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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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03年2月2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2月2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保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装饰装修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外表面和内部设施进行装饰装修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内部以及对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及其相关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筑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的指导。
工商、税务、规划、房管、公安消防、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设立为建筑装饰装修消费者提供工程承包、材料供应、劳务交易、信息咨询、设计、监理、质量评估等服务的市场或者企业。
第六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程序的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七条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招标投标。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到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办理项目报建和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并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依法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手续。
第八条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非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和居住小区无物业管理企业的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到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办理开工登记。
第九条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
第十条发包人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
发、承包双方应依法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和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
第十二条取得建筑装饰装修专业三级以上资质的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安全资格证。
第十三条装饰装修施工企业申请领取资质证书,应当向装饰装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上报发证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或者资格证书。
无装饰装修施工资质证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应当向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发给《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
第十五条申请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
(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
(三)具有相应的施工机械和设备;
(四)工程技术、施工人员不少于10名,其中,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
(五)技术负责人应具有2年以上装饰装修的施工管理经验,并具有初级以上的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凡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施工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经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专业考核合格,领取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外市在本市施工人员已取得当地县级以上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证的,应经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认证。
施工企业应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严格遵守施工作业规程。
第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资质等级、经营场所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和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应当按规定年检。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和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以及施工人员的上岗证不得转让、出借、出租、涂改、伪造和复制。
第十九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地方或者行业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进行。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安全和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室内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建筑物、构筑物外表装饰装修应当符合规划设计的外部立面要求。
第二十一条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建筑装饰装修:
(一)新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且未进行修缮加固的。
第二十二条房屋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产权人应当依法向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对符合房屋结构安全要求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装饰装修安全核准书,取得核准书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第二十三条未交付使用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经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审查。
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四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五条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二)拆、改承重墙,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将雨水管道用于排放生活污水;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建筑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煤气、消防管道及其他配套设施;
(四)占用公共空间、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住宅装饰装修人和施工企业在房屋装饰装修前应向所在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工登记,并在办理开工登记时,与所在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对装修人或者施工企业违反服务协议的,应当立即制止;经制止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和个人在进行施工作业时,应当依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废气、废水、粉尘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量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危害。
施工企业和个人不得在午间的12时至14时和夜间的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条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并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涉及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设计标准和合同约定,将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建筑物配件送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有害物质的含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
非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备案。
对经有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室内环境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视为不合格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开工登记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三、四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五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前款第二项是指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建筑装饰装修行为。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处罚,不包括住宅装饰装修人。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管理和技术人员无上岗证进行施工作业的,按使用人数,每使用一人处5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备案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装饰装修资质证、资格证年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建筑装饰装修活动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法应由房产、规划、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处罚的,由其相关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住宅装饰装修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未按规定办理开工登记发生纠纷投诉的,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军事房屋、用于抢险救灾的房屋和农村村民自建供自己使用的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7日,市政府第53号令发布的《徐州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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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

胡银月*


一、 寿险中的霸王条款
1、随心所欲调费率。如《xx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费率调整:本公司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之权利。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本公司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投保人须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保险费。” 而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费率问题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其调整实际上是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实质变更。对此,投保人不仅有知情权,而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要修改费率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保险公司不能独享费率调整权。保险人无权做出上述规定,该规定应为无效。
2、理赔扣除互助款。上海丁先生的妻子参加了一保险公司的“个人住院医疗综合保险”。同时,她也参加了“上海市总工会退休工人因病住院互助补贴”(每年交纳50元,可享受住院补贴)。在丁妻因妇科病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后,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了丁妻从工会得到的互助补贴,只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给予报销。应该明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和参加工会互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投保人从互助补贴中受益,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减免自己责任的理由。根据该条款,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除需交纳同样的保险费外,却只能报销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通过特约条款的设置减轻了保险责任,而并未就适用特约条款的一般受众的保费采取相应调整,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3、审批住院时间限定住院津贴。消费者王先生向一保险公司投保《住院xx保险》,依据本保险,王先生如因病或遇意外伤害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将给付王先生“每日住院津贴”50元,每保险年度最多给付180天。此后,王先生突发脑部出血住院治疗。但保险公司仅同意对王先生申请的每次住院天数“延长10天”,并被告知此后每10天凭医院诊断证明办理一次“继续申请”,但由于医院不愿意每10天开具一次诊断证明,致使王先生申请赔付时,有30天时间无法申请赔付。被保险人因病住院,住院天数应由医生诊断后决定,保险公司只能对此进行核实,核实后属于保险责任的必须依法赔付。但在《住院xx保险条款》中,这种核实义务却被保险公司擅自改变为自己的一种权利,即:只有保险人同意,才对被保险人超过15天的住院天数部分给付住院医疗津贴,保险公司由此获得了对承担保险责任住院期限的单方决定权。在该《住院xx保险条款》及消费者签署的有关文件中,并无每10天要凭医院诊断证明办理一次“继续申请”,否则不予理赔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合同之外擅自增加口头规定,对消费者应不具约束力。
4、理赔须知事后给。山西省芮城县冯某于2002年6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款全家福保险。保险公司理赔时才出示《保户理赔须知》,并左扣右减最终只给报销60%的医疗费。江西万载县一消费者投保定期保险,包括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他因病住院后,保险公司理赔时以公司有内部政策性文件为由,拒绝支付大部分医疗费。我们知道,保险合同的构成不仅是保险合同条款本身,还包括与保险合同密切相关的其它文件,如《保户理赔须知》、保险公司理赔规定等,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保险人必须提供并作明确说明。如事前未出示或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告知投保人《保户理赔须知》等相关规定致使其经济受损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车险中的霸王条款
1、单方规定先向第三方索赔。有些合同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赔付,被保险人应当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在这种情况下,选择向保险公司还是第三方进行索赔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上述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从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同时强制被保险人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诉讼自愿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任意设置免赔率。保险车辆由第三方造成损坏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但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范围内实行绝对免赔率50%。法律规定,保险人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除此之外,保险人能否实际从第三方得到赔偿,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上述条款将该风险转嫁,免除了自身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应属无效。
3、残车作价归被保险人。有合同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残余部分协商作价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而根据保险法规定,如果是足额保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受损车辆归保险公司。若是不足额保险,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各拥有对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此时受损车辆如何处理由双方协商决定。上述条款实质上是强制规定将残车卖给被保险人。
4、单方规定管辖法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内容或理赔与保险人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可以提交被告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被告住所地、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中协商确定管辖法院,该格式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
5、降低施救等费用的最高限额。经保险人同意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的抢救费、施救费、仲裁及诉讼费、律师费赔偿的总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上述条款中涉及的最高限额为保险金额而非该数额的30%。另外,支付上述费用乃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不存在其是否同意的问题。
6、任意设置拒赔和合同解除条款。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各种必要单证。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部分赔偿或全部不予赔偿或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未到期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只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上述法定期间提供相关资料,保险人就必须予以赔付。只有因为被保险人怠于通知、报损而导致损失不能确定或扩大时,保险人可以就不能确定或扩大部分损失不予赔偿。该格式条款自设条件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当属无效。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建设部 商务部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123号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2003年12月9日建设部第24次常务会议和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澳门经贸关系的发展,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6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4年1月l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形式设立城市规划服务企业。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其它规定,依照《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本补充规定由建设部和商务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五、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