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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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88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三年六月十一日




黄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黄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为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通知等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遵循以下原则:

合法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其上位法、国家政策、本级或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合理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和公共道德,有利于改革开放,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适用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效能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简化行政程序,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适用下列名称: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的称“决定”;

对某些重要问题提出原则性见解和处理办法的称“意见”;

对特定范围内的事务制订的管理措施称“规定”;

为贯彻某一法律、法规或对某项行政工作的措施、办法、步骤作出规定的称“办法”;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作出相应具体规定的称“细则”;

对某项工作的操作制度作程序性规定的称“规则”或“规程”;

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依据法、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解释机关、废止文件、施行日期,并对各项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作出明确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除内容较复杂者外,一般规范性文件可不分章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规范:

(一)剥夺、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或超出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公民权利和义务的;

(二)剥夺、限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法定权能或者违法赋予权能的;

(三)违反WTO基本原则的市场管理措施;

(四)行政处罚、行政审批;

(五)制定机关无权设定的收费、集资、摊派等项目和标准;

(六)制定机关无权设定的其它规范。



第三章 计划和起草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

拟提请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下同)制定规范性文件并要求列入年度计划的,应在每年2月底前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进行调整的,对拟增减的项目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制定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负责起草,或由制定机关决定组织专班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不同职能部门的,可以由这些部门共同起草,也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法制机构组织相关部门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到其他部门的,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应与之充分协商。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应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中说明。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管理相对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意见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人大和政协机关的意见。征求意见或听证情况应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中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听证会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对其合理部分应积极采纳;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审查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及有关政策规定;

(二)所规定事项是否符合有关机关的职责权限;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一章第四条、第二章的规定;

(四)各项规范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五)形式、结构、文字表述等是否科学、准确、规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查后经其主要行政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共同起草的各单位法制机构审查后经其主要行政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九条 提请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需要经市政府审查后由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送审稿按请示公文程序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示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将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式三份一并报送审查。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材料、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用作参照的其他城市或地区的相关规定等。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补充材料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或应征求有关公民、组织的意见而没有征求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因上述第(一)项原因而需将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向作出批示的领导请示并经其同意。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咨询有关专家。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的,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将存在的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法制机构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认真研究并吸纳各方面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草案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协调有关部门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制定机关予以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正式会议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行政负责人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作审查修改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首长或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公布。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政府令发布。

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起草中有较多不同意见的规范性文件公布前应征询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政府首长或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部门的文号。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上公布。在报刊、杂志上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不另行发布公文。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如果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及实际情况需要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解释。

规范性文件应用中的具体问题需要解释的,制定机关可以授权有关职能部门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按照规范性文件报审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备案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清理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或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或现行政策相抵触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备案机关提出提请审查的书面建议。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接受备案的市人民政府接到提请审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或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的,责成本机关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机关正式会议决定。

省人民政府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黄石市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要求予以纠正的,按省政府或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的,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一)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本级或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或党的政策严重抵触的,由制定机关废止或由其备案的人民政府决定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的个别规定有上述情形的,责成制定机关改正或由其备案的人民政府决定部分撤销。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需要修改的,由原起草单位或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修改,修改稿报制定机关正式会议决定,并按规定发布和备案。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上级机关或备案机关责令改正的规范性文件,应依法及时修改并报告上级机关或备案机关。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上级机关制定的与本机关职能相联系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汇编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在认真清理的基础上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管理措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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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鲁战略,积极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及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职业教育,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配置和优化教育资源,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制定相应措施,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发展职业教育事业,保障职业教育按照适当比例发
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发展职业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制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为受教育者接受职业教育,创造和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推进职业教育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符合职业教育规律的职业教育体系,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因地制宜开展初等职业教育,实现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
育和职业培训协调发展,并与其他学校教育形式相互衔接沟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教育资源,通过改制、合并、改办等形式,举办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高级职业培训,培养高层次的实用型、技能型以及管理型人才;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带动行业、企业事业和农村的职业教育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民办职业教育,鼓励开展中外合作办学,保证办学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调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办学,建立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发挥企业、事业组织的人才、技术、设备和管理优势,提高受教育者的实践技能。
第九条 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的办学条件。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设置专业,保证教育质量。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教学改革,开展教育教学研究,重视实践性教学和职业技能训练,运用先进的教学模式和教学手段,增强职业教育的适应性、实用性和灵活性。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学生参加职业资格考核鉴定,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毕业生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对国家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技术工种,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就业上岗;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须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普通中学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升学指导、职业咨询和职业介绍,引导和帮助学生合理选择职业学校和专业,不得限制其报考各类职业学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拓宽就业渠道,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自主择业提供就业条件。
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和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应当定期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人才、劳务需求信息,积极推荐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毕业生就业。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注重对学生的就业教育和创业教育,鼓励和支持学生更新择业观念,多渠道、多形式就业或者创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招聘人员,应当优先录用专业对口或者相近的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开辟继续学习的途径。
有条件的普通高等院校可以举办高等职业学校。
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主要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报考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高等职业学校专科毕业生可以报考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本科继续学习,毕业后享受国民教育系列同类毕业生待遇。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十八条 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保证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逐步增长。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学生人均经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职业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克扣。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具体收费和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向学生收取费用,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收取费用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标准配备教学设施,建设教学和生产实习基地。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并提供技术指导和劳动保护;对于顶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在实习中不得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劳动强度大、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支持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举办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职业教育师资建设,造就一支合格的职业教育师资队伍。
对职业学校所需要的具有专业技术职务和特殊技能人员的聘请、选拔、调动,以及从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中选拔教师,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建设,在办学条件较好、师资力量较强的高等院校建立职业教育师范学院或者系、科。
有关普通高等院校、高等师范院校、高级技工学校应当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任务。高等职业教育师范专业的学生在校期间享受普通高等师范院校在校生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资格和待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研究机构,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的研究、编辑、出版和发行,开展职业教育教研、科研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受教育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收取费用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学校包括职业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以及其他职业学校。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1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京国税进〔1997〕257号)悉。文中所提有关出口退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税制改革后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高税率、贵重产品是否给予退税的问题
1994年税制改革后,实行了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对于生产企业委托非指定专营企业出口的高税率和贵重产品是否仍应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2〕860号,以下简称《通知》)并
在受托方办理退税,我们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对出口高税率和贵重货物,仍按国税发〔1992〕07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的精神,明确对生产企业委托非指定专营企业出
口的高税率、贵重产品,经核实无误,仍应继续按《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在1995年6月30日以前代理出口货物,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应将税款退给代理企业”。因此,各级退税机关在审核代理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退税时,如能够核实
该产品确已报关出口,且已照章纳税,并有“代理出口协议”,按代理方式实际运作的,可由受托方办理退税。中国蓝天实业总公司1994年代理出口工艺翡翠,如核实无误,可按上述规定办理退税。而在1995年7月1日以后代理出口的货物,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
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的退税问题
《规定》要求,自1995年7月1日起,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对于文件下发之前已发生的业务是否给予退税的问题,我们认为,凡1995年7月1日以前经保税区报关出口的货物,区外出口企业如能够提供货物运到保税区、再从保税区出口的相对应的“出
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原件和其他有效的出口退税凭证,在核实该批货物确实未由区内企业办理退税的前提下,对区外出口企业可予以退税。
三、关于修理外轮业务提供有关退税凭证问题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用于修理外轮的货物可免予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但须提供由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联合检查后出具的、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有
关船舶出口口岸证明。但据反映,目前各出口口岸对修理外轮业务的管理形式不尽统一,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部门联合检查后出具的证明文件及签章也不尽规范。鉴于此,我们意见在海关作出统一规定前发生的修理业务,退税机关暂时可以根据海关已经出具的证明文件(必须带有海
关签章)原件及其他有效的出口退税凭证,在审核其真实无误的基础上,予以退税。
四、关于出口退税单证企业名称不一致的问题
为了适应外贸体制改革的需要,近几年来一些中央外贸总公司相继成立了独立核算、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这些子公司有的是为了承办总公司已经签约的出口业务、有的是为了使自己出口的货物在国际上被认可而借用总公司的名义、有的是受许可证管理限制等原因,造成子公司以子
公司名义收购货物并进行财务核算,子公司以总公司名义报关出口,而由子公司结汇,使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与专用发票、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上的企业名称不一致。针对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出口企业申报退税,其各种退税凭证上企业名称应一致。否则不予办理退税。
但对于实行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少数出口货物,如总公司证明确属其子公司,并经总公司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严格审核属实的,可视同代理出口货物,予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交由子公司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19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