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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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占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补偿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在苏州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临时占用超过五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用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在县级市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六、删除第二十六条。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涉及的有关收费项目,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

八、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项修改为:“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三)项。

九、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不按标准缴纳易地绿化费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并处应缴费用的20%的罚款。

“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期完成易地建设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无证设计、施工的绿化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合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五、将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涉及的“县(市)”统一修改为“县级市”。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4月26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6日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体现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景旅游城市的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城市规划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苏州市园林管理局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各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苏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公共绿地的人均占有面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城市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肃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的局部调整,须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变更,须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提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城市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化工、电子企业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5%,其它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0%;

(二)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有害气体和其他污染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营造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的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时,确需占用绿地或移、伐树木的,应当征得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及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机关、部队、学校、工厂等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

对确有困难,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须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15天内向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代建,并在下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设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由市、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

(二)城市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由建设单位移交所在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各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管护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及绿化设施等的管理、保护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占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补偿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在苏州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临时占用超过五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用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在县级市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

(二)在树干上刻划、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应当严加保护,调查立档,作出标志,由县级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散生在单位和居民庭院里的古树名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指导下,分别由单位指定专人和个人负责管护。

古树名木严禁移植、砍伐,对因特殊需要必须移植的古树名木,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供电、邮电、路灯、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或者砍伐、移植、截干、切根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委托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实施。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公民生命等安全时,有关单位需立即砍伐或者截干、修枝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后2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应当按省规定的比例拨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风景名胜区和公园的建设基金,应列入城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配套费,应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管护费用,在新村统管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涉及的有关收费项目,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

绿化各项费用,应单独立项,专户储存,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各项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不按标准缴纳易地绿化费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并处应缴费用的20%的罚款。

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期完成易地建设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不按期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对责任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10%-20%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无证设计、施工的绿化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级开发区以及工矿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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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1年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1年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污染减排工作,改善全市环境质量,现下达全市2011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一、控制目标
  2011年,全市化学需氧量、烟尘、工业粉尘排放量分别较2010年削减2%,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量分别较2010年削减2%。各县、市、区2011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见附件1。
  二、主要任务
(一)强化源头管理,以环境促进经济结构优化,控制污染物增量
  1、严格产业准入,遏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过快增长。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高耗能高排放项目环保审批条件和主体功能区战略。强化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未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一律不予批准。
  2、严格环境准入,推动技术进步。以科技进步降低经济发展的环境代价、优化经济发展的整体质量、促进经济总量的绿色增长。所有新改扩建项目均要采取先进的、环境友好的生产工艺和最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新改扩产能优先采用集中热源、气源或清洁燃料。
  3、加大落后产能淘汰力度,着力降低污染物排放强度。严格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等国家产业政策,继续推进环境污染末位淘汰制度,淘汰污染严重、能源资源消耗量大的落后产能。
  (二)深化工程措施,拓展污染防治重点领域,持续削减污染物存量
  1、突出重点流域,强化COD和氨氮工程减排。以沁河、浊漳河水污染防治为重点,系统提升城镇污水处理水平。启动重点建制镇污水处理厂建设。污泥脱水设备未正常运行的现有污水处理厂,必须尽快投入正常运行。优化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提高氨氮的去除效果。
  加大食品加工、农副产品加工、皮革、医药、化学制品、焦化、饮料制造等7个行业重点行业水污染深度治理力度。上述重点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特别限值排放标准的,从2011年8月1日起执行特别限值排放标准。
  大力推进再生水回用, 具备使用回用水条件的工业企业,要优先使用回用水。巩固焦化、电力、冶金等行业废水闭路循环成果,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高耗水生产工艺,开展企业内部或企业之间废水梯级利用,减少工业用水量和废水排放量。
  2、突出重点领域,推进SO2和NOX工程减排和烟尘、工业粉尘治理。提高燃煤电厂烟气脱硫设施运行可靠性,燃煤电厂烟气脱硫设施实际燃煤硫份高于设计硫份的开展脱硫设施改造,鼓励燃煤电厂拆除烟气脱硫系统旁路,提高脱硫设施投运率;循环流化床锅炉实现脱硫剂自动添加、准确计量。全面启动燃煤电厂烟气脱硝设施建设,新建燃煤机组没有配套建设脱硝设施的不得投入试生产,现役重点燃煤机组执行省政府下达的烟气脱硝限期治理任务。其余燃煤机组按照分步实施的原则,从今年起2011年开展低氮燃烧改造。
  全面开展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现有单台烧结面积90平方米及以上烧结机,及不属于淘汰范围内球团生产设备,应配套烟气脱硫,脱硫效率达到80%以上,钢铁行业吨钢二氧化硫排放量控制在1.8千克以内。鼓励单台烧结面积180平方米以上的烧结机建设脱硫脱硝一体化示范工程,开展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二噁英等多种污染物协同控制。
  积极推进水泥行业脱硝工程建设。新建的新型干法窑采用低氮燃烧技术并安装脱硝设施,现有新型干法窑水泥熟料生产线完成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和烟气脱硝工程建设,2011年,日产水泥熟料4000吨及以上的新型水泥干法生产线要开展烟气脱硝试点工作。
  启动焦化行业焦炉煤气精脱硫工程。2011年,所有焦化企业启动焦炉煤气实现精脱硫,硫化氢含量控制在50mg/m3以下。
  提高燃煤锅炉烟气SO2治理水平,采用国家鼓励发展的先进适用技术改造现有脱硫工艺。开展城市及其近郊燃煤电厂、冶金、水泥行业除尘提效改造,进一步削减烟尘和工业粉尘。加大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力度,积极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及清洁能源替代。
  3、优化养殖模式,开展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减排。结合农村环境联片整治,强力推进清洁畜禽养殖工程,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要采用全过程综合治理技术进行处理。现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要淘汰水清粪等落后养殖方式,采用生物发酵床、垫草垫料且垫料还田利用或生产有机肥等方式,配套建设治污设施(干清粪、沼气工程、有机肥生产、污水处理工程等)。到2011年,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综合治理率要有明显提高,为“十二五”减排任务全面完成奠定基础。
  4、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机动车氮氧化物控制。优化城市交通,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全面推行机动车环保检测和环保标识制度,机动车排气检测超标的车辆不予发放机动车环保合格标识。规范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管理,加强机动车环保检测信息联网和数据传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测数据库。积极推进“黄标车”加速淘汰。落实环保部《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轻型汽油车、两用燃料车和单一气体燃料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所有生产、进口、销售的轻型汽油车、两用燃料车、单一气体燃料车必须符合“国四”排放标准要求。
  (三)严格环境监管,确保设施运行正常,充分挖掘减排潜力
  1、加强现场核查。对燃煤电厂、钢铁企业、焦化、建材等重点排污企业及城镇污水处理厂做到每月不少于2次现场检查。继续实施区域流域环境集中整治,严厉打击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擅自停运及偷排偷放行为,以及擅自停运自动监控系统或变更数据的行为,确保设施运行正常,切实发挥减排潜力。认真贯彻《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10]99号),对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和环保工作的热点、焦点、难点问题实施挂牌督办,对未按时完成督办任务的实施区域限批。
  2、严格试生产监管。已经环评但尚未投产的新改扩建项目,在投入试生产前必须完善脱硫、脱硝或除尘等环保设施。其中,新建火力发电企业要配套脱硝设施,水泥生产企业要配套脱硝设施,钢铁行业烧结机要配套脱硫设施,达到相应行业准入标准。对于环保设施未建成或总量置换措施不落实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以试生产。
  3、加强自动监控。将氮氧化物、氨氮、烟尘、工业粉尘4项约束性指标纳入自动监控范围。2011年重点燃煤电厂全部实现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自动监控。完善自动监控系统,严把自动监控建设运行关,加强在线监控系统数据有效性审核,确保在线数据真实可靠。凡未按要求安装监控设施并正常联网运行的,在环评审批、项目验收、环保资金补助、企业上市融资、市场准入、以及评先创优等方面实施一票否决。完善燃煤电厂(含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脱硝、钢铁烧结机脱硫、城镇污水处理厂等重点减排设施DCS控制系统,详细记录设施运行过程相关设备及仪表参数,并按规定保存1年数据。主要设备运行参数与污染物排放数据要同步上传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
  4、严格排污许可管理。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建立以排污许可证为中心的环境管理机制,把排污许可证作为企业生产经营的必备要件,成为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环保凭证,任何单位不得无证或超证排污。2011年,国控和省控重点排污单位要全部办理排污许可证。结合“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进一步完善排污许可证总量指标分配方法,充分发挥总量控制的引导作用,促进现有生产企业采用先进生产技术和污染防治措施。组织对企业持证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查处不按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或不按规定进行排污许可证年检的违法行为。
  三、保障措施
  (一)严格考核问责,强化组织保障
  切实落实地方政府污染减排主体责任,开展污染减排督查督办,凡列入当年减排重点项目(见附件2表1—3)未通过环保部减排核查的,视为所在县市区未完成当年减排任务,落实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环保“一票否决”。通过强化考核问责,形成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部门协同配合,全社会共同推进的工作格局。
  (二)强化政策引导,激发治污活力
  1、认真开展“绿色评价”。按照严格的程序和指标体系,对重点企业环境行为分季度进行“绿色、蓝色、橙色、红色和黑色”综合评价定级,并向社会公布,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评价结果好的,在评先创优、上市融资核查、安排环保专项资金和示范项目等方面优先考虑;对评价结果差的,实施限期治理、停产整治直至关闭。
  2、强力实施“绿色信贷”。认真执行《山西省绿色信贷政策效果评价办法(试行)》(并银发[2010]183号),落实企业信贷准入“环保一票否决”, 提升“绿色信贷”绩效。
  3、发挥价格标杆作用。积极争取落实火电厂脱硝电价政策,对完成烟气脱硝设施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的火电机组给予电价优惠;加大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确保征缴到位。落实对高耗能高污染企业差别电价政策,控制高耗能高污染产业过快增长。
  4、积极推行排污交易。完善排污权交易的相关配套政策,全面开展排污权交易,提高企业治理污染的积极性,引导企业主动治污。
  5、继续推进地表水跨界断面水质考核生态补偿。增加考核断面和氮氮指标,推进同一市域内跨县生态补偿。对跨界断面水质超标的市、县、区,根据断面水质超标程度扣缴生态补偿金,进行限期治理并全市通报;对跨界断面水质改善明显的市、县、区给予奖励。
  6、加强上市融资核查。对于没有完成减排任务的企业,不得通过上市融资核查。
  7、落实农村以奖代补政策。将畜禽养殖污染治理作为“以奖促治”、“以奖代补”政策的重点,积极推进农业源污染减排。
  附件:
  1、2011年各县、市、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目标
2、2011年污染减排重点项目表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5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队负责查处。”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的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三项修改为:“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协调全国社会经济抽样调查;”第七项修改为:“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各项调查任务,依法独立开展统计调查,独立上报统计资料。”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六项。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修改为:“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本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