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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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3月3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武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江岸、江汉、(编者注:此字左为石,右为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区管理单位、集贸市场和早(夜)市及摊点主办单位、建筑工地建设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由责任单位按划定的门前责任区(以下称责任区)负责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和秩序的制度。

“责任单位可采取指定专人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等形式,落实‘门前三包’专职管理人员。采取委托形式的,责任单位应与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责任、服务费用等内容,但‘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责任主体不变,责任单位仍是‘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责任主体。”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款中的“市政”修改为“水务”。

四、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责任区范围由街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划定”,修改为“责任区范围包括该单位建筑物立面、墙基或围墙至人行道站石以内,具体范围由街道办事处划定”;并将其中的“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江汉路步行街和汉口火车站、武昌火车站广场区域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由其管理机构按上述原则划定,并由管理机构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五、第六条第一项第1目修改为:“按要求自备废弃物容器,垃圾实行袋装”;第2目中“坚持每周冲洗责任区地面”修改为“坚持经常清扫责任区地面”。第3目中“无乱贴、乱画”修改为“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第三项第2目“无乱牵、乱挂”后增加“无出店经营”。

六、第七条中的“责任单位及其‘门前三包’专职管理人员有权制止随地吐痰、乱倒垃圾、乱扔废弃物、乱停乱放、乱贴乱画、损坏花草树木及公共设施等违章、违法行为,并可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依法进行处罚(对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乱倒垃圾者处5—50元罚款),或报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修改为:“责任单位及其‘门前三包’专职管理人员对‘门前三包’责任区内发生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管理等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七、删除第八条中的“及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和最后一句“并有权按‘门前三包’责任书的处罚条款给予处罚。”

八、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在主要街道、繁华地段和重点部位设置监督岗,支持街道办事处和责任单位履行‘门前三包’管理责任,及时查处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和责任区内违反城市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删除第二款:“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可聘请市容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删除第三款:“责任单位报请处罚的违章违法行为,公安、市政、工商、园林、建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作出决定,不得拖延推诿。”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批准在‘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搭盖亭棚或其他设施、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对‘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的上述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十、将第十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删除其中的“组织街道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

该条第二款中的“给予经济处罚”修改为“追究相应责任”。

十一、第十一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十二、第十二条中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或街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根据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给予处罚”,修改为“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删除该条第二项中的“在每次检查中发现”和“每次”。

十三、第十四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四、第十五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市政”修改为“水务”。

十五、第十六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十六、第十七条修改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七、将第十八条中的“本办法自1995年5月15日起施行”,修改为“本办法自2003年5月5日起施行。”

十八、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5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3年4月4日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江岸、江汉、(编者注:此字左为石,右为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区管理单位、集贸市场和早(夜)市及摊点主办单位、建筑工地建设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由责任单位按划定的门前责任区(以下称责任区)负责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和秩序的制度。

责任单位可采取指定专人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等形式,落实“门前三包”专职管理人员。采取委托形式的,责任单位应与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责任、服务费用等内容,但“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责任主体不变,责任单位仍是“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园林、公安、水务、工商、建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 责任区范围包括该单位建筑物立面、墙基或围墙至人行道站石以内,具体范围由街道办事处划定。责任单位必须根据划定的责任区范围,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接受街道办事处和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江汉路步行街和汉口火车站、武昌火车站广场区域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由其管理机构按上述原则划定,并由管理机构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门前三包”责任书应包括责任区范围、“门前三包”的具体要求、责任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责任单位的奖惩等主要条款。

第六条 责任单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1.按要求自备废弃物容器,垃圾实行袋装;

2.坚持经常清扫责任区地面,做到地上无纸屑、果皮、烟头、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积雪等;

3.本单位临街建筑物、围墙、牌匾、灯饰、橱窗等保持美观,无破损和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二)绿化美观

1.门前栽植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管理符合绿化管理规定;

2.门前做到树木无乱栓、乱挂、乱钉。

(三)秩序良好

1.门前车辆无乱停乱放;

2.门前无乱堆放物品,无乱摆摊设点,无乱牵、乱挂,无出店经营。

第七条 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专职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规定的标志,每天8点至20点坚持履行“门前三包”责任,进行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及其“门前三包”专职管理人员对“门前三包”责任区内发生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管理等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发现“门前三包”责任制不落实或落实得不好的责任单位,应督促整改。

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在主要街道、繁华地段和重点部位设置监督岗,支持街道办事处和责任单位履行“门前三包”管理责任,及时查处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和责任区内违反城市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批准在“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搭盖亭棚或其他设施、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对“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的上述违法活动,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建立“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评比制度,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每个季度组织检查一次,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每月组织检查一次,街道办事处每天进行巡回检查。每次检查均应做好记录,并以此作为评比依据。

建立“门前三包”管理责任制;“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单位组织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不力的,由其上一级管理机关按责任制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管理单位,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扬和奖励。

工作出色的“门前三包”专职管理人员,由责任单位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责任单位拒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按月处5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二)责任单位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得不好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处50元—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不服从“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无理取闹,阻碍执行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园林、公安、水务、工商、建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27日发布的《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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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机外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机外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3〕129号
2003年10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范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机外工作程序,明确稽查部门与其他部门的责任,进一步提高稽查部门协查工作的效率,确保中国税收管理信息系统(金税工程)的运行质量,总局制订了《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机外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

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
机外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国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即金税工程中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的工作效率,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范协查系统机外工作程序,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国使用协查系统的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稽查局。?
  第三条   协查系统机外工作按照委托管理、受托管理、实施调查、监控分析、文书管理等环节,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开展各项相关业务工作。?
  第四条  协查系统机外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完整、及时和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于认证系统转入、稽核系统导入和内部生成协查,按照本规程进行调查并作出税务处理;确认企业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或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以及其他需要核查的发票等,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一般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委托管理

  第六条   由认证系统转入的专用发票信息,应做如下处理:
(一)由征收、管理部门移送以下资料: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通知书》、电子数据(软盘数据)。由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填写《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处理台帐》。
(二)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对电子数据(软盘数据)进行杀毒处理后,将专用发票复印件与之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将数据读入协查系统,并通过系统内“纳税人信息补齐功能”,自动补齐纳税人相关信息,不能自动补齐的,通过协查修改功能手工补齐;核对有误的,应当将电子数据(软盘数据)退回征收、管理部门重新制作。?
第七条 地(市)级委托管理岗位于每月17日、省级组织协查岗位于每月19日、总局组织协查岗位于每月21日,从同级稽核系统导入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等专用发票信息,生成协查信息。
  第八条  稽查局、征收部门、管理部门、出口退税管理部门等根据工作需要要求发起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协查信息按提出协查要求部门分别进行统计分析。
(一)内部生成委托协查的专用发票主要包括:
1.各地发生涉税案件的有疑问专用发票;
2.出口供货企业开具的有疑问专用发票;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中发现的有疑问专用发票;
4.能够确定受托方的丢失被盗专用发票;
5.其他需要异地协查的专用发票。
(二)对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各提出协查要求的部门应当填写《专用发票协查表》,说明提出协查的理由,提出具体的协查要求,由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连同专用发票复印件或有关资料移交稽查局的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接收后应当分部门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在1个工作日内录入协查系统。
(三)对“已证实虚开”的专用发票,应当由实施检查部门提供《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专用发票复印件或专用发票明细资料、稽查案件协查基本信息和税务协查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将有关资料移交稽查局的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接收后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将查处和掌握的情况以“附件”形式,连同完整的专用发票信息在1个工作日内录入协查系统。
(四)对案情复杂的大要案,由本级稽查局负责人审批后,在3个工作日内录入协查系统。
第九条  协查领导岗位应当在收到待审批协查信息后2个工作日内审批委托协查信息。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根据审批意见在1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提交网络。
第十条 “已证实虚开”专用发票协查提交网络后,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在1个工作日内向对方寄送纸质《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及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一条  请求上级稽查局组织协查的案件,应当附有大案要案报告。上级稽查局接到下级稽查局要求组织协查的协查信息后,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提交领导岗位审批,协查领导岗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上级组织协查信息经协查领导岗位审批同意发出协查后,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提交网络。
第十二条 委托协查在收到返回结果后,应做如下处理:
  (一)收到认证系统转入委托协查结果后,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应当向征收、管理部门提供《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通知单》,并填写《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处理台帐》;
(二)收到内部生成委托协查结果后,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应当向提出协查要求的部门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结果清单》,并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
(三) 收到协查结果后,确认企业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应当将有关资料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一般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案件审结后,稽查局实施部门或审理部门应当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提供给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由其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后,录入税务处理结果。

第三章 受托管理

第十三条  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收到系统转来的各类协查信息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协查领导岗位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根据审批意见打印《协查处理单》、《协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在1个工作日内转检查岗位实施调查,同时填写《协查系统受托协查处理台帐》。
第十四条  受托收到稽核系统导入“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专用发票信息,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应当及时向委托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电话索要纸质证明材料,并于收到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移交检查岗位处理,同时填写《协查系统受托协查处理台帐》。委托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索要材料电话后3个工作日内寄送纸质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受托收到“已证实虚开”专用发票信息和纸质资料后,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涉及的纳税人作为稽查案源转检查岗位,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一般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填写《协查系统受托协查处理台帐》。
第十六条  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收到检查岗位转来的协查结果后,填写《协查系统受托协查处理台帐》,并于1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录入协查系统,将《税务协查报告》内容录入在“附加说明”栏内,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协查领导岗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根据审批意见在1个工作日内提交网络。
第十七条  来源于认证系统和内部生成的受托协查,协查结果为“有问题”的专用发票,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应当在协查结果提交网络后1个工作日内向对方寄送纸质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收到协查结果后,确认企业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应当将有关资料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一般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案件审结后,稽查局实施部门或审理部门应当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提供给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由其填写《协查系统受托协查处理台帐》后,录入税务处理结果。

第四章 实施调查

第二十条  检查岗位收到受托协查专用发票后,按照本规程的要求,对所协查专用发票记载的经济业务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检查岗位对协查结果负责,取证资料应当完整、合法有效。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对有关企业和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协查专用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对受托协查专用发票,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有涉票企业,该企业是否领购(取得)了需要协查的专用发票。
(二)专用发票的真伪,以及是否为废票或者丢失被盗专用发票。
  (三)专用发票各联次票面填开的项目内容是否一致。
(四)是否申报纳税(抵扣)税款。
(五)购(销)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交易是否真实,查证供货企业出口货物是否自产。
  (六)票款结算是否相符,货票款是否一致。
(七)其他。
第二十三条  根据协查调查结果,选择适用的“协查结果类型”。协查结果类型的定义如下:
正常指经协查纳税人涉及协查发票的交易业务正常及正常开具或取得该发票;
虚开指经协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为虚开的发票;
查无此户指经协查本辖区内没有该纳税人登记信息且无法查找到该纳税户;
查无此票指经协查本辖区内未发现协查信息提供的发票,即协查信息提供的纳税人未领购过此号码发票且税务机关未发售过此号码发票;
假票废票指经协查确定为假发票或已作废发票,购货方不许抵扣。
其他指协查结果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发票。
第二十四条 被查企业己办理注销或已被列为非正常户的,由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出具《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
第二十五条  被查企业情况属于查无此户的,经税务登记部门核实后,由该部门所属税务机关出具《企业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
协查结果为查无此票,受托方为销货方时,经专用发票管理部门核实后,由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出具《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受托方为购货方时,由稽查局出具调查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于要求稽查局外部的税务机关相关部门配合核实、出具证明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当在5日内返回核实结果并出具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检查岗位填写《协查表》,制作《税务协查报告》,连同《协查处理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及取证材料提交稽查局负责人审批。审批后,转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
第二十八条  案件审结后,稽查局实施部门或审理部门应当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反馈给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

第五章 监控分析

第二十九条  监控管理岗位应当对协查委托信息、受托回复结果信息进行监控和深入分析。
第三十条 委托协查的具体监控考核指标是委托协查选票准确率。其中内部生成委托协查选票准确率要求达到30%,并按提出协查要求的部门分别计算。
第三十一条 受托协查的具体监控考核指标是受托协查按期回复率,要求达到100%。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协查监控管理岗位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总局报送季度《协查动态分析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该季度本地区协查系统运行总体情况和存在问题;
(二)对内部生成委托协查选票准确率和受托协查按期回复率没有达到要求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对两率的变化规律进行分析、对变化趋势进行预测;
(三)对监控数据中发现的异常信息进行跟踪分析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协查数据和协查结果进行分析,发掘案源线索,及时总结发现专用发票违法犯罪的新动向;
(五)对通过协查发现线索转入稽查程序查处的稽查案件的情况进行汇总上报;
(六)对协查系统的软件功能、业务需求、节点变更、网络及设备运行情况等进行监控分析并上报有关情况及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对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当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影响协查系统正常运行的重大事故,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报协查系统运行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及时上报。

第六章 文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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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协查任务结束后,形成的各类协查函件与文书资料(包括电子文档),在30日内进行整理归档。
第三十五条 协查资料由协查综合管理岗位定期整理归档,归档时间由各地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自行确定,保管期限至少5年。归档资料包括:
  (一)委托协查需归档的资料包括:
l.认证系统转入协查的归档资料: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通知书》、软盘数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结果清单》、《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通知单》等;
2.内部生成协查的归档资料:专用发票复印件、《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专用发票协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结果清单》等。
(二)受托协查需归档的资料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协查处理单》、《协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企业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税务检查通知书》、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协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
(三)上报统计表、《协查动态分析报告》等有关资料。
(四)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情况反馈表、台帐等有关协查工作的综合资料。
第三十六条  案卷应当按协查编号、在完成协查工作后装订立卷,做到资料齐全,目录清晰,规范管理,便于查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施行前的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与本规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规程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_________税务局(稽查局)
税 务 检 查 通 知 书
税  检通二[ ]  号
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现派_________等__人,前往你处对__________________进行调查取证,请予支持,并依法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告知: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调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设置。?
2.适用范围:检查人员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或者需要协查案件时使用。?
3.本通知书的抬头填写有配合调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名称,空白横线处分别填写所派出税务人员的姓名和需要调查取证的涉税事项。?
4.本通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5.文书字轨设为“检通二”,稽查局使用设为“稽检通二”。
6.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二份,一份送被调查对象,一份装入卷宗。
附件2
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处理台帐
移送发票
序号 日期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问题
类型 发票金额 税额 购货方纳税人名称 销货方纳税人名称 软盘数据(电子数据) 移送人 签收人 移送协查结果日期 协查结果 移送协查结果人 协查结果接收人 备注





台帐登记人:
注:1、问题类型栏,按下列编号只填写号码:①专用发票代码认证不符。②专用发票号码认证不符。③开票日期认证不符。④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⑤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⑥金额认证不符。⑦税额认证不符。⑧密文有误。
2、软盘数据(电子数据)栏填写读入协查系统且与专用发票原件相符的软盘数据(电子数据)数量。
3、此台帐由征收、管理部门移送认证系统转入的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时、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向征收、管理部门移送协查结果时填写。

附件3
专用发票协查表
要求发起协查部门:
要求人 要求时间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发票份数 税额合计
涉嫌违法事实及协查理由:
协查要求:
要求发起协查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注:1、本表为一户一表,涉及多份专用发票的,应当将需协查的专用发票清单附后。
2、此表由稽查局、征收、管理部门、退税部门等根据工作需要要求发起内部生成委托协查时,由各部门经办人填写。
附件4
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
内部生成委托协查部门:
序号 要求人 受理时间 协查编号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委托方纳税人 涉及地区 协查理由 发出时间 协查结果返回时间 协查结果 提出要求部门协查结果接收人 接收时间 本方处理情况 备注
税款 滞纳金 罚款 合计






委托协查选票准确率:
台帐登记人:
注:该台帐由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在收到内部生成委托协查资料时按照协查发起部门分别填写。并根据内部生成委托协查结果分部门考核委托协查选票准确率。
附件5
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
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通知单

    局:
你局于  年 月 日转来的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  份,经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查(查实),具体确认为: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协查结果








稽 查 局(章)
年  月  日
说明:
1、本通知一式两份,一份交征收、管理部门,一份由稽查局存档。
2、本通知由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在收到认证系统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委托协查结果后向征收、管理部门提供。

附件6
协查系统受托协查处理台帐

序号 受托登记时间 协查编号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协查对象 协查类型 批准协查时间 移送调查时间 接收人 调查结果返回时间 协查结果 协查结果审批时间 本方处理情况 移交协查结果时间 录入回复结果时间 备注
税款 滞纳金 罚款 合计




台帐登记人:
注: 本台帐由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在收到受托协查后转检查岗位时、在接收受托协查结果时、在收到“已确定虚开专用发票”信息时、在收到受托稽核系统导入专用发票协查移交检查岗位时、在收到稽查局实施部门或审理部门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收缴款书》复印件时填写。
附件7
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

受托查询单位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回复机关:(章)
                负责人:
               年月日
           

说明:1、本函由检查岗位在调查过程中对被查企业己办理注销或属非正常户的;对被查企业属于销货方,协查结果为查无此票的,由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填写。
2、本表为一户一单,涉及多份专用发票的,应当将需协查的专用发票清单附后。
3、在查询事由中填写需查证的情况,包括企业的现状、调查专用发票的真实性、申报纳税(抵扣)情况等。
附件8
企业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

受托查询单位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回复机关:(章)
                负责人:
               年月日
           

说明:1、本函由检查岗位在调查过程中对被查企业属于查无此户的,经税务登记部门核实后,由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填写。
2、本表为一户一单。
3、在查询事由中填写需查证的企业情况。
附件9
税 务 协 查 报 告

                                                               总  页第1页
协查编号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登记注册类型
法定代表人 纳税人地址及联系电话
检查人员 检查时间



陕西省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旅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各类旅游涉外饭店、宾馆、餐馆、旅游汽车公司,对外开放的旅游风景区、游览点、旅游商品经销店,及其他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如何,都必须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
门的行业管理。
航空、交通、文物、轻工、商业、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对旅游业实施相应的管理。旅游部门要与上述部门搞好协调。
第三条 省旅游局作为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旅游业。地、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辖区内的旅游业。
第四条 省旅游局负责:成立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一类旅行社的审核、二类旅行社的审批,导游人员资格的统考和导游证的颁发,涉外旅游饭店开业许可证的审批和星级的评定。
涉外旅游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申请开业,应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或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获准后,方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部属和外地驻西安市的涉外旅游商店、餐馆、汽车公司,挂靠在部属或省属单位的,由省旅游局审查。挂靠在西安市属单位的
,由西安市旅游局审查。
第五条 涉外旅游饭店、商店、餐馆,一律实行定点管理。定点标准由省旅游局负责制定和颁发。
旅游饭店的定点,经省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由省旅游局审批。涉外商店、餐馆的定点,由所在地、市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报省旅游局备案。
定点单位的批准证书和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局统一制作,批准机关颁发。
定点单位由批准机关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不合格标准者,取消定点资格。
第六条 凡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旅行社,对旅游团队购物和就餐均应实行计划管理。必须制定旅游团队购物、就餐计划,列入各该旅游团队的活动计划,严格依照执行。对违反计划管理制度的旅行社,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点名通报批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违反计
划管理制度的个人,由所在旅行社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第七条 导游人员带领旅游团队到所住饭店、宾馆以外定点商店购物,要尊重旅游者的意愿。原则上每天限去一次。对随意多次带旅游团去商店购物引起旅游者投诉的,由旅行社根据情节轻重,对导游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并可同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八条 导游人员、汽车驾驶人员不得擅自带领或运送旅游团队到非定点单位购物、就餐。如有违反,对专职导游人员吊销导游证一年,实习导游人员取消转正考试资格;兼职导游人员取消导游资格;汽车驾驶人员取消涉外汽车驾驶资格;所带领(运送)旅游团队的餐费,一律不予支
付。
第九条 所有定点涉外旅游商店,不准个人承包或向个体工商户出租柜台。违者取消定点资格。
每个对外开放的旅游参观点内,除经特别批准者外,只许开设一个定点涉外旅游商店。
涉外旅游餐馆应以经营餐饮为主。未经批准,不得超越经营与餐饮无关的商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须经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方得对国外来陕旅游者销售商品,并须固定售货摊点,亮照经营。严禁无证经营,强行兜售和游售商品。违者没收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的外汇上缴数额,由外汇管理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核定年度结汇指标。对完不成结汇指标者,视具体情况,或予以降低外汇留成比例,或吊销其准收外汇券的许可证。
涉外个体工商户的外汇上缴数字,由外汇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年度结汇指标。对完不成结汇指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予以警告、罚款、取消涉外商品经营资格的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上缴外汇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外汇额
度。具体比例由省外汇管理局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颁发《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起,凡经查明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经营单位,付给私人回扣金额累计在一千
元以其以下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点名通报批评;付给私人回扣金额累计超过一千元的,取消单位的定点资格,并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五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所有旅行社不得以任何形式从餐馆提取回扣。违者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对双方单位处以相当于其所收授回扣等值十倍至二十倍的罚款。并对双方主要负责人予以点名通报批评。
旅游行业工作人员凡私收回扣和小费者,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凡经查明累计私收金额在五百元至一千元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同时取消其涉外服务资格;累计私收金额超过一千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开除公职。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涉外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私收回扣和小费情况严重的,要对该单位的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直至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对拒绝私自收授回扣、小费,在检查揭发以及查处不正之风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奖励。奖励基金从上缴给同级财政的罚没款中列支。
第十三条 陕西省旅游业优质服务检查评比委员会,负责全省旅游业优质服务竞赛的检查和评比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旅游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省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