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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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居住、逗留的人员和本省境内的单位,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卖淫,系指女性以谋取财物为目的,与男性非法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嫖娼,系指男性以给付财物为手段,与女性非法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禁止卖淫、嫖娼和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禁止介绍、教唆他人卖淫、嫖娼。禁止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
对上述禁止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五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工商、卫生、民政、财政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教育本单位的人员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
宾馆、旅社、饭店、招待所等单位,应严格执行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发现卖淫、嫖娼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加强治安管理,教育居民、村民遵守法律,发现卖淫、嫖娼的应及时报告。
第七条 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予以收容教育,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处理。收容教育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对收容教育的卖淫、嫖娼人员,应进行性病检查;经确诊患有性病的,实行强制治疗。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卖淫、嫖娼的;
(二)介绍、教唆他人卖淫、嫖娼的;
(三)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卖淫、嫖娼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向外国人卖淫的;
(四)多次介绍、教唆他人卖淫、嫖娼的;
(五)明知自已患有性病仍卖淫、嫖娼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妇女卖淫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
(三)卖淫、嫖娼有集体淫乱行为的;
(四)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
第十一条 在宾馆、旅社、饭店、招待所等单位查获有卖淫、嫖娼的,公安机关应对上述单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警告以后又查获有卖淫、嫖娼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多次查获有卖淫、嫖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宾馆、旅社、饭店、招待所等单位发现卖淫、嫖娼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提供车、船作为卖淫、嫖娼场所的,除按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照。
第十三条 外国人卖淫、嫖娼的,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处罚;患有性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离境。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卖淫、嫖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后,应通知其所在单位。其所在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十五条 卖淫和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以及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所得财物应予没收。
依照本条例处以罚款或没收的财物,由公安机关给当事人开具统一的罚没收据。罚没财物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卖淫、嫖娼的,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查禁卖淫、嫖娼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法人员徇私枉法、违法乱纪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警告、拘留、罚款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教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财物、吊销营业执照和驾驶证照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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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兼并方和被兼并方的确定
第三章 企业兼并的形式
第四章 企业兼并的程序
第五章 被兼并方的职工安置和福利待遇
第六章 产权转让费的支付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和产业、产品及企业组织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规范企业兼并行为,维护兼并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
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依法有偿取得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或经营权,使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企业兼并,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企业兼并要遵循以下原则:
①坚持经济结构合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原则;
②坚持政府导向与企业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
③坚持兼并方必须是优势企业的原则;
④坚持经营方向和方便人民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兼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受所有制、行业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六条 企业兼并过程中,应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兼并方和被兼并方的确定
第七条 兼并方应是具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和经营管理能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俱佳,有发展前途的企业。
第八条 下列几类企业为被兼并方:
(一)自愿提出被兼并的企业;
(二)资不抵债和濒临破产的企业;
(三)长期经营性亏损的企业;
(四)产品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或淘汰范围,而自身又无力转产的企业。
第九条 对于新兴产业中的微利或亏损企业,应优先在本行业内实行兼并。

第三章 企业兼并的形式
第十条 购买式兼并,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的产权。
第十一条 承担债务式兼并,即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的全部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为条件,接收被兼并方的产权。
第十二条 吸收股份式兼并,即被兼并方的所有者将被兼并方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的一个股东。

第十三条 控股式兼并,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足够比例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第四章 企业兼并的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通过直接洽谈或其他方式确定兼并和被兼并,草签《兼并意向书》。
第十五条 兼并双方的意向书和可行性报告,一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其内容包括兼并方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和债权债务情况及兼并后的发展方向、产品市场状况、未来三年内的效益预测等。
第十六条 企业兼并各方是国有企业的,要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经主管部门商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报市政府批准;是集体企业的,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或产权所有单位批准;是股份制企业的,由股东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被兼并企业要进行财务审计,对债权、债务要进行清理、登记造册,经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具有审计资格的机构审计确认。
第十八条 企业兼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被兼并方由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采取吸收股份式或控股式兼并的,兼并方和被兼并方都要进行资产评估。
兼并各方资产评估的结果,须经产权所有者确认。
第十九条 确定产权转让价格。被兼并方根据清理债权、债务和资产评估,由资产评估机构客观地提出企业的资产重估价值,并报产权归属所有者确认后,作为产权转让底价。产权转让成交价格以底价为依据,由兼并双方充分协商确定。被兼并方属国有企业的,其产权转让价格,须经
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被兼并方属于集体企业的,其产权转让价格,须经企业主管部门、产权所有者代表或当地政府指定部门确认。
吸收股份式和控股式兼并的,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双方的股份额度。
第二十条 兼并双方签署《兼并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应包括兼并双方的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兼并方式、被兼并方资产状况及债权债务、税务等问题的处理、资产移交方式、交易价格、交易费用及支付方式与期限、职工安置、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遗留问题的处理
、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应明确的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 兼并各方对审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协商或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兼并协议书》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兼并双方必须在《兼并协议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和债权债务转移手续。企业被兼并后,可按兼并方确定行业归属关系。

第五章 被兼并方的职工安置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除兼并协议另有规定外,采取购买、承担债务和吸收股份方式兼并的被兼并方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离、退休职工,由兼并方接收,可保留其所有制身份。
第二十四条 从兼并双方草签《兼并意向书》后到《兼并协议书》生效时止,被兼并方职工可以自愿流动。
第二十五条 兼并后被兼并方的职工福利待遇,实行兼并方的制度,享受同工同酬。执行确有困难的,可由兼并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兼并协议书》上载明。
第二十六条 被兼并方的离、退休职工由兼并方统一进行管理,享受与兼并方离、退休职工同等的待遇。退休统筹金或退休保险金由兼并方承担和支付。
第二十七条 兼并方应根据需要对被兼并方的职工进行一定时间的转岗培训,以使其尽快提高生产技术水平。

第六章 产权转让费的支付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兼并是一种投资方式,凡是国家规定可用于投资的资金,都可以用于支付产权转让费。
第二十九条 采取购买式和控股式兼并的,产权转让费应一次付清;一次付清有困难的,经与产权所有者协商同意后可以分期支付,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
承担债务式兼并的,兼并方与债权人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确定还款计划和时间。
兼并双方是国有企业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方的上交利润指标。被兼并企业原欠银行的贷款转移兼并企业归还的,应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兼并企业归还被兼并企业贷款有困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酌情处理。
第三十条 产权转让费归被兼并方的产权所有者。被兼并方是国有企业的,其转让费由国家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取;被兼并方是集体企业的,转让费按产权归属比例分别归不同所有者,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视为国有资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签订《兼并意向书》之日起至签订《兼并协议书》之日止,在此期间,被兼并方或其工作人员私分、隐匿、损毁、哄抢、无偿转让企业财产的,对直接责任者,除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仍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兼并方违反本条例第六章规定,拒付或不按时付清产权转让费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取消企业兼并的批准决定。给被兼并方带来损失的,兼并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和政府部门有关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企业财产和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四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兼并后的财务制度和纳税办法按兼并方的财务制度和纳税办法执行。亏损补贴、减免税待遇、工资总额和信贷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过程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8日

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农经发[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渔业(厅、局、委、办)、计划单列市农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农业部组织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提纲》,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提纲》

二○○七年一月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宣 传 提 纲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七年一月五日


  1.制定和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重大意义

  农村改革开放以来,中央确立了党在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即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户的市场经营主体地位也因此确立。但是,由于经营规模小、应对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弱,农户在商品生产和经营中遇到很多困难,因此,组织起来共同面对市场风险成为市场经济体制下分散经营的农民的必然选择。其中,受到农民群众普遍欢迎的一种十分重要的组织形式,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

  但是,由于缺乏法律的保护和规范,在市场竞争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不明确、内部运行不规范、组织和成员的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等问题,成为制约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瓶颈。对此,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高度重视。在2004—2006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中,都明确提出要加快立法进程。经过三年的广泛调研、论证、起草和审议修改工作,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制定和颁布,是我国农民合作社事业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将进入依法发展的新阶段,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依法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有利于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农村经营体制,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民进入市场和农业的组织化程度;有利于进一步挖掘农业内部增收潜力,推动农业结构调整,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能力,促进农民增收;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农民素质,培养新型农民,推进基层民主管理,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2.《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目的和宗旨是:

  第一,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解决分散的小规模经营与农产品大市场的矛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农业市场化进程中,小规模经营的农户面临越来越多的市场信息、生产资料和农产品价格、市场竞争和交易条件以及农产品标准、新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困难。实践证明,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解决这些困难的有效形式之一。但是,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总体上还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需要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给予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政府职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条件和程序,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业政策引导和项目扶持、财政支持、金融服务和税收优惠等措施,为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二,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现实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着诸多不规范现象。诸如登记机关的不统一、机构设置的不合理、章程内容的不完整、利润分配的不公开和不透明、容易被少数人控制、责任方式的不明确等现象。这些现象致使合作社的交易地位难以被市场认可,也难以保障交易对象的交易安全。为此,需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加以必要的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原则,责任方式,设立登记的条件和程序,章程应当载明的主要事项,内部机构设置,合作社及其成员和管理者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财务管理与盈余分配,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方式提供了必要的法律规范。

  第三,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以前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利益保障机制不完善,内部治理结构不规范,使得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所以客观上需要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财产权利和其他物质利益,需要明确成员在合作社中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权利,也有必要以法律手段建立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权益保障机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制定和颁布,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第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解决小规模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需要提高农业和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但是立法的最终目的并不是简单地停留在组织农民上,而是为了通过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行机制和支持政策,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成员的服务功能,化解农民的生产经营风险,提高农民的市场交易地位和谈判能力,切实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

  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主要特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市场主体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等市场主体法,可以说在市场主体立法方面法律体系的框架已经初步建立并趋于完善,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既不同于公司等企业法人,也不同于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因此原有的法律不能涵盖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种特殊的市场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践出发,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从设立条件、内部机构设置、民主决策方式、责任承担形式、盈余分配机制等方面创设了一整套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明确了其作为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填补了我国市场主体立法的空白。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保障法。这部法律突出了农民的主体地位和农民对合作社的民主管理权利,规定农民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成员地位平等,实行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制度。这些规定充分保障了农民成员在合作社中的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产业促进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围绕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组织起来的,涉及农业的各个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一系列制度,有利于农民依法建立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挥其帮助农民有效克服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因素,解决农民在农业产业化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困难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特别是还专设“扶持政策”一章规定了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财政、金融、税收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等优惠扶持政策,将更有利于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促进农业各产业和农村经济全面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治法。法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治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包括成员的出资额、出资方式,是否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置及其职权的行使等可以由章程规定。

  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框架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共分9章56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与责任承担方式,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义务,国家对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基本措施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支持和服务。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规定了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具备的条件,设立大会的职权,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基本内容,登记程序等。

  第三章:成员。规定了成员资格的基本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结构,明确了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表决方式,成员资格终止的相关事项等。

  第四章:组织机构。分别规定了成员大会的职权、议事规则、临时大会的召集,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立,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执行监事和监事会的设立和表决规则,职员聘任,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的禁止性义务、竞业禁止和任职限制等。

  第五章:财务管理。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制度、公积金的提取、成员账户的建立、盈余分配方式及财务监督等。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点,本章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分立的法律后果的承担、解散的事由、清算的程序和破产的法律适用等相关内容。

  第七章:扶持政策。规定了国家从产业政策倾斜、财政支持、金融扶持、税收优惠等方面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基本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本章针对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权和生产经营自主权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虚假登记和虚假财务报告等行为规定了违法主体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规定了本法的施行时间,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5.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问题是法律对该组织人格的确认,在本法颁布之前农民专业合作社遇到的设立、登记、贷款和交易的障碍都与其法律地位不明确直接相关,因此,明确其法律地位是本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际情况来看,是符合这些条件的。因此,本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由此看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后即享有法人地位,即法律认可了其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地位,从而可以享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相应的行为能力。

  6.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问题是在本法颁布之前该类组织建立和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登记问题包含登记机关、登记条件和登记程序等方面,法律规定设立、变更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符合我国当前的行政管理体制。本法第十三条对于登记的程序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包括申请者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登记时限,并明确了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这一规定也体现了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支持)。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条件是立法过程中的难点之一。如果法律规定的设立门槛过高,将会使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被排除在外,不利于法律实施后农民通过建立合作社来解决其在生产资料购买、产品销售等方面的困难,也会制约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如果设立门槛过低,则不利于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的扶持政策的落实,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对象的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际出发,本法第十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条件,对此规定,应当重点理解如下方面:

  第一,关于成员人数和结构的规定。本法中规定的五名以上成员,包括农民(农户),也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法人成员,为了保障农民在合作社中的地位和权利,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同时规定,“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二,关于住所的规定。确定法人组织的住所,既是为了交易的便利,也是确立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发生地的重要依据,如有关司法文书的送达,往往以住所地作为生效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法人,因此,在立法中应当明确其住所。但是,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特征、交易特点出发,不必苛求其要有一个专属于自身的法定场所,所以,法律规定,要有章程确定的住所,即意味着某个成员的家庭住址也可以登记为其住所地。

  第三,关于成员出资的规定。明确成员的出资通常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以成员出资作为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资金来源,二是明确组织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信用担保基础。但就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言,因其类型多样,经营内容和经营规模差异很大,所以,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资金需求很难用统一的法定标准来约束。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对象相对稳定,交易相对人对交易安全的信任主要取决于专业合作社能够提供的农产品,而不是由成员出资所形成的合作社资本。从各国各地区的合作社立法实例来看,在出资问题上法律也都为农民加入合作社设置了较低的门槛,仅要求象征性出资,甚至不设置任何门槛。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成员是否出资以及出资方式、出资额均由章程规定,体现了立法的灵活性。

  7.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是合作社自治特征的重要体现,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框架内,由本社的全体成员根据本社的特点和发展目标制定的,并由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因此,对于合作社的重要事项,都应当由成员协商后规定在章程之中。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由全体设立人制定并一致通过,所有加入该合作社的成员都必须承认并遵守。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一)名称和住所;(二)业务范围;(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八)章程修改程序;(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运行等一些基本要求,对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都必须遵守。但同时,法律没有规定的,诸如成员具体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额、住所地的确定、是否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和亏损处理的具体办法、是否聘任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等等,都需要由合作社的全体成员自己决定并载入章程。

  8.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章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根据该章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通常可以有以下机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经理等。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模不同、经营内容不同,设立的组织机构也并不完全相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某些机构的设置不是强制性规定,而要由合作社自己根据需要决定。

  成员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力机构,按法律规定必须设立。其主要职权是:(一)修改章程;(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如果合作社的组织规模较大,成员人数较多(超过150人),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对于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产生办法、职权范围等,法律上没有硬性规定,而应当以本社的章程规定为依据。通常情况下,代表大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职权,也可以是全部职权。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设理事长一名,作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即不需要特别委托,对内依照职权从事内部管理工作,对外可以直接以本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代表本社参加诉讼和仲裁。因为各个合作社的情况不同,是否设立理事会由合作社自己决定。

  为加强合作社的内部监督,防止合作社的有关负责人滥用职权,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当然,也可以不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而由成员直接行使监督权。

  根据法律规定,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都必须是本社的成员,并应当依照规定通过选举的方式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为了方便合作社的经营,提高合作社的效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负责具体的经营事务和财务会计工作。对经理和财会人员的聘任要以成员大会的决定为依据,由理事长或者理事会选聘。为了减少管理者,减轻成员负担,提高合作社的运行效率,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

  为了保护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利益,法律对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的活动提出了一些基本要求,以防止其滥用职权。从实践看,负责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包括:(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法律从以上方面对管理者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如果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该规定,其从事该活动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制度与盈余分配

  财务制度的完善是作为经济组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良好运行的前提,也是保护成员利益的基本要求。为此,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设立了财务管理一章。

  基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相比,在设立条件、财产性质和结构、分配方式等方面有着自己的特点,一般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不完全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此,法律规定,国家专门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这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合法性要求。

  法律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公开制度,便于成员通过成员大会等方式对本社的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等进行监督。

  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经营中对资金的需求不同,因此是否提取公积金,由章程规定或者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确定。即法律没有强制性的法定公积金要求。如果提取了公积金,应当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同时,公积金应当根据章程规定按年度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为了明确界定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财产关系,法律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将该成员对本社的出资,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记载在其账户中。设立成员账户的法律意义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作为成员参与本社盈余分配的依据,二是在成员资格终止时返还财产的依据。

  盈余分配是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的核心,也是处理成员与组织之间以及成员相互之间利益关系的核心。对于合作社而言,与一般的企业法人不同,其利润的形成既有成员出资的贡献,也有成员与合作社之间交易的贡献,因此,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关键是要合理确定交易量返还与按照出资分配的界限。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形成的可分配盈余办法应当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其中,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应当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为依据比例返还与成员,其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基础,并将本社接受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这样的规定有两个方面的意义。首先,可分配盈余的大部分是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向成员返还,有助于鼓励成员利用合作社,也符合国际上合作社的通行做法;其次,以适当的比例按照出资额等进行分配,有利于鼓励成员向合作社出资,缓解合作社在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困难。

  10.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既包含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等实体性法律制度,也包含通知、公告等程序性法律制度。这一部分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当法定事由出现或者法定及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合作社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妥善处置,以便兼顾成员利益与合作社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合作社的合并与分立问题,重点是要解决合并分立后的债权债务的承继主体,合作社合并的,不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其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合作社分立的,如果事先没有与债权人之间达成协议,则应由分立后的组织相互连带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

  基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殊性及其在我国的发展实践,本法对其解散和清算作出了与其他法律不同的规定。主要表现在:①在清算时,如果清算组已经就清算事项通知其所有成员和债权人的,则免除其公告义务;②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财产分配给成员,而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处置;③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时,其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该规定说明农民成员与本组织交易而形成的债权不同于一般债权,而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

  11.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引导农民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克服分散的农民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应当看到,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处在起步阶段,各地的发展也很不平衡,因此,需要国家通过各种措施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为此,法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同时,国家鼓励和支持包括供销社、科协、教学科研机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农业企业等在内的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政策、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服务。

  为保障国家扶持措施的稳定实施,本法专门设立扶持政策一章,明确了产业政策倾斜、财政扶持、金融支持、税收优惠等扶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财政扶持的主体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财政扶持的主要领域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的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基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发展过程中普遍遇到的资金困难,法律对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做了原则性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12.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中的政府职责

  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既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也有区域和行业不平衡以及运行中的不规范等缺陷,客观上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和指导。本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根据这一规定,政府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中的基本职责是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并做好督促和落实工作。需要注意的是,任何部门、任何组织都不得借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名义,强迫农民建立或者加入合作社,或者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部事务。

  13.宣传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基本要求

  宣传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摆在各有关部门面前的重要任务。在宣传贯彻法律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全面、准确把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基本精神和内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尊重农民意愿;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坚持市场经济的原则;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要保护成员的经济利益和民主权利,特别是要保证农民的主体地位。

  第二,在宣传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同时,还是要保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多样性。农民选择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组织形式,可以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而农民选择了其他形式,特别是对现实中已经存在的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也要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不是用行政手段去拔苗助长,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要强调数量,而是要强调质量,强调充分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作用,强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要采取多种形式,便于农民理解法律的规定。要对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反映的各种疑难问题,细致做好释疑解惑工作,努力使法律精神深入群众,深入人心,为确保法律的顺利贯彻实施奠定牢固的群众基础。

  14.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宣传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的基本任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导、扶持和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中的职责。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宣传贯彻法律工作中肩负的责任更重,面临的要求更高。要切实履行职责,把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摆在当前各项工作的突出位置,加强组织领导,搞好统筹规划,明确专人和职责,形成主要领导率先学、分管领导重点抓、业务部门全面落实的组织领导格局,为确保法律的顺利贯彻实施奠定坚强的组织基础。

  当前,要抓紧做好法律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主动向当地党委、人大和政府汇报有关工作情况,推动地方相关法规或法律实施细则尽快出台。要坚持分类指导,依法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力度。要在尊重农民专业合作社意愿的前提下,抓紧做好法律施行前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指导工作。对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要积极主动配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梳理;对拟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引导和规范;对暂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但具有合作性质和基础的,要依法加强业务辅导,一旦条件成熟,可以适时引导其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新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要依法做好章程的制订、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完善、登记申请文件的准备等有关事项的辅导和指导工作;对不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条件,暂不宜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要耐心给予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