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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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州市建筑工程交易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五月四日
            广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交易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在指定地点进行招标投标或方案竞投,选择承包单位的活动。


  第四条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实施监督。
  市建委设立广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下称市交易中心),负责建设工程交易的管理和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
  (一)对已立项的建设工程实施项目及施工招标投标登记制度,发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信息。
  (二)对建设工程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和方案竞投进行审核、管理和监督。
  (三)为交易主体发放《广州市建设工程交易进场证》,提供服务,并收取进场服务费。
  (四)对违反交易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


  第五条 县级市以及享有县级以上管理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设置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管理机构,并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建设工程承包、发包交易管理,接受市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交易中心应当依法实施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为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当事人,提供从项目报建到交易主体审核、招标投标、合同造价、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方面的服务。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在市交易中心进行:
  (一)国家投资、企业自筹、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中,其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以及工程发包价在300万元以上的能源、交通建设(包括公路、市政、航道、码头、堤岸等)施工工程。
  (二)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和建设监理。
  (三)二级以上民用建筑工程或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重要的公共建筑、街景和广场,用地面积2000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设计。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范围外的建设工程,经申请可进入交易中心交易。
  在县级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进入县级市交易中心的范围,按工程项目的权限划分进行管理。


  第八条 进入交易中心招标投标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登记。建设工程项目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持计划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规划设计要点、工程设计任务书等有关基础资料,到交易中心进行项目登记。
  (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登记。建设工程项目在具备施工条件后,应在开工前一个月内,由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总承包、建设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持《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报建审核意见书》,到交易中心办理施工招标登记手续。
  (三)建设工程招标审查。按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招标单位的审查、登记手续。
  (四)建设工程招标信息发布。项目报建登记后,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登记表》或《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登记表》到交易中心办理招标信息发布手续。建设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可到交易中心获取招标信息,选择投标项目。
  (五)建设工程项目和施工招标投标。建设单位在信息发布后,按建设项目总承包、施工、建设监理等不同类型的招标,选择具有资质条件的企业参加该项工程的投标,其操作程序按建设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招标的工作细则进行。最后评定中标单位,由建设工程招标管理机构签发《中标通知书》。
  (六)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签订和鉴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依据经审定的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及投标单位的投标承诺文件,签订承发包合同。承发包合同签订后,凭《中标通知书》以及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到建设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审查和鉴证手续。
  (七)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按规定缴纳各种收费后,持缴费凭证办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进入交易中心活动和在交易中心设点办公的单位(部门)应接受交易中心的统一管理。


  第十条 交易中心负责对建设工程交易运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其成交后服务费的收取办法由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交易中心外进行建设项目总承包或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承发包交易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项目报建登记和施工招标登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服从交易中心管理的,给予警告;屡犯的,可责令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进场进行交易活动。
  (四)不办理《广州市建设工程交易进场证》,擅自进入交易中心投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进入交易中心后不按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按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建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工作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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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邮政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邮政条例

(2003年3月31日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邮政服务和邮政市场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邮政用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建设、管理活动,经营邮政业务以及接受邮政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市、县邮政管理机构在省邮政管理机构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公安、工商、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提供公益性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五条 邮政企业的普遍服务应当注重社会效益,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证用户通信自由、通信秘密以及邮件的安全。


邮政企业在确保普遍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其他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服务网点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县以上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和社会对邮政的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邮政专业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农村应当逐步加强邮政服务网点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规划、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分别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对未按照邮政专业规划配套设置邮政服务网点的,不予批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新建住宅楼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住户号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设置信报箱间(群),供住户接收邮件使用。信报箱、信报箱间(群)设置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楼房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县以上邮政管理机构对信报箱或者信报箱间(群)的设置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意见。


城市现有住宅楼房未设置信报箱或者信报箱间(群)的,由住宅楼房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根据用邮情况自行负责设置,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设置,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邮政分支机构在营业场所内根据社会需求设置供用户租用的专用信箱。租用专用信箱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邮政企业依法设置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开展流动服务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建设城镇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和商业区等,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邮政服务网点用房应当以不高于建筑成本的价格出售给邮政企业使用。


第十一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时,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方便用户、保证邮政工作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的情况下,由建设单位负责将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邮政设施迁移到适宜的地方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依法承担。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件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方面逐步实现邮件处理的自动化和邮政管理的信息化。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用户书写服务台并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业务单据书写式样、资费标准、服务标准以及服务、监督电话。


邮筒、信箱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启邮筒、信箱。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会同地名管理机构在城乡街道、村名址牌和单位、住宅区地址牌上标明邮政编码。


邮政企业应当逐步建立集受理、咨询、查询、监督、市场调查与预测为一体的用户服务中心。


第十四条 对具备投递条件的新用户,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手续登记之日起7日内通邮。


对尚未具备投递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邮政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邮政信箱。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的10日前书面通知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未及时通知造成邮件无法投递的,由用户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同一城市市区内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2日内完成投递;对于本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间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3日内完成投递;对于同一设区的市县际间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5日内完成投递;本省其他县际间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7日内完成投递。


邮政普通汇款寄达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汇款通知单送达收款人;收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兑付要求的,邮政普通汇款寄达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足额兑付,不得挪用或者强制储蓄。


第十六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必须遵守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违法夹寄。


对于信件以外的其他邮件,用户应当主动说明属性,接受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的验视。对于有特殊价值、特殊要求的邮件,用户应当特别声明,可以选择邮件保价等方式交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邮政管理机构的规定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信件时,发现用户违法或者违章夹寄物品的,应当视情况依法分别处理。信件退回的,应当注明退回原因、日期和机构,退回费用予以免收;无法退回的,作为无着邮件依法处理。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对于信件以外的其他邮件进行验视时,应当由用户自行开取邮件,当面与用户就寄递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邮政编码等事项进行验视。用户拒绝开取验视的,不予收寄。


第十八条 用户寄递的邮件不符合规定的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未正确填写邮政编码,不使用规定的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指导更正;无法收寄的,退回寄件人,并注明退回原因、日期和机构,退回费用予以免收;无法退回的,作为无着邮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邮政业务代办单位和个人,城市居民住宅区或者单位收发人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有投递义务的人员接收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妥善保管和及时传递邮件。对接收的给据邮件应当签收。对误收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取回。


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在3日内通过拔打统一的特别服务号“185”或者联系投递员等方式通知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取回;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重封签章出具证明后1日内通过拔打统一的特别服务号“185”或者联系投递员等方式通知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取回,并对误拆邮件的内容保守秘密。


对前款规定的邮件,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立即重新处理,并注明原因、时间及处理机构。


第二十条 对于书写了两个以上收件人或者投递地址的邮件,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收件人或者地址予以投交,均视为有效投递。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发行的报刊,必须是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报刊出版许可证,编有国内统一刊号的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期刊。


用户预订的报刊未投送的,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补送或者退款。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邮政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或者擅自拖延、中止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限制用户对业务的自主选择权;


(三)擅自改变服务的资费标准;


(四)利用职务便利,囤积、截留或者非法倒卖邮票,牟取非法利益或者勒索、接受财物;


(五)将邮政用品用具违章转让、出租、出借;


(六)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用户予以打击报复;


(七)违法提供用户名址秘密或者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前款规定适用于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投递义务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用户在规定或者约定的限期内,可以凭据向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查询其服务情况。


除国家和省邮政管理机构规定的收费项目外,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免费办理查询,并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在寄递处理邮件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或者延误的,应当依照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企业,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当为邮政提供转运邮件的固定场所和出入通道,保证邮件优先安全运递。邮政企业应当与承运企业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政企业可以向有关运输企业办理加车(船)托运,有关运输企业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二十六条 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专用车辆免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执行邮件运输任务,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时,可以减免通行费。减免通行费的车辆数量、适用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专用车辆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专用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对邮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破坏、损毁邮政设施;


(二)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邮件;


(三)伪造、变造、非法撕揭邮票;


(四)在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门前和邮政通信车辆出入通道上摆摊、堆物;


(五)非法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六)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邮政专用标志、标志服及邮政用品用具;


(七)向邮筒、信报箱投掷杂物、污物;


(八)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管理与监督职权:


(一)对邮政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邮政市场、集邮市场等业务进行行业管理;


(四)对邮政用品用具生产实行监制:


(五)对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对下列业务享有专营权:


(一)信件或者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发报刊的征订、投递;


(三)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


(四)印制和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三十一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邮政专营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委托人应当严格依照委托的权限开展业务,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擅自泄露用户的通信秘密;不得违法办理禁寄或者限寄的邮件。


第三十二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经营未经邮政管理机构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走私或者经营走私的邮票及其制品;


(六)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省邮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三十四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邮政用品用具负责监制和管理,并核发《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


(一)除邮政特快专递封套产品以外的各类信封;


(二)邮简、明信片;


(三)邮政印刷品包装袋;


(四)邮政包裹包装箱;


(五)邮筒、信箱和住宅楼房信报箱(群);


(六)邮政包裹、特快专递详情单;


(七)汇款单;


(八)国家邮政管理机构规定由省邮政管理机构监制的其他邮政用品用具。


第三十五条 《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到期后仍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续办生产监制证书。对符合条件的,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核发。


生产企业不得转让、租借生产监制证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冒用生产监制证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


第三十六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对经营速递(快件)、集邮票品业务,生产、销售邮政用品用具及经营邮政其他业务的单位和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有关文件、单据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有关场所和物品;


(四)对涉及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登记、提取、留存;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邮政行政执法必须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保护邮政通信秘密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对查获的违法经营的邮件,视情形分别作如下处理并予以告知:


(一)尚未寄出的,通知寄件人限期取回;


(二)在途的,退回寄件人;


(三)到达目的地的,通知收件人收取;


(四)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无法找到寄件人和第三项无法找到收件人的邮件,作为无着邮件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邮政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向社会公开监督方式。对于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新建住宅楼竣工时未设置信报箱或者信报箱间(群)的,由县以上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以上邮政管理机构补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本人损失的,由用户自行承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对第一项、第六项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限期改正,向用户退还交寄的物品和资费,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同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对第一项、第三项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按照违法所得2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按照违法所得2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其他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其他处罚机关可以依法查处,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邮政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普遍服务: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和服务质量标准,向所有用户提供的信件寄递服务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邮政服务。


(二)分支机构:指邮政支局和邮政所。邮政代办所视同分支机构。


(三)服务网点:指经办邮政业务的机构及其服务设施,包括市、县邮政局,邮政支局,邮政所,邮亭,报刊零售门市部(亭),邮筒信箱和各种委办的邮政代办所、邮票代售处、城市社区邮政代办点、农村信报站、代投点等。


(四)非营利性邮政设施:指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邮件运输、物流配送中心,邮件转运站,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集装容器(邮袋、报皮)维护调配处理场。


(五)邮件: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六)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


(七)邮政用品用具:指进入邮政通信网中使用的具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其他影响邮政通信网运行效能的各类信封、明信片、专用包装用品、信筒信箱、日戳、过戳机、邮资机、条码生成器等。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10号


白山政令[2005]10号


《白山市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8月9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白山市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工作,确保养老金和失业金的按时足额发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14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发〔1998〕22号)、《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均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城镇事业单位应缴纳失业保险费。在接到社会保险公司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发出的《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单》后,必须在限期内到社会保险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等,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费。
  二、新成立的私营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应严格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费。
  三、凡到本市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或民营企业,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否则,停止各项优惠政策的照顾。
  四、对拒不参保的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批评,以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对拒不参保或不依法缴费的单位负责人,不予推荐为国家和省级劳动模范,不予表彰为市、县级劳动模范,政府所属部门不授予其相关荣誉称号。
  六、依照吉林省劳动厅等12部门联合下发的吉劳社发〔2001〕10号文件精神,交通行政部门的运管机构和建设行政部门的客管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公司提供的情况,对拒不参保的出租车和货运车车主,应依法不予进行车辆年检,并吊扣行车营运执照。
  七、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尽快落实灵活就业并轨人员就业补贴的发放工作,以吸引和鼓励广大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参保、续保。
  八、各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免费开设专门栏目,广泛宣传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普及社会保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社会保险意识。
  九、社会保险公司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确保公布数据的准确完整。
  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非公经济组织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工作,定期免费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对拒不参加培训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十一、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公司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对缴费单位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对缴费单位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15日内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