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证券从业人员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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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证券从业人员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等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证券从业人员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

1995年6月9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行、人民检察院:
近两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全国证券市场发展迅速。截止到1995年2月底,全国股份有限公司已有6,000余家,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公司共293家,市价总额3,200余亿元人民币,全国各类证券公司91家,证券营业部1,733家,各类证券代办网点6,000余家,从业人员8万余人。证券市场的发展对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大意义。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发展较快,各项管理监督制度尚不健全,相应的立法还不完善、证券监管工作以及对证券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还比较薄弱,近一时期证券市场犯罪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证券从业人员的犯罪现象较为严重。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客户股票、保证金或单位资金炒作股票以及贪污、受贿等犯罪案件逐年上升,犯罪数额大、影响面广、犯罪手段高智能化、隐蔽性强、危害极大,因此对这一问题必须予以高度重视。为了有效地防止和减少证券从业人员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保证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证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证券从业人员犯罪预防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及证券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监督防范机制。
各地证券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从严审批证券经营机构,对不合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有的要撤并,有的要整顿,经验收合格后才准营业。特别要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的外地分支机构的管理和规范,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管理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稽核;要健全证券经营机构内部规章制度,制定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建立科学的岗位责任制度和监督约束机制,严禁兼职、串岗;要加强证券经营机构各级经理人员的工作责任,逐项落实到人;对证券经营机构中的关键岗位(如电脑程序员、报单员、场内交易员)应从制度上、技术上确保监督、制约机制的实施;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在帐户、资金和操作人员等方面彻底分开;要积极组织专家改进证券市场电脑管理系统,提高其安全性,防范犯罪分子利用电脑作案;对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由国家证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证券经营机构应将证券从业人员纳入统一管理,严格录用、培训、考核、监督制度,对上岗人员一律应进行岗前培训,同时有计划地开展在职培训,对业务能力和遵规守法知识达不到基本标准和要求的不得上岗;对于因违法违纪被正式除名和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证券从业人员,任何证券经营机构都不得再予录用。
二、加强对证券从业人员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增强法律威慑力。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积极查办证券从业人员的犯罪案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大案要案,要加大查处力度,形成强大的法律威慑力,对已经立案侦查终结的案件要及时移送人民法院审判;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检察干警有关金融、证券等市场经济知识的培训工作,银行、证券部门开办的业务培训班,可商请检察干警参加学习,不断提高办案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各级人民检察院、证券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之间要加强配合和协作,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及时沟通有关案件情况和证券市场信息,坚决杜绝有案不报和内部消化的现象,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共同打击证券违法行为。
三、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经营机构要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加强对场内交易员的管理。
证券经营机构派驻在证券交易所的场内交易员处于相当重要的业务岗位,对客户利益影响较大,是某些人特别是某些不法分子利用的对象。为此,必须严格管理。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经营机构要配合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的实施,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和纪律,增设专门的监督机构或人员,加强对这部分人员的管理。要把遵规守法教育作为培训的重要内容,并不断完善。对于培训和考试制度要严格执行,不能走过场或只重视业务技能方面,而忽视或放松遵规守法方面的教育。对行为不正、有劣迹、职业道德差的人员,以及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一律不得录用为场内交易员。对已成为场内交易员者,证券交易所和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要经常进行检查、考核。对有问题人员要给予教育和处罚,对问题严重的要撤销资格,罚出场外,并永远不再录用。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查处工作。
四、加强对从事证券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证券监管工作。证券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标准审批从事证券业会计师、律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从业资格,要加强对其业务活动的检查,对有弄虚作假,违反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行为以及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要严肃处理,特别是对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以及提供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的,要依法予以公开处罚。
五、加强证券法制宣传教育,提高证券从业人员的守法意识和思想道德水平。
各级证券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对证券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同各级司法机关的联系与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国家法律法规,提高证券从业人员的守法意识;要督促各证券经营机构对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的人生观教育和金融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其廉洁守法,敬业奉公、爱国家、爱集体、爱人民的社会主义思想精神风貌。
六、加强证券市场理论研究和实际调查工作,尽快完善有关法律法规。
各级人民检察院、证券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应相互配合,加强对证券从业人员犯罪行为的理论研究和实际调查,针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业特点和突出问题,向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提出有关制订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建议,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使对违法犯罪的证券从业人员的处罚有法有据并具可操作性;切实促进证券法制建设和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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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听证规定(试行)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听证规定(试行)

2007年10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起草或者送审的规章的意见,扩大政府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有规章起草权的市政府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起草单位)起草规章,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需要举行听证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起草、审查规章,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稿等方式向社会听取意见。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必要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起草单位也可以联合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单位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五条 需要听证的事项,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起草或者送审规章的具体内容确定。可以就某一个事项听证,也可以就几个事项共同听证。
  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在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媒体阅读、研究规章征求意见稿,认为有需要听证事项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由法制机构决定是否听证;决定不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条 需要听证的事项确定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通过报纸、政府网站、听证组织机关网站及其他方式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听证会的听证事项和时间、地点,听证陈述人名额、条件、报名方法、遴选原则、旁听方法等内容。
  听证组织机关需要公告与听证事项有重要关联的信息资料的,应当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听证陈述人。
  听证陈述人由听证组织机关在发布听证公告时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或者邀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申请时应当对听证事项持有的立场、观点进行必要的说明,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会议名额和申请顺序遴选;对听证事项有对立或者几种意见的,遴选的持有不同意见的人数应当对等。
  第九条 听证组织机关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作为听证陈述人的,应当综合考虑其所处的地区、职业、专业知识、表达能力、影响程度等因素,使听证陈述人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确定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通知听证陈述人,需要发送有关材料的,应当同时发送。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规定的方法报名,经听证组织机关同意后可以旁听,对旁听人员有名额限制时,由听证组织机关按照报名顺序安排。
  第十二条 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三至五人作为听证人,并确定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指定有关人员担任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没有征集到会议名额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以上听证陈述人的;
  (二)无持反对意见听证陈述人的;
  (三)听证陈述人全部无故不出席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听证会的;
  (四)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没有必要举行的;
  (五)其他应当停止举行听证的情形。
  听证会召开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向社会公告;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听证组织机关举行听证会,应当设立听证人席、听证主持人席、听证陈述人席、听证记录人席、听证旁听席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席位。
  第十五条 听证会公开举行,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开会,宣布听证事项;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记录人、听证旁听人;宣读听证规则。
  (二)规章的起草或者审查人员就听证事项的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背景作简要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对听证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发问,由起草或者审查人员作出解释。
  (四)听证陈述人陈述。
  (五)听证陈述人之间质证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主持人在主持陈述、质证和辩论时,应当给予听证陈述人同等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十七条 听证记录人应当将听证会的全过程制成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经听证陈述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记录情况附卷,并由听证主持人签名证实。
  听证人、听证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听证陈述人因时间限制没有完成陈述的,可以提交书面发言材料,书面发言材料可以直接作为听证笔录。
  听证旁听人对听证会或者听证事项有意见的,可以书面向听证组织机关反映。
  第十九条 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记录人、听证旁听人及其他进入听证会场的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秩序。对违反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劝阻或者制止。
  第二十条 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的内容,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内容;
  (三)听证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陈述人及听证旁听人;
  (四)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
  (五)处理意见及理由;
  (六)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交给听证组织机关。
  第二十一条 规章的起草单位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章在报送市政府决定时,应当说明对听证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举行听证会的费用由听证组织机关承担。听证组织机关可以给予听证陈述人必要的交通补助。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举行听证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门市区整合路桥收费站补偿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区整合路桥收费站补偿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4]113号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区整合路桥收费站补偿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江门市区整合路桥收费站补偿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整合路桥收费站补偿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江门市整合路桥收费站实施方案》和市政府《印发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江府[2004]44号)精神以及《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





  第二条 整合路桥收费站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年费)”]收入;



  (二)每年由市本级和各区政府统筹的补贴资金收入。



  第三条 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具体的征收工作由管理中心委托市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或基层运政机构办理。



  第四条 通行费(年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管理中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通行费(年费)收入


汇缴专户(以下简称“汇缴专户”),并报市财政局备案。该帐户除办理通行费(年费)收入划缴财政专户支出外,不得发生其他业务支出。



  第六条 各收费单位必须将每天收到的通行费(年费)收入全额缴入管理中心开设的汇缴专


户。管理中心必须于每月5日、15日、25日(遇假日顺延)将截止到当日止汇缴专户全部的通行费(年费)收入缴入市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扣压通行费(年费)收入。



  第七条 补贴资金除市本级筹集的部分外,余下部分按蓬江、江海、新会三区上年度可支配财力比例分配,每年由市政府下达具体任务数,由各区政府负责筹集。



  第八条 每年由市本级和各区政府负责筹集的补贴资金,实行分季上划,每个季度第一个月上旬上划全年应筹集补贴资金预算额的1/4,款项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九条 各区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及时上划补贴资金,因划款不及时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由划款不及时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市财政局定期向市政府汇报各区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筹集的补贴资金的收缴情况。如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应提请市政府发出催款通知书催缴。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须每年编制年度补偿资金收支计划及人员、公用经费等费用支出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分别开设补偿资金专户和经费存款帐户,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补偿资金专户除办理支付各收费项目公司或项目主管单位的补偿资金支出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收支计划,于每月头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收取的通行费(年费)收入和财政补贴资金收入划给管理中心,经费划入其经费存款帐户,其余划入补偿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采取按月支付的方式,于每月月终后10个工作日内,按支出计划,从补偿资金专户中支付给各收费项目公司或项目主管单位。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从征收的通行费(年费)收入中计提1.5%作经费,统筹用于安排管理中心人员、公用经费等费用支出以及对代征单位的经费补贴支出。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六条 征收通行费(年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票据由管理中心到市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七条 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和核销要严格按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



  第十八条 市交通、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对通行


费(年费)的收缴、补偿资金的拨付实行监督。市交通局要加强和完善有关制度,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管理中心的日常监督。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要每月向市交通局、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每半年向市审计局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年终后要向交通、财政、发改、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报告通行费的收缴、补偿专项资金的拨付情况和经费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局年终后要将管理中心通行费(年费)的征收、补偿专项资金的拨付情况向市政府专题报告,同时抄送各区政府,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