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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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0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0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长、县(区)长、镇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林业公安机关应当履行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镇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镇林业站负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村民委员会对本村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的责任,必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果场、自然保护区、公园、风景名胜区、采石场等单位的管理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的责任,必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公告。在森林防火戒严区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山,禁止携带火种进山。
第十一条 本市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组织护林人员巡山了望,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和民兵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第十二条 禁止在山边、林缘、林内的下列行为:
(一)烧荒、烧田边草、烧灰积肥;
(二)烧山驱兽、烧黄蜂、熏蛇鼠、火枪狩猎;
(三)燃放烟花、爆竹;
(四)烧烤、生火取暖、丢弃烟头或者其他火种;
(五)夜间持火把照明;
(六)其他有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
因生产经营需要用火的,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上山扫墓、焚烧拜祭物品的,必须采取防火措施,不得留下火种。
第十四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一切烧垦活动。经批准烧垦的,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每万亩林地应当开设防火线营造生物防火林带10-15公里;每2-3万亩林地应当建立火情了望亭(哨)一座;在主要进出路口及山边居民较集中的地方设立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配备必要
的通讯、交通工具及扑火器材。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按辖区内的林业用地面积拨付森林防火经费,每年每亩不少于1元。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配备扑火器材,随时准备扑火。
第十八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公安、工交、城建、财贸、邮电、卫生等部门和军警部队,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扑火和后勤援助工作。
第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办公室必须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下列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报告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市界或者县(区)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面积5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林区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 发生森林火灾,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责任人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在1年内发生重大森林火灾1次以上的,或者一般森林火灾3次以上的,或者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责任。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因玩忽职守造成森林火灾,或者拒不履行扑救森林火灾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肇事者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前款行为引起森林火灾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林木损失、承担扑火费用和植被恢复费外,并可以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下罚款:
(一)造成森林火警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森林火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特大森林火灾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关于县(区)森林防火工作的规定,赋予其派出机构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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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办发〔2010〕351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渝府发〔2010〕4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为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

第三条 全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实行“政府领导、总队统筹、军地联动、条块结合、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全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坚持军地结合、平时与战时结合、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紧贴实际、立足实战、务求实用的原则。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统筹、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同级人民政府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统筹规划、指导、督促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以市公安消防总队直属力量(不含区县消防队伍)、预备役部队、重庆武警总队、驻渝部队及其他市属优势专业应急救援力量为依托进行组建。

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以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消防队伍(含特勤分中心)、企事业专职消防队伍、民兵、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力量为依托进行组建。

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和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分别以本地区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民兵、预备役人员、保安员、警务人员、医务人员、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干部等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进行组建。

第七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根据本地区易发、多发灾害事故类型及救援资源等实际情况,组建不同专业方向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第八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以能够有效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易发、多发灾害事故抢险救援需要为前提,合理确定本级各类应急队伍建设规模。

第九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安监、卫生、公安、水利、国土资源、地震、林业、农业、交通、市政、煤监、气象、环保、民政、商业、经济信息、规划、国资、质监、旅游、民防、海事、港航、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本部门、本单位职责,组建或指导所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组建相应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条 全市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本地区灾害事故特点,充分利用当地民营企业、民间组织的设施设备和技术人员等社会应急资源,将其纳入综合应急专业方向的救援力量或由专业方向救援队伍的牵头单位或责任单位与其签订协作协议。



第三章 队伍职责



第十一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承担全市范围内重大以上地震、暴雨洪涝、森林火灾、地质灾害(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道路交通事故、建设工程事故、建(构)筑物事故、水上事故、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空难等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重大以上干旱灾害、气象灾害、生物灾害、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恐怖袭击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承担跨区域的增援任务;负责统筹协调区县(自治县)提出的支援请求。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承担本地区发生的一般、较大级别地震、暴雨洪涝、森林火灾、地质灾害(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道路交通事故、建设工程事故、建(构)筑物事故、水上事故、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等生产安全事故,群众遇险等社会安全事件的抢险救援任务;负责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协助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处置发生在本地区的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发生在本地区的干旱灾害、气象灾害、生物灾害、环境污染、恐怖袭击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同时担负周边邻近地区的应急救援增援任务。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在防范和应对气象灾害、水旱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生产安全事故、环境突发事件等方面发挥就近优势,开展先期处置,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参与抢险救灾、人员转移安置、维护社会秩序等工作,配合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各项保障,协助有关方面做好善后处置、物资发放等工作。





第四章 指挥调度



第十四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在市政府应急指挥中心或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协调调度全市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抢险救援工作;负责跨市执行增援任务的应急救援队伍的组织、调度,并在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或指挥部的统筹安排下开展抢险救援行动。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在事发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指挥中心或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负责协调调度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和执行跨区县支援任务的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实施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组织下,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在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灾害事故的先期处置,同时接受上级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和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机构的指挥。

第十七条 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灾害事故处置中需要驻军部队应急力量支援时,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军事机关提出,当地同级军事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实施。在险情、灾情紧急的情况下,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向驻军部队提出救助请求,驻军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实施救助,并向上级报告。驻军部队应急力量作为综合应急队伍参加抢险救援时,按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指挥中心或指挥部赋予的任务,在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或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的统筹下,独立开展抢险救援行动。

第十八条 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援,以驻军部队为主体救援力量的,同级军事机关负责人或驻军部队负责人应当参加当地政府的灾害事故处置指挥部,并担任副指挥长。

第十九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调度平台搭建与下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互联互通的通信指挥网,并与承担综合应急救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的应急平台互联互通,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模式建立应急平台,搭建与本级所属专业队伍互联互通的通信指挥网。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调度平台按本级政府应急指挥平台的调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调度、指挥和处置过程中的信息收集、报送。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各专业方向队伍的牵头组建单位负责建立和动态维护同级所属应急救援队伍人员编成、装备配置、队伍驻地、通信联络方式、指挥员信息数据库。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数据的录入更新和维护管理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综合应急救援总队、支队、大队、中队挂牌单位,市、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各专业方向队伍的牵头单位,纳入综合应急救援各主体队伍所在单位分别是各级各类队伍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设立或明确专门机构,落实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队伍建设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负责下达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年度训练演练计划,统筹协调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置和应急综合物资储备有关事宜,检查、指导各级各类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按照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和本级政府要求编制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大队、中队训练演练方案,统筹协调本地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置和应急综合物资储备有关事宜,指导、督促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各专业方向队伍的牵头组建单位应按照综合与专业、分类与分级相结合的原则,编制应急救援队伍抢险救援梯次出动预案和跨市(区县)增援预案,并根据需要和情势变化定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有针对性地组织应急演练,指导本地区同类救援队伍建设。

第二十五条 综合应急救援总队、支队、大队、中队以及市、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各专业方向队伍的牵头组建单位、纳入综合应急救援的各主体队伍要建立值守制度,保障24小时通信联络畅通。

第二十六条 纳入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体系的全市各级各类应急队伍队旗、队徽、队牌由各级各类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牵头组建单位和责任单位按照出台的设计标准统一制作、发放。车辆通行证由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按照设计标准统一制作、发放。队伍在本地区实施综合抢险救援或执行跨区县(自治县)支援以及跨省市增援任务时,统一采用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标志标识识别体系。



第六章 培训演练



第二十七条 建立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训练体系,强化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战斗集结、协同作战、专业救援、通信保障等方面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负责组织本地区综合性演练,每年至少开展1次以上。

第二十九条 综合应急救援各专业方向队伍的牵头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应急救援队伍的日常培训工作,每年至少组织专项应急合成演练1次以上。

第三十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各专业方向的主体应急救援队伍所在单位按照承担的综合应急救援职责,开展日常培训工作,每年至少组织单项性演练2次以上。

第三十一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训练演练涉及驻军部队应急力量参与的,应经同级军事机关予以协调,并采取军地联训联演、联考联评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根据地区多发、易发灾害事故特点,依托国家(重庆)陆地搜寻与救护基地和区县(自治县)消防支(大)队等训练基地,增设和改建训练科目和训练设施,组织有关队伍开展各类重大灾害、事故处置和遇险人员救援的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救援的能力。



第七章 综合保障



第三十三条 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赠相结合等方式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经费渠道。

第三十四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将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日常管理、集中训练、合成演练、重大装备购置与维护保养、跨区域执行增援任务等方面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对企业所属救援队伍执行社会化救援任务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五条 全市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涉及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原有渠道自筹经费,并积极争取上级有关部门对所属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发展的支持。

第三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所在企业要依法提足提够安全生产费用,作为所属专业救援队伍组建、装备建设、常态管理、日常训练经费的主要来源。

第三十七条 依托部队、民兵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所耗费用(含救援装备的年度管理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按《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八条 在市红十字会设立专门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项基金,市红十字会常年接受社会各界捐赠。市政府倡导和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踊跃捐款。

第三十九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装备配置标准应满足特别重大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装备配置标准应满足较大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

第四十条 国家、市级层面已经出台本行业(领域)应急救援装备配置标准的,全市各级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应严格遵照执行。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史以来我市范围内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本行业领域最大规模灾害事故为参照依据,制定、实施本行业(单位)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建设规划和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相关行业、相关类别的装备配置标准,并对区县(自治县)同类队伍装备建设给予适当支持。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合理布局建设区县级、乡镇(街道)级应急物资储备库(点),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易发、多发突发事件的类型,有针对性地增加必备应急物资储备规模。

第四十二条 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应急抢险需要,可依法对权属于单位或个人的设施、设备、物品等社会资源进行征用。被紧急征用物资、设施、设备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及时返还。同时,依据政府部门制定的服务标准和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合理评估,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给予被征用方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补贴、医疗、工伤、抚恤、保险等待遇。

第四十四条 在综合应急队伍管理和抢险救援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服从调度未履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相关职责或因处置不力导致突发事件危害扩大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设立在上海市行政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价主管部门)。
外商投资企业有自觉按受和配合本市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监督的义务。
本市物价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所提供有有关资料,在保密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的本市物价管理部门,除指市物价主管部门之外,还包括各区、县物价管理部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本市外贸公司或物资经营单位购买下列物资,按以下规定计价∶
(一)金、银、铂,按照国际市场价格计价;
(二)用于直接生产出口产品的石油、煤炭、木材,按照出口离岸价格(扣除国内运费)计价;
(三)列入国家或本市出口计划的物资,由供需双方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或按照出口离岸价格计价;
(四)属国家或本市进口的物资,由供需双方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或按照进口代理价格计价。
第五条 前条所列物资,按照下列规定的币种结算∶
(一)前条第(一)、(二)项物资,以外币或人民币结算;
(二)前条第(三)、(四)项物资,以外币结算。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购买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以外的其他物资,执行与国内其他企业同一的供应价格。属物资分配计划供应的物资,按计划价格执行;属非计划供应的物资,按市场价格执行。
上述物资的供应,均以人民币结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邮电通信、国内货物运输、工程设计、咨询、广告、仓储等服务或劳务,按与国内其他企业同一计费标准支付费用。
前款所列费用,除国家规定必须以外汇支付的以外,均以人民币结算。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或与国内其他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相互调剂的物资,计价和结算方式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但调剂的物资属进口商品的,须经海关批准,照章纳税或补税,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以不明显低于出口对象国或地区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制定其产品的出口销售价格,并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故意压低其产品出口销售价格的,市物价主管部门可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安排有关经营单位按此价格收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在本市市场销售的,其产品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产品价格属国家定价和管理的,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产品价格属国家指导定价的,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逾期不复的,视作同意。
(三)产品价格属国家规定由企业自行定价的,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本市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以产顶进的产品,外商投资企业可按不高于同类产品进口完税后的价格定价,并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以高于同类产品进口完税价格定价的,须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定价和管理的产品,经产品鉴定部门确认为新产品后,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在国内市场试销,试销期为两年。试销价格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试销期内,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成本的变化,自行调整试销价格并报备案。试销期满后,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确定产品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宾馆、饭店的房费、餐费及其他服务收费,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并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医疗、出租汽车、教育、商场的商品以及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或价格,应按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定价权限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从事经济贸易活动中,如遇供货单位、服务单位或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可直接向本市物价管理部门或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投诉。
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市物价检查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复议期内,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海外侨商或港、澳、台商在本市投资经营的企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物资供销和价格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之前,本市制定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