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41:19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令第6号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7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三年八月十五日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按下列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噪声及由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管理;
  (二)各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各级铁路管理部门负责对铁路机车及列车运行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对船舶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
096-93)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调整方案及民用建筑
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铁路、机场、地铁(地上部分)、城市高架桥和轻轨道路
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生突发
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
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八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责
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其中,对小型企事业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决定,可以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情况。
  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转产或者搬迁。
  第九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申报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
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
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噪声超过国家标准的工业企业。
原有噪声超标的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搬迁或转产。
  第十二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
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阻尼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
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各类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
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
声限值。
  第十五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施工中采用人工打桩、气打桩、搅拌混凝土、
联络性鸣笛等施工方式。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中小学生毕业和升学考试期间,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建筑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作出禁止性、限制性规定。
  第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
染的施工作业。确需夜间施工作业的,必须提前3日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并由施工单位公告当地居民。
  进入外环线以内的运输建筑施工材料的车辆,必须于当日19时后进入,并于当日23时前离
开。
  第十八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确因技术条件所限,
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低程度,并在施工现
场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与受其噪声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
一致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装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
并保持性能良好。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规定,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或者在
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段和时段内,不得使用警报器。
  机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环境噪声标准的防盗报警器。
  第二十条 禁止机动车辆在外环线以内地区(含外环线)及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建成区
内鸣放喇叭。
  第二十一条 各类航空器在本市建成区上空进行超低空训练飞行或从事商业性飞行活动的,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铁路机车进入本市建成区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禁止或限制鸣笛。
  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在本市建成区内的河道航行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二十二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应当降低音量并逐步改为低音广播系统或无线电通讯联系方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新建公路、城市高架和轻轨道路、铁路、地铁(地上部分)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
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
  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声屏障或采取对两侧敏感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
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
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
发出高噪声的音响器材,以及在午间和夜间进行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在建成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商业宣传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发出
过大音量的,应当在公安部门规定的活动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各类运营车辆不得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
  第二十六条 禁止居民家庭在午间和夜间使用音响设施、各类乐器等进行噪声扰民的家庭室内
娱乐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午间和夜间在住宅楼内进行噪声扰民作业。在其他时段内作业的,应当采取
噪声控制措施,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修配加工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
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应当控制夜间经营时间。
  禁止在居民楼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各类经营场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拒报、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
登记手续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加
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
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
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
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施工中采用人工打桩、
气打桩、搅拌混凝土、联络性鸣笛等施工方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
生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建筑施工材料的车辆未按规定的时间进、
出本市外环线以内区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不符合国家及本市规定的消音器和喇叭上
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在外环线以内道路(含外环线)及塘沽区、汉
沽区、大港区建成区内道路鸣放喇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各类航空器未按规定在本市建成区
上空进行超低空飞行或从事商业性飞行活动、铁路机车驶经或进入本市建成区内不按规定鸣笛,产
生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其边界噪
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造
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修配加工业等经
营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和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向受到损害的单位或
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监
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
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
域。
  (二)“午间”是指当日12时至14时之间。
  (三)“夜间”是指当日22时至次日凌晨6时之间。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员工持股主体的模式变迁分析
——以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的视角

(厦门大学法学院 兰翔)
[摘要]现代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法律规避是制度创新的重要途径。而我国员工持股主体模式的变迁历程正是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在现实经济领域的典型体现,通过以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的视角分析其变迁历程,表明我们必须关注并重视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对于我国现在社会经济发展所具有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员工持股主体;模式变迁;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


一、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的概述
法律规避原为国际私法术语,但在当代法学理论中其应用并不限于国际私法领域。本文所采用的法律规避是指行为主体利用国家制定的法律而又通过选择于己有利的法条而遮蔽不利的法条来处理问题或纠纷的行为。[1]而制度创新原为经济学术语,本文所采用的制度创新是广义上的概念,是指社会经济生活中某方面的一种新形态取代另一种形态。
现实生活中,由于国家法律规范的缺位与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社会行为主体就会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利用既有的制定法采取法律规避行为。在中国目前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制度变迁时期,法律缺位与法律之间相互矛盾现象不可谓不严重,法律制度对市场经济制度需求的供给严重不足。故而,法律规避行为在我国生活中的增多在所难免。行为主体(包括个人、企业甚至地方政府)“往往以各种方式规避对他们有不利后果的正式法律,来解决他们所面临的问题”[2],久而久之,具有效益性的法律规避选择就会形成渐进式的制度创新,产生新的形态取代旧形态服务于社会。
毫无疑问,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法律规避是制度创新的重要诱因之一,是制度创新的重要途径之一。依据西方学者凯恩(E•J•Kane)的规避型金融创新理论,当外在市场力量和市场机制与机构内在要求相结合,寻求回避各种金融控制和规章制度时就会产生金融创新。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可以认为法律规避就是行为主体在多元化的法律中,以“擦边球”的方式进行的制度创新。朱苏力先生也从民间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角度对法律规避在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创新作用给予了肯定性的论证[2]P66-70。笔者姑且将这种由规避法律而诱致的制度创新模式定义为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

二、员工持股在我国实施的主体模式困境
员工持股计划(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s,简称ESOP),是一种使员工投资于雇主企业,成为本企业的股票拥有者的员工受益机制。该制度发端于美国,并由于其对企业经营业绩乃至经济社会发展所具有的积极作用,而为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所研究与推广。
员工持股制度在我国产生发展的历程虽不长,但作为我国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和建立有效激励机制的重要手段,已在全国各地广泛施行。我国实施员工持股制度最典型的特征之一就在于缺乏必要的法律和政策支持。《公司法》生效以前,国务院相关部委曾发布过《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等配套法规,支持企业实行员工持股;而《公司法》生效后,上述法规失效,《公司法》及《证券法》却均对企业员工持股这一在实践中广泛采用的制度未给予明确的法律地位。目前在实际中,各地、各部门又从未停止过员工持股的施行,并根据需要分别出台了互相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的规定。
员工持股主体模式是实施员工持股制度的首要及核心问题,主体模式的确认对于制度的施行至关重要。但由于我国相关的统一法律规范的缺位,以及相关地方政府与主管机关所出台的法规、规章之间存在冲突,导致企业无法选择一种合法、有效且稳定的主体模式,严重影响了制度的实施与发展。为规避法律障碍与法律冲突,相关个人、企业甚至地方政府不得不在缺位与不完善的法律框架中不断规避既有法律规范,尝试不同的模式创新,寻找适合的持股主体模式以便合法有效地实施员工持股制度。正是在这样复杂法律环境中,员工持股主体模式历经变迁,其变迁的过程正是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的典型体现。

三、员工持股主体模式变迁的分析:以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的视角
我国员工持股主体曾先后出现过三种主要模式:(1)职工持股会;(2)持股公司;(3)信托机构。模式之间的变迁都是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在现实社会经济领域的典型体现。当然,主体模式变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并不局限于法律规避,但规避法律是其最主要的诱因之一。下面,笔者仅以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的视角,对变迁历程加以分析。
(一)职工持股会
所谓职工持股会是指公司组织设立,受持股职工委托,专门从事职工股权管理,并在持股职工授权范围内代理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维护持股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以职工持股会作为员工持股主体,在《公司法》实施以前及其颁布后的相当长一段时期被多数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所采用。
20世纪80年代,我国在引入员工持股制度初期,就采用职工持股会作为持股主体。而在1994年《公司法》颁布后,企业采取职工持股会持股则可以有效规避《公司法》及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同时,《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虽只有最低控制,没有规定上限;但根据证监会的规定,目前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必须按照发起设立进行,且在实际操作中将发起人的人数控制在五十人以下。对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来说,成百上千的公司职工以自然人身份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就会遇到法律障碍。因此,由公司职工自愿出资组成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代表职工向公司投资,就能够有效解决职工持股会成为公司股东的资格问题,也解决职工以自然人身份向公司投资受股东人数限制的问题。
在以职工持股会作为持股主体模式的实践中,为规避不同时期的有关法律,又产生两种形式:一是具有独立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另一是依托工会,作为工会下属组织的职工持股会。
(1)具有独立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
在90年代末以前,这种形式的职工持股会为相当部分企业所采用,且职工持股会也往往能在民政部门得到审批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从而代表持股职工管理股权。作为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在其发布的有关规章中对此类职工持股会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予以确认。
但1998年10月25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后,职工持股会是否能够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就存在法律障碍。原因在于:一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而员工持股具有盈利的目的则又是事实,若赋予职工持股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势必违反条例的原则性规定;二是职工持股会作为企业内部管理职工股权的组织,并不从事对外业务,不属于社团登记的范围。有鉴于此,民政部门开始对职工持股会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持否定态度,民政部办公厅更于2000年7月7日印发了《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正式停止审批新的职工持股会,而且以前批准的职工持股会也停止换发社团法人证书。企业通过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进行员工持股,已经失去了法律上的支持。
(2)依托工会,作为工会下属组织的职工持股会
为规避民政部门对职工持股会取得独立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禁止性规定,依托工会并作为工会下属组织的职工持股会主体模式在90年代末应运而生,取代了原有的独立职工持股会模式。
企业工会组织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是指隶属于本企业工会,专门从事职工股权管理,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维护持股职工合法权益,并以本企业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此种做法也被称为工会持股。
在法律上,企业工会组织是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组织,职工持股会作为工会组织成立的内部机构,可以不进行社团登记,从而避免了民政部门对职工持股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法人的禁止性规定。与本地区经济利益攸关的地方政府在这种创新模式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如上海,陕西、浙江、甘肃、安徽、江苏等地在90年代后期均以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形式明确本地区企业实施员工持股制度可以或应当设立依托工会、以工会名义从事活动的职工持股会,管理职工股权。
但是,此种形式的员工持股主体模式在后来亦遭遇法律上的尴尬。根据2001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关规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意见,工会被定位于一个非盈利组织。而依托工会持股,势必使工会因为持股而成为一个盈利组织,其身份与工会的设立和活动宗旨不一致,可能会对工会正常活动产生不利影响。所以目前实践中,企业采取此种持股主体模式已经难以通过上级工会组织的审核。
另外,中国证监会对于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也持否定态度,在2000年12月11日《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中明确禁止以职工持股会或工会作为上市公司股东。上市公司及拟上市公司通过职工持股会或工会直接持有公司股权已失去法律依据。
相应的,企业为规避新的法律规定,必须对原有的直接持股主体模式进行规范化改革,实现模式变迁。

(二)持股公司
持股公司是指企业持股员工共同出资成立,管理员工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持股公司模式持有员工股权在《公司法》颁布后就已经出现,但在职工持股会无法作为持股主体的情况下,持股公司成为企业目前所选择的主要主体模式。这种模式能够解决职工持股会或工会的直接持股问题,实现员工的间接持股。
这种模式在地方立法中也已经有所体现。深圳市政府在2001年1月11日颁布的《深圳市公司内部员工持股规定》中就明确持股公司是可供选择的员工持股主体形式之一,并规定“持股公司由多位持股员工按《公司法》作为企业法人办理工商登记”。深圳市政府的做法表明根据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地方政府会在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中不断发挥作用。
企业可以根据本身的实际以及相关法律规定采取相应的形式。若企业员工人数少于50人,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若超过50人,则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持股公司的主要资产是所持有的股权,其对外投资肯定要超过其净资产的50%,违反《公司法》第12条“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为规避上述法律规定,企业在实践中多选择设立有限投资公司或股份投资公司作为持股主体。
但持股公司模式也并非不存在法律障碍。第一个问题在于对《公司法》第12条所称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一词,各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存在理解差异。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倾向于认为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对申请设立投资公司应视为没有限制。但也有部门认为,这里的规定应理解为具体的规定,因此,成立投资公司需要得到国务院的审批。如果按后一种理解,则成立投资公司将极为困难。[3]
  第二个问题在于持股公司设立后,作为另类投资公司的持股公司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也遇上麻烦。如《公司法》第22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但持股公司本身只是持股而非经营,是公司就得经营,不经营就不能作为公司。[4]持股公司在存续期间如不营业,就很可能被吊销执照。
既然持股公司主体模式不能规避所有法律障碍,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就必须实现新的模式变迁。

(三)信托机构
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2001年10月1日《信托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信托制度,信托活动的规范发展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信托业发展面临着新的契机,同时员工持股主体也有了新的模式选择。在新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下,员工持股较为现实与规范的主体模式选择是信托形式。目前,有相当部分学者及实务界人士支持实施该模式。
在职工持股会不能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工会不合适作为持股法人、持股公司尚存法律障碍的情况下, 以信托机构作为员工持股主体,将员工股权交信托机构管理、处分和收益分配,由信托机构以法人名义参股企业是合适的选择。
美国实施员工持股一般就是采取信托模式,当然这是以其完备的信托法律制度为依托的。但我国正是缺少完善的信托法律体系与丰富的信托实践。《信托法》只是规范信托的基本法律,缺乏可操作性,与之相配套的规定目前也只能看到人民银行2002年6月5日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而我国信托业的信用问题则更是为政府、社会及企业界所诟病。
除外,我国持股主体信托模式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以下法律问题。一方面,在实践中,是选择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基金会还是其他信托机构作为持股主体,尚未形成定式。另一方面,主管机关的态度也不明朗。如中国证监会对以信托模式在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的态度就在变化中。从其先前草拟但未公开颁布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改制重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后第17稿)第13条中所规定的“发起人或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受托他人财产为他人间接持有拟上市公司的股份。但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外。(信托法允许自然人和法人接受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对受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并保护委托人的收益权)”来看,证监会似乎倾向于认可这种模式。但据了解,证监会在近期实际操作过程中又对这种模式持不认可的态度,其原因在于员工所持有的非流通股很可能通过信托设计实现变相的流通,从而违反有关规定。这样的话,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若施行员工持有非流通股,就不得不避免采取信托模式。
如此看来,在相关法律规范未完善统一之前,我国员工持股主体模式的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远未结束。与之利益相关的个人、企业及地方政府仍会在规避法律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出新形式的员工持股主体模式从而实施员工持股制度。

关于发布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214号




关于发布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由我局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现予公告。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2003)。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527.pdf
  以上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可以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www.sepa.gov.cn)查询。自以上标准规定的各时段排放限值实施之日起,下列标准废止: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1996)。

  特此公告。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