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05:49   浏览:8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滁政[2004]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的行政许可项目管理,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入政务中心办理的各类行政许可项目。

第三条 进入政务中心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并按照即到即办、承诺办理、联合办理的方式运作。

第四条 政务中心应积极推行告知承诺制、一审一核制、一票收费制等制度。

第五条 凡滁州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在政务中心设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外,任何许可机关不得在其他场所受理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政务中心应当统一发布公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政务中心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八)监督、举报电话;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办理程序简单的,许可机关窗口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

第七条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窗口工作人员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并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在短于法定期限的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期限内或法定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许可机关窗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及时将申请事项转本机关相关机构进行审查,在承诺时期限内或2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决定和相关材料及时转交窗口。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许可依法分别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作为首办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由政务中心组织有关许可机关联合办理。

第十一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实行首办负责制。申请人可以按照不同的申请内容向首办机关窗口提出申请:基建项目为市计委窗口;技术改造项目为市经贸委窗口;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市建委窗口;工商企业注册登记事项为市工商局窗口;外商投资项目为市外贸局窗口;其他行政许可项目视具体情况,以最初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为首办机关窗口。

第十二条 首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相关许可机关召开联席会议,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首办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项目决定受理的,应出具《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办理权限的,应出具《滁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退回件通知书》,予以退回。

第十四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项目的,首办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在4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首办机关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经本级许可机关办理后依法还需报上级行政许可机关审批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承诺期限内或法定期限内完成本级许可事项办理程序,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除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外,一律按照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直接缴入设在政务中心的结算窗口。结算窗口由市财政部门委托代理银行开设。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称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确定一个机构或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二)未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对涉及前款第二项违法收取的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自立名目,擅自收费或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或收取公示以外费用的;

(三)国家和省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在收费或仍按原标准收费的,以及不落实相关收费减免政策的;

(四)应纳入政务中心的行政性收费项目不纳入政务中心的;

(五)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收取或代为收取经营性服务费用等其他费用的,或将提供服务作为前置条件,要求接受所属单位或指定机构的评审、评估、论证等服务并交纳费用的。

第二十一条 政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给予许可过错责任人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可以在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测绘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1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测绘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军事用途以外的测绘活动,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局是本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呼和浩特市勘察测绘管理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其它和测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市勘察测绘管理处的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等。
第四条 本市鼓励加强测绘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使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家的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依法进行的测绘工作提供方便,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和阻挠。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和检查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有检举、控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的义务。
第七条 市勘察测绘管理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全市测绘基准和基础测绘长期发展规划;
(三)管理全市测绘工作。组织实施本市城乡基本测绘、城市工程测量(包括地下管线及隐蔽工程测量、变形观测和形变测量、拨地定线、建筑物验线测量等)、灾害性测量等;
(四)组织本市测绘科研活动和测绘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五)中央和自治区驻呼测绘单位、本市测绘单位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初审和年检;
(六)本市各类地图编绘、出版、悬挂、张贴的审查、管理;
(七)本市测量标志和测绘成果资料的管理;
(八)本市各类地上、地下管线竣工测量的管理和各类管线图编绘的管理;
(九)本市测绘人员(包括各建筑施工单位、市政工程施工单位)的技术培训和《测绘工作证》的管理,并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章 测绘规划、实施和测绘管理

第八条 本市基础测绘和其它重大测绘项目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组织实施。
建城区基础测绘资料5年至10年更新一次,其它地区10年至15年更新一次。基础测绘的专项费用,应纳入本地财政计划之中。
第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房产测绘规划,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组织、协调地籍、房产测绘工作。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工作,应使用本市统一的独立平面控制系统和高程控制系统。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另设控制系统。1:5,000(含1:5000)以上的大比例尺地形图(含影像图)和地籍图(含房产图)应按本市统一的图幅分幅方法测绘。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城市平面、高程控制测量、航空摄影测量、地形测量、地籍测量、房产测量、工程测量、地图编绘和制印等,其技术标准应执行国家颁布的现行《城市测量规范》。规范中未包括的技术标准,应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任务登记,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承担本市测绘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合格的仪器设备、设施及质量保证体系,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测绘资格证书》进行查验。
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自治区测绘单位及外省、区(市)测绘单位,承担本市测绘业务均需按本条和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定线与拨地测量,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测绘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测绘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测绘资格证书》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转借、出租或擅自涂改、变更证书所载内容。
第十六条 凡从事测绘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设施的必须按照规定交付基础测绘设施维护费和测量标志使用费。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按照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提交测绘成果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编制成果目录,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和向有关部门提供使用。
不按本办法规定汇交没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改正。改正前向其提供所需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保密的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为保证本市测绘资料的安全、保密、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保密检查。
第二十条 对中外合资项目需要提供的测绘资料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于有关法律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领用、抄录或保管的本市测绘资料,严禁复制、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执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界线测绘、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绘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旗、县(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由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得市民政部门的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它附着物的权属界线测绘,按有关部门确定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资料测绘。
第二十五条 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图编制的单位,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承担与其资质相符的地图编制业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编制、出版和公共场所悬挂、张贴的本市行政区域地图(包括普通地图、经济地图、行政区域图、综合地图集、教学地图、旅游交通图、地名图、工商企业指南图等),应执行国家出版局、国家测绘局和自治区新闻出版局、自治区测绘局颁布的有关规定,并将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和地方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定期维修。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测量标志,并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空间大地点、水准点及木、钢质觇标和标志、标石,以及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和变形测量的固定标志等。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各类地上、地下永久性、临时性测量标志、标石的义务,接受测量标志、标石委托保管。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覆盖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采石、取土、挖砂、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迁移、拆毁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须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批准后方可拆迁,并按国家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第三十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标石,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并保证测量标志、标石完好无损。
接受测量标志、标石委托保管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验标志、标石使用者的证件和标志、标石使用后的状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证测绘或者超越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从事测绘业务的,责令其停止一切测绘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二)施测前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责令共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测绘资格证书》的,处500-2000元的罚款;
(四)对违反测绘成果、地图编制出版、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所有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四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成果三次质量不合格,并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五条 本法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勘察测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产中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十月十五日

东营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包括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过初级加工的粮食、蔬菜、果品、水产品、禽畜产品、奶类等农产品,以及经过工业加工的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标本兼治、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加强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在本市经营的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检疫,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要求;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六条建立食品生产者自检、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
  鼓励发展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监督、自律。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技术指导和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制度,指导、规范、监督食品生产者自检和行业自律行为。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部门具体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实施工作。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畜牧、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管理
第一节食用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组织建立农业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监测体系和动植物疫病防治体系。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规划,对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的发展予以扶持。
  第十条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实行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建立生产记录档案,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
  其他农产品种植、养殖业户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实行农产品安全检验制度,提供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禽畜屠宰厂(场)屠宰的禽畜应当具有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出厂(场)的肉品应当加盖屠宰厂(场)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验讫章,并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禽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实行农产品安全承诺制度,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产地环境、生产投入品使用及药物残留等安全状况向农业等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
  第十三条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以及其他种植、养殖业户对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销售。
  屠宰厂(场)、禽畜饲养基地(场)以及其他场所对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染疫禽畜的排泄物,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四条实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及其产地认证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及其产地认证。
  通过国家或者省认证的,可以在生产基地和农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相应的认证标识;未通过国家或者省认证的,不得使用认证标识。
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
第十五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按照食品卫生和质量 管理的有关规定生产加工食品。
  禁止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保健食品添加违禁药物。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实行食品安全跟踪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采购原料,应当按照规定索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和出厂前成品的检验、检疫记录,并留有样品。所留样品应当按照品种、批号分类存放于专设的留样库内。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产品的质量、卫生管理规定,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检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八条实施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应当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识。
第三章食品经营管理
第一节食品经营者管理
第十九条食品经营者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食品的质量、卫生、安全负责,实行进货查验和质量承诺制度,索取所进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购销台账。
  第二十一条餐饮业、食堂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采购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食品。
  第二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控,建立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处理机制。发现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节食品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鼓励、扶持发展食品批发市场和生鲜超市,对现有农贸市场进行升级或者超市化改造。
  第二十四条设立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
  第二十五条实行食品市场开办者责任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配备与食品市场规模和食品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专职食品卫生安全质量监督管理人员;
  (二)配置与食品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对市场内经营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按有关规定送检;
  (三)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督促市场内经营业户合法经营,督促市场内经营业户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
  (四)组织有关食品经营业户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
  (五)核验、登记市场内经营业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经营许可证;
  (六)与经营业户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就其在市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向顾客作出承诺;
  (七)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对市场内经营业户的不良记录定期予以公布。
第三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用于食品加工。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餐饮业废弃油脂、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二十七条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隔油设施和存放容器,并向所在县区环保部门如实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回收单位。
  第二十八条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掌握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知识的收集人员;
  (二)有符合环境、卫生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转运废弃食用油脂的储存场地及其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九条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地点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规划;
  (二)具有掌握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条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和去向的台账制度;
  (二)实行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单制度;
  (三)建立、健全操作人员的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四)按照规定标准治理产生的污染物。
第四章职责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并实施食品安全监管首问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二条经贸部门负责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等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加强行业指导,监督管理禽畜屠宰加工,组织实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档案和食品安全监管信用档案,组织开展信用评级,公布企业信用状况。
  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会同畜牧、海洋与渔业、林业等部门普及安全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和动植物生长激素等知识,推广使用低残高效农药、兽药和无污染添加剂,规范种植、养殖行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测,推广实施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和食品质量监测,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和食品安全跟踪制度,对生产企业进行巡查、回访、年审和监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加强对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落实市场巡查制度,完善监督抽查和食品卫生例行监测制度,实行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销毁和公布制度。
  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推进餐饮业、食堂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和加强食品污染物监测和食源性疾病监测体系建设。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经营场地环境状况及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组织依法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第三十三条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各部门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共认或者互认抽查结果,综合监督资源,提高监管效率。
  第三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实行食品安全投诉制度,公开投诉渠道,及时受理投诉案件,并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不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农业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上市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经贸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检验或者肉品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经贸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经贸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七条经营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经营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或者销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食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
  (二)委托无证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而继续生产的;
  (四)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的;
  (五)销售无证产品的。
  第四十条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以假充真的,并处没收食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伪造食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识等质量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食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食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识的,依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施或委托实施食品出厂检验的,依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食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应当建设而不建设隔油设施和存放容器等污染防治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从事回收、加工废弃食用油脂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食品不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许可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依法处置的;
  (四)对食品安全投诉案件不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的;
  (五)实施食品安全监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帮助食品企业建立虚假信用档案或者发布虚假信息的;
  (七)不依法履行食品监管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