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12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处理农业银行各种经济纠纷,促使农业银行处理各类经济纠纷走上程序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维护农业银行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农业银行法律顾问机构在行长领导下,主管辖内各种经济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三条 处理经济纠纷,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1.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2.维护农业银行合法权益原则。
3.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
4.分级负责、密切协作、及时处理原则。
第四条 各级农业银行法律顾问机构对辖内发生的各种经济纠纷负责登记、上报、协调和处理。
第五条 各级行法律顾问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吸收有关业务部门及经办人员共同参加处理经济纠纷。有关业务部门和经办人员有义务参加处理经济纠纷。
第六条 法律顾问处理经济纠纷时,可以向有关部门了解情况、调取证据,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法律顾问对于在执行公务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条 各级法律顾问机构处理经济纠纷应相互配合、互相支持。上级行法律顾问机构对下级行法律顾问机构负有协调、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九条 县支行法律顾问机构管辖县级支行及所属办事处、营业所等机构的经济纠纷。
第十条 中心支行法律顾问机构管辖中心支行及所属机构的二审经济纠纷或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一审经济纠纷。
第十一条 省分行法律顾问机构管辖省级分行及所属机构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经济纠纷,或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一审经济纠纷。
第十二条 总行法律顾问机构管辖全行影响重大的经济案件或标的在1,000万元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第十三条 上级行法律顾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管辖下级行发生的经济纠纷;也可以将所管辖的经济纠纷委托下级行法律顾问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 重大复杂的经济纠纷,可以由各级法律顾问机构联合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行外聘律师处理经济纠纷,必须经过同级法律顾问机构同意;没有法律顾问机构的,必须经过上级行法律顾问机构同意。没有经过法律顾问机构同意而外聘律师的费用,各级行不得列支。
第十六条 经济纠纷发生时,有关部门和经办人员应立即向主管行长和相应法律顾问机构报告,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对于重大紧急的经济纠纷,有关部门和经办人员应在发生和知悉的当日报告主管行长和相应的法律顾问机构。
第十七条 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经济纠纷均应以书面形式即时报告省级分行法律顾问机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经济纠纷,由省级分行法律顾问机构以书面形式上报总行法律顾问室。
第十八条 经济纠纷的处理可采取以下方式:
1.各级行法律顾问机构主持依法协商、调解;
2.依法申请仲裁;
3.公证债权文书依法申请法院执行;
4.依法申请支付令;
5.依法提起诉讼;
6.依法提起申诉;
7.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九条 各级行对所辖发生的经济纠纷每年应作一次清理统计,并制作《经济纠纷情况统计表》,逐级上报上级行法律顾问机构。
第二十条 对发生经济纠纷隐瞒不报、上报不及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农业银行损失的,应追究有关领导和经办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机构在接到经济纠纷报告后,应依法及时进行处理。法律顾问人员在处理经济纠纷中,因玩忽职守、假公济私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而给农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律顾问机构处理经济纠纷,可按规定收取一定的办案费用。由各分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收费办法,报总行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法律顾问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999年12月21日发布的证监法律字[1999]3号规定本文失效)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近日发布。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办法》,做好清理审核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步骤及时间安排
清理审核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清理、初审阶段。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现有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咨询人员进行清理;从中国证监会关于受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申请的公告发布之日起,各地证管
办(证监会)即可对申请继续从业的机构及人员的申报材料进行受理、初审,并于1998年2月28日前将清理工作报告、初审通过的机构与人员的申报材料以及初审意见(盖章)一式三份报中国证监会信息监管部。
未经授权地区的清理、初审工作由当地证券期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阶段为复审阶段。我会对地方证管办(证监会)上报的初审材料进行复审,从1998年3月中旬起,分批对符合条件的机构,颁发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证;对符合条件的人员,颁发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执业证书。对获得业务许可证的机构以及获得执业证
书的人员,中国证监会将在指定报刊上予以公布。
二、清理的范围与原则
(一)清理范围:从事《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机构及人员,包括:
1.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专营及兼营机构及其咨询人员;
2.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的信息公司、软件公司及其咨询人员;
3.超出本机构营业范围和营业时间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和期货经纪机构及其咨询人员等。
(二)审核原则:
1.优先考虑内部管理严格、服务质量较高、没有受过中国证监会处理的专业咨询机构。
2.清理阶段暂不受理1997年12月31日以后注册成立的机构的申请。
3.对于咨询人员此次申请执业资格,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可暂不要求其提供通过从业资格考试的证明文件,但除应具备《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五)项条件外,还应具备如下条件:
(1)1997年12月31日咨询机构在册的咨询人员;
(2)具有三年或三年以上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经历;
(3)在所提供的市场咨询意见中,没有因过激言词以及误导市场的行为而受到中国证监会的处理;
(4)公开发表或向客户提供的研究成果在五万字以上;
(5)如仅具有大专学历,则需同时具备五年以上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经历。
1999年年检时,将对咨询人员的执业资格,根据其从业资格考试结果进行重新审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的从业资格考试我会将另行布置)。
4.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对咨询机构及其人员的监管依照属地管辖原则进行。咨询机构在异地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由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依《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初审;在异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此次清理、初审工作由机构注册地证管办(证监会
)负责,并将最终结果通报该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
三、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切实加强对咨询机构和人员的指导和日常监管,对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
自《办法》生效之日起,任何未取得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和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个人,均不得从事《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任何机构和个人如果违反此要求,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根据《办法》的规定及我会的授权,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违规行为,监
督受到行政处罚的机构和个人执行处罚决定,并报我会备案。
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
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落实,要坚持标准,做好清理和初审工作。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及时总结经验,并将情况及时通报我会。
附件: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及执业资格报送材料格式
为做好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及执业资格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对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材料的格式提出如下要求:
一、申报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及执业资格报送材料”字样;
2.申请机构名称;
3.申报时间;
4.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初审批准时间;
5.中国证监会批准时间。
(三)份数
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为正本。
二、申报材料目录
第一章 地方证券管理部门的初审批准文件
1-1 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初审批准机构及人员申请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文件
第二章 咨询机构的申请文件
2-1 申请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报告
2-2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申请表
2-3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4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公司章程
2-5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
2-6 业务场所租赁使用或产权归属证明文件(复印件)
2-7 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
2-8 咨询机构最近半年的业务报告
2-9 代表本机构业务水平的咨询报告、研究成果三种
第三章 咨询人员的申请材料
3-1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从业及执业资格申请表
3-2 身份证明(复印件)
3-3 学历证明(复印件)
3-4 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以往表现证明
3-5 咨询人员公开发表的文章和出版的专著
3-6 三张近期免冠两寸照片
19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