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58:46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石家庄市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2002〕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石 家 庄 市
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变过去重建轻管,权责不清的问题,实现工程的良性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水法规和有关政策及《河北省发展小型水利工程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主要包括小水库、塘坝等蓄水设施,小型拦河闸坝、引水闸等引水设施,小渠道、大中型灌区中的支斗渠等配水设施,机井、泵站等提水设施,喷灌、滴灌等节水工程,排水闸、排水沟等排涝工程,小型水电站,城乡供水设施以及山区人畜饮水工程等。
第三条进行管理体制改革的工程范围是指过去由国家或乡村集体投资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对于目前管理符合改革总体要求的,群众认可的工程,可以暂时不改;对于合同尚未到期,并且又没有违约违法行为的不得强行收回;对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依法将工程收回重新出让。
第四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遵循原则: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明晰工程所有权;坚持尊重农民意愿,实行民主决策;坚持既注重经济效益,又重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坚持依法治水,严格执行国家水法规和有关政策,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指导;坚持因地制宜和实事求是,根据实际情况分类指导;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
第五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有关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配合做好工作。
第二章改革形式
第六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工程特性,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和拍卖等灵活多样的形式。
(一)承包经营管理方式。不改变工程的所有权属,通过合同由工程的所有者将经营管理权委托给承包者,同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转。
(二)租赁经营管理方式。不改变工程的所有权属,通过合同由工程的所有者将经营管理权出租给租赁者。租赁期内,租赁者在经营管理上比承包者拥有更多的自主权,可自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从直接或间接的经营利润中获取报酬,同时也承担更多的经济责任和风险。
(三)拍卖方式。把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通过公开竞标的形式,出售工程所有权或经营权。
小型水库等涉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一般不允许拍卖给个人,鼓励按受益区成立多种形式的用水合作组织;塘坝、小型抽水排灌泵站及小型渠道等受益农户较多的工程设施,不提倡拍卖给个人,鼓励实行承包、租赁或股份合作制”等形式;集雨水窖、水柜、手压泵等以农户自用为主的微型工程设施,鼓励拍卖给个人。
(四)股份合作制经营管理形式。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投入主体按照章程,以资金、土地、设施、技术、劳务等作为股本,以股份合作形式自愿结合的水利工程经营管理机制。参照“股份合作制企业办法组建法人实体,实行平等持股、合作经营,劳动者与所有者相结合,股本与劳动共同分红的办法。运作中可采取个人、集体、社会法人、国家之间的互相联合等多种形式。国家补助资金形成的股权为政府所有,由县级水利部门管理,通过持股参与和监督企业经营管理。
第七条受益农户较多,特别是跨村或跨乡的小型公共水利工程,要按水系和渠系范围,组建用水户协会等多种形式用水合作组织的管理体制。用水合作组织民主选举负责人和制定章程,成员严格按章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和责任。合作组织要按法律规定注册登记,成为具有法人地位的服务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实施步骤
第八条改革前,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对工程产权归属、设施完好程度、管理形式、效益和经营状况等 逐一进行调查摸底,并造册建档,划分类型。
第九条改革过程中,必须严格履行法律程序,进行规范化操作,按照界定产权、资产评估、确定方案、公开招标、签定合同、报批备案、建档立卡等步骤组织实施。
第十条凡有国家、集体参与投资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必须进行产权界定,明确其产权归属。小型农村水利工程(项目)新建或改建时应由发起人组织,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备案。
已建工程中,由国家投资兴建的工程,现由水利部门或乡(镇)政府管理的,其资产全部界定为国有资产;政府从扶持农村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出发,对按企业制运作的经营性供水工程投资所形成的股权为国家所有;现由村集体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管理的,由国家补助资金所形成的资产明确划归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为集体资产;兴建时采用了股份合作制的,其产权按股本或合同规定界定;由村委会组织农民个人投资兴建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民个人所有,为私有财产。对产权有争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界定;协调不成的,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一条工程改制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对工程进行资产评估。
凡国有工程,资产评估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立项,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集体所有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乡镇政府以及产权单位组织进行评估。
资产评估依据工程造价原值、工程折旧、工程现状等各项因素计算工程现值。
工程出让底价依据资产评估并考虑工程效益情况、工程周边资源、地理位置与环境、当地经济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确定管理体制改革形式,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宜包则包,宜租则租,宜卖则卖,宜股则股。其转让年限,也要结合工程设施的功能、性质、技术指标以及实际使用年限等,分别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工程产权单位要在充分听取广大用水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改制的形式和实施方案。国有管理工程报县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村集体管理的工程,报乡(镇)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改制方案应于实施前15天向本区农户宣传或刊登公告,按照自愿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实行竞标招标。凡参加投标人须按工程总造价的1%—5%预交押金,未中标者退回。
第十四条招标结束后,中标人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到工程现场认证工程位置或范围。双方签定合同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完成管理体制改革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须将所有出让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产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工程出让后,双方必须签定合同,合同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明确双方应拥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以及违约后的责任。合同应进行法律公证。
第十七条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合同中明确承租年限、工程维护标准、开发利用规划、防汛抗旱责任义务、不动产处理、工程设施完好程度、供水水价等问题。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合同必须纠正。不完善的合同,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完善。
第十九条违背合同规定且给社会或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合同及有关法律追究责任和赔偿损失。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改制所回收的全部资金,由工程所有者使用。回收资金实行上管一级,村集体所有工程回收资金实行村有乡管,国有工程回收资金纳入县财政管理。回收资金必须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并只能用于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滚动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国家扶持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可按国家扶持资金形成固定资产重估值的2%的额度,从回收资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召开现场会、经验交流会、技术交流、奖励先进、办公等经费。
第二十一条改建、扩建、新建小型农村水利工程需使用此专项资金时,由资金所有者提出申请。集体所有工程回收资金的使用需乡(镇)政府批准后,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使用;国有工程回收资金的使用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县级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使用中应坚持有偿、高效的原则,保证该项资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改制工程回收资金的审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同级审计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对于挪用、占用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或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程产权转为个人所有的,国家、集体原则上不再投资。但对于贫困、开发难度大的缺水地区,可酌情予以扶持,并应按投资比例界定新增资产产权。
第六章责任义务
第二十四条国家依法保护水利工程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合同规定范围内,可依法进行继承和转让。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侵占产权人的工程和资源,不得干预合法管理经营。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及时按合同规定搞好工程的维修管护;工程的扩建改建要符合当地水利建设的总体规划,通过申请报批后方可实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必须合法经营,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国家因经济建设等需要按规定征用工程或占用土地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服从大局,不得拒绝征用,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工程改制后,实行市场经营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供水户交纳水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应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兼顾投资者利益和群众承受能力,制定小型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标准;在确定水价标准前,必须采取措施实行最高限价,防止垄断经营水资源。
第二十八条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后,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合同的监督管理。发生水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处理;发生经济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后,要服从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指挥,并承担防汛抗旱义务。因防汛不力造成工程损失和社会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
第三十条各级水利、计划、财政、体改委、法制办、土地、农业、国有资产管理、物价等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做好引导、扶持、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废旧物资发票管理,防范不法分子利用废旧物资发票进行偷骗税活动,税务总局决定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开具的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年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必须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回收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其销售废旧物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废旧物资”字样。纳入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管理的回收企业不得开具废旧物资普通发票。
三、废旧物资专用发票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税率栏填写零;
(二)税额栏填写零;
  (三)其他项目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开具规定填写。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回收企业纳税申报时,须审核报税系统“废旧物资专用发票金额”是否小于或等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免税货物销售额”栏数据,并按照“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生产企业购进废旧物资,取得废旧物资专用发票,须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认证抵扣,非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废旧物资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和规定的扣除率计算。
六、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时,须审核认证系统“废旧物资专用发票认证相符金额”是否大于或等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中抵扣废旧物资金额栏数据,并按照“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做好废旧物资经营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应对企业报送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派专人(两人以上)进行实地核查。
  八、回收企业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推行工作于2007年5月底完成。凡纳入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管理的回收企业已领购但尚未使用的废旧物资普通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予以缴销。
  九、2007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非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非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应当在2007年8月份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填报《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十、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仍可开具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但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如购买方需要抵扣进项税额的,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的规定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十日



卫生部关于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密码电报是党和国家的核心机密,为了加强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1991〕厅字12号文件《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精神,本着有利保密,便利工作的原则,特对我部密码电报的阅办和管理,制定如下办法:


一、密码电报须有专人经管。各单位应指定专人管理密码电报,经管密码电报的人员,应选择政治可靠,历史清楚,责任心强,保密观念好,组织纪律性强的共产党员或共青团员担任,报机要室备案,经管人员应相对稳定,调动工作时,要对所经管的密码电报进行认真的清点、交接。


二、严格控制密码电报的拍发。拍发密码电报必须是紧急、绝密、机密、秘密的事宜。准确掌握明密电报内容的急缓程度,凡需即日内要办的十分紧急的事项发特急;二、三天内要办的紧急事项发加急;时限稍缓的事项发平急;10天以后要办的事项通过其他渠道办理。


三、密码电报的撰写。(1)密码电报用红字头、明码电报用绿字头的专用“发电纸”,撰写密码和明码电报一律钢笔书写或打印。要工整清晰,准确无误,各项栏目标注准确,英文字母一律用印刷体书写,修改过多、报面不清的,一定要抄清后再送发。电文一律不用复写纸或复印。(2)密码电报要注明受电单位名称和地址,发电应有标题。电报落款日期按发电单位负责人签发日期填写。


四、密码、明码电报的签发。密码、明码电报的签发按部机关《关于公文、电报审批签发权限的规定》执行。请部领导签发的电报,由各司局负责人审签后送机要室校稿后再送签,签发后退送机要室登记编号加盖发电专用章后送发。发电稿由承办单位留存归档。


五、要加强对密码、明码电报核稿工作。以卫生部拍发的电报,承办司局的司局长对拟发电稿务必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保证电报质量,审核电文时,应着重核查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符合拍发密电的规定;(2)有无明密混用的现象;(3)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4)文字是否通顺简要,表达是否确切等。


六、密码电报的阅办。(1)密码电报的阅办范围,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由主管部领导或司局领导决定;(2)阅办密码电报应在办公室进行,任何人不得将密码电报带回家中及公共场所,更不得携带密码电报出差和做为办事证明,特别紧急的密码电报须送部领导同志家中或办公室以外的地方阅办时,要严禁无关人员接触,并当即办理,办完后由指定人员带回退交机要室;(3)密码电报未经允许不得改用文件转发或用电话传达;(4)阅办密码电报中确因工作需要摘抄密电时,只能摘抄需要承办的有关部分,不能照抄全文;(5)电报摘抄本要严格保管,并由各司局定期收回处理,或交机要室统一销毁,任何司局和个人均不得在一般的记录本上私抄密码电报,不得复印私存密码电报;(6)需几个司局联合阅办的电报由机要室送主办司局,司局之间电报的横向传送,由主办司局负责。阅办后,由主办司局退机要室;(7)密码电报办完后,必须及时退回机要室或由司局经管密电的人员集中保管,不得在承办人员手中过夜;(8)拟复密码电报应坚持“密来密复”的原则,严禁密来明复。


七、密码电报收发、传阅等应严格履行登记、签收手续。做到手续清楚,责任分明,有据可查。如发生因未履行登记手续而造成电报积压,无从查找,下落不明以致误事泄密的情况,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密码电报的递送。密码电报必须乘专车递送,不得托人捎带,不得经交换站转送,也不得乘公共交通车辆递送。各司局如有在节假日、下班后待发的紧急电报,要事先通知机要室,以便安排及时送发。


九、送部领导传阅的电报一般由机要室负责送各位部长秘书,阅后当天退回机要室,不得横传。标有“绝密”字样或限定阅读范围的密码电报,由机要室严格按规定的范围送阅,不得擅自扩大传阅范围。


十、收发的密码电报,需要留存的由各司局按“文电合一”的原则,同文件统一立卷归档,送交档案处保管,不需要留存的由各司局每月向机要室清退一次,由机要室统一登记后销毁。清退电报时,应把留存的电报号数列出清单一起交退,以便进行核对备查。


十一、经管密码电报的人员要把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严格遵守下列守则:(1)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模范地执行有关密码电报管理的各项规定,经常向阅办密码电报的人员宣传有关保密规定,并督促其切实贯彻执行;(2)对所经管的密码电报,要定期检查,及时催退,严防丢失密码电报;(3)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密码电报内容;(4)不准利用密码电报搞非法活动;(5)发现丢失密码电报,要及时向本部门领导报告。


十二、办公厅秘书处机要室负责检查指导密码电报的管理工作。定期对部机关密码电报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总结,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违反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任事故予以批评教育,对造成一定后果的要通报批评,并按规定严肃处理。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