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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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包括在中国就业的外籍人员和出国从事劳务、研修活动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三)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四)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第五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
  实行租赁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其租赁经营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据租赁合同或者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七条 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订立以下条款:
  (一)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二)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
  (三)试用期;
  (四)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其他内容。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规定有关培训内容的条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必须查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该劳动者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认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条件;订立已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时间。


  第十三条 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订手续。当事人续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维持原劳动合同的条款,也可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条款。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其劳动关系的确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含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含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含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有学徒期、见习期的,试用期包括在学徒期、见习期内。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生效时间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1天的24时为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
  (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四)劳动者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可以依法解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应当对劳动者予以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因调动工作、变更劳动合同关系,需要办理社会保险或者户口、粮食关系迁移手续的,须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劳动合同实行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规范文本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用人单位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必须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动合同的订立、终止和解除等情况,在《劳动手续》中予以记载。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劳动手册》由用人单位保管;劳动者失业和退休期间,由本人保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于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当事人双方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扣押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续订劳动合同或者未及时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劳动合同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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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山东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20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图书馆管理,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置、建设、保护、使用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兴办,向社会开放,具有文献信息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研究、开发、传播和服务功能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及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文献信息资源,是指以纸质、音像、胶片、电子、网络等为载体形式的信息和知识的记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保护、使用等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年度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新闻出版等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公共图书馆。

  鼓励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内部图书馆以及其他各类图书馆向社会开放。

  鼓励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文献信息资源和资金、设备。捐赠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文化发展需求和人口分布、地域特点以及交通、环境等因素设置公共图书馆,并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其他人口密集区域设置公共图书室或者公共图书站。

  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可以设置独立的少年儿童图书馆;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公共图书馆内设置独立的少年儿童阅览室。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城乡总体规划,其规划选址和建设用地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公共图书馆的布局、建筑面积和阅览座位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公共图书馆评估定级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需要,结合馆藏基础,确定文献信息资源的收藏原则,系统搜集、整理、保护、研究、开发地方文献信息资源和传统文献信息资源,注重网络信息资源的收集和利用,逐步形成馆藏特色。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实际以及馆藏特色,合理确定年度文献信息资源购置规模。年度文献信息资源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并应当做到专款专用。对新入藏的文献信息资源,应当在入馆后及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文献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标引、主题标引、编目、加工等整理工作,建立、完善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数据库及其查询系统,方便社会公众借阅。

  对已破损严重、难以修复和其他不具有使用价值的文献信息资源,应当按规定及时注销,并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馆舍、文献信息资源和相关设施、设备必须严格管理、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的功能用途。

  因城乡改造确需拆除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按照《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文献信息资源的安全管理与保护,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火、防盗、防蛀、防霉变等工作;对珍贵文献信息资源,必须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制度,完善服务条件,加强数字图书馆建设,搞好与其他各类图书馆的协作和文献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工作,提高文献信息资源的利用效率,并为少年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提供便利。

  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突出自身馆藏特色的网站和电子阅览室,配置相应的视听、缩微、复制和电子网络等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社会开放:(一)省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的时间不少于70小时;(二)设区的市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的时间不少于63小时;(三)县(市、区)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的时间不少于56小时。

  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图书馆的开放时间和服务范围以及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因故变更开放时间或者闭馆的,应当提前3日公告。

  第十六条 实行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免费借阅制度。

  为社会公众收集专题信息、编写参考资料、提供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或者进行代查、代译、复印文献信息资源等需要收费的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公开借阅和查询制度。

  除按照国家规定禁止公开或者具有特殊价值的文献信息资源停止借阅或者限制借阅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限定文献信息资源的公开借阅和查询范围。

  第十八条 借阅、查询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资源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凭有效证件办理相关手续;(二)遵守公共图书馆的各项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三)爱护文献信息资源和相关设施、设备;(四)按照规定日期归还文献信息资源,不得损坏、丢失。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举办展览、知识讲座、报告会、咨询会以及流动借阅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推荐优秀读物,辅导、指导社会公众及时查找和利用文献信息资源。

  鼓励、倡导公共图书馆和其他各类图书馆开设基层借阅点和开展图书下乡村、下社区活动。

  第二十条 推行出版物样本征集收藏制度。省公共图书馆负责全省出版物样本的征集收藏工作,设区的市公共图书馆负责所在地出版物样本的征集收藏工作。

  除部分出版数量较少的出版物外,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物公开发行后的2个月内,分别向省和当地设区的市公共图书馆缴送样本;省内出版内部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省外的出版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向省公共图书馆和其他公共图书馆缴送样本。具体缴送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图书馆应当在接到出版物样本之日起专架陈列2个月。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置岗位和选配人员。

  实行公共图书馆馆长负责制和工作人员聘任考核制。馆长应当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素养、专业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新入馆的业务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大学以上文化程度并按规定实行公开招聘。

  倡导、鼓励志愿者参加公共图书馆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一)社会力量兴办公共图书馆的;(二)将所属的内部图书馆以及其他图书馆向社会开放并作出显著成绩的;(三)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文献信息资源和资金、设备,作出突出贡献的;(四)在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损毁公共图书馆馆舍、文献信息资源和相关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功能用途的,按照《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期归还文献信息资源或者有其他不遵守公共图书馆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文献信息资源和相关设施、设备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文献信息资源和相关设施、设备保护管理不力并造成较大损失的;(二)未按规定的最低时间向社会公众开放公共图书馆的;(三)将文献信息资源购置费挪作他用的;(四)未按规定执行公开借阅、查询制度或者自立标准限定文献信息资源公开借阅范围的;(五)未按规定执行免费借阅制度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六)未按规定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设置、建设公共图书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公路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公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六月十七日






泰安市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养护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是指达到国家规定技术等级标准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农村公路以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大投入,加快促进公路事业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有关公路的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公路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卡查车、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查处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


对保护公路和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市、县(市、区)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需要,结合国家和省的公路规划,会同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公路路网规划,公路规划应与城市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县市区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交通状况,合理划分界定公路路网中的县道、乡道和农村公路,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命名和编号。



第九条 公路建设及改造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等建设制度。


使用市财政性资金的公路建设项目,应严格按《泰安市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决策、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县道由县市区政府组织建设、改造,乡道和农村公路的建设改造由乡镇政府(办事处)负责,市交通主管部门协助搞好市域内重要公路的建设与改造。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者由各类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公路建设用地应包括公路用地和建设(改造)过程中的取土场、供料场等临时用地。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为公路用地,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路沿线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当按规定做好公路建设征地拆迁有关工作,保障工程用地。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对公路建设市场和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监管,维护建设秩序,确保公路建设质量。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实行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制度,县道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施工和进行验收;乡道和农村公路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施工和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改造应通过招投标选择具备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按规定向当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公路改造改建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临时道路不得收取通行费。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改造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公路配套设施,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



新建和改造公路应当符合公路技术等级标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公路按下列规定由养护责任单位组织养护:



(一)国道、省道由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省有关规定负责养护;



(二)县道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三)乡道由乡镇政府(办事处)指定的单位负责养护;


(四)农村公路由乡镇政府(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养护;


公路穿越城区的路段按有关规定进行养护。城市道路与公路的分界点,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协商确定,按规定经批准后设立标志。



第十九条 依法征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及各级财政投入的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养护和改建。公路养护责任单位也可以采取公路冠名、公路绿化用地有偿使用、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养护资金。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村公路养护进行考核,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定期拨付乡镇政府(办事处)和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应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投标选择具备资质的专业养护队伍负责相应路段的养护工作。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制定公路养护标准、养护考核办法和养护市场准入制度,加强检查考核,指导公路管理机构或专业养护队伍的养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持路面清洁,横坡适度,路肩平整坚实,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桥涵等构造物完好,沿线设施完善,保证公路处于经常良好的技术状态,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通行能力。



养护责任单位应本着稳固路基边坡、保障安全畅通、美化路容等原则,充分利用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边坡地、分隔带等,组织进行公路绿化。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加强对公路路基、路面、桥涵和公路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发现损坏、承载力不足等情况及时予以修复改造。属于农村公路的修复改造,村民委员会应向乡镇政府(办事处)报告,及时组织维修和改造工程。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养护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时,应当设立施工标志或绕行标志;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养护人员应减速避让。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等,公路沿线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组织做好有关保障工作。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省有关规定负责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和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乡镇政府(办事处)做好农村公路管理保护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设置公路标志牌,标注公路名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在城市和村镇等区域设立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标明管理事项和注意事项等。农村公路由乡镇政府(办事处)组织设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公路的行为,确需办理的应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



(一) 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公路改线的;


(二)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在路上行驶的;


(三)移动公路附属设施,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


(四)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五)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的;


(六)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的,以及在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七)砍伐公路绿化树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属于农村公路的,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乡镇政府(办事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砍伐公路树木还应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经营场所;


(二)挖砂、采石、取土,种植作物、放牧等活动;


(三)挖沟引(排)水,利用公路边沟(截水沟、排水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边沟、桥涵;


(四)倾倒垃圾,污染公路路面;


(五)打场晒粮、堆放物品、设置其他障碍;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损坏、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除公路养护、防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穿越城市规划区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按城市规划有关规定管理。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由县市区政府划定。农村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由乡镇政府(办事处)参照乡道的标准划定。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和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等事项时,应当遵守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有关规定。凡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应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



除城市和村镇规划区外,应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规划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三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县(市、区)和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制定规划,逐步予以拆除或迁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公路建设、收费和路政管理,组织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路政巡查,对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对侵占公路用地、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在建设控制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单位和养护工作人员发现破坏、损坏公路和违反本办法的各类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协助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日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 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及时报告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现场调查,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或依法予以修复、改建,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整改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授权决定,依法行使路政管理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公路管理机构应将有关管理事项定期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自觉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审批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国防公路、收费公路、专用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公路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按照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