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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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2月1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
第五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并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四)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
(五)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七)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委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建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置。拒绝调剂处置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较大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主管部门在出具资产证明时,不得出具伪证。凡出具伪证的,一经查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收回产权登记表,取消其产权登记资格,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其资信无效。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六章 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一)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处置,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具体规定标准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或授权的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对在规定标准以上的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并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七章 资产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实行国有资产直接管理的,直接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实行委托管理的,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编制和汇总全国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并同时抄送财政部作为安排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统计报表格式和报告要求,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四十二条 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可比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具体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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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防空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防空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9〕98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人民防空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抚顺市人民防空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促进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充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人防工程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侵占人防工程国有资产。



第三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坚持平时与战时相结合、使用与管理相结合、依法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建立健全人防工程国有资产运营体系,推动资产合理优化配置,实现人防工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加强人防工程维护和平战结合准备工作,确保人防工程的战时效能,实现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



第六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原则:

(一)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产权为国家所有;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产权为国家所有;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人防工程(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产权为国家所有;

(四)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防工程,产权为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民防空优惠政策的部分,产权为国家所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人防工程,须在工程立项后进行人防工程产权界定,并签订人防工程国有资产部分委托使用协议。



第八条 人防工程等建筑物、构筑物,属房屋的范畴,按《房屋登记办法》依法进行产权登记。

本市辖区内占有、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集体和个人,要在人防工程验收后30日内,到市人防主管部门进行人防工程国有资产性质认定。60日内,到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的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卖、抵押及无偿使用人防工程国有资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国有资产,必须经市人防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签订使用合同,并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使用单位负责人防工程的日常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



第十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使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使用合同签订后,使用单位应在5日内到市人防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单位合法证件;

(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人防工程安全管理责任书》;

(四)《人防工程使用合同》。 市人防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备案材料审查后,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在5日内核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的单位必须持有《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转租或者转让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须报市人防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换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装修、改造人防工程,确需进行装修或改造的,须向市人防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装修、改造方案和施工图纸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消防、治安组织,制定岗位责任制度;

(二)制定防火、防汛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建立安全检查制度;

(四)建立定期培训制度;

(五)建立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结构保护层脱落、露筋等现象;

(二)外露孔口和采光通风窗、井,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能与周围环境一致;

(三)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水漏水;

(四)维护密闭设备、设施启闭灵活、密闭可靠;

(五)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运转正常;

(六)临战转换预埋件、设备、设施,定期进行检查、保养。各项维修、保养内容,应当由维护责任人记入该工程维护、维修、保养档案。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确需拆除和改变的,必须经市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由使用单位按照规定进行补建或赔偿。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实行信息报送制度,使用单位将人防工程状况(包括位置、面积、用途、设备、设施、完好程度等)定期、及时、准确上报市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存档。



第四章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评估和处置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发生出售、有偿转让、租赁、抵押、拍卖、股份经营等资产变化时,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办法》(〔1991〕国务院91号令)和《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1998〕21号)进行人防资产评估、处置和备案。



第二十条 占有、使用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的单位或个人,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逐级汇总向上级人防主管部门报送,并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人防主管部门汇总全市人防工程国有资产报表,向省人防主管部门报送,报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要认真做好年度人防工程国有资产报表的编报、汇总和分析工作,反映人防工程国有资产总量、使用、变更情况,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报送及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国有资产规定的行为,由人防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抚顺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等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和管理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使用和管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外交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使用和管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通知

(外专办发[2004]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外国专家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国际合作司(外事司):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进一步加强我国引进国外人才和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决定在外国专家申办来华职业(Z)签证时,实行《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智力引进和加强外国专家管理工作有关规定聘请来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一律免办就业许可和就业证。从2004年10月1日起,凡需要办职业签证的上述外国专家,应凭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式样见附件1)、被授权单位的签证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Z)签证。

  二、根据国务院第412号令的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各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签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我驻外使、领馆(处)为外国专家核发职业(Z)签证后,留存《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原件。

  三、各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应严格管理和签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对不符合聘请条件的单位和外国人员不予签发工作许可。在签发工作许可时,要注意做好分类登记和统计工作。

  四、各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签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不得收费,不得下放签发权限,不得交给所属事业单位办理。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对签发工作许可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五、《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和分发,由签发单位编号。

  六、实行《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中的问题请及时告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

  七、原《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自2004年10月1日起停止使用,《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使用和管理<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的通知》(外专办发[1996]1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式样
  2、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名单

                 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
                 外交部领事司
                 二00四年八月八日

  附件1:

印刷顺序号: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存根(此联办证部门留存)


  类别:经技类( )  文教类( )      编号:_______________
  驻__________________使、领馆(处):
  姓名(外文名):__________________先生/女士(护照号码:______________)受聘来华在__________________工作(从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年___月___日),请予办理职业签证。
  随行家属共_____人。
                                   签发人: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
印刷顺序号: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存根(此联申请人留存)


  类别:经技类( )  文教类( )      编号:_______________
  驻__________________使、领馆(处):
  姓名(外文名):__________________先生/女士(护照号码:______________)受聘来华在__________________工作(从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年___月___日),请予办理职业签证。
  随行家属共_____人。
                                   签发人: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印刷顺序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perts Affairs, P. R. C. requests that foreign expert presents this Working Permit, along with the invitation letter to have his/her Z visa processed at the nearest Chinese Embassy or Consulate.
  类别:经技类( )  文教类( )      编号:_______________
  签发部门(盖章):_________________签发人:__________________
                                          签发日期:______年___月___日

  驻__________________使、领馆(处):
  姓名(外文名):__________________先生/女士(护照号码:______________)受聘来华在__________________工作(从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请予办理职业签证。
  随行家属共_____人。
  配偶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子女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件有效期为六个月)

                     国家外国专家局(印章)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perts Affairs, P. R. C.

  附件2:

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名单




┏━━━━━━━━━━━━┯━━━━━━━━━━━━━━━━━━━┓
┃     省(区市)   │    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
┠────────────┼───────────────────┨
┃北京市         │北京市外国专家局(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
┠────────────┼───────────────────┨
┃天津市         │天津市外国专家局(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
┠────────────┼───────────────────┨
┃上海市         │上海市外国专家局           ┃
┠────────────┼───────────────────┨
┃重庆市         │重庆市外国专家局           ┃
┠────────────┼───────────────────┨
┃河北省         │河北省外国专家局           ┃
┠────────────┼───────────────────┨
┃山西省         │山西省外国专家局           ┃
┠────────────┼───────────────────┨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外国专家局        ┃
┠────────────┼───────────────────┨
┃辽宁省         │辽宁省外国专家局           ┃
┠────────────┼───────────────────┨
┃吉林省         │吉林省外国专家局           ┃
┠────────────┼───────────────────┨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外国专家局          ┃
┠────────────┼───────────────────┨
┃江苏省         │江苏省外国专家局           ┃
┠────────────┼───────────────────┨
┃浙江省         │浙江省外国专家局           ┃
┠────────────┼───────────────────┨
┃安徽省         │安徽省外国专家局           ┃
┠────────────┼───────────────────┨
┃福建省         │福建省外国专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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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         │江西省外国专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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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         │山东省外国专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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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         │河南省外国专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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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         │湖北省外国专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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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         │湖南省外国专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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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         │广东省外国专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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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国专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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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         │海南省外国专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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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         │四川省外国专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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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         │贵州省外国专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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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         │云南省外国专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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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外国专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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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         │陕西省外国专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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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         │甘肃省外国专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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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         │青海省外国专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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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国专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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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国专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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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专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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