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33:30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省 长石秀诗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管理,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
第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和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标准或者规定执行:
(一)城镇居民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3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3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和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倍以上6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7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农村居民、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条例》第五十七 条的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流动人口违法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依照《条例》规定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预征社会抚养费专户储存,年终进行清算,对不需要退还的款项,应当缴入国库。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九条 社会抚养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征收和缴纳:
(一)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征收;
(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为征收;
(三)当事人直接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
(四)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征收缴纳方式。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 向作出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能证明本人履行能力的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为3年,第一年缴纳额不得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40%。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征收数额,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对征收决定予以公示。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告知后3日内提出。
第十二条 在征收社会抚养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一)未收到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征收证件的;
(三)征收人员未出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
(四)征收人员未使用、未正确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贵州省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或者《贵州省社会抚养费预征票据》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采取集中缴库的方式缴入地方国库。负责代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取社会抚养费之日起10日内上缴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
(二)擅自增设和改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著作权客体之讨论
——汉化补丁


北京大学2003级法律硕士 康凯

[背景资料]
在Internet上的软件一般分为如下四种形式:(1)公用软件(Public Domain Software),是指那些版权已经被放弃、不受版权保护、可以进行任何目的的复制、修改并允许在该软件基础上开发衍生软件且可复制和销售的软件。(2)自由软件(Freeware),自由软件的开发者(包括修改者)将源代码全部公开,并赋予用户运行、扩散、修改、完善、反向研究等权利,但不提供担保。具体而言它具备以下特征:版权受保护,可为发行而复制,但此时发行不能以赢利为目的;允许和鼓励修改软件;允许反向工程,不必经明确许可;允许和鼓励开发衍生软件,但这一衍生软件也必须是免费的。(3)商业软件(Business Software),是指那些受版权保护、允许预防原版软件意外损坏而进行存档复制、不允许进行修改、未经版权人允许不得进行反向工程和在该软件基础上开发衍生软件的一类软件。对商业软件而言,用户获得的只是软件目标代码的所有权及使用权,通常是不包含源程序的。商业软件的版权人一般在协议中声明不得反向工程,但国际上基本已认可用户在合法取得软件之后,为了满足某种特殊需要,用户自己通过反向工程来实现非商业用途的目的。通过反向程获取技术秘密仍被禁止,开发类似的新软件属于不正当竞争。(4)共享软件(Shareware),这类软件在软件市场占有重要地位。共享软件代表着软件的一种传播方式,实际上是一种“先试后买”(try before you buy)的商业软件,它打破了商业软件的限制,为计算机用户提供了更多的选择。用户可以先免费使用一段时间,如果不满意可以卸载或放置一边或转给他人试用,试用期满如果想继续使用就必须向作者交纳一定的注册费,一般这种注册费十分低廉,仅相当于同类商业软件的十分之一,极高的性能价格比对用户很有吸引力。注册后可以得到完整的文档和技术支持。共享软件的“先试后买”符合软件商品的特殊性,有利于计算机软件的普及和推广。共享软件虽然来源广泛无全面质量保证,但相比自由软件的“无担保”特点,共享软件打消了注册消费者在质量保障方面的顾虑,把用户承担的风险降低到最低。共享软件并非权利的共享,其著作权归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允许,不可披露、修改其文档和源代码,否则便构成侵权。用户可以合法复制该软件,但需要向作者注册,并不可用于商业性营利销售,除非获得许可并另外付费 。


【正文】


由于我国的计算机软件开发还处于起始阶段,因此,目前有许多优秀的软件都是国外软件。相信对许多使用软件的用户来说,都曾遇到过同样一个问题,那就是由于受外语水平限制而无法看懂外文软件,因此也无法很好的掌握和利用它。随着希望能对这些外文软件进行翻译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我国出现了一个特有的现象——软件汉化。
早期的汉化人是把外文版的软件进行反编译,找到目标菜单的源代码,然后把汉语写进去替换相应的外文,汉化人填入汉语的长度不得超过原文的长度,不足的可用空格补齐,然后再进行编译,最终完成外文软件的汉化。后来,有人利用了上述汉化原理开发出专门的汉化工具,汉化人利用这些工具就可以在图形界面下直接输入中文,规则同上,然后再存盘即可。目前,网络上出现了专门的汉化和打包软件,汉化人利用这些软件可以把应当汉化的部分从其他程序中分离出来,独立成为一段程序,然后对这一段外文程序进行汉化,最后用专用程序将其打包,形成一个独立的“汉化包”,一般称“汉化补丁”。这样一来,用户可以根据需要只要运行补丁程序就自行完成了外文软件的汉化。
本文所讨论和关注的“汉化补丁”就是这样一些汉化软件:汉化人对外语版的软件,在未经外国软件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软件的某些非内核程序,诸如操作界面、说明文档等翻译成中文,但不改变软件的内核程序,达到操作界面的中文化,以方便国内用户使用。汉化人通过一定的程序将其翻译成果形成一个新的程序,称“汉化补丁”,用户在使用外国软件的同时,只要运行汉化补丁程序就可以达到中文阅读操作文档的目的,仿佛使用的完全是一个中文软件。由于汉化的对象——外文软件存在不同种类,因而基于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外文软件进行汉化所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也将是不一样的。具体而言:
1、 对于公用软件进行汉化
由于公用软件的版权已经不存在了,不受版权法保护,故而在其基础上从事任何目的的复制、修改、汉化都不涉及侵权问题,均为合法行为。
2、 对于自由软件进行汉化
自由软件没有“独占专有”的概念,而是着眼于全人类的利益,强调共享。但自由软件公开源代码的开发模式并不意味着放弃对软件的法律保护。要知道,自由软件的倡导目的就在于既要使自己开发的软件造福于社会,又要防止软件厂商窃取成果牟利,最终推进“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为“非商业目的”自由使用。因此,不但自由软件的作者仍享有版权,而且使用该自由软件的人由于一般要先接受一份“通用公共许可”(General Public License,简称GPL),从而其对该自由软件的利用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到了版权法和GPL条款的限制和约束的。决不能象对待公共软件那样随心所欲。因此,对自由软件进行汉化,有以下几个特点:①进行汉化无需经过著作权人的事先同意;②汉化过程中可以对其进行修改或二次开发;③可以重新分发、复制该软件,以使他人能够共享该软件;④该软件的汉化产品——汉化补丁,不得用于商业目的。依据GPL,软件汉化成功后,汉化人对于该汉化补丁是享有版权的,但却只能享有“不完全的版权保护”。这是因为一但接受了GPL,则意味着汉化人既可以享有对他人拥有版权的自由软件进行进行复制、开发、修改等特殊的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GPL对该自由软件的使用者(汉化人)所约定的一些义务。即自己对他人软件所享有的权利随之就会转化为和他人一样的义务——放弃自己对汉化补丁的部分版权,继续免费提供给第三人使用。这些义务与上述四点正好成对应关系,即:他人也可以对汉化补丁加以修改、利用和开发而无需经过汉化人的事先同意;他人也可以重新分发、复制该汉化补丁以使该补丁成为大家共享;不得将该汉化补丁用于商业目的。
综上,对自由软件进行汉化后,汉化人既享有该汉化补丁的著作权,又只能享有“不完整的版权保护”。
3、 对于商业软件进行汉化
商业软件由于其版权为国外的公司所有,汉化工作量大,国内已经有了专门的人了在进行汉化工作,因此这部分商业软件往往不是汉化人的汉化目标。而且商业软件的版权人一般都会在协议中声明“未经版权人许可,不得进行修改,进行反向工程,以及在该软件基础上开发衍生软件”。故而对商业软件进行汉化多数情况都会侵权,这部分将不作为本文的论述重点。相对于商业软件而言,共享软件的版权人往往是国外的小公司、甚至更多是个人;共享软件采用先试用,一段时间后收取注册费的形式进行商业销售,因此共享软件的推广速度快,无需制作成光盘等,不存在盗版软件,相对而言成本较低。故本文所要重点讨论的汉化补丁,其汉化的对象是外语版(如日文版、英文版)的共享软件,而不是其他商业软件。
4、 对于共享软件进行汉化
从法律角度而言,汉化补丁可能会涉及到如下法律问题:(1)汉化人未经共享软件版权人的同意而对共享软件进行汉化,是否侵权?(2)汉化人将汉化补丁放在个人主页上,是否构成免责的理由?(3)汉化补丁本身是否受版权法保护?对于以上问题,本人将分别作如下分析:
第一、汉化人未经共享软件版权人的同意而对共享软件进行汉化,是否侵权?
如前所述,汉化过程首先包括一个反向工程步骤。所谓反向工程,是指开发过程的逆向工程,它有两种基本方式:一是通过对程序的目标代码进行反编译等手段取得源代码,然后对源代码进行分析;另一种是不接触程序代码,直接根据程序的功能对其输入输出的结果进行分析,从而推导出软件的设计思想及其结构,这种方式又称为“黑箱”方法。
通常的汉化过程首先要对外文软件进行解析——即从目标码到源码的过程。这便是一种反向工程。找到目标菜单的源代码后,把汉语写进去替换相应的外文。然后进行一个与解析相反的过程——即从源码到目标码的过程,从而完成整个软件的汉化。可以看到,这里至少涉及到软件权利人的两项权利:修改权和翻译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除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视为侵权行”。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视为侵权行为”。 “另有规定”有两处:一是指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即“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为了把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因此,只要满足以上所说的合理使用等条件,对外文软件汉化是不构成侵权的,但要注意指明该软件的名称以及软件的作者是谁,且不侵犯软件权人依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但是,还存在另外一种特殊的汉化过程:由于软件不仅包括可执行代码和非执行代码,而且包括相关文档。仅就可在电脑中运行的部分而言,汉化补丁也至少有可执行程序和非执行的数据这两类。软件运行时显示的文字内容有可能来自以上两个部分。所以汉化工作通常不能完全在某一部分完成。这样,如果外文软件本身没有很好地把待汉化部分与可执行代码分离,则不同的汉化工作对被汉化的软件的这两部分的改变有会有质的区别。另外,还应当注意到软件的开发过程是针对源代码的,最终用户通常只能看到目标程序。如果汉化工作仅仅限于对目标程序的部分提示内容进行替换,这与一般文字作品的翻译相似,属合理使用。但是,仅限定对目标程序的部分提示内容进行替换,往往导致软件汉化不够彻底,很多的汉化较好的软件往往都修改了未被授权的源程序内核。而且,对于那些必须利用程序才能生成显示信息内容的软件,这类外文软件如果被"汉化",也是必须修改程序内核的。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说汉化人对软件的汉化仍属于合理使用了。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著作权包括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种未被授权而对他人软件的源程序的内核部分进行修改,确实侵犯了该软件的完整性,歪曲、篡改了该软件,违背了合理使用中“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限制条件。同时也超出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进行必要的修改”这一范围,应属“非必要”的修改了。因此,这种未被授权而去修改源程序的内核的汉化过程应属侵权行为。
第二、汉化人将汉化补丁放在个人主页上,是否构成免责的理由?
从目前来看,汉化人主要还是停留在将汉化补丁放在自己的个人主页上供网友免费试用,没有商业化。但是,汉化人还是担心自己这样一种汉化行为侵犯了共享软件的版权。通过对第一个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对软件进行汉化的行为如果说不构成侵权,其所能提出的抗辩只有“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目的”或者“为了把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汉化者一般将汉化补丁放在个人主页上,网络的开放性实际上使得任何第三人都有通过下载获得汉化补丁的可能。何况有些个人主页、个人网站的访问量相当大,经常有些人汉化人在其他的网站上看到,自己的汉化补丁被盗用。有的汉化软件甚至被一些国内的软件杂志社刻录成光盘,和软件杂志一起配套销售。实际已经进入了商业化范畴。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网站、个人主页不应成为免责的理由。
第三、汉化补丁本身是否受版权法保护?
通过以上分析,我认为一个受版权法保护的汉化补丁应当具备如下基本:a:它是一个独立程序;b:这个独立程序的功用在于实现外文软件的汉化;c:汉化的过程不改变原外文软件的实质功能,即不改变原软件的内核,而只改变其部分外壳;d:汉化软件所改变的外壳仅是涉及文字说明部分。汉化人对具备上述特征的汉化补丁应享有版权。根据是《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汉化补丁自产生之日起就享有著作权保护,对于汉化补丁被盗用甚至被国内的一些软件杂志社刻录成光盘和软件杂志一起配套销售的行为,汉化者同样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另外,汉化者也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软件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可以作为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也即取得登记证后,该证便可作为汉化补丁受版权保护的初步证明了。
汉化补丁确实促进了我国计算机用户对国外优秀软件的了解和掌握,提高了社会效率,节省了社会资源。因此,我支持合法的汉化软件,也希望给予汉化人应有的权利和法律保护!

北京大学2003级法律硕士 康凯

email: kangpku@163.com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现将《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特此通知

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对保险企业的非现场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包括中资、外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作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对保险监管报表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保险监管报表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的会计年度与上述会计年度不符的,应作相应的调整。
第五条 保险监管报表是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各保险公司定期或不定期呈报的反映其经营状况的数据和报表。
(一)由保监会统一编号的定期报表,包括保险监管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以及会计决算报表和其他定期报表。
(二)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随时要求呈报的报表。
第六条 各保险公司在报送保险监管报表的同时,应附报文字说明。
第七条 各保险公司在编制保险监管报表时,要严格依照保险监管报表制度所要求的报表格式、调查范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编码等规定,如实提供报表资料。
第八条 各保险公司要充分认识保险监管报表编制报送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切实健全内部规章和工作程序。
(一)各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应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保险监管报表的编制、报送工作。该专门机构和人员如有变动,应及时报告保监会。
(二)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本系统保险监管报表的编制、报送程序。
(三)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向上级公司上报保险监管报表的同时,应将保险监管报表报送保监会在当地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保险监管报表的报送实行各保险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制度。各保险公司报出的保险监管报表,必须由本公司法人代表审核、签字、加盖公章后上报。
第十条 各保险公司负责人对财务会计、统计等部门和人员依照本办法和保险监管报表制度提供的会计、统计等资料不得随意修改;如果认为资料不实,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人员核实订正。
第十一条 各保险公司应于每月后10天内、季后15天内、半年后25天内、年后30天内,分别报送保险监管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报表。保险公司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于次年3月底之前报送。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呈报的其他定期报表和临时监管报表,保险公司应按要求
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
第十二条 各类保险监管报表的报送方式,按保监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各保险公司应定期对保险监管报表编制、报送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解决。保监会在认为必要时,可随时组织专人对各保险公司以及分支机构的保险监管报表编制和报送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通报批评、责令撤换主管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以及取消主要责任人保险从业资格的处罚。
(一)提供虚假报表、资料、报告、文件的;
(二)伪造、篡改报表、资料、报告、文件的;
(三)拒报报表、资料、报告、文件的;
(四)无故拖延报送报表、资料、报告、文件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报送报表、资料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