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33:26   浏览:9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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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征收管理, 维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劳务服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税务局是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的管理机关,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销售商品( 产品) 收得货款、提供劳务服务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取得经营收入时,必须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发票。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零售小额商品或收取小额服务费,可以不开发票,但付款方索要发票的,则不得拒绝开具。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购买商品(产品)、接受劳务服务或其他服务付出款项时,必须向收款方索取发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由北京市税务局印制或批准印制,并套印“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的法定标志,由北京市税务局统一制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的主要内容包括: 发票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其用途、付款单位名称、商品(产品)名称、经营(服务)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大小写累计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印制或批准印制的税务机关名称。
外商投资企业发票应当使用中国文字,经北京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同时套印中、外两种文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票按下列种类分别专用:
一、商品(产品)销售发票;
二、经营(服务)发票;
三、资金往来发票;
四、调拨材料发票。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下列事项的, 应使用本市统一印制的发票(凭证):
一、负有代扣营业税义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代扣税款时使用《商业批发(扣缴营业税)专用发票》。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支付中方雇员个人报酬时使用《支付个人收入专用凭证》。
第九条 使用下列专业票据的外商投资企业, 可自行设计票样、自行印制,不套印“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但在印制前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影剧院、体育场(馆)、俱乐部、游乐场、舞会的入场券。
二、经北京市税务局批准可不套印“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其他专用票据。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票只限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使用当地发票。
外地外商投资企业来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外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本市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使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发票, 由外商投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凭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购领凭证》到指定的税务机关购买。
发票使用数量较大或经营业务特殊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凭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印制发票通知书》,到指定的印刷厂按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需要在发票上套印本单位印章的,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套印。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加强发票管理, 建立制度,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严格执行领用手续,如实登记《发票使用登记簿》,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使用发票情况报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启用整本发票前应逐联检查,发现缺联、缺号的,应将整本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鉴定后处理。发票必须按号码顺序使用,各联复写,逐栏如实填写清楚,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填写错的发票应加盖作废章,贴在其存根联上一并保存。
外商投资企业开具发票后的发票存根,按照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期限保存。销毁发票存根,必须造册登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十四条 使用计算机填开发票的, 必须使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印制套有“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机外发票。机外发票须按号码顺序输入计算机,存根联按号码顺序装订保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转业、迁移、合并、停业、终止以及其他原因需要缴销或更换发票的,应在发生以上情况的次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缴销或申请更换,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禁止转借、转让、倒卖、代开、撕毁、涂改、伪造发票,禁止在填开发票时弄虚作假,禁止擅自拆本使用、销毁发票。丢失发票的,必须在丢失后3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的单位必须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税务机关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者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税务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唆使、包庇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由税务机关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发票。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购买、保管、使用发票的;
二、由于管理不严,保管不善而丢失发票的;
三、转借、转让、倒卖、代开、撕毁、涂改、伪造发票以及在填开发票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拆本使用、销毁发票的;
五、伪造“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偷税、漏税、抗税的,除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北京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对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机构使用发票,可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发票承印单位的管理,按照《北京市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对发票承印单位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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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改为《海口市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三、第二条:“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公安机关是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环境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修改为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公安机关是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商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四、第三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汽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凡需经过本市港口、码头、车站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持有县以上公安机关的许可证;需在本市储存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市公安局批准。”修改为第四条:“本市城市建成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本市非城市建成区下列区域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国家机关、寄宿制学校、医院、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民用机场、客运车站、码头、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区域;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严禁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汽车、火车、轮船、飞机和进入公众聚集场所,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五、第四条:“凡重大庆典活动确需燃放礼炮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指定地点、时间及燃放者。”修改为第五条第一款:“春节、元宵节、国庆节等节日及重大庆典活动期间确需在本市城市建成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具体燃放时间、地点、品种和安全标准等事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期间烟花爆竹的销售时间、地点、品种由市供销合作联社和市公安机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销售、储存、采购、运输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第五条第四项:“生产、销售或者无证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第七条第四项:“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第六条:“直接行为人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第八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删去第八条。

十、第九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第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第十条:“公民有权检举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第十一条:“公民有权检举违反本规定运输、携带、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在实施本规定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疏于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海口市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根据2004年4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是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商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非城市建成区下列区域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国家机关、寄宿制学校、医院、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民用机场、客运车站、码头、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区域;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汽车、火车、轮船、飞机和进入公众聚集场所,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条 春节、元宵节、国庆节等节日及重大庆典活动期间确需在本市城市建成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具体燃放时间、地点、品种和安全标准等事项。

前款规定期间烟花爆竹的销售时间、地点、品种由市供销合作联社和市公安机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定。

第六条 销售、储存、采购、运输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行为人分别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或者夹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引诱、教唆、强迫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从重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公民有权检举违反本规定运输、携带、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在实施本规定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疏于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和通告同时废止。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品用橡胶制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食品用的橡胶制品,如奶嘴、食品输送管带、高压锅垫圈、罐头垫圈、瓶盖垫片等,以及生产食品橡胶制品加入的各种助剂、添加剂。
第三条 食品用的橡胶制品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各单位不得采购、销售和使用。
第四条 食品用橡胶制品生产、加工、运输及贮存过程中必须防止有害物质污染。
第五条 下列材料及助剂禁止在食品用橡胶制品中使用:
再生胶;
乌洛托品(促进剂H);
乙撑硫脲;
α—硫基咪唑啉;
α—硫醇基苯并噻唑(促进剂M);
二硫化二苯并噻唑(促进剂DM);
乙苯基—β—萘胺(防老剂J);
对苯二胺类;
苯乙烯化苯酚;
防老剂124。
第六条 食品用橡胶制品应按规定的配方和工艺生产,如需更改配方中原料品种时应向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