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硼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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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硼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硼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六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44号)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地保护硼矿资源,发展硼矿采矿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从事硼矿开采、加工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营口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全市硼矿开采的登记发证和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石油化学工业局是全市硼矿生产行业管理部门。要配合做好硼矿开采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硼矿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严禁个人开采。

第五条硼矿开采实行有计划开采,要严格审批手续,国有矿山企业工采硼矿须经市、省石化主管部门逐级批准后,由市矿管部门复核报省矿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硼矿,经市、省石化主管部门逐级批准后,由市矿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六条矿山企业名称、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及开采年限,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的,应提出申请,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进行采矿,不准越界开采。

第八条矿山企业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和方法进行开采,禁止乱采滥挖,保留的安全矿柱和采空区的大小,须符合矿山设计和开采方案要求的标准。

第九条矿山企业必须贯彻“大小、厚薄、贫富、难易”兼采的原则,利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回采率,凡在开采范围内符合工业指标的矿石,应设法进行回采,防止丢失。

第十条矿山企业必须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必须依照《辽宁省矿山企业“三率”指标制定和考核办法》的规定,制定开采回采率指标及其管理办法,并接受监督、考核。

第十二条矿山开采回采率指标由矿山企业提出方案,经行业管理部门或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市矿管办复核、确认、备案。

第十三条经确认的开采回采率指标,由行业管理部门或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正式下达执行,并纳入矿山企业矿长目标责任制或承包经营责任制,作为对矿山企业的法定考核指标和年终企业升级考核依据。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要严格按《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生产规模(年生产能力)开采矿石量。如需增加采矿量,必须提前申报计划,由市(县)行业管理部门报市石化主管部门和市矿管部门联合审批。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关闭或停止采矿,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的规定,提出闭坑或停采报告,经原审批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部门核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硼化物产品属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产品,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物价部门审批,任何地区、部门、行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制定和调整价格。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对违反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发证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第十九条未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换领采矿许可证的,由发证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由发证部门责令退回到开采范围内开采,赔偿抽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对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不制定开采回采率指标或开采回采率指标三年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硼矿资源破坏损失的,发证部门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改正,并处相当矿产品损失量3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不按规定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由发证部门给予警告,并责领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对擅自提高生产能力,超量开采的,发证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关闭矿山或停止开采的,发证部门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并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日期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 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监制的统一罚没收据。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硼矿生产的行业管理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矿产资源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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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83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土地的房屋拆迁管理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全市各项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安置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以下简称征地拆迁),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能源和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征地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地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征地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建设、房管、劳动、物价、财政、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征地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地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征地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拆迁的实施。
  第五条 征地拆迁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和村镇建设,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 征地拆迁管理

  第六条 征地拆迁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市、辖市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公告;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三)征地拆迁人与被征地拆迁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四)征地拆迁人按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五)征地拆迁人实施房屋拆除。
  第七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进行征用土地公告。
  征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核定。被征地拆迁人未如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拆迁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拆迁人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拆迁的位置、地类、面积、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安置办法;
  (六)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安置方式;
  (七)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地拆迁人组织实施。
  第九条 征地拆迁范围确定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征地拆迁所在地房管、规划、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房屋转让、抵押、出租;
  (五)以拆迁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营业执照。
  在暂停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停办的各项活动。
  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征地拆迁人和被征地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地点、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一条 被征地拆迁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征地拆迁中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房屋用途: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权属证书上未标明用途的,以权属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建房手续规定的用途为准。
  房屋面积: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以有权部门确认的实测面积为准,但对违法违章搭建的面积不予确认。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征地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征地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住宅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采用统一安置、统一复建、自拆自建等形式,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货币安置方式。采用何种方式补偿安置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实际情况确定。市区及金城镇、溧城镇原则上采用统一安置方式安置。
  统一安置房、统一复建房建设应依法向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自拆自建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宅基地管理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根据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重置成新价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征地房屋拆迁重置价格标准,房屋结构、使用年限、年折旧率对照表和房屋成新评定对照表,进行评估后确定(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十七条 采用统一安置方式的,其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建筑面积×110%。
  采用统一复建、自拆自建方式的,其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建筑面积×100%。
  第十八条 征地房屋拆迁安置的对象为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房产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被征地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
  被征地拆迁人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可列入安置对象: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义务兵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在读大中专院校学生;
  (三)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教或服刑的人员;
  (四)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前出生、婚嫁落户的人员;
  (五)按有关政策规定应列入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被征地拆迁人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不列入安置对象:
  (一)租住、借住征地拆迁范围内房屋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空挂户”;
  (三)按有关政策规定不属于征地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实行统一安置的,安置建筑面积为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安置户型根据安置面积与安置房具体户型建筑面积最接近的原则确定。
  拆迁房屋的原面积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的,原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建安价结算;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但不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又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拆迁房屋的原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按人均40平方米安置,按安置房的建安价结算;由于安置房房型原因造成安置房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但不超过被拆迁房屋原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由于被征地拆迁人原因要求增加的安置面积,增加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被拆除房屋面积大于统一安置房或统一复建房面积的部分以及拆除房屋后不需要安置的,具体补偿标准由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统一安置房、统一复建房的建安价、成本价见本办法附件三。
  第二十条 擅自将住宅房改为非住宅房的,或者将住宅房出租(借)给他人作非住宅房使用的,拆迁时仍按住宅房处理。
  拆除出租(借)的住宅房,征地拆迁人对租(借)用人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征地拆迁人以现房安置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安置房为期房的,被征地拆迁人自行解决住处的,征地拆迁人应当支付在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地拆迁人使用征地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征地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征地拆迁过渡期限从被征地拆迁人搬家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自拆自建、统一复建的过渡期限为12个月;统一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因征地拆迁人责任超过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将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倍。
  第二十二条 拆除房屋阁楼的补偿,按阁楼高度分别折算成建筑面积(前后包檐不等高的,取平均值)计算:
  高度在1米以下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25%计算;
  高度在1米至1.49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50%计算;
  高度在1.5米至1.79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75%计算;
  高度在1.8米至2.19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90%计算;
  高度在2.2米以上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100%计算。
  临时阁楼、浮阁及征地调查后搭建的阁楼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电话、有线电视、空调机、燃气移位费等,具体标准附后(附件四)。搬迁奖励费由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征地拆迁涉及房屋附属设施(包括装修)补偿的,根据征地补偿调查登记中实际登记的情况,按照征地拆迁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具体标准附后(附件五)。

第四章 非住宅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学校、幼儿园、乡镇卫生院(所)、敬老院、文化站等公益性房屋的,征地拆迁人按拆一还一的原则给予复建安置;不需要复建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和企业非生产用房后需要复建的,按被拆除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需要复建的,按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不需要搬迁的,不予补偿其设备搬迁费;需要搬迁的,对设备的拆除、安装、搬迁费用由所辖市(区)结合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致使企业停工停产的,其停工补偿费按实际停工停产需待业的职工人数计算,以该企业前1年的人均月工资给予补偿(仅含工资、社会保险费),但不得少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补偿期限按实际停工停产时间为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在实施征地拆迁前已停工停产的,不予补偿。被拆迁企业职工是农业人口,征地时已得到安置补助费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营业用房,属经有权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未到期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50%给予补偿;属永久性合法建筑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200%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复建安置的,必须经城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被征地拆迁人按有关规定自行复建。

第五章 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时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本办法附件六的标准予以补偿。
  本办法附件六未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项目,应当按照重置成新的原则,由征地拆迁人与被征地拆迁人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限期迁移。逾期未迁移的,视为无主坟,由用地单位深埋处理。
  第三十一条 自征地调查进场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突击建设、栽植的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征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产权归属支付给合法产权所有人。产权不明的,由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结算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故意弄虚作假、以欺诈手段获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款的,予以追回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被征地拆迁人辱骂、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妨碍、阻挠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负责实施征地拆迁的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涉及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以及已发布征地拆迁公告,尚未完成征地拆迁的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常政(2004)183附件.tif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675f417d-5bab-47e9-87b8-6058d8513644/b86eb5e5-34e4-4fa2-9354-a8e0510e8fa2.tif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0〕2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西安市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规范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工作,根据《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本市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工作。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损失评估的管理工作,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以外区域古树名木损失评估的管理工作。
  区(县)林业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古树名木损失评估鉴定和执行赔偿工作。
  第三条 古树名木的损失评估,应当由林业、园林绿化调查设计或咨询评估乙级以上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鉴定费用由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承担。
  第四条 区(县)林业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评估结果及处理意见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林业或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古树名木损失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古树名木死亡或缺失为全部损失;造成树冠、主干表皮、根系、环剥(割)树干损坏超过60%,视为全部损失;60%及其以下为部分损失。
  第六条 古树名木损失按照树种基础价值、基本价值、树龄价值系数、生长位置价值系数计算。
  (一)树种基础价值,以每平方厘米胸径或地径横截面积为单位,依照树木的珍贵稀有程度、培育的难易程度及现行地方园林绿化苗木价格标准确定本树种基础价值。
  本市古树名木树种基础价值见附件1《西安市古树名木树种基础价值表》。
  (二)基本价值,按照树种基础价值与胸径或地径横截面积的乘积来计算确定。
  (三)树龄价值系数,树龄价值系数为树龄1000年以上的古树及珍贵稀有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名木系数为3.0,树龄满500年不足1000年的古树及名木系数为2.5,树龄满300年不足500年的古树系数为2.0,树龄满100年不足300年的古树系数为1.5。
  (四)生长位置及价值系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历史文化街区内系数为3.0,城市建成区和县城内系数为2.5,乡镇所在地系数为2.0,其它所在地系数为1.5。
  第七条 古树名木损失价值计算方法。
  基本价值=树种基础价值×胸径或地径横截面积
  全部损失的价值=基本价值×树龄价值系数×生长位置价值系数
  部分损失的价值=全部损失的价值×损坏部分的比例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损失赔偿费,由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承担。工程建设移植古树名木造成死亡的,由移植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损失赔偿费,按照谁管理,谁代收的原则,由市或区县林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代收取,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古树名木全部损失的,损失赔偿费中的基本价值归其养护责任人,作为损失补偿;部分损失的,赔偿的基本价值用于本古树名木的修复保护工作。
  (二)基本价值以外的损失赔偿费上缴市或区县财政,用于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三)养护责任人盗卖或损坏古树名木的,其损失赔偿费全部收缴财政,用于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对古树名木损失赔偿有争议的,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损失评估鉴定书和损失赔偿通知书格式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胸径是指自地面1.3米高度处树干的带皮直径;地径:是指树干地面土痕处的带皮直径。
  本办法所称胸径或地径横截面积是指乔木的胸径、灌木和藤本的地径横截面积。树干中空的按实心计算横截面积;主干缺失严重的,按现存部分推算还原周长,计算横截面积。树木胸径以下分枝或从基部萌生出幼树的,其胸径横截面积为各主枝或各萌生幼树与主干胸径横截面积之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