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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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77号




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在清理整顿不法排污行为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中,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反映部分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导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现象相当严重。为了查处此类违法排污行为,现就有关违反污染物处理设施管理规定的违法排污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1.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

2.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

3.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

4.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5.将部分污染物处理设施短期或者长期停止运行;

6.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7.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8.违反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故意”的认定

排污单位明知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的,环保部门对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1、环保部门应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48条及其实施细则第41条的规定,责令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限期恢复正常使用,并应同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2、环保部门应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正常使用,并应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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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财政部驻浙江省监察专员办事处、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财政部驻浙江省监察专员办事处、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财政部驻浙江省监察专员办事处、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字〔2003〕110号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和监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条 为有利于区域性重点污染源的防治和控制,经请示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在各级征收的排污费中集中10%,建立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预算支出管理的规定安排使用,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六条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下同)的电力企业的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电力企业排污费由属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对现装机容量不足30万千瓦,后扩大至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排污费,经核实后由地方上划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七条
排污者依照国务院《条例》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进行复核。排污者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先按照复核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同时填写省财政厅印制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送达排污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账。
  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节假日顺延),持"专用缴款书"到指定的商业银行将排污费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含以小额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者),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排污费,并于当日填写"专用缴款书"将收取的排污费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票据结报核销。各级财政部门收到排污费要按旬填制"一般缴款书"将排污费收入划缴国库。国库部门对市、县(市)征收的排污费按1:1:8的比例进行分成,10%入中央国库,10%入省级国库,80%入同级地方国库;对省直接征收的排污费,按1:9的比例分成,10%入中央国库,90%入省级国库。
  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用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收缴数额,及时与财政专户对账,并将"专用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全省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在书面报送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浙江专员办。

第三章 排污费收入的退库

  第十三条 排污费收入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确需退库且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退库: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排污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需要退库的。
  第十四条 排污费收入退库的审核及办理
  (一)符合排污费收入退库范围需要办理退库的,由排污者提供原始凭证,向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库申请;
  (二)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浙江专员办发文申请退库,同时抄送省环保局并应附以下材料:
  1.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制的《排污费收入退库申请表》(表样附后);
  2.排污者提供的原始申请资料。
  (三)省环保局收到执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后,会同省财政厅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送浙江专员办。
  (四)浙江专员办按有关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核准后,对符合规定的开具《收入退还书》送同级国库部门。
  (五)国库部门收到《收入退还书》审核无误后,负责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从中央和地方国库"排污费收入"中退付。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区域性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建设项目;
  (五)国家及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五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六条 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污染防治工作重点和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各市、县(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
  1.申请使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中央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非中央直属的,由项目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其中市、县(市)属项目应经市、县(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再由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平衡后向国家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请。
  2.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申报程序办理。《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另行制发。
  (二)申请材料要求:
  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八条
对申报中央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由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和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和按排。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市、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项目评审及预算下达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二十二条 各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上报省财政厅、浙江专员办、省环保局。
  第二十三条 浙江专员办负责对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排污费收缴、解缴中央国库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入库凭证与国库报表的对账工作。

第六章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对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应收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排污费收入"核算;对纳入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排污费收入退库申请表(略)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离婚当事人日趋低龄化

初艳平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和谐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至关重要。近日,我院对2008年以来离婚案件司法统计进行了调研分析,发现离婚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年龄日趋“低龄化”现象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一是离婚诉讼中低龄人群数量逐年增多,所占比例越来越高。近年来,我院审结的离婚案件中35岁以下的低龄化当事人比例呈现上升趋势。2008年、2009年1至3月份,审结离婚案件分别为156件、47件,当事人年龄35岁以下的(含一方当事人年龄在35岁以下)分别占当年所结案件的45.2%和71.7%。特别是80后离婚现象越来增多,甚至出现结婚不久就离的“闪离”现象。
  二是低龄化离婚案件诉讼理由日趋繁杂,呈现“小集中、大分散”趋势。相对集中的离婚理由:一是传统离婚理由,如婚前缺乏了解、家庭琐事矛盾、家庭经济问题、亲属关系紧张引发互相猜疑等等,此类案件约占30%。二是打工一族离婚理由,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化,久而久之,各找各的感情寄托,为此一方提出离婚的占20%。相对分散的离婚理由:主要表现在婚外情、婚外恋、网恋等、喜新厌旧,为出国打工淘金而离婚,为逃避计划生育等夫妻相约离婚,婚前试婚、婚前同居,真正婚后发现没能嫁个有钱人而离婚等等多种理由,约占案件数的50%。
  三是低龄化离婚案件原告性别易位,女性原告始终多于男性被告。2009年、2010年1至3月份,女性原告所占比例分别为92%和96%。反映出由于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的提升,使得女性更加敢于直面婚姻生活中的不如意,主动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四是低龄化离婚案件调解难度不断增大,判决率高于调解率。2009年、2010年1至3月份,低龄化离婚案件调解率分别为52%和48%,呈逐年下降趋势。低龄化离婚案件当事人约80%左右案件双方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子女扶养等往往达不成协议,家庭共同财产难以查实,对离婚帮助要价过高,甚至索要青春损失费等,加之双方个性较强、对调解不理解、不配合等,增加了调解工作难度。
  为此,我院建议:
  一是加强司法宣传。广泛开展《婚姻法》等宣传,提高法制意识,普及法律知识。加强思想道德建设,搞好传统美德教育,教育夫妻忠贞相爱,增强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感。
  二是加强引导干预。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组织《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学习。农村、企业、机关、社区可培训一批婚姻家庭问题调解员,帮助化解家庭矛盾,实现家庭问题社区干预,及时把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三是加强诉讼调解。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全程调解,以调促和。调解方法上,加强社会主义婚姻观的宣传,注重情理法间的融合与平衡,只要有一线和解可能,不能急于下判,促使其冷静思考、审慎对待。对只顾个人享受,均不扶养子女、不履行对家庭和社会义务的,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要依法予以法律制裁和道德谴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