的额度罚款;
(四)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范围内取土,采砂、采石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5000元罚款;
(五)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从接到《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过期不缴纳的,每超过一天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加收流失防治费1‰的滞纳金;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侵占、私分水土保持防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2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九日
中山市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村级经济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村级主要负责人工作实绩,促进村级主要负责人勤政廉政,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和《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广东省村务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镇人民政府(包括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下同)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包括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村级主要负责人实施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主要负责人,是指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负责主持全面工作的副主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村级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由于村级主要负责人对其直接分管的经济事项管理不当,或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以权谋私等原因,造成所在单位经济损失或经济效益差而应负的经济责任。
间接责任,是指由于村级主要负责人对其所在单位的经济事项管理、领导或监督不当等原因,致使所在单位出现违法违规问题而应负担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村级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内或离任、换届时,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范围内村级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设立由镇纪检委(监察办)、组织人事办、农业办、社会事务办、审计办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村民理财小组,下同)等人员组成的项目审计组,具体负责实施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并接受市审计机关和市农村经济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档案,保证审计资料的完整性和审计工作的连续性。
第八条 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可以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的项目审计组进行审计,也可以由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提出审计工作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村级主要负责人任期内的经济活动和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 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坚持“积极稳妥、量力而行、提高质量、防范风险”的原则,项目审计组应根据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或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年度审计计划。
第十条 项目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可通过审前公示、述职、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及时掌握工作重点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若遇到难以深入实施或涉及职权范围以外的问题,则应向镇人民政府报告,并按法定程序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项目审计组工作人员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被审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项目审计组实施审计活动,其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项目审计组实施审计活动。
第十三条 由镇人民政府项目审计组组织实施的村级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列入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本单位财务和村级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所需经费由村负担。
第十四条 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作为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级主要负责人工作实绩和对村级主要负责人进行管理、监督、罢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项目审计组应当通过审计村级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必要时延伸到有关部门、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分清被审计的村级主要负责人应负的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并作出客观评价。
第十六条 对村级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财务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损益性收入情况:
1、村提留收入和土地转让收入;
2、发包及上交收入;
3、集体统一经营收入和股份合作中的集体股收入;
4、租金收入;
5、其他收入。
(四)损益性支出情况:
1、干部工资、补贴、奖金、公务活动支出;
2、招待费支出;
3、集体统一经营支出;
4、土地转让成本支出;
5、收益分配;
6、其他支出。
(五)非损益性收支情况:
1、土地补偿费收支;
2、福利费收支;
3、捐赠款及捐赠物资收支;
4、上级拨款收支;
5、镇统筹及涉农税费收支;
6、扶贫救济收支;
7、依法向群众专项筹集的公益性、生产性建设资金收支;
8、其他非损益性收支。
(六)专项资金、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基本建设和对外投资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九)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十)群众反映的其他热点问题;
(十一)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国家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七条 在财务收支审计的基础上,还应审查村级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财务收支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情况;审查村级主要负责人个人在财务收支中有无侵占集体资产,违反干部廉政规定以及是否有违反国家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情况;分清村级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财务收支中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问题应负的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审计组应于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村民委员会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村级主要负责人。
审计通知书应标明对村级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所在单位财务收支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村民委员会应向项目审计组提交下列材料:
(一)村级主要负责人任期内财产清查,各年度财务收支的会计帐册、报表、凭证及相关资料;
(二)村级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各年度的经济工作计划及执行结果资料;
(三)村级主要负责人任期内作出重大经济决策的会议纪要、记录等相关资料;
(四)村民委员会内部机构设置、职责分工、人员状况及内控管理制度;
(五)项目审计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村级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的财务收支事项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
(一)本人职责范围;
(二)本人履行职责情况;
(三)与本人负责的工作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任期经济工作活动目标、主要经济活动情况及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四)本人遵守财经法纪及廉政规定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书面材料应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送交项目审计组。村级主要负责人对其本人及所在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终结后,项目审计组应向镇人民政府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村民委员会机构人员情况,村级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经济目标完成情况、财务收支及资产负债情况、对外投资、基本建设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和建议(包括经审计查出的单位主要问题和个人经济问题,同时针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审计评价(简要概述经审计确认的被审计人员的经济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应负的经济责任和其他相关评价);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根据需要对一些因时间、人力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无法审查清楚的问题加以说明)。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计终结后,社会审计机构应将审计报告主送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同时报送所在镇人民政府,社会审计机构应对审计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审计组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村级主要负责人及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村级主要负责人及村民委员会应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项目审计组;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村级主要负责人及村民委员会提出异议的,审计组应进行复查,并将审计报告和村级主要负责人、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对村级主要负责人及村民委员会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或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纪检、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应送达村级主要负责人及村民委员会。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结果由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向村民公布。
第二十五条 村级主要负责人及村民委员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阻碍项目审计组依法实施审计活动,或者提供伪证、毁灭转移证据,拒不执行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和证人的,镇人民政府应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罢免的处理建议;
(二)违反党纪政纪的,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审计组工作人员在审计期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经审计查出并移交的问题,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应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所在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