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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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8年6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6月5日第九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6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决议:批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二)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三)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内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
  第三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
  第四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七条 自治州、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按照选举法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情况,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八)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院长和自治州内按地区设立的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和自治州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五)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第十条 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七)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第十一条 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批准农业、畜牧业、手工业的生产计划,决定互助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五)规划公共事业;
  (六)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审查财政收支;
  (八)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三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至两次;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或四个月举行一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五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六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八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采用举手方式。
  第二十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哈萨克、维吾尔、汉语言文字,并且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市、县、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依据当地民族成分使用哈萨克、汉语言文字或者维吾尔、汉语言文字,并且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一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二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三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四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五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3名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是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九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市、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各1人,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自治州29人至39人;
  (二)市9人至23人;
  (三)县9人至21人;
  (四)市辖区9人至15人;
  (五)乡、民族乡、镇5人至13人。
  第三十一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国务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或者建立民族乡,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十)执行经济计划;
  (十一)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领导农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互助合作事业;
  (十四)领导牧业区的建设工作,特别是牧业区经济中心地点的建设工作;
  (十五)领导森林经营、森林保护和植树造林等工作;
  (十六)管理水利事业;
  (十七)管理税收工作;
  (十八)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九)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二十)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二十一)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二十二)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四)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二十五)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市、县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及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执行经济计划,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农业、畜牧业、手工业和互助合作事业;
  (十二)领导牧业区的建设工作,特别是牧业区经济中心地点的建设工作;
  (十三)领导森林保护和植树造林等工作;
  (十四)管理水利工作;
  (十五)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税收工作;
  (十七)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八)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九)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一)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二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五)管理财政;
  (六)领导农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领导互助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
  (七)管理森林保护和植树造林等工作;
  (八)管理公共事业;
  (九)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
  (十)管理兵役工作;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二)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十三)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民族乡的人民委员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市、县的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如通过有关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民族的特殊问题的决议,应事先与有关民族的委员充分协商。
  第三十六条 州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各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市长、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立民政处、公安处、监察处、计划委员会、财政处、粮食处、税务局、工商处、农林水利处、畜牧处、交通处、文化处、教育处、卫生处、办公室、体育运动委员会等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监察、财政、粮食、税务、工商、建设、劳动、文化、教育、卫生、计划统计等科、局或者委员会,并办公室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部门。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可以在市辖区内设立派出机关。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工商、税务、建设、文化教育、卫生等科或局,并办公室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条 市辖区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生产、工商、文化教育等助理员各1人,并且可以设秘书1人。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治安保卫、财粮、生产、水利、保畜、护林、文教卫生、调解等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可以设工作人员若干人。
  人口和工商业较多的镇人民委员会,经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设工作人员。必要时可以设立工作部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
  市、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设立的各处、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处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市、县、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市、县、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报请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专员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四十八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和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哈萨克、汉语言文字,对其他民族聚居的地方执行职务时,并附用该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民族乡的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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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我国33个城市出现了严重的雾霾天气,危害到了人们的身体健康及出行安全。引发雾霾天气的直接原因是大气中的可入肺颗粒物(PM10和PM2.5)含量严重超标。其中,PM2.5的含量相对较高,属主要诱因。2013年1月12日北京17个PM值监测子站的PM2.5监测结果超过500微克/立方米,属六级严重污染。当然,造成大气中PM值超标的原因很多,不仅与化石能源使用、气温回升、风速变缓、城市布局等因素相关,而且也与发展理念、环保技术、法律政策等密切相关。其中,借助于立法完善的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可入肺颗粒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在工业化进程中,英美等发达国家也曾出现过类似的大气污染现象。这些国家主动应对,积极探索,颁布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相关立法,大气环境质量逐步得以改善。伦敦大雾事件发生后,英国政府积极采取立法应对,如1954年伦敦市通过了治理污染的特别法案,再如1956年英国通过的《清洁空气法案》。依据相关立法,伦敦市采取了关闭市内发电厂、强制提高烟囱高度、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污染处罚力度等措施,大雾天气在短期内得以有效治理。美国早在1997年就提出对PM2.5进行监测,并把其纳入强制性的环境质量标准体系,有效的减少了可入肺颗粒物的排放量。此外,美国治理二氧化硫排放的经验,也可供我国借鉴。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确立了世界上最早的排放权交易机制,并通过修订《清洁空气法案》的方式将排放权交易机制上升到法律层面,借助于排放权交易机制及其他相关机制,30年(1970年-2000年)减排了约47.6%的二氧化硫。

  在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是最重要的大气环境治理立法。依据该法,环保部门加强了对大气污染排放的监督和管理,确立了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排污收费、总量控制、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等相关制度。1996年修订通过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将PM10纳入标准体系,2012年修订通过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则进一步把PM2.5纳入环境标准体系。将可入肺颗粒物纳入强制性的环境标准体系,标志着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政策制定的巨大进步。然而,受制于立法理念、立法技术等原因,防治可入肺颗粒物的相关立法却存在着立法目的偏失、监督管理体系混乱、调控手段不健全等问题,立法在实施过程中并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需要尽快加以完善。本文对应对雾霾天气的相关立法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第一,调整立法目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把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目的。其实,立法目的二元论,即《大气污染防治法》既要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又要促进经济发展,不能不说两者存在着冲突,在立法实施过程中,很难在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往往后一个目的会占据优势,导致法律实施效果较差。为了克服这种情况,应以十八大报告提出的“生态文明建设”观为指导,修改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入到经济建设的各个方面和整个过程中,在处理经济增长和环境保护关系时,摒弃传统环境立法所强调的协调发展理念,确立生态环境保护优先的法律地位,突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如果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之间发生冲突,应当以生态利益为重,使经济建设在环境质量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明确监管职责。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我国对包括可入肺颗粒物在内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制采取了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其他相关部门分管的模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等部门则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中,我国围绕着环保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所制定的相关配套性立法较多(如《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两者的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较为明确。与之相比,关于交通、铁道、渔业等其他部门的相关配套性立法却严重缺失,这些机构的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还较为抽象。由于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具有环境保护职能的部门都属于县级或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行政级别往往相同,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立法对相关部门的环保职责规定不清,往往会引发有利则争、无利则相互推诿的现象,管理体制弊病较多。建议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确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领域的领导地位,并明晰交通、铁道、渔业等部门在相关领域的具体职责,使得相关部门在处理像雾霾天气这样的大气污染事件时能够各司其职,快速应对。

  第三,完善相关措施。为了及时有效治理雾霾天气,相关法律措施需要尽快加以完善。一方面,创设新措施。可考虑将区域联合控制法定化,突破环境治理的地域限制,在PM值较高的华北、华东、华中等重点区域率先实施区域联合控制,在核算区域生态环境容量的基础上,以区域内的产业布局、能源构成、气候规律等特点为据,合理分配减排任务,统一实施有针对性的治理措施。此外,还可以考虑将排放权交易机制引入到可入肺颗粒物的防治领域,用这一基于数量控制的市场机制,激励企业改进治理技术、减少化石燃料使用,逐步削减可入肺颗粒物的排放量。另一方面,改进相关措施。可考虑将总量控制的调控对象扩大到可入肺颗粒物、调控范围从“两控区”及尚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扩展到全国区域、调控依据从目标总量尽快转变为容量总量;提高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从源头控制可入肺颗粒物排放;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内化可入肺颗粒物排放的外部成本;加强对可入肺颗粒物超标排放的处罚力度,增加违法排放的成本;完善PM值监测标准,使国内标准与国际标准相统一;拓宽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公开的渠道及范围,加强社会监督等。

  (作者单位:工信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中心 WTO与法律研究中心)

武汉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和庵堂、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的管理。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和干涉。
宗教活动场所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
第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由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及其负责人;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教规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持下列书面材料,向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提出设立登记的申请: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农场)办事处的意见;
(四)有关宗教团体的意见。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视该材料完整与否,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6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不完全符合规定的,视情况予以临时登记或者暂缓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办理登记换证手续;未经登记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内容,该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原登记部门(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跨区县合并、迁移,需重新登记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建筑设施、园林、自然资源、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做好治安、防火、卫生等工作;
(四)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部门(机构)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报告。登记部门(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其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教职人员有权依据宗教教规主持或者参加宗教活动,参与本场所管理;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从事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献仪、乜贴;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向信教公民勒捐、摊派。
第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转递、散发非法入境、非法印刷的宗教书刊和宗教宣传品。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不影响正常宗教活动的前提下,可以进行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同意;按规定需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的,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签署意见,再到有关部
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经其管理组织同意和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该场所管理组织缴纳费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市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管理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设中,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尽量避免拆迁;必须拆迁时,应征询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意见,并与产权有关当事人协商,按照有关拆迁管理规定进行安置补偿。需要拆迁的宗教活动场所,如属文物古迹或者有关部门认定为
有保留价值的历史优秀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管理的土地、山林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改建、维修、拆除建筑物,必须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同意,经区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批准,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以及华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适用下列规定:
(一)侵害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区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登记部门(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活动。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仅供宗教教职人员集体居住并过宗教生活的处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