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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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邢政[1995]13号 1995年6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后的生活,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所具体负责养老保险业务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养老保险范围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第一步:本市辖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作;纳入各级人事部门工资基金管理,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县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招聘的乡镇聘用制(含选任制)干部;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驻邢省属以上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二步:机关、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均依照本办法实行社会养老保险。有条件的县市区也可一步到位,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项目:1、离休费;2、退休费;3、退职生活费;4、保留津贴;5、职务津巾;6、燃料补贴;7、政府特殊津贴;8、教龄津贴;9、扩龄津贴;10、1-2个月生活补贴;11、护理费;12、交通费;13、丧葬费。
  市直单位由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所负责筹集,各县市区自行筹集;以后逐步实现全市统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

  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承担,按照“以去定筹划,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
  单位缴纳部分,按应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工资总额加退(离)休费用总额之和的18%筹集。个人缴纳部门,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筹集(工资总额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合同制工人从筹集开始之日起缴纳,其他人员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确定。
  第六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每月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5%的积累金,作为储备金使用。
  第七条 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单位列入行政事业预算;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列入预算税前提取,在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按月从应筹单位的帐户划转,免签收缴协议书。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转入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应按时缴纳。对于瞒报省缴,故意迟缴滞缴的,除补缴外,视情节给予一定处罚。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给付

  第十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办理了退(离)休、退职手续后,依照本办法的项目,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由养老保险机构按月下拨给单位,由单位发给个人。有条件的也可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发给个人。
  第十一条 单位退(离)休人员发生变化,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增减手续,任何单位均不得少报、虚报和冒领。
  第十二条 实行养老保险后,退(离)休人员和原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其学习、生活与管理工作等,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四章 职工流动中养老保险基金的处理方法

  第十三条 在本实施办法范围内流动时,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人员转移手续。其前后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进入本办法范围的职工,应从起薪之日起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投保。原来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应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转入的保险基金可合并计算。调出者,可办理转保手续。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上缴、使用、调剂、转移等要按保险机构建立的有关制度执行。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对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有关帐目应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贵客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每月从筹集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于必要的业务经费开支。其标准参照劳动部门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筹集的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费以及在运转中的收入,免征各种税费。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会计、统计等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转和支付工作,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和上一级保险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章 附件

  第二十条 为确保退(离)休人员养老保险金的发放,可根据社会物价、工资增长和退(离)休费用的变化情况,定期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比例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开户银行帐号发生变更时,要及时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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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镇房产转让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2003年5月8日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




  一、《细则》中所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二、第二条改为:“本细则适用本市的城区(不含矿区、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三、第四条的“团体”改为“社会团体”。


  四、第七条第一句改为“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五、第八条第一项改为“市场主办单位对其设立的集贸市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管理”;第三项的“拆迁、建筑行政”改为“建设”;第四项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占道停车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第五项改为“水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自身业务范围内的河渠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第十条第二项的“个体工商户”改为“经营者”;第四项的“产权单位”改为“小区管理单位”;第七项的“桥体”后加“及其他”;第十一项的“建设”改为“施工”。


  七、第十一条“细则”后加“行为”。


  八、第十三条第一项将“无偿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改为“限期改正”,最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第二项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三项将“主管”改为“管理”,“限期改正”后的文字改为“不按规定改正的,并可按每处污损点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第四项“一百五十厘米”后的文字改为“并符合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设置标准。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改正的,可并处以每个遮阳蓬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第五项增加以下文字作为最后一句“对违者责令限期整改,不按规定整改的,可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九、第十四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第十五条的“一百元至五百元”改为“每项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两处“并”前加“可”字;第二款的“并”前加“可”字,“五十元”后加“至五百元”;第三款的“三百元”后加“至一千元”。


  十二、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因举办社会活动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及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并到城市管理部门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第二款增加一句作为最后一句:“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可对主办者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三、第十八条“限期改正”后第一项前的文字改为“可并处以每项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四、第二十条第一款“广告法”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它有关广告法规,删去“广告内容核准证明”,“对违者”后加“责令改正”,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每项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第二款的“市政公用”改为“城市管理”;第三款的“进行登记备案”改为“办理审批手续”;删去第四款;原第五款作为第四款,在“不得”后加“擅自”。


  十五、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对违者”后加“责令改正,可并”。第二十五条“五百元”后加“至一千元”。


  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每辆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第二项最后一句改为“可并处每辆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第三项最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每辆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十七、第二十八条“责令改正”改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第一项前加“有”字;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采用符合市政府规定的节约用水措施”;原第五项作为第六项,并将“街道”改为“道路(含便道)”。


  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违者”后加“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第二项改为“禁止经营露天烧烤、露天焚烧枯枝、落叶,对违者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九、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删去“自本细则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和“和其他的”,“责令改正”后改为“可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的罚款”;第三款“对乱倒垃圾”后改为“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乱倒垃圾超过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按二百五十元处以罚款。”;第五款“责令改正”后改为“可并处以每辆车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第六款的“二十元”改为“二百元至五百元”。


  二十、第三十六条“补办手续外”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承运建筑垃圾的”后第一项前改为“经营者应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证书》,其车辆应符合下列条件,对违者责令改正,可并处以每辆车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十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运输时间限于二十二时至五时”改为“二十时至五时”;“按”后加“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二款“管理部门”后加“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二至十元的标准处予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对违者”后加“责令及时清扫,可”,最后一句“并”后加“可”。


  二十四、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必须到”后的文字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准私自处置和设置焚化装置。对违者处予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第二款增加一句作为最后一句:“对违者,由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依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删去第三款。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达到”改为“不低于”,“并”前加“可”。


  二十六、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二百元”改为“五百元”。第二款加一句作为最后一句:“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十七、第四十七条的“改正”改为“履行职责”。


  二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被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人不按规定履行改正义务的,可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履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二十九、第五十一条删去原第一款,增加以下三款: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应首先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实施其他处罚的,在做出处罚之前,可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须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记录当时情况,并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名证明。
  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做出处理,严禁擅自使用。由于保管不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原第二款作为第四款。


  三十、第五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改为“依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第五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第五号)
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和财政部1998年第1号、第3号公告,现就1998年凭证式国债发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为筹集经济建设资金,更好地满足群众购买国债的需求,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1998年国债发行总额内继续安排发行凭证式国债450亿元。发行时间从1998年6月10日至10月31日。
二、这次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分为3年期和5年期两种期限,其中3年期270亿元,年利率7.11%;5年期180亿元,年利率7.86%。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
三、凭证式国债为记名国债,可以挂失,但不得更名,不上市流通,不得用于抵押贷款。投资者购买后如需变现,可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提前兑取时按实际持有时间和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利息(提前兑取时的分档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其发行利率及提前兑取时分档利率的调整规定另行公告。
五、这次发行的凭证式国债,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以及其他商业银行和部分城市合作银行的储蓄网点面向社会个人公开销售。
特此公告。



19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