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八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换货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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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八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换货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锡兰政府


一九六八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换货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7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6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的代表,根据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锡兰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在北京进行了中锡两国一九六八年的换货商谈,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证购买、锡兰政府保证出售本议定书附表甲(一)所列的锡兰出口货;锡兰政府保证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证出售本议定书附表甲(二)所列的中国出口货。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将根据进出口货值平衡的原则,努力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尽可能增加各自的进口和出口,以达到本议定书附表乙(一)和附表乙(二)所列的金额,此项金额将包括第一条所规定的商品的金额。

  第三条 为便利本议定书的执行,中国和锡兰的国营贸易机构和两国的其他进出口贸易商可以根据本议定书附表甲(一)、甲(二)、乙(一)、乙(二)中所列的商品签订合同。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六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双方同意:按照本议定书第三条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即使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执行,一直到合同期满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三份,每份都以中文、僧伽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都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一)、(二)和附表乙(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锡 兰 政 府 代 表
     林 海 云         姆·维·普·佩里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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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陈列中心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陈列中心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投资环境,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发挥特区“窗口”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特区的规定和厦门经济特区逐步实现自由港某些政策的指示精神,建立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陈列中心,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陈列中心以保税方式陈列国际市场生产资料样品为主,也可陈列我市供出口物资样品,提供国内外商品行情信息,以服务为宗旨,立足特区生产建设,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
第三条 陈列中心接受海关监管,市经贸委负责行政管理,提供中心场所的市外贸(集团)公司成立陈列中心服务部,负责场所的管理服务和安全工作,办理进出陈列中心的陈列品的有关手续,对海关负责。
第四条 参加陈列中心的应是具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加入中心应报经市经贸委批准,按核准陈列的商品类别,品种办理海关登记手续。
参加陈列中心的外贸企业的条件暂定如下:1、有转口贸易经营范围,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2、有较强的进出口经营能力和较多的购销网络渠道;3、专业经营能力强;4、资金实力雄厚;5、有保税业务专业人才;6、信誉好。
第五条 陈列中心试办初期,设立金属、建材、机械、电子、化工、纺织、包装物料等7大类陈列品,其陈列范围如下:
金属类:钢材、生铁、有色金属及其压延加工品、小五金;
建材类:建筑类:建筑材料、建筑五金、装修材料、电动工具、木材;人造板;
机械类:生产用汽车、金属加工机械、通用设备、工农业专用设备、建筑工程机械及其零配件、电机、输变电设备、电工器材、仪器仪表
电子类:电子产品及其元器件、通讯设备;
化工类:化工原料(含有机、无机化学品)、塑料、橡胶及其制品、民用爆破器材、油漆、涂料、染料、颜料、粘合剂、化学试剂、医药中间体、皮革、人造革、合成革、燃料、化肥、农药、农膜、饲料及其添加剂;
纺织类:纺织原料、面料、染化料、辅料;
包装物料类:纸、金属、塑料、玻璃、木制品等包装物料及其辅助材料、包装工具及其零配件。
参加陈列中心的外贸企业应按核准的陈列类别、品种陈列样品。
第六条 参加陈列中心的外贸企业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政策规定,接受海关的检查监督。保税生产资料陈列品,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出售,动用或移出陈列中心。
第七条 有关进出口手续,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1991年8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案期限切实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案期限切实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1993年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
近年来,有些地方的看守所超期羁押人犯问题比较突出。羁押人犯是一种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强制措施。我国法律对办理刑事案件羁押人犯的条件、期限作了严格规定。超期羁押人犯严重地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侵犯人犯的合法权益,也影响看守所的监管秩序。各级政法机关要把防止和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提高到维护法制和保障人权的高度来认识,把是否按法定期限办案作为是否严格执法的重要问题来抓,要纠正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错误倾向。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把好逮捕人犯关。一些久押不决的案件,往往是在逮捕人犯时把关不严,甚至以捕代侦,先捕后侦,结果将人犯逮捕后,在法定期限内基本事实查不清,主要证据收集不到,不能起诉判刑,造成超期羁押。因此,各级办案单位在决定、批准逮捕人犯时,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查,把好逮捕关。对于错捕的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及时予以纠正。
二、对于人犯在押的案件,要组织力量抓紧办理,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中有关办案期限规定办结;在法定期限内确实难以办结的案件,要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变更强制措施。
三、对于复杂、疑难和重大案件,要坚持“两个基本”的原则,采取果断措施进行处理。对于犯有数罪的案犯,其主要罪行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的,应对其主要罪行起诉、判刑;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或从犯在逃,在押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应对在押犯起诉、判刑;对于政法部门之间有争议的案件,通过协商和政法委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按各自职权依法处理,该撤案的撤案,该复议复核的复议复核,该免诉的免诉,该起诉的起诉,该判决的判决,该抗诉的抗诉。一定不要因为部分团伙犯罪成员在逃或部分犯罪事实一时无法查清而久拖不决。
四、看守所对不符合《看守所条例》规定的收押条件的人犯,不予收押;对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即将期满而案件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单位迅速办结;对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报告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羁押人犯工作的检察,对超期羁押的案件,要及时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各办案单位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超期羁押通知后,要及时研究纠正措施,并将纠正情况或其他有关情况向检察院通报。
五、各单位接到本通知后,要组织力量对本单位超期羁押的案件进行一次清理,根据上述精神,逐案作出处理,并于今年年底前,将清查处理情况分别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报告。
今后,各级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每季度要协助看守所对羁押人犯的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将超期羁押的情况及时通报各政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