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0:03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章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五章 选区的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选举产生出席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五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境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出境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本辖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其他有关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日常事务。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期,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七)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当选证、选票和其他表册,编制选举经费预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登记和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十)向上级作选举工作报告,填写选举工作情况报表;选举工作结束后,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第九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办公室的印章,县级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乡、民族乡、镇的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自行撤销。

第三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二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一般每一聚居村都应有一名以上的少数民族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人口特少的可以两三个村合并选一名少数民族代表。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额的30%;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
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的15%的,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1/2,人口特少的其他少数民族,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四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可以单独选举,也可以联合选举。
其他选举事项,按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章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规定的“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的代表”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本行政区域内总人口数按常住户人口数计算。
第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八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要保证人口特少的老、少、边、山区的村民委员会有一名代表。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
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如果镇的人口数特多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需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驻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确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选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代
表名额各为一至三人。
第二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设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与这些单位协商确定。他们的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
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设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国营农(林)场,应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同国营农(林)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设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设在市区、县城内的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回其乡、镇参加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选区的划分
第二十四条 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补选。选区大小的划分以选出一至三名代表为原则。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五条 直接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选区,城镇一般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选区,选民不足以划为一个选区的,也可以与邻近单位合并划为一个选区;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参照第二十五条规定划分选区。
第二十七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根据《选举法》第二十一条,各少数民族单独选举时,单独划分选区;联合选举时,联合划分选区。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 选民登记采取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入本选区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九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三十条 在现居住地临时居住、不能回原居住地或者回原工作单位参加选举的公民,经原居住地或原单位证明其有选民资格者,可在现居住地或单位办理选民登记。对于没有选民资格证明的外来人员,不予办理选民登记。
第三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选民登记,但不作为户口的依据:
(一)从外地到本地长期居住,没有本地户口,但持有选民身份证或原住地证明的公民;
(二)在居住地出生,年满十八周岁,因故未有户口者。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可予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的,不予选民登记。
第三十四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五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六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三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八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凡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增减。
第四十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后,交各选区选民反复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如果提名的代表候选人较多,可以协商或预选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具体数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四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应采取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二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后,按姓氏笔划排列。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三条 投票选举前,要认真做好各项具体的准备工作:印制选票;核实选民人数;由选民选出监票人和计票人(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布置选举会场;制作投票箱。
第四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和工作情况,设立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农村每一个村民小组(自然村)至少要设立一个投票站,方便选民投票。
第四十五条 选举大会或投票站,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
设流动投票箱,在进行流动投票时,监票人、计票人等工作人员要有三人以上同时一起活动。
第四十六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投票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四十七条 选民在选举日外出,可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投票手续,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不能写选票的可委托其他选民代写,一名选民最多只能代写三张选票。
第四十八条 在选举日,选民要有组织地到投票站投票。为使农村既不误农事活动又提高参选率,在选举日后可以延长一天投票时间,让尚未投票的选民到投票站投票。
第四十九条 执行《选举法》第四十一条另行选举时,另行选举的次数只宜一次。另行选举时,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按前一次选举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五十条 投票选举结束后,要在当日将选区选票汇齐,由总监票人和各投票站的监票人共同监督,当众开箱计票,以选区为单位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二条 对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五十三条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员主持。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代表的决议,由原选区作出,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第五十五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六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员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或等于应选代表的名额。补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五十七条 补选的代表,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6年2月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几年来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增加第二款:“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本辖区内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其他有关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
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删去第四款。
三、第八条第一款“任务”改为“职责”。
第六项修改为:“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删去第十项中“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规的‘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的代表’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本行政区域内总人口数按常住户人口数计算”。
五、增加第十六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
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增加第十七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七、增加第十八条:“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要保证人口特少的老、少、边、山区的村民委员会有一名代表。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如果镇的人口特多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需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
定批准。”
九、增加第二十一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由选举委员会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修改为“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与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款“由选举委员会会同国营农(林)场协商确定”修改为:“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会同国营农(林)场协商确定。”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第二款:“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三、增加第三十五条:“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十四、增加第三十六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3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1、“第三十八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2、“第三十九条 凡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增减。”
3、“第四十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后,交各选区选民反复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如果提名的代表候选人较多,可以协商或预选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到一倍。具体数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采取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七、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投票选举前,要认真做好各项具体的准备工作:印制选票;核实选民人数;由选民选出监票人和计票人(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布置选举会场;制作投票箱。”

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第一款:“选举大会或投票站,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
二十、增加第四十六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投票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
二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投票选举结束后,要在当天将选区选票汇齐,由总监票人和各投票站的监票人共同监督,当众开箱计票,以选区为单位,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
二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第二、三、四款。
二十三、增加第五十二条:“对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二十四、增加第五十三条:“表决罢免要求,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员主持。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代表的决议,由原选区作出,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五、增加第五十四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布。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二十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二十七、增加第五十六条:“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员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或等于应选代表的名额。补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二十八、删去第四十六条。
此外,本细则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2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执行广东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颁发的《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进入广州市区人员的户口由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人事局、省劳动局、省军队干部转业办公室、省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军队干部转业办公室、市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安置办公室、市公安局按各自职能,根据《试行办法》规定审批办理。
第三条 控制进人计划总指标。广州市区近期计划每年从外地进入人数为五万一千三百人,扣除计划每年迁出市区的二万九千二百人,全年市区人口机械净增数暂定为二万二千一百人。
第四条 进人指标的分配原则。全年计划进入广州市区的总控制数五万一千三百人,包括第五条(一)、(二)、(三)项所列人员的总进入人数。本细则第五条(一)项分配给各进人口子的进人指标,依据三个原则确定:(1)参照中央和省属驻穗单位、市属单位的在编干部、职工
人数;(2)市公安局统计数字;(3)各口子自报数。进人指标分配方案由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控人办)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凡进入广州市的人员数量(含随迁家属及其遗留随迁的父母、子女。随迁家属入户条件,按国务院国发[1977]140号和省委办公厅粤办发[1982]21号、省政府办公厅粤府办[1982]76号文件所确定的原则办理,下同),都要受总控制计划指标限制,并
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一)符合有关政策规定条件,需要有进人指标才能进入广州市的人员有:调入干部、工人、无军籍干部、异地参军的复、退军人;一般干部、职工、居民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申请投靠的。
(二)符合有关政策规定条件,从优照顾进入广州市的人员有:处级以上干部,中、高级专业人员及其符合随调条件的家属(含在职),有特殊需要的其他专业人员,随军家属(含在职),省、市政府原规定解决的部分专业技术干部的农村家属或城镇家属,离休的干部,部队转业干部
、志愿兵,中央批准的西藏、青海内调干部、职工等。
招工、招干,按《试行办法》规定精神,一般不在广州市区外招收,个别特殊情况确需招收的应从严掌握。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其户、粮关系不迁(转),确需来市入户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
从外地录取的技工学校学生,毕业时除极少数因广州市区特殊工种、专业需要而留用外,其他均应迁离本市。
(三)符合国家户口迁移政策规定条件,属经常性申报入户的人员有:
(1)大学、中专学校录取和实行统一分配的学生;
(2)本市参军的复退军人,安排本市入户的荣誉、残废军人;
(3)来市定居的港、澳、台胞及归国华侨;
(4)落实政策人员、回城知青,出国、出境工作、留学、进修回市人员,休、退学回市人员,出院的本市麻疯病人,被逮捕、刑满释放、解除劳教、解除少管按政策规定回市入户的人员和本市偷渡出境被遣返人员;
(5)申请在市区入户的随军家属,青藏高原和野外地质勘探工作者无法随母生活而来市投亲的小孩,煤矿井下工人家属,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回市,未成年小孩投靠父母,长期实居广州未落上常住户口的无户口人员(农村之间的婚嫁或投亲迁入,暂不列入控制指标);
(6)市政府批准的外地驻穗机构编制内人员以及成建制迁入人员。
第六条 进人指标的使用。各口子进人指标不得互相转让、套用,不得分摊给下属单位。
第七条 进人指标的管理。市控人办根据《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各个口子进人情况实施管理:
(一)本细则第五条(一)项所列人员,除无军籍干部暂按原规定办理外,调入的干部、工人、异地参军来市入户的复、退军人,分别由有关进人口子填发《()进入广州市落户通知》并在括弧内写明(调入干部)或(异地参军复退)等。《()进入广州市落户通知》统一由市公安局
印制(样式附后),采用三联单式,一联由填发的口子自存,二、三联送市公安局户籍部门经验明有关证件后,即在第三联内加盖《广州市公安局户口验讫章》交回单位或本人;凭该证明和迁移证以及其他规定的有关证明,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市控人办掌握第二联,作为了解各
口子执行控制指标情况和积累材料之用(下同)。凡属公安部门审批的一般干部、职工、居民的配偶、父母、子女等申请投靠亲属的,凭公安部门统一印制的《准予迁入证明》办理入户。
(二)本细则第五条(二)项所列人中,由各进人口子填发《()进入广州市落户通知》,并在括弧内写明(处级以上干部)或(中、高级专业人员)、(地方离休干部)等,送市公安局户籍部门,经验明有关证件后,即加盖《广州市公安局户口验讫章》办理入户。对于省、市政府原
规定解决的部分专业技术干部的农村家属或城镇家属来市,由市公安局根据省、市人事局的批准证明,再填发《准予迁入证明》,办理入户。
(三)本细则第五条(三)项所列人员,根据国家的户口迁移政策规定和现行的申报手续以及必需具备的证明、证件办理入户。
(四)符合《试行办法》规定调入的人员和本细则第五条(一)项的其他调进的人员,其遗留随迁的父母、子女申请来市入户,仍由原负责办理的口子进行审批,并占该口子当年的控制指标;同时填发《()进入广州市落户通知》,并在括弧内填上(遗留随迁的家属),由市控人办实
际进入人数扣除进人指标。
(五)市控人办根据各进人口子填发的《()进入广州市落户通知》和《准予迁入证明》存根,每月对进入广州市人员的数量和情况综合统计一次,每季全面汇总上报并向进人口子通报。
第八条 属本细则第五条(二)、(三)项的迁入人数不占单位进人指标,与日常迁出市外人数及单程出国、出境的人数相抵,用以计算人口的机械净增数或净减数,纳入广州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内掌握和调整。
第九条 本细则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10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聘请办法和新余市人民政府顾问聘请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聘请办法和新余市人民政府顾问聘请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聘请办法》、《新余市人民政府顾问聘请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聘请市长、市政府顾问,是有效利用社会各界高层次人才资源,服务我市经济和社会建设,提高我市战略决策水平的重要举措。各级各部门要切实转变观念,贯彻“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思路,大力支持市长顾问、市政府顾问开展各项工作,充分发挥其智力优势,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而作出不懈努力。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聘请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以下简称市长顾问)的聘任、联络工作,充分发挥和调动市长顾问对市长在重大决策事项时的咨询、参谋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长顾问是指为市长在作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过程中提供建议、意见的国内外专家、学者、企业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市长顾问的拟聘、联络等日常工作,并建立市长顾问档案。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同意,可聘请为市长顾问:



㈠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㈡国家有知名度的高级专家(指国家杰出技术人员,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一、二层次人员);



㈢省级特级专家,省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省级某一学科、技术领域带头人;



㈣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人士;



㈤国内外知名教授和研究员。



市长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将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士聘请为某一领域的顾问。



第五条 聘请市长顾问的程序:



㈠拟聘人员应将工作单位、职务、家庭住址、邮编及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等基本资料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市长审定;



㈡市人民政府举行聘请仪式,由市长向受聘人颁发聘书。



除前款第㈠项规定外,市长可以直接选定拟聘人员。



第六条 市长顾问的权利:



㈠查阅本市有关文件、资料;



㈡到本市辖区内农村、社区、企业、部门等进行调查研究和考察;



㈢预约市长就某一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第七条 市长顾问的义务:



㈠在国内外宣传、推介本市,及时向市长提供科技、经济等方面的重要信息、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情况及应对办法;



㈡为市长在作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提出科学、可行的对策和建议;



㈢为市长在重大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攻关、技术开发推广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决策时提供评估、咨询意见;



㈣为市长洽谈、签约重大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等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第八条 市长顾问的待遇:



㈠应邀参加本市庆典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㈡享有顾问津贴,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月发给;



㈢在引进资金(物资)、技术开发、对外谈判、解决纠纷等工作中做出特别贡献时,根据效益情况,予以适当奖励;



㈣可授予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九条 市长顾问的联络方式:



㈠市长与市长顾问预约联络;



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市长顾问来函进行答复,及时将市长顾问提供的信息和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法律事务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整理后,送交市长参阅;每月向市长顾问寄送市政府重要文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有关资料;



㈢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负责所在地市长顾问的通联工作。



第十条 市长顾问的聘期为2年,根据工作需要可续聘。需续聘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请市长审批,向续聘人发放续聘书;期满后未续聘的自然解聘。



第十一条 市长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



㈡有损害市长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㈢一年内与本市无任何联系或者未履行市长顾问职责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顾问聘请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人民政府顾问(以下简称政府顾问)的聘任、联络工作,充分发挥和调动政府顾问对本市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顾问是指为市政府在作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过程中提供建议、意见的国内外专家、学者、企业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顾问的拟聘、联络等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顾问档案。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同意,可聘请为政府顾问:



㈠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㈡国家有知名度的高级专家(指国家杰出技术人员,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一、二层次人员);



㈢省级特级专家,省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省级某一学科、技术领域带头人;



㈣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人士;



㈤在本市工作并具有丰富管理经验的人士;



㈥省内外知名教授和研究员;



㈦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律师。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将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士聘请为某一领域的顾问。



第五条 聘请政府顾问的程序:



㈠拟聘人员应将工作单位、职务、家庭住址、邮编及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等基本资料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审定;



㈡市人民政府举行聘请仪式,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向受聘人颁发聘书。



第六条 政府顾问的权利:



㈠查阅市政府有关文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资料;



㈡应邀参加市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和考察活动;



㈢到本市辖区内农村、社区、企业、部门等进行调查研究和考察。



第七条 政府顾问的义务:



㈠在国内外宣传、推介本市,及时向市政府提供科技、经济等方面的重要信息、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情况及应对办法;



㈡为市政府在作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提出科学、可行的对策和建议;



㈢为市政府在重大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攻关、技术开发推广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决策时提供评估、咨询意见;



㈣为市政府洽谈、签约重大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等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㈤就涉及市政府的诉讼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和论证意见;应约代拟市政府重要经济合同、重要法律文书。



第八条 政府顾问的待遇:



㈠应邀参加本市庆典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㈡享有顾问津贴,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月发给;



㈢在引进资金(物资)、技术开发、对外谈判、解决纠纷等工作中做出特别贡献时,根据效益情况,予以适当奖励;



㈣可授予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九条 政府顾问的活动方式:



㈠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咨询大会,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专题咨询会;



㈡应邀参加市政府或市直有关部门举办的专题研讨会、报告会及有关咨询活动;



㈢日常以信件、电话、电子邮件、选送研究报告等方式参与市政府有关的决策咨询活动。



第十条 政府顾问的联络方式:



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政府顾问来函进行答复,及时将政府顾问提供的信息和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法律事务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整理后,送交市政府领导参阅;每月向政府顾问寄送市政府重要文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有关资料;每年召开一次政府顾问座谈会;



㈡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负责所在地的政府顾问的通联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顾问的聘期为2年,根据工作需要可续聘。需续聘的,根据第五条规定履行续聘手续,并发放续聘书;期满后未续聘的自然解聘。



第十二条 政府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



㈡有严重损害本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㈢一年内与本市无任何联系或者未履行政府顾问职责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