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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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9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河道整治标准:浑河干流,大伙房水库下游至沈阳段为100年至300年一遇洪水;大伙房水库以上浑河干流、永陵大桥以下苏子河干流为20年至50年一遇洪水;其他河流为5年至20年一遇洪水。

城市主要支流章党河、东洲河、詹家河、抚西河、将军河、古城子河、拉古河、鲍家河、海新河、葛布东河、葛布西河城市段为100年一遇洪水;其他支流河为50年一遇洪水。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

(三)堤上放牧、开垦、挖土、取石;

(四)修建温室、种植高杆农作物、乱垦滥种和擅自栽树;

(五)堆放柴草垛、木料垛;

(六)其它可能危及河道畅通和防洪安全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护堤林、护岸林不准主伐;需要更新或间伐的,应当提出计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大中型河流堤顶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应当对所利用的堤段按原标准加固堤防,修筑路面,并承担常年性的维修养护。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河堤公路上修建的桥梁、涵洞必须保证行洪。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堤上放牧、开垦、挖土、取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修建温室、种植高杆农作物、乱垦滥种和擅自栽树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堆放柴草垛、木料垛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00年8月5日公布,2000年9月1日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防御洪水灾害,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管理、整治、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治管并重,综合利用和服从防洪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水利水保机构负责。

第五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本行政区域内浑河干流的红河与英额河汇合口以下至大伙房水库河段、苏子河干流的永陵大桥以下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乡河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六条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整治应当坚持治理与利用相结合,清障疏浚与筑堤护岸相结合,工程防护与植物防护相结合。

第七条 河道整治标准:浑河干流,大伙房水库下游至沈阳段为100年至300年一遇洪水;大伙房水库以上浑河干流、永陵大桥以下苏子河干流为20年至50年一遇洪水;其他河流为5年至20年一遇洪水。

城市主要支流:章党河、东洲河、詹家河、抚西河、将军河、古城子河、拉古河、鲍家河、海新河、葛布东河、葛布西河城市段为100年一遇洪水;其他支流河为50年一遇洪水。

第八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采取加固、改建、恢复、新建堤防和清障疏浚等措施整治河道。

第九条 对挤占河道,壅水、阻水,影响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的地上、地下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或者拆除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整治的重点工程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整治资金的筹集。

河道整治工程所需资金以受益者自筹为主,政府给予补助。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之间;无堤防的,按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保护范围(护堤地):浑河大伙房水库以下河段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10至20米;其他河道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5至10米。

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保护范围,纳入河道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一)挖采砂石、取土、淘金的;

(二)爆破、钻探、打井的;

(三)搭建临时建筑物的;

(四)临时存放物资、设备的;

(五)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

(三)堤上放牧、开垦、挖土、取石;

(四)修建温室、种植高杆农作物、乱垦滥种和擅自栽树;

(五)堆放柴草垛、木料垛;

(六)其他可能危及河道畅通和防洪安全的。

第十五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房、挖窖、开采地下资源;

(二)挖筑鱼塘、蛙塘、蓄水方塘。

已建成的鱼塘、蛙塘、蓄水方塘,应当采取工程防护措施,保证堤防安全。废弃后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道路、管线、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建设方案必须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堤防安全的新建工程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参加验收。

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的地下隐蔽工程设施,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十七条 主汛期河道管理范围内必须停止一切影响行洪安全的采掘、施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尝及时清理或清除阻水障碍物。

阻水工程对人民生命财产构成威胁时,由市、县、乡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进行紧急处置,并及时上报省防汛指挥机构。

第十八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河山地的植被建设,实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涵养水源、保持水土。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护堤护岸林,林木实行谁造谁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

第十九条 护堤林、护岸林不准主伐;需要更新或间伐的,应当提出计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条 各类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洪调度计划,不得超限蓄水。泄洪应当兼顾河道堤防安全。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河道内水资源,兴建永久性拦水、引水、提水及抽取地下水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学论证,合理确定工程布局。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河流堤顶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应当对所利用堤段按原标准加固堤防,修筑路面,并承担常年性的维修养护。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河堤公路上修建的桥梁,涵洞必须保证行洪。

第二十三条 城市河道整治应当将园林、休闲、游乐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允许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利用堤防、开发滩地、水面。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河道整治规划投资治理、开发河道。河道治理后增加的可利用土地,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挖采砂石、取土、淘金对河道造成不利影响的,属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爆破、钻探、打井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搭建临时建筑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存放物资、设备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堤上放牧、开垦、挖土、取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修建温室、种植高杆农作物、乱垦滥种和擅自栽树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堆放柴草垛、木料垛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房、挖窖、开采地下资源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挖筑鱼塘、蛙塘、蓄水方塘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工程设施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对河道和堤防等工程设施造成危害和损失的,责令限期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及时清理或清除阻水障碍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批项目危及河道堤防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洪标准审批工程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或者对工程质量监督不力达不到标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监督检查失职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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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办通知认真做好交通行业能源节约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体法发[2004]316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办通知认真做好交通行业能源节约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沿海各港口,交通行业有关企业,部属各单位,中国交通企业管理协会、中交企协能源管理委员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发展,解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面临的资源约束和环境压力问题”,国务院办公厅最近印发了《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4]30号),部署了2004年至2006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资源节约活动,全面推进能源、原材料、水、土地等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

国务院就开展资源节约活动,重点提出了六项主要工作。一是要建立健全资源节约责任制,明确一位领导干部负责资源节约工作,完善能源使用的计量、记录、报告、奖惩等管理制度,把资源节约的责任纳入各工作岗位的职责之中,纳入各单位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之中,做到层层有责任,逐级抓落实。二是加强规划指导,完善资源节约法规标准和规章,完善节能等配套法规。各地区、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抓紧制订配套法规和相关规划。三是研究制订财政、税收、价格等激励政策,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节能、节水设备(产品),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大对重大节能技术开发、示范和改造项目的投资力度。四是加快资源节约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重点支持一批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技术开发、技术改造项目。通过发布目录、技术交流等方式,加快先进成熟技术的推广应用。五是推行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节约新机制。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发布国内外各类能耗、水耗、先进技术和管理信息,加快资源节约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六是组织资源节约专项检查。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重点行业和企业节能和节水情况、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执行情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的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坚决关闭或淘汰技术落后、浪费资源、污染严重的企业或项目。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交通行业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结合交通运输和建设的实际情况,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把开展资源节约活动与转变交通运输经济增长方式、提高交通运输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结合起来。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要按照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走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经济效益好的要求,把节约资源、降低消耗放在突出位置,采取有效措施,扎扎实实地推进交通行业资源节约工作。

二、加大交通行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章)”编制和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规范和强化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工作。部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加大对年能耗超过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水运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节能篇(章)”编制及其评估监督管理的力度,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运工程重大建设项目的节能设计规范、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规定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被查单位限期要提出整改措施。

各省(市)交通厅(局、委)、各港口企业能源管理部门从现在开始要对照有关规定(原国家计委、经贸委和建设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章)”编制及评估的规定》(计交能[1997]2542号)、交通部《交通行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暂行规定》(交体法发[1995]607号)、交通部《〈交通行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交体法发[1996]354号))和技术标准,将近年来执行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自查。检查内容包括:自1997年国家计委、经贸委和建设部发布《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章)”编制及评估的规定》以来,本单位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可研设计、初步设计文件中是否编制了“节能篇(章)”;年能耗超过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是否进行了“节能篇(章)”评估,提出贯彻落实并认真抓好这项工作的意见,将落实情况以书面材料报部。

交通行业各港口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工程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编制《节能篇(章)》,超过能耗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其工可报告中的“节能篇(章)”必须进行节能评估。自2004年7月1日起,凡基本建设项目年能耗超过2000吨标准煤的未按规定编制“节能篇(章)”和未对其进行评估的,交通部及各级项目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于分期分年度建设的一个整体项目,也必须编制“节能篇(章)”,对其进行评估。

三、继续做好交通行业节能产品(技术)目录公布工作,加大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力度,强化节能产品目录管理。交通运输作为能源消耗的重点,积极和努力开展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应用是科研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关键行业,以点带面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推动节能工作的一种有效方法,做好节能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目录公布和推广应用也是交通行业节能管理的一项主要工作,因此,节能工作应引起各部门的高度重视。部将继续对节能产品(技术)采取成熟一批公布一批,推广一批,并在推广形式上由过去的推荐公布改变为目录管理,使政府的引导推荐成为一种为行业节能的日常服务工作,方便优秀节能产品(技术)的推广和社会的选用。推广应用的项目不限于改进运输装备性能、提高能效的节能产品与技术,还要扩大到节能的新工艺、新设备及运输装备、新型材料(燃)料,尤其是节能型营运车辆、节能型船舶、节能型装卸设备和货运场站节能管理方法等,同时完善和制定节能产品(技术)目录管理规程及相关技术标准。通过这项工作的开展,挖掘出具有明显节能效果的项目和产品用于交通行业,限制或淘汰技术落后、浪费资源、污染严重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减缓交通运输能源消费增长。

四、加快制订能源消耗统计标准,完善能源消耗统计报表制度,建立能源消耗的科学考核指标体系。研究制定配套的节能标准是推进交通节能事业的基础工作,目前交通行业实施的节能标准不能满足我国日益发展的交通运输和基本建设的需要,因此,部决定用2年的时间,根据交通运输的特点,在完善原有统计报表的统计项目、统计口径的基础上,通过分析研究企业能源统计数据,提出能源消耗的合理有效技术指标体系和科学的考核体系,并组织部分港口企业、船舶运输企业、公路运输企业共同研究制定出新的能源消耗统计标准,包括《港口企业能源消耗统计及分析方法》、《船舶运输企业能源消耗统计及分析方法》、《公路运输企业能源消耗统计及分析方法》和《港口能源利用效率测算方法》。

各单位、各部门要加强能耗统计和能耗分析工作,严格按照部即将下发的“交通行业能源消耗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真实、准确的报送能源消耗情况和用能分析报告。通过强化能源统计和分析工作,促进重点用能单位认真抓好能耗考核分析,不断采取节能措施,改进用能管理和技术,使节能管理部门及时了解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技术发展水平,为政府研究制定节能技术经济政策提供依据,有利于推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推动节能工作。

五、组织开展节能降耗创新项目的试点工作。节约能源工作只有把管理创新、技术创新和人才培训创新进行有机的结合,才能求真务实地把节能降耗落到实到,达到使企业增效,社会、国家受益的目的。部将有重点的选择部分水运、道路运输企业、港口企业进行管理节能项目的试点。通过以先进的技术方法和管理模式,有效解决“人的不节能行为和物的不节能状态”。

六、加快建立信息发布制度,提高行业节能意识。定期对重点耗能单位能耗情况和节能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推广目录信息向交通行业公布,以提高全行业的节能意识和可持续发展意识,提高各级领导对节能的重视程度,提高开发商和广大用户的认识程度,引导能源消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检验规定

交通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检验规定
1995年8月25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了保证海上船舶、海上设施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沿海水域环境污染,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船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是依照《船检条例》及本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以下简称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各项检验工作由船检局设置或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船舶检验机构)实施。
外国籍钻井船,指悬挂外国国旗,具有单体或多体结构的船型或驳船型排水船体,在漂浮状态下从事钻井作业的船舶。
外国籍移动式平台,指悬挂外国国旗,为勘探或开发海床下的资源,从事钻井、开发作业或为此服务的移动式海上结构物。
第三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应持有有效的法定证书、入级证书和根据本规定取得的《检验合格证书》。
法定证书,指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政府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必须具备的安全证书、防污染证书、吨位证书、载重线证书、起重设备证书等。
第四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在开始作业之日10天以前,其所有人、经营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向就近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作业前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后,方可进行作业。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作业期限超过一年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在《检验合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一年期限到期之日10天以前,向就近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并签署后,《检验合格证书》继续有效。
定期检验每年进行一次。
《检验合格证书》的有效期限根据作业时间或法定证书、入级证书的有效期确定。
第五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经营人申请作业前检验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应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相应的法定证书、入级证书复印件。
书面申请的内容应包括外国籍钻井船或移动式平台的名称、呼号、登记港、船级,进入中国沿海水域或到达作业位置的日期、作业期限,申请人名称、地址、传真、电话以及拟安排检验的时间、地点。
第六条 申请人应事先做好交验的各项准备工作,并为检验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提供海上交通工具等。
第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检局公布的《海上移动平台安全规则》(以下简称《安全规则》)所确定的检验项目,进行作业前检验或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申请人应根据检验项目要求,向船舶检验机构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发现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技术条件不符合《安全规则》并确认不能颁发《检验合格证书》时,应向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申请人作出必要的改进,满足船舶检验机构要求的,按本规定第五条重新申请相应的检验。
第九条 对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经作业前检验合格的,由执行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检验合格证书》;经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合格的,由执行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在原《检验合格证书》上签注。
第十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出现下列情况,《检验合格证书》失效,其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应按本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重新申请作业前检验:
(一)法定证书和入级证书过期的;
(二)发生影响法定证书和入级证书效力的重大事故的。
第十一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离开中国沿海水域后,《检验合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在中国沿海水域进行拖带航行,应按照《船检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对未持有《检验合格证书》或持失效的《检验合格证书》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