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发布 根据2009年2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镇农贸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设施,主要用于农副产品零售或者批发的集市贸易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镇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规模适当的原则,根据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全省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六条 新建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和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一)市场建筑物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
(二)交易区应当划行归市,合理布局;
(三)消防、通风、排水、排污等设施完备,具有良好的采光条件;
(四)对鲜活、易污染变质商品配备符合规定的有效隔离设施;
(五)设立农产品安全检测室;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的具体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城镇农贸市场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开办,且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但不符合本省颁布的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在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按标准进行改造。
全省城镇农贸市场的达标改造方案,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先易后难、分批进行的原则制定。经确定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由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向市场开办者下达限期改造通知书。
违法开办的城镇农贸市场、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城镇农贸市场以及临时性的城镇农贸市场,不列入改造范围,并应当依法处理。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经竣工验收的新建城镇农贸市场和改造期限届满的城镇农贸市场组织达标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农贸市场的建设,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并经检查达标的市场开办者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鼓励大型商业企业、连锁商业企业参与城镇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
第十二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各项制度。
市场开办者每年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5%的资金,用于市场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建立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分区管理,保持场地清洁卫生。
进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明确进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产品进行检查,并依法对进场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进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业、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镇农贸市场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不按照标准建设或者改造城镇农贸市场的,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经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检查不达标的,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仍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予以关闭。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城镇农贸市场的,应当按照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就近重新设置新的城镇农贸市场。
第十六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和进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商务、工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滨政发[2012]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已经2012年4月20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量的总和。本细则所称用水户,是指依法办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配置、统筹兼顾、以供定需的原则,统筹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合理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效益,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依据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
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范围内的用水总量控制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委托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并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九条 县(区)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内,依据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第十条 县(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根据区域实际水资源开发利用量、水功能区水质、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和用水效率考核结果综合确定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确定并下达。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于当年的11月底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与新增用水指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2月底前下达各县(区)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与新增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跨县(区)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南水北调工程调入水量以及黄河、海河和淮河流域分配水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方案统筹配置。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跨县(区)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二条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县(区)之间可以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水量交易。向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调水或售水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利用污水处理再生水、海水、微咸水(矿化度大于2.0g/L)等非常规水的,不受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
制指标限制,但须经科学论证统一规划。
第十四条 县(区)的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等用水指标未达到考核标准的,应当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县(区)通过调整经济结构、采取工程措施、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本行政区域新增项目用水;其节约的水量,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确认。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限制或者禁止开采超采区地下水。
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取水;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后方可取水。工程完工停止取水后,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及时将取水井实施封填。
第十八条 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
取用水总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
市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负责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工作。
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确定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及时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二)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和水功能区水质的;(三)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四)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五)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取水许可,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