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中级专业技术干部 政治、生活待遇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57:21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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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中级专业技术干部 政治、生活待遇暂行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高、中级专业技术干部 政治、生活待遇暂行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专业技术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四化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依靠力量,是党的干部队伍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进一步落实党的知识分于政策,切实解决专业技术干部在工作、生活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使他们更好地发挥自己的专长,为国家和人
民做出贡献,现对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政治待遇问题
专业技术干部在参加会议、阅读文件上,省直厅、局的正、副总工程师以及相当于这一职称的人员,按副厅(局)长级待遇,设有总工程师的广、矿、企业可参照上述精神执行。没有担任党政或技术领导职务的高级工程师,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正、副编审,高级会计师以及取
得同上述业务技术职称相应职称的其它高级专业技术干部,享有县(处)级政治待通;工程师、讲师、助理研究员、编辑、会计师以及取得同上述业务技术职称相应职称的其它中级专业技术干部,享有科(区)级,即县人民政府科、局长级的政治待遇。
二、两地分居问题
专业技术干部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应按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一日中组部、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逐步解决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精神,对工程师等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干部及有特殊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优先照顾。根据一九八0年,九月三日公安部、
粮食部、国家人事局《关于解决部分专业技术干部的农村家属迁往城镇由国家供应粮食问题的规定》精神,工程师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干部家属户口在农村的,均可按照规定迁入城镇。三中全会以后,从外省市吸收来的技术干部的家属户口问题,按省委以前的许诺执行。
三、住房问题
今后除由国家拨给专项基建经费外,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要在财力、物力许可的情况下有计划地建造一些标准较高的住房,优先解决高、中级专业技术干部的住房困难。对专业技术干部比较集中,住房困难大的单位,主管部门可单独拨款建房。在分配住房时,要优先照顾中级以上的
专业技术干部。他们的住房标准应按照省人民政府[1982]10号文件规定执行。在同等条件下,技术干部应予优先解决。
四、生活待遇问题
1、就医:凡工资级别相当于行政十四级以上的高级专业技术干部,可享受干部保健医疗。
2、生活供应,一些市场短缺商品,应采取临时办法对高、中级专业技术干部给予适当照顾。目前,高级专业技术干部在本人供应口粮标准内可不受品种搭配限制;同时,本人每月增加供应平价食油、食糖各一斤。
3、出差:凡工资级别相当于行政十四级以上的,男满五十周岁,女满四十五周岁,可乘坐飞机、火车软席、轮船二等舱位,住旅馆可住单间。
中级专业技术干部的生活待遇,可在不超于高级专业技术干部生活待遇的原则下,在就医、口粮、商品供应等方面,由各地、市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定办法。




198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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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琼 , 陈晓红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关键词: 其他人格利益 纯粹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人格权 类型化 案例指导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界定为“人身权益”,符合人格权本身的特点及社会发展的需要。与人格权相比,“其他人格利益”是一种反射的、消极的利益,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够明确。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在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同时,也从社会政策和法律政策的角度出发,在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等方面对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了严格限制。为准确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可以考虑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类型化经验,在相关案例中对该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定限制条件具体化,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或者其他方式加以公布,为法官审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引言:研究的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身利益的侵害因此被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客体包括人身权和受法律保护的人身利益。[1]然而,与在法律上被明示规定、具有明确的内涵、外延和救济方式并且稳定性较强的人格权相比,学者们所称的“其他人格利益”往往是反射的、消极的,享有者无法请求他人履行,而只能在受到侵犯时请求法律的保护,稳定性较弱。因此,虽然《侵权责任法》将侵害“其他人格利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但与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相比,其应该受到更多限制,以确保在受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与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之间达至合理的平衡。
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4条的规定,对“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表现为对侵犯“死者人格利益”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超越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将更多的人格利益纳入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例如,在侵犯“祭奠权”、[2]“生育选择权”[3]以及“担心感染狂犬病”[4]等案件中法院都判决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损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张,体现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但是,“其他人格利益”毕竟不是人格权,行为人有时候很难知晓该利益的存在。而且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因此极易被伪装和夸大从而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肆意扩张。这不仅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泛滥,而且可能造成行为人动辄得咎的局面。因此,笔者拟对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更好地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之规定。
二、前提:“其他人格利益”的界定
“其他人格利益”是“其他法益”的下位概念。龙卫球教授认为:“权利仅限于指称名义上被称为权利者,属于广义法益的核心部分,其余民法上的利益均称为其他法益。”[5]结合人格权和法益的概念,可以将“其他人格利益”界定为:权利主体所固有的、与特定主体须臾不可分离的、受法律消极保护的利益。
在美国法上,有一个与损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存在某些相似之处的概念:“纯粹精神损害”。纯粹精神损害是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医学的发展,在处理身体损害与精神损害相互之间关系时,由美国法院所创造的。最初,美国判例法将因身体伤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作为寄生的损害给予赔偿,前提条件是身体伤害的损害赔偿诉讼成立;[6]而对没有身体损害的单纯的精神损害则不予赔偿。在“巴塔拉诉纽约州案”[7]中,法官首次突破了将精神损害作为身体损害附属的做法,对因过失所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依据精神损害与身体损害之间的关系,美国法上的精神损害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对因身体损害所导致的非财产损害,即由此引发的对受伤者的身体和精神伤害的赔偿,如对痛苦或者失去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等的赔偿;第二类就是纯粹精神损害,即非由身体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在美国法上,损害财产一般不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财产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问题不属于非由身体损害所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
鲁晓明副教授借鉴了美国法上的这一概念,认为“纯粹精神损害”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其民事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精神利益损害”。[8]显然,这一概念的创设及其内涵的界定与我国法学界已研究多年的纯粹经济损失存在诸多相似之处。《瑞典侵权责任法》第2:4条对纯粹经济损失作了如下界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9]
不过,笔者认为,借鉴美国法上的概念却不考察其在美国法上的渊源及内涵,容易造成张冠李戴的现象。而且以是否有权利受到侵害作为划分精神损害“纯粹”与否的标准并不适宜。德国法学家冯·巴尔教授认为:“非财产损失和权利侵害之间并没有内在联系。感情损失虽然会因为实体的损坏而产生,但是否实际产生却取决于个人的心里承受能力。而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真正要考察的并不是侵害所有权而导致的结果损害问题,而是人的精神痛苦在达到何种程度时才足以获得赔偿请求权。和纯粹经济损失不同,并不存在所谓的‘纯精神损害’。”[10]也就是说,在精神损害赔偿中需要考虑的是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问题。精神损害与特定人的人身之间具有密切关系,而与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没有成文法典,也就没有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上所谓的“权利”与“利益”之分;侵权行为客体是否是一项成文法上的权利并不是其是否获得赔偿的必要条件。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精神伤害”本身即是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客体。因此,美国法上的纯粹精神损害是为了解决身体损害与精神损害的关系而提出的一个概念,以该精神损害是否由身体上的损害所导致作为划分标准,而非鲁晓明所界定的以“是否有基础权利受到侵害”为标准。[11]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客体为“人身权益”。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客体同样采取了两分法,即人身权和其他人身利益。但是,侵害人身利益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等同于鲁晓明所称的纯粹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的这种做法,是基于精神损害本身与特定人的人身关系密切程度不同来考虑的,因而比较科学。因此,笔者建议,与其标新立异地采用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不如就采用《侵权责任法》上已经认可的损害“其他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
笔者拟以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德国和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美国作为研究对象,考察两国立法和司法对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以期裨益于我国的理论和实践。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以德国为例
《德国民法典》第847条即著名的“抚慰金条款”开创了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非财产损害金钱赔偿具体规定之先河。依据该条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类型主要是侵犯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以及诱使非法同居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除此之外,《德国民法典》第611条(雇佣关系中的性别歧视)、第651条(违反旅游合同)以及第824-826条(分别为信用的危害、诱使发生性行为和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侵害)也规定了非财产损害赔偿。除此之外,《德国版权法》第97条、《德国航空法》第53条、《德国核能法》第29条、《德国航海法》第40条等都有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12]虽然规定了种类繁多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但由于缺乏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加之《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关于“仅在法律有所规定的情形下,才能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金钱赔偿”的规定,法律在应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扩张方面显得力不从心。
面对上述问题,《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正是采取对这一条款进行扩大化解释的方法来应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日益增多的挑战:第一,将某些精神损害解释为一种健康损害;第二,创设一般人格权概念,并且将之解释为该条款所指的“其他权利”。
(一)健康权的扩张及其限制
根据德国法学界的见解:“医生为逃避损害赔偿义务而使病人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之内遭受身患癌症的恐惧,属于第823条第1款的范畴……在此之外,休克损害,如因获悉配偶死亡的消息而发生的休克损害,也属于健康损害。”[13]另外,“如果将健康侵害的界限置于一个较低的水平之上,那么第823条第1款可以被有效地用来应付来自环境的致害行为”。[14]由上可见,纳入“健康权”损害范围而给予赔偿的,包括休克损害、[15]精神恐惧以及环境利益受损所致损害这三类。
虽然心理健康和生理健康同样重要,但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极易被伪装和夸大,因此与一般生理健康受损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相比,对这类健康权受损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的限制要严格得多。例如,对休克损害而言,与类似情况下的通常反应相比,受害人所遭受的医学上可以识别的心理或身体疾病要严重得多,并且持续时间要长得多;休克必须不能表现为不合理的或者扩大化的反应;如果遭受休克损害的人是第三人,还要求直接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必须有亲近的个人关系。[16]也就是说,与一般的健康权受侵犯相比,对心理健康受到侵犯事实的认定更为严格。在因果关系上,“蛋壳脑袋”理论这一适用于人身损害因果关系判断的理论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适用例外更多。冯·巴尔教授解释为:“这一规则虽有例外(特别是在那些不过是通常的琐碎小事却导致了无法想象的严重后果的案件中);而精神上的受损倾向不如身体上的受损倾向那样受到重视也是事实。”[17]对直接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亲近关系的要求,一方面满足了可预见性的规则,另一方面也防止了损害赔偿范围的过度扩张。
(二)损害一般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限制
一般人格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法院通过“读者来信案”、“骑士案”、“录音案”以及“索拉亚案”等案件的判决所发展起来的一个概念,[18]是指“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如口头和书面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19]德国学者“菲肯彻将一般人格权(同营业权)称为‘框架权利’”。[20]然而,在德国民法学者对民事权利的性质和类型的讨论时却并未涉及所谓的“框架性权利”。也就是说,这类权利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而是权利之外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作为一种权利类型而提出的所谓‘框架性权利’,在德国民法中,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侵权行为法领域。”[21]“这一权利的特征与这款(指第823条第1款)所列举的其他权利是不同的。对一般人格权的侵犯不能很容易的在事实上成立。”[22]这是因为,一方面侵害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比损害特别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严格;另一方面,法官在判断责任承担时还要进行利益衡量。详而言之:
第一,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德国法上的过错责任构成包括法益侵害、可归责性、违法性和过错四个要件。在违法性判断上,德国理论界存在“结果违法性”和“行为违法性”两种观点。“行为违法性”是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一切人都应当遵循的不侵害他人的一般义务”。[23]而关于“结果违法性”,德国学者则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违法性并不是什么疑难问题,因为原则上,行为符合侵权的事实要件即指示出其违法性,也就是说,只要没有特殊的排除违法性的理由,对法益的侵害总是违法的,这就是所谓结果违法学说的内容”。[24]“结果违法性”学说对“违法性”的判断采取的是一种推定的方式,并不积极去判断“违法性”要素;而“行为违法性”学说则要积极地去判断行为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然而,这一“指示违法性的原则不适用于框架性权利。对这些框架权利还必须对违法性进行明确的确定”。[25]由上可知,对侵犯法律明确规定权利的行为采用的是“结果违法性”学说;对侵犯“一般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的行为在违法性的判断上则采用“行为违法性”学说。也就是说,侵犯他人人格利益的事实并不能表明行为具有违法性,还需要考量该行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而对义务之存在与否及其限制的判断应当受制于政策考量因素。[26]
第二,一般人格权在位阶上低于人格权,而且稳定性较弱,内涵、外延均不甚明确,边界很难被行为人所知晓,因而很可能与他人的人格权在同一层面上产生冲突。[27]若动辄让行为人承担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责任,会妨碍其行为自由。因此,“在认定非法侵害特别人格权时,在任何情况下都无需权衡财产利益,但在认定非法侵犯一般人格权时,权衡财产利益就是必要的”。[28]“尤其是在媒体侵权的情况下,被告的言论自由可能处于危险之中。”[29]甚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在一项有关一般人格权的判例中说:“利益权衡原则必须具有决定性意义”。[30]也就是说,德国法上侵犯一般人格权是否构成侵权,是个案考察和利益衡量的结果。
四、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以美国为例
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侵权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有着根深蒂固的判例法传统。在美国法上,法官在决定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时并不考察原告某项具体权利是否被侵犯,因此不存在本文所讨论的侵犯“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是,美国法在处理“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时所考虑的一些法律政策因素以及所采取的一些限制手段亦能为我们处理类似案例提供借鉴。下面分述之。
(一)规则层面的限制
从总体上看,美国法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身体影响规则的限制
在美国法早期,精神损害被作为身体损害的寄生损害看待。如果身体伤害的损害赔偿诉讼不成立,即使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也不能得到赔偿。也就是说,美国法意义上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在这时是不存在的。这一规则过于严苛且欠缺公平性。因为遭受了一般的身体伤害就可以获得赔偿,而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却不能获得赔偿,对受害人十分不公平。后来,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身体)影响规则”,即受害人在虽然只有轻微的身体伤害但却伴随着严重精神伤害的情况下也可以得到赔偿。例如,在“波特诉德拉威尔和WRR公司案”[31]中,法院判决原告背部轻微的伤害或者眼中落入的灰尘都可以成为足够的“影响”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此后,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影响”的解释越来越作扩大化处理。在“大都会北线通勤铁路公司诉巴克利案”[32]中,原告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条件下长期暴露于含有石棉的空气中,因担心感染癌症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案的争议就在于仅仅是暴露于含有石棉的空气中而并没有感染的症状是否构成“身体影响”。法院最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随着实践的发展,对身体影响规则的限制逐渐发展成为要求有身体上的症状或者是在医学上可以诊断的疾病,如有恶心、呕吐、流产等症状,或者符合美国精神病学会的《精神障碍病人的诊断和统计手册》以及国际疾病分类中《精神障碍辞典》所规定的创伤后压力综合征(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的症状。然而,由于个体的精神和承受能力的不同,有些人特别容易出现PTSD所描述的症状。如果不考虑这些个体性因素,对被告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具有“正常毅力”的人才能获得赔偿。除PTSD之外,法官也给予那些症状被相当模糊地描述为“沮丧”的人以赔偿。[33]
基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美国法院一般会要求精神损害是由身体损害导致的或者具有某种可以识别的身体上的症状,以证明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和严重性,从而避免虚假诉讼,危及行为自由。
2.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
可预见性规则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美国法上各种类型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行为人对精神损害的发生及其严重程度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是法官和陪审团考虑的重要因素。其中,这一规则突出表现为当事人特殊关系规则。
当事人特殊关系规则适用于在精神损害发生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合同、法律地位或者先行行为而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案件。这种特殊关系决定了行为人对受害人精神上的健康和安宁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对受害人可能遭受的精神损害也具有较高的预见性。在美国法上,这种特殊关系通常包括医患关系、邮局与收信人的关系、停尸房与死者家属的关系等。例如,在 “莫丽恩诉凯瑟基金医院案”[34]中,一位已婚妇女被诊断为患有梅毒,并且医生叮嘱其将这个诊断结果告诉丈夫,并建议其丈夫做检查。此后,该患者和丈夫彼此怀疑对方有婚外性行为,最后导致婚姻破裂。后经复诊,夫妻双方都没患梅毒。丈夫起诉到法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终审判决中,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法官认为,原告是被告过失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原告的精神损害是可以合理预见的,因而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在判断被告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时,有两个限制性因素需要考虑:一是被告方是否负有照顾原告方精神安宁的义务,这主要是由我们对这种关系的理解所决定的;二是被告方对多大范围内的人负有此种义务,只有与被告方有关系或者被告对其负有义务的人才能获得赔偿。[35]
3.因果关系的限制
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之间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争论的焦点问题。
早期在处理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被经常引用的“米切尔诉罗切斯特公司案”[36]中,法官否认原告诉讼请求最为重要的理由,就是流产并不是被告过失行为的直接后果,而是意外的、不寻常的情况结合一起所导致的。而在后续案件中适用的“危险区域规则”也是通过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有所突破而发展起来的。在“罗布诉宾西法尼亚铁路公司案”[37]中,原告驾车回家路过铁道时,后车轮被路口的车槽卡住了无法前行,而该车槽本是因为被告的过失才出现在这里的。原告尝试了几次移动汽车都没有成功。正在此时,被告的火车驶来,原告在火车撞上她的汽车前几秒钟逃离,并亲眼目睹了她的汽车被火车撞得支离破碎。原告躲过了火车,没有遭受身体上的伤害,但却因惊吓导致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此后无法哺育自己的婴儿,并且不得不放弃了自己的养马工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满足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前两个限制条件:即被告有过失,原告有身体上的症状;但更为重要的是,法官认为被告行为是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因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个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完全不同,关键在于法官和陪审团对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认定。在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科学的发展使得医学可以更好地确定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法律因果关系(英美法上通常称为“近因”)的认定则是一个融合了法律政策、利益衡量等众多考量因素的结果。
4.对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
上述三种限制,适用于遭受精神损害的人是直接受害人的情形。如果遭受精神损害的人为间接受害人,美国法上还有专门的“狄龙要素”规则予以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遵循领土和国界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原则,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原则的基础上,决心并共同致力于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两国国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为维护两国国界的稳定和边境地区的安宁,本着互相尊重、平等、互信、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处理边界事务,双方认为有必要就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签订新的协议,以取代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使用以下定义:

  (一)“国界”、“边界”、“国界线”、“边界线”具有相同的含义,是指分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之间领陆和领水的界限,及沿该线划分上空和底土的垂直面。

  (二)“划界文件”,是指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间边界的法律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间边界协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第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三)“勘界文件”,是指国界勘定后形成的国界线叙述议定书、边界地图、界标登记表、界标和大地点坐标一览表、岛屿和沙洲归属一览表。

  (四)“联检文件”,是指边界联合检查后形成的、作为勘界文件补充文件的国界线叙述议定书、边界地图、界标登记表、界标和大地点坐标一览表、岛屿和沙洲归属一览表。

  (五)“界标”,是指竖立在边界线上或边界线两侧,在实地标示国界线走向,且其地理坐标已测定并记载于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中的标志,可分为基本界标、辅助界标、导标和浮标。

  (六)“边界林间通视道”,是指在实地边界线两侧一定宽度范围内开辟的通道,目的是使边界线保持通视。

  (七)“边境地区”,是指毗邻边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市、县(旗)和俄罗斯联邦的区。

  (八)“边界代表”,是指由双方国家授权的,根据本国法律任命负责在一定的边界地段维护秩序并及时处理边境事务的人。

  (九)“边民”,是指双方国家在边境地区的常住公民。

  (十)“主管部门”,是指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确定的,其职权包括根据本协定解决问题的机构。

  (十一)“边界水”,是指国界线所通过的河流、湖泊或其他水域。

  (十二)“船舶”,是指具有或不具有自航能力的水上移动式装置,而不论其用于军事、公务、货物、旅客运输或其他目的。船舶的公务用途包括:在边界上履行监督职能;引航和破冰;搜寻、营救和拖带船舶;水文工作;打捞沉没的财物;教学、体育和文化用途等。

  (十三)“军用船舶”,是指列入一国武装力量编制、具有此类船舶特有的外部标识、由本国现役军人指挥和操作的船舶。双方主管部门用以维护边境秩序的边防巡逻艇不在此列。

  (十四)“跨界设施”,是指跨越边界的铁路、公路、油气管道、输电线、电缆、桥梁、水坝、水闸等设施。

  (十五)“航空器”,是指可以从空气的反作用,但不是从空气对地球表面或水面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取得支撑力的任何飞行器,包括飞艇、气球、飞机、直升机等。

  (十六)“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章国界线走向、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的维护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国界线依据下列划界文件确定:

  (一)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中苏国界东段的协定》;

  (二)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三)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西段的协定》;

  (四)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确定图们江三国国界水域分界线的协定》;

  (五)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六)二OO四年十月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东段的补充协定》。

  第三条

  双方依据下列勘界文件在实地确定两国国界线走向和界标的位置,并用界标在实地标定边界线:

  (一)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蒙古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二)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线东段的叙述议定书》;

  (四)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线西段的叙述议定书》;

  (五)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线东段的补充叙述议定书》;

  (六)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图们江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国界交界点的叙述议定书》;

  (七)双方今后签订并生效的其他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

  第四条

  双方应按本协定第三条所列的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的有关规定对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进行维护。

  双方进行此项工作的分工如下:

  (一)位于一方领土上的界标,由该方负责。

  (二)位于界线上的界标,由负责竖立的一方负责。

  (三)双方负责维护和清理本方境内的边界林间通视道。

  第五条

  一、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界标,防止界标被损毁、移动或遗失。

  双方主管部门至少每两年对界标进行一次单独或联合踏查。联合踏查的时间由双方主管部门事先商定。联合踏查的结果应做成相关记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

  二、如发现界标被损毁、移动或遗失,双方主管部门应立即相互通报。按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负责维护该界标的一方应立即采取措施在原位修理、恢复或重建,并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十天通知另一方。

  一方主管部门在进行上述工作时,应有另一方主管部门的代表在场。工作完成后,应做成记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附件一、二),并对界标照相,绘制位置示意图。

  修理、恢复竖立或重新竖立的界标,其式样、规格、材质和位置均应符合相关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的要求。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应做成记录(附件三),说明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理由,并将此情况上报本协定第五十条所设立的中俄边界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做出决定,并确定另一竖立该界标的适当点位,但不得改变国界线位置。界标移位竖立后,应做成相应记录(附件四)。

  四、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在界线上竖立新的界标或其他界线标志。

  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追究一切损坏、移动或毁灭界标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至少每两年对边界林间通视道状况进行一次联合踏查,其宽度根据勘界文件的规定为15米(双方国界线两侧各7.5米)。如需要,双方可单独或共同清理有碍通视的树木、灌木和其他植被,以保持国界线的清晰。

  对边界林间通视道进行联合踏查的时间由双方主管部门预先协商确定。进行联合踏查的结果应形成纪要,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

  如一方主管部门需要在本方境内进行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的工作,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十天将此情况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禁止对植被采用火烧、使用化学药剂及其他可能给双方利益造成损害的方法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

  二、禁止在边界林间通视道内进行耕种、挖掘、修建设施或其他经济活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三章边界联合检查

  第七条

  一、自勘界文件生效之日起,双方每十年对国界线走向进行一次联合检查。

  二、每次联合检查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检查开始的时间和范围。经协商,也可变更检查的时间,或只对边界的部分地段进行联合检查。

  三、为进行联合检查,双方应成立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联合检查的任务、原则、程序、工作方法及其他与联合检查有关的问题,由该委员会确定。

  四、每次联合检查后,双方应就联合检查的结果签署联合检查议定书,该议定书生效后即成为勘界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四章边界水

  第八条

  一、在利用边界水时,双方应采取措施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并尊重对方的权利和利益。

  二、双方应在边界水的河漫滩上采取措施保持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及其他不良影响。

  三、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持边界水清洁,防止人为污染。

  双方应按不同河段水体环境功能区划制订协商一致的水质标准和监测方法,控制边界水污染。

  四、双方应就边境地区环境保护问题签订有关协议。

  第九条

  一、双方国家船舶在边界水航行时,根据对双方生效的国际条约,可在国界线本方一侧和沿通航界河的主航道及额尔古纳河的深槽航行。

  在双方主管部门进行必要的水文地理工作,并依据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界河航标管理规则安装导航标志后,双方船舶(军用船舶除外)白天可在额尔古纳河上双方商定的河段航行,其速度不得冲坏河岸。双方边防巡逻艇不受航行时间和航速的限制。

  白天是指日出前半小时至日落后半小时的时间。

  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允许第三国船舶(军用船舶除外)在边界水中航行。

  三、所有船舶在边界水中的航行规则由双方有关协议确定执行。

  四、双方将在通航界河依照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界河航标管理规则及双方的有关协议设置和维护航标。

  五、双方应及时清除边界水中沉船和影响航行的其他障碍物,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六、在遇有灾害、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一方船舶可临时停靠另一方的河岸或岛屿。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给予上述船舶必要的协助,并尽快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

  七、双方主管部门监督对双方有效的边界水利用协议和规则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一、双方公民均可在边界水界线本方一侧进行渔业生产。禁止使用爆炸物和有毒物质及其他损害边界水鱼类等水生物资源的捕捞方式作业。

  双方主管部门应共同或单方面采取措施制止在边界水中非法渔业生产。

  二、双方公民在本国规定的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但为科学研究目的捕捞除外。

  三、在边界水中进行渔业生产活动不得阻碍航行。

  四、边界水鱼类和其他水生物的保护及增殖的问题应根据双方有关协议解决。

  第十一条

  一、双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界河河岸遭受毁坏和界河河床位置发生变化。

  一方修建界河河岸防护工程时,负有不给另一方河岸造成不利影响的义务,并在实施此类工程前通报另一方。

  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处理界河河岸防护工程事宜。

  二、一方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与另一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对界河河床及航道进行疏浚和清理。有关费用由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对疏浚和清理出的淤泥应妥善处理,堆放在双方商定的地点,以免对河床和河岸造成不利影响。

  三、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人为改变界河河床的位置。

  第十二条

  在边界水中或其河岸修建、改造或拆除任何建筑物或设施(包括跨界设施)时,如果出现可能改变界河河床位置、水流状态和影响水资源利用以及船舶航行、鱼类洄游、破坏生态环境、损坏界标和航标或影响其正常使用,以及损害双方其他利益的问题,应由双方通过有关协议解决。

  第十三条

  与在通航河流和额尔古纳河的商定河段流筏浮运木材相关的问题按双方有关协议解决。

  第十四条

  双方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交换边界水流量、水位、水质、冰况和边界水保护措施信息,以预防洪水或流冰造成的危险。

  第五章边境地区的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一、一方在边界附近地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采矿等生产活动时不得损害对方的利益。

  二、一方如需在国界线本方一侧一千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对方,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对方利益。

  第十六条

  一、修建跨界设施,须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

  二、边界水上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为设施的中心线、中间线或结构轴心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边界水上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不影响实地国界线的走向。

  第十七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对边界附近放养的牲畜和家禽进行监管,以避免牲畜和家禽进入对方境内。

  二、如发现牲畜和家禽进入对方境内,双方主管部门应尽快相互通知,并在两国兽医局代表参加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寻找、隔离、保管并尽快交还,不得使役、宰杀或交易。

  第十八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人畜疫情、植物病虫害、植物病原体、隔离植物传入对方境内。

  双方主管部门如发现在边境地区出现本条第一款所述现象并有越界可能时,应尽速相互通报。

  双方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就保护和利用边界森林、水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防止森林和农作物病虫害的问题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双方应禁止在国界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开枪打猎,并禁止向对方境内射击和越界追捕飞禽走兽。

  第二十条

  一方对边界线本方一侧二十五公里范围内的地区和设施进行航空摄影和其他以遥感探测为目的的航空器的飞行,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十五天通报另一方(附件五)。

  上述飞行如需越入另一方境内,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三十天向另一方提出请求(附件六),征得其同意。另一方最迟应在飞行开始前十天对上述请求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禁止在陆地边界线两侧各二十米的范围内修建除边防设施之外的永久性建筑物,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二十二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监督在边界及其附近地区的生产活动,并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及时相互通报拟进行的可能对国界管理制度造成影响的活动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第六章出入国界秩序和维护边境地区法律秩序

  第二十三条

  一、一方公民可凭本国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通行证件出入境,并在规定期限内在另一方境内停留。上述证件由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及对双方有效的国际条约确定。

  二、双方铁路运输服务员工通过边界和在边境车站范围内或边境车站区间内的铁路用地范围内停留的问题,依据有关国际条约施行。

  三、双方公民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只能在双方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四、未持有允许进入另一国境内有效证件,由一国境内通过规定的边境口岸出境的人员需返回。

  第二十四条

  双方边民、跨界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人员、前往边境地区特定区域,包括正在建设或已投入使用的中俄边境贸易(经贸)综合体的人员,以及上述区域的工作人员的简化过境手续问题,依据双方有关协议解决。

  第二十五条

  一、在边境地区发生自然灾害(洪水、火灾、流冰等)时,双方主管部门应通过协商,向受灾方公民提供必要的救助,并采取措施防止灾害蔓延至另一方境内。

  二、各方为消除紧急情况提供帮助的救援和消防人员的过境程序问题,根据双方相关协议解决。

  第二十六条

  边境口岸的设立、跨界铁路和公路的交通运输由双方有关协议确定。

  双方主管部门应就边境口岸的运行问题建立合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出于卫生、社会安全、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任何一方可临时中止或限制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采取上述限制措施的情况应提前通报另一方。

  第二十八条

  双方应就保障出入境通行秩序和边境地区法律秩序加强合作,共同打击走私、非法移民、贩毒和精神药品交易、贩运其他违禁物品等各类跨界犯罪活动。为此目的,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可签订有关协议建立联系制度和合作机制。

  第七章边境地区经济往来和联系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一、双方将促进边境地区间的经济往来,及为此目的的人员和货物流动便利化。边境地区经济往来的具体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省、自治区和俄罗斯联邦边境主体执行权力机关依据双方有关协议协商解决。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促进边境地区间经济往来协议的落实。

  三、在边境地区间经济往来中,双方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双方有关协议采取措施,预防和打击各类跨界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一、双方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省、自治区和俄罗斯联邦边境主体之间建立联系制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省、自治区和俄罗斯联邦边境主体将促进边境地区之间建立联系制度。

  三、双方促进边防、海关和港务监督、商品检验、卫生检验检疫部门相关机构及其他监督部门进行公务往来。

  四、两国边境地区相互合作的所有问题,根据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双方或其主管部门间的有关协议解决。

  五、双方确定了边境地区的行政区划名单(附件七)。双方边境地区因行政区划的调整而变更时,应及时通报对方。

  第三十一条

  双方促进在边境地区开展旅游和边境贸易,鼓励建立贸易(经贸)综合体和其他边境贸易合作形式,双方可就此签订有关协议。

  第八章边界事件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就预防边界事件进行合作,并联合调查、处理以下边界事件:

  (一)损毁、移动或遗失界标及其他边界设施;

  (二)隔界射击;

  (三)隔界或越界对另一方境内的公民进行杀害、伤害或其他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行为;

  (四)人员、牲畜、家禽和运输工具(航空器、船舶、车辆和冰上运输工具)等越界;

  (五)非法越界进行砍伐、耕种、捕捞、狩猎、采集果实、药材及从事其他生产作业活动;

  (六)非法运送货物过境;

  (七)抢夺、盗窃、破坏或损坏另一方境内的财物;

  (八)火灾、流行病和植物病虫害等自然和人为灾害蔓延过境;

  (九)其他边界事件。

  第三十三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人员非法越界行为和在边境地区从事违法活动。

  二、发现越界人员或有人员越界迹象时,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在本方境内搜寻和确定越界人员的身份,并就此及时相互通报。

  三、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调查处理因边界事件造成损失所提出的索赔要求。

  四、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在处理边界事件的同时,还应解决归还散落在另一方境内的财物问题。

  第三十四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尽快共同对越界人员进行调查,确定其身份、越界事实和越界原因,并自扣押之日起七天内移交其越界前所在方。

  如果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移交或接收越界人员,应将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和无法按时移交或接收的原因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二、如果越界人员系扣押方的公民,可不予移交。

  三、如果越界人员除越界外,还在扣押方境内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则扣押方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国的法律在调查其犯罪行为所必须的时间内扣押上述人员。

  在此情况下,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当向另一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提供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在其境内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对其采取的措施及调查结果。

  越界人员承认进行犯罪行为的供述不能单独作为指控其犯罪的证据。

  四、移交越界人员时,扣押方边界代表应向接收方边界代表提供越界人员越界的证据,并将其越界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和从接收方境内带入的财物一并移交。

  第三十五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不得以非人道的方式和粗暴手段对待越界人员。

  二、如果越界人员未对边防人员或其他人员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直接威胁,不得对其使用武器。

  边防人员对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前,应当事先清楚地发出准备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击。

  边防人员对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只能作为在其他方法不能奏效时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武器以有效阻止非法行为为限。

  越界人员在抓捕时受伤,应立即给予救助。

  第三十六条

  在边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人员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归属,必要时可进行共同辨认,协商解决移交问题或相关处理办法。

  在边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物品或牲畜尸体时,应采取措施确定其归属,并进行移交或销毁。

  第三十七条

  一、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在确认有航空器从另一国领空非法越界进入本国领空后,应立即将越界航空器可能的型号及其越界的时间、地点(注明地理坐标)、高度及飞行方向(航线)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收到通报的航空器非法越界的信息后,应立即对非法越界事实进行核实,并将非法越界原因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如无该航空器的信息,应通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寻找。

  双方或其主管部门共同查明航空器非法越界的原因。

  二、交换航空器非法越界信息的程序按双方或其主管部门的有关协议处理。

  第九章边界代表及其权利、职责和工作程序

  第三十八条

  一、为解决维护国界管理制度问题,及时处理本协定涉及的边界事件,双方分别在相应边界地段设立边界代表和副代表。

  双方相互通知边界代表、副代表的任命。

  边界代表的管辖地段和会晤地点由附件八确定。

  二、双方边界代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本协定,以及其他涉及边界的双边条约进行工作。

  三、边界代表不在时,授权一位边界副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

  四、为保证边界代表的工作,主管部门可按规定程序任命边界代表助手、翻译、专家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一、一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执行同本协定有关的公务时,应确保其人身安全及携带的公务文件和财物不受侵犯。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使用的交通工具和自用物品在入出境时免检、免验。

  三、一方应当对在本方境内执行同本协定有关公务的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另一方人员予以必要协助,并提供工作场所和交通工具。

  四、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对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四十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可在本协定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与边界主管部门及边境地区行政机关代表一起,共同确定管辖地段内维护边界管理制度的年度联合活动计划,并付诸实施。

  二、边界代表促进双方边防部(分)队、机关之间的交往与合作。

  第四十一条

  为维护国界管理制度,预防和处理边界事件,双方边界代表应及时交换以下信息:

  (一)边界及边境地区的形势及可能和已经发生的变化;

  (二)为维护国界管理制度和预防边界事件所采取的措施;

  (三)可能或预备的非法越界情况;

  (四)企图越界到对方境内的人员情况及在本方境内抓获的越界人员的确切身份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通过举行会谈或会晤的方式进行联合工作。会谈通常在两国境内轮流举行。

  每次工作会谈的结果均应作成纪要。会谈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并由双方边界代表签字盖章。会谈纪要应反映会谈过程、通过的决定及执行决定的期限。

  双方边界代表也可通过信函往来或其他方式解决某些问题。

  二、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只能按边界代表的委托进行。助手会晤的结果应形成记录,经双方边界代表确认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应执行就处理边界事件共同达成的决议,并及时相互通报为执行该决议所采取的措施。

  二、如边界代表未就所处理的边界事件达成一致意见,则该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四十四条

  一、边界代表的会谈或会晤依据一方的建议举行,并尽可能按建议的时间举行。建议应至少在会谈和会晤开始前七天向对方提出,包括会谈或会晤的时间、地点、讨论的议题。另一方应在收到建议后三日内作出答复。如果建议的会谈或会晤时间不能接受,应在答复中另提其他时间。

  二、一方边界代表建议举行的会谈或会晤,另一方的边界代表应亲自到场。如其因正当原因(疾病、出差、休假等)不能出席,则由副代表代替,但须就此提前通知对方的边界代表。

  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边界代表均不得拒绝举行建议的会谈或会晤。

  第四十五条

  一、会谈和会晤通常于白天在建议方的境内举行。遇有紧急情况,会晤也可以在夜间进行。

  二、会谈或会晤由其地点所在方的边界代表、副代表主持。

  三、会谈或会晤的时间、地点、讨论议题及参加人员可通过交换信件或其他方式商定。必要时,经双方协商,还可讨论议题之外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

  一、为处理边界事件,经事先协商,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及助手可进行实地联合调查。必要时,也可带领专家、见证人和受害者到现场。

  专家、见证人和受害者参与联合调查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双方法律法规确定。

  调查结果应做成共同记录或其他文件作为有关纪要的附件。边界代表协商确定这些文件的式样。

  二、在联合调查过程中,如果双方边界代表对所调查的边界事件的起因、过程和后果有不同意见,应在纪要或相关文件中反映。

  第四十七条

  一、边界代表、副代表为了履行其职责,可凭本协定规定的委任书(附件九)穿越边界。

  二、边界代表助手、秘书、翻译和联络官可凭边界代表颁发的证书(附件十)穿越边界。

  三、为澄清某些问题所需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可凭边界代表签发的一次性往返穿越中俄边界证件(附件十一)穿越边界。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人员只能在预先商定的地点穿越边界,一方边界代表应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将每次穿越边界的具体日期和时间通报另一方。

  第四十八条

  双方各自承担在本方境内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会谈和会晤的费用,由会谈和会晤所在方承担。

  第四十九条

  一、交接信件、接收和移交越界人员、牲畜、家禽、人员尸体、财物,须在双方边界代表商定的地点进行。具体联络方式由双方边界代表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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