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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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闽工商法[2004]167号


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七项配套制度:《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告知暂行办法》、《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文书和专用章管理暂行规定》、《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公示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四年六月七日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指工商机关对符合本办法的行政许可申请,在受理窗口即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工商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三)申请人在合理工作时间内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四)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依法无需进行调查核实;

  (五)不存在举行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等不宜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

  (六)不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或者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前两款规定外,工商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工商机关对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在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标准的,应当当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且不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当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

  (三)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能够当场制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当场制发;不能够当场制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当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以上文书的制作内容及要求按照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工商机关当场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的,可不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件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当场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可不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件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和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

  第七条 工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相关审批工作,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工商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改革、完善相关审批工作,减少内部审批环节,简化手续,提高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工商机关对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相关材料与文书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理、归档。

  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示公开,按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公示公开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工商机关违反本办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作出,或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当的,可由上级工商机关责令改正,也可由本机关按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纠正具体行政行为暂行规定》予以纠正。

  前款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工商机关不依法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向该工商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的监察机构或者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机关")举行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工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

  第四条 工商机关内设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的听证组织工作,协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听证工作人员实施听证。

  工商机关内设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负责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协助听证工作人员做好听证工作。

  第五条 工商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和便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听证主持人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工商机关应当保障听证工作人员培训经费、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工商机关举行听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工商机关应当建立听证工作人员备用库。听证工作人员备用库由本机关符合条件的人员组成。听证工作人员承担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员的工作。

  工商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听证工作人员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第八条 听证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 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二年或者二年以上;

  (二) 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执业资格;

  (三) 从事法制工作二年或者二年以上。

  第九条 法制机构从听证工作人员备用库中以随机抽取或者其他方式选出二至四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担任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两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审查人员")不得担任该项听证的主持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该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前提出回避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于当日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由本机关负责人担任的,由局长办公会议决定是否回避。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的,由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确定替换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替换人员。

  第十二条 要求举行或者要求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听证的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审查人员、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听证参加人。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听证准备

  第十三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工商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机关提出参加听证的申请。

  自工商机关向社会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参加听证的权利。

  第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工商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 工商机关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员;

  (二) 审查人员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三) 听证主持人于接到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的资格条件;

  (四) 工商机关于举行听证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的事由、时间、地点及参加听证人员的资格条件;

  (五)听证主持人接到参加听证的申请后,对申请进行审核,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其参加听证的申请,并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告知该申请人;认为符合条件的,受理其参加听证的申请,并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告知该申请人。

  (六)听证主持人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审查人员及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并将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退回行政许可办理机构。

  第十五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工商机关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工商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工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

  无法找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由工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工商机关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工商机关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自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签收之日起五日内,或者工商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工商机关自接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员。

  (二)审查人员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三)听证主持人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并于举行听证七日前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四)听证主持人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审查人员、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并将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退回行政许可办理机构。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九条 工商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行政许可期限内。工商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中将听证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章 听 证

  第二十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听证参加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劝阻、告诫,不听从听证主持人劝阻、告诫的,听证主持人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审查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组织听证的,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以外的其他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进行陈述;

  (四)听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四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行政许可听证笔录。

  制作听证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如实记录听证的过程、情况,听证参加人发言过于冗长或者与听证主题无关的,记录员可予以归纳记录,但记录的内容应当符合发言人的原意;

  (二)对各方存在的争议及围绕争议所展开的质证和辩论,应当详细记录。

  (三)记录应当完整,符合法定的要件和程序。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报告,提出行政许可建议,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分管该项行政许可工作的负责人。

  工商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经过;

  (四)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审查人员的审查意见及听证的审查情况;

  (五)行政许可建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当事人因故无法到场,事先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需要延期举行听证的,当事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三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或者中止听证的决定。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条 工商机关应当按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文书和专用章管理暂行规定》规范使用听证文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听证事项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许可公示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机关")的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公示,是指工商机关在办公场所,通过一定的载体、形式,将依法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予以公布,便于公众知悉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公开,是指工商机关将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记录、处理结果,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许可公示公开应当坚持依法、便民、高效原则。

  第五条 工商机关应当组织本机关各职能机构依照职责负责行政许可公示公开的具体实施。

  工商机关监察和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的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上级机关依法对下级机关的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纠正下级机关的不当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

  第七条 工商机关履行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公示。

  第八条 行政许可公示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还应当公示所限制的数量及决定许可的办法;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及期限;

  (五)申请行政许可依法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

  (七)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的,应当公示法定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八)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及工作时间;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前款第(三)、(四)、(五)项内容,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规章、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有放宽要求,简化手续,缩短办理期限等具体规定的,应当一并公示,并注明依据。

  第九条 行政许可公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实施:

  (一)在醒目位置悬挂、张贴或以电子屏显示;

  (二)设立政务公开栏;

  (三)设立电脑触摸屏;

  (四)设立行政许可公示书式资料库;

  (五)其他便于实施且易为公众获知的方式。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工商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工商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发生其他影响行政许可实施的重大客观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变更相应公示内容或者停止相应内容公示的,工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变更或者停止公示,并适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决定中,除本办法第十一条情形外,不得擅自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内容以外的其他材料,或擅自删减公示要求材料的内容和要求;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或变相增加许可环节;不得超公示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得违反公示内容随意改变办理机构、工作时间。

  因公示不完整或者公示错误,造成公示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不相符的,工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及时补正公示内容,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工商机关对本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 工商机关依法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由相关业务机构整理并归入被许可人信用档案,供公众查阅。工商机关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方便公众查阅。

  对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资料信息,除前款方式外,工商机关还可以采用即时公布、分类定期集中公布等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对公众查阅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可以实行分级管理、查阅的办法。

  对工商机关已经公布的信息,或者已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载明的信息,或者已作出的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载明的信息,任何公民、组织无需证件手续均可以直接查阅。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工商机关可以根据查阅目的、信息种类等实行分级管理,由查阅人持有关证件或者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进行查阅。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对公众查阅行政许可档案收费的,应当在受理查阅机构所在的办公场所就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公示公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许可告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告知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机关")的行政许可告知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告知是指工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明示行政许可事项、内容和相关权利的行为。

  第四条 工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告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及时、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五)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

  (六)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的期限;

  (七)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工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八)工商机关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九)工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行使相关权利的期限;

  (十)其他依法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办理机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二)不涉及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三)不涉及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

  (四)工商机关认为可以当场一次告知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一次告知的内容,应当与工商机关依法对外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条件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内容相一致。

  第八条 行政许可告知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对查找不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或者无法确定应予告知的利害关系人的,也可以采取公告形式告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工商机关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根据告知事项出具告知文书。

  行政许可告知文书的式样、制作及送达按照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告知,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机关")对辖区内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是指工商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对辖区内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对不当或违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予以纠正,引导其规范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工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规定,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对辖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地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积极推行行政指导,采用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引导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规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工商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实施,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工商机关可以采取日常巡查、专项执法检查、个案调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访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商机关对辖区内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二)依法检查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提供有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工商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九条 工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建立必要制度,积极推行行政指导,通过宣传、教育、培训,行业自律,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舆论监督等方式,建立、完善生产经营者自律自纠机制,引导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守法生产经营,提高监督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条 工商机关应当改革、完善年检、验照制度,通过企业年度检验、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等方式,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工商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属地管辖巡查制度,规定监督管理的目标、责任,明确巡查的任务、项目、方法及对有关情况的处理程序与要求。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属上级或者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上报并移交管辖机关处理;属应当上报批准方可处理的,应当上报批准后处理。

  工商机关实施巡查工作的情况,应当按规定记录并归档。

  第十二条 工商机关应当按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开展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建设暂行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辖区内的被许可人的市场准入、生产经营和市场退出等行为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被许可人的信用状况实施信用等级分类,建立激励、扶持诚实守信企业和处罚、制裁失信企业的分级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三条 工商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辖区内的被许可人基本信息数据库,及时、准确、完整地建立经济户口档案,并推行被许可人信用信息征集、评价、披露制度,加强信用教育,营造良好信用环境。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工商机关依法对其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工商机关应当在处理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抄告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抄告机关名称;

  (三)被许可人基本情况;

  (四)主要违法行为;

  (五)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情况;

  (六)抄告时间和抄告机关。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加盖抄告机关印章。

  第十六条 抄告机关可以采取直接或者邮寄的方式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送达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由被抄告机关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时间并加盖公章。也可以委托被送达机关所在地工商机关送达。无法送达的,抄告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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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7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市场活动中需要确定房地产价值或价格的评估管理。关于不进入房地产市场的资产估价,另行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房地产市场估价的职能机构,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以及受当事人委托的其它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五条 其它要求从事房地产市场估价业务的单位,应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审同意,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成立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方可开业经营。
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的资审条件和批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当事人可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或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买卖、租赁、赠与和拆迁补偿,其估价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估价机构承办。
第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房地产估价机构估价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立契手续,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八条 委托的房地产市场估价,委托人应和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
第九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价格标准和估价程序,实行现场评估,按质论价。
第十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估价。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递交估价申请书。估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法人代表)、职业、地址;
2.标的物的名称、面积、座落;
3.申请估价的理由、项目和要求;
4.当事人认为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估价申请书应当附有标的物的产权证书和有关的图纸、资料或影印件。
(二)估价受理。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收到估价申请书后,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标的物产权证书及估价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交由估价人员承办。每个估价项目的承办,不得少于两名估价人员。
(三)现场勘估。承办人员应当制订估价方案。到标的物进行实地勘丈测估,核对各项数据和有关资料,调查标的物所处环境状况,并做好详细记录。
(四)综合作业。承办人员应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提出估价结果。书面估价结果应包括以下内容:
1.估价的原因,标的物名称、面积、结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使用情况,所处区域城市规划及发展前景,房地产市场行情;
2.标的物及其附着物质量等级评定;
3.估价的原则、方法、分析过程和估价结果;
4.必要的附件。包括估价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资料及实际勘测数据等;
5.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估价结果书应由承办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估价结果书由承办估价业务的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承办的估价业务,其估价结果是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房地产税费、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的依据。估价结果书应制成若干副本分送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对估价结果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估价机构及估价事务所均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十三条 当事人如对本办法第六条范围内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果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委托估价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以向当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委托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进行的房地产估价项目,当事人应当向承办单位交纳估价费。估价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的专业人员,通过资格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并进行注册后,方可上岗工作。
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估价人员如与申办估价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估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估价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估价程序和价格标准,造成严重估价失误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的价值或价格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四)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估价过程中提供伪证。或者阻挠估价人员依法进行估价工作。对于提供伪证或者阻挠估价工作正常进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发法规〔2006〕133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了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我委制定了《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的固定资产投资、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活动,应当遵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国资委备案。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负责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职责,管理构架及相应的权限;

  (二)投资活动所遵循的原则、决策程序和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的管理;

  (四)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与实施过程的管理;

  (五)产权收购和股权投资项目实施与过程的管理;

  (六)项目后评价工作体系建设与实施的管理;

  (七)投资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

  (八)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国资委对企业投资决策程序与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与企业进行沟通并给予指导完善。

  第五条 企业投资活动应遵循《办法》第六条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研究提出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纳入企业投资管理制度。

  定量管理指标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发展规划期内非主业资产规模占企业总资产合理比重和年度投资中非主业投资占总投资的合理比重的内控指标;

  (二)企业发展规划期内资产负债率的控制指标;

  (三)企业内部投资收益率的控制指标。未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可参考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结合企业实际情况提出。已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也可参考相关参数进行修正;

  (四)发展规划期内各类投资活动中自有资金的合理比重;

  (五)发展规划期内各年度新开工项目投资额占总投资的合理比例。

  上述(一)、(二)两项指标由企业在发展规划中提出,经国资委审核确认后作为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监督管理的基础指标。其余三项指标作为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活动的参考指标。企业可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增加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

  第六条 企业应按照《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编制并报送年度投资计划。报送的年度投资计划应附有详细的文字说明材料,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1的要求填写年度投资计划表,并于当年1月31日前报送国资委。

  第七条 国资委按照《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进行以下指导:

  (一)指导企业在年度投资计划编制中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并依据宏观经济形势和市场变化提出具体要求;

  (二)指导企业做好年度投资计划与发展规划的衔接工作;

  (三)指导企业做好年度投资计划与企业财务预算有关指标的衔接工作;

  (四)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资委按照《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受理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报送、重大投资事项的报告,并依据年度投资计划对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和审核管理:

  (一)备案管理。对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对存在问题的进行提示外,一般不再回复。国资委自收到备案的投资项目材料20个工作日内未予回复的视为备案通过。

  (二)审核管理。对实行审核管理的企业非主业投资项目,国资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给予书面回复。回复一般分为下列三种方式:

  1.通过。

  2.提示。对存在问题的项目,要求企业予以纠正或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3.否决。对存在严重问题的项目予以否决。

  第九条 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时,主要依据下列内容对投资项目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一)是否符合《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定量指标的要求:

  1.投资方向。在企业投资中,非主业投资占总投资的比重是否超出合理范围,影响主业的发展(一般控制在10%以下);

  2.投资资金构成。企业投资中,自有资金占总投资的比重是否处于合理范围内(一般为30%以上);

  3.投资规模。企业总投资规模是否超出企业财务承受能力,主要是企业资产负债率是否处于合理水平;

  4.企业新开工项目占年度投资额的比重是否处于合理范围内。

  对上述第(二)项中各项指标连续两年超出合理范围的企业,国资委应当进行跟踪并分析原因,提出具体建议措施。
对出现下列情况的,视为存在严重问题,国资委将予以否决:

  (一)不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

  (二)违反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的;

  (三)非主业投资不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影响主业发展的;

  (四)资产负债水平超出企业财务承受能力的。

  第十条 国资委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外追加项目,按照《办法》第十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投资活动中发生重大事项,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如发生《办法》第十一条(二)、(三)项情况,国资委依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进行管理,并对需要回复的及时回复企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和国资委有关通知,按时报送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完成情况,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2的要求填报;

  (二)对存在的问题、经验与教训的综合分析;

  (三)部分重点企业按季度报送完成情况并附简要分析材料。

  第十三条 国资委对企业投资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根据工作需要将有关分析材料反馈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并根据后评价结果,对企业投资活动和投资活动的管理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建议。具体工作按照国资委《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国资发规划〔2005〕92号)的通知组织实施,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并将好的经验报国资委。

  第十五条 国资委负责指导、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督促检查企业后评价制度的建立和后评价工作的开展,根据行业发展状况和企业投资活动情况,选择典型企业和项目组织开展后评价工作,对典型经验及时在中央企业内组织交流。

  附件:

  1、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表(略)

  2、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