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改进通缉办法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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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改进通缉办法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改进通缉办法的批复
1992年1月13日,公安部

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改进通缉办法的请示》〔京公办字(1991)560号〕收悉。经研究并报乔石同志批准,同意你局关于改进通缉办法的意见。试行阶段可选择公布社会影响较大的重要案犯,并注意严格把关,慎重行事。根据实际效果和各方面的反映,不断改进和完善。

附件: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改进通缉办法的请示(京公办字(1991)560号)
市委、公安部:
公安机关使用通缉令查缉在逃的刑事犯罪分子,是贯彻执行依法从重从快方针,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重要措施。过去使用这个办法只是在公安、保卫系统内部,囿于局限性,影响了效果。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专门工作与依靠群众相结合的方针,更加有效地对付犯罪分子,拟对通缉办法实行如下改进:
一、有选择地、适时地在地方报纸、电台、电视台公开通缉在逃的刑事犯罪分子,并在适当范围张贴、散发通缉令。请报纸、电台、电视台给予支持,作为新闻无偿报道。
二、这种公开报道必须注意政策,坚持做到有利无害。政治上敏感,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不公开报道。为此,要具体规定审批把关制度。
三、试行一段后,看看效果,听听反应,总结经验,研究改进。
妥否,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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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社会、经济管理过程中,为发展社会公共事业,调节分配,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资源性、管理性和证照性的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立项从严,标准合理,适时调整,依法征收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统一收费票据制度和资金收支集中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是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市(地区)、县(市、区)财政部门、物价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财政、物价部门对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设立和标准核定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财政、计划部门的部委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的政府规章。
无前款依据,因行政管理或提供特定服务需要收费的,由收费单位向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提出收费方案。收费方案应当载明收费的性质、范围、期限和标准,预计收费总额和使用、管理办法等内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和涉及企业负担的收费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应当事先征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规定或批准的收费,依照规定应当征得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设立或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发展社会公共事业急需的;
(二)收费对象有承受能力的;
(三)有利于加强行政管理和增强宏观调控能力的;
(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的。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一)管理性收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按照收费所得能够弥补其经费的缺额核定;
(二)证照性收费,限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发的证照,且无印制经费的,按制作成本和相关费用核定;
(三)资源补偿性收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按照经济技术政策和社会承受能力核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一)社会福利性收费,以收费所得能够弥补其经费的缺额核定;
(二)有偿服务性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成本和质量,以及财政投入的不同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核定。
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章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外的省级其他部门和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省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以外的省级其他部门和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权核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全省范围的收费和直接涉及企业和农民负担的重大收费,在决定或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听取收费对象、相关管理和监督部门的意见。
听证会由省财政或物价主管部门主持,并邀请新闻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规定和批准的收费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起草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收费,具体征收办法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收费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向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必须使用国家或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 经批准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主要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定期进行清理,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收费依据的变化,需要废止的立即废止,需要调整的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行政性收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和经批准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资金,按照《陕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及其收费人员必须依法收费、文明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必须具有收费许可证,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依据、项目、性质、标准和范围,并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单位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行政部门对其实施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和收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陕西省行政执法证》,并佩戴标志。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收费行为:
(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收取费用的;
(二)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管理职权呈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从中谋利和搭车收费的;
(四)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前款所列的收费,有权拒缴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给被收取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建议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对收费单位和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二款、第十六条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违法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给被收取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建议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对收费单位和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及其收费人员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被收取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拒不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检查的,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陈海晖



一、问题的提出
“十一五”规划纲要要求“大力推进自主创新,实现核心技术集成创新与跨越”。而鼓励自主创新,总离不开对创造的激励手段与激励机制。知识产权法在制度设计上的职能之一就是围绕着如何保护与激励技术开发和创造,维护权利人的权利而进行的。知识产权法的另一职能则是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实现社会公众对其的合法需求。如何在权利的保护与限制这一对矛盾中实现利益平衡,保证知识产权得到正当行使,就成为各国及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法研究的重要内容。
此外,我国加入WTO 后,就面临着外国企业对我国挑起的知识产权战役:如六公司(时代华纳、日立、IBM、松下、三菱与东芝公司)对中国企业的DVD 案①、温州打火机案②以及思科诉华为案③等。而且,外国企业还在我国大量申请高科技含量的专利④,以期从一开始就把发明专利作为占领中国市场的工具,进行“圈地”,封堵我国在这些领域的自主创新之路,以对我国企业的技术开发形成壁垒。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在实现利益平衡方面的立法制度与技术,就成为当务之急。

二、实现对知识产权保护与限制的利益平衡的制度基础
1、法理基础
知识产权具有私权与公权的双重属性。知识产权这一私权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而是一种相对的权利。这种相对性表现在对知识产权本身的限制上。亦即知识产权同其它权利一样,是法律设定的在一定边界范围内的自由。通过权利限制,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实现知识资源的分配正义,从而使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具有公权化的趋向。
2、法经济学基础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整个法律制度事实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正如波斯纳强调的“正义的第二种含义———也许是最普遍的含义———是效率”。对效率的追求关键在于正确解决效率与公平的关系。通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知识资源及社会利益进行权威的、公正的分配。一方面,强调知识产权法的效率价值,鼓励创新,授予发明创新人以专有权;另一方面,兼顾社会的整体利益,通过改进资源的配置,如强制许可制度等,使社会财富实现最大化,从而促进科技进步、社会发展和消费者福利,以最终实现公平和正义。

三、实现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内容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包括知识产权法上权利与义务的总体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
一是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权利限制的国内法上的平衡。知识产权法同时承担着两项职能:一是保护权利的垄断与专有性,二是对权利的限制。前者包括如: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专利法律制度中的权利穷竭与强制许可制度,商标法律制度中的申请在先原则与使用在先原则。后者则包括反垄断法等相应的法律法规从外部限制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通过内部与外部的限制,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权利限制之间进行了多方位的协调与平衡。
二是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权利限制在国际层面上的平衡。从本文开始的几个案例我们可以明显看到,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推行至发展中国家,要求后者对知识产权也实行强保护主义,以“上屋抽梯”的方式实现对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侵略。因此,如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进行合理而必要的限制,实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平衡,就成为国际社会研究的重要课题。
在这方面,以WTO 协定和TRIPS 协定为主的国际公约、国际协定为我们提供了较完善的制度基础。《TRIPS 协定》的有关条款中提出了对著作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和发明专利权给予一定限制的前提条件。《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有权颁发强制许可证,以防止出现专利人不积极或不充分实施专利的情况。《伯尔尼公约》特别照顾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使发展中国家在不过分增加经济负担的情况下获得对外国作品的合法使用。可见,国际知识产权界已经明确承认知识产权作为私权保护的受限制性,在国际层面上实现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受限制之间的平衡。

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实现垄断性与权利限制的利益平衡方面的缺陷
在国内法层面上,首先体现在知识产权法律的履行及实践中,还是过多地强调权利人的权利而导致权利的滥用。如内部限制方面的强制许可制度,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如获得强制许可的程序、对强制许可所涉及的知识产品的信息保护程序及商业利益的负面影响等因素,现实中强制许可的案例并不是很多。在外部限制方面虽然有反垄断法的规制,但是那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实力企业还是经常利用其自身所拥有的专有权排斥、限制对技术信息的传播,其主要表现形式有拒绝许可、搭售、价格歧视甚至采取协议垄断的方式。举世瞩目的微软垄断案就是典型的例证。⑤
至于在国际层面上,将对知识产权的高标准保护适用于所有国家,要求对本国和外国知识产权提供同等保护,而不顾及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发展中国家在为达到国际保护标准时需要支付大量的社会成本。世界银行的迈克.芬格和马里兰大学的菲力普.舒勒估计,一般情况下一个发展中国家必须花1.5 亿美元才能执行WTO 众多协议中的三项———知识产权、关税评估与技术标准。而对许多穷国来说,这笔开销超过了它们整个年度的发展预算。本文前述的案例也说明了在国际层面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已出现利益失衡,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

五、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有关的立法建议
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是改革开放后才起步的,包括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以及相应的一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此外,我国还是《世界知识产权公约》(TRIPS)、《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5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89 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92 年) 及《世界版权公约》(1992年)等的成员。在司法保护方面,我国各地法院都相继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配备了相对素质较高的专业法官,保证了知识产权案件的办案质量。此外,在行政方面也通过建立、健全商标、专利与著作权的行政管理机构,加强了行政执法。在知识产权制度的具体内容方面,我国通过设置权利范围、权利期限、以及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以防因权利的无限扩张而影响到他人或团体的利益。
然而,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我国司法及行政部门对权利限制的法律规定利用不够。我国专利法第四十八到五十条规定了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但是自1985 年以来,尚无实施一例专利强制许可案件。著作权方面亦然。从美国教育测试服务中心诉新东方侵犯著作权和商标权的案件审判中可以看出,我们对这一制度并未加以充分利用。二是缺乏一套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实现利益平衡的完整有效的法律机制。我国既无反垄断法可以援引,又无根据TRIPS 协定第7、8 条出台相应的反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办法与措施对我国企业加以保护。结果从本文开头的几个案例看,我国企业只能支付巨额的使用费,或被禁止使用相关的专利技术。这一问题若不解决,我国企业与经济的发展必然会受到严重制约。
针对上述现状与弊端,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
一是基于本国的国情,在WTO 与TRIPS 的框架内,制定和修订知识产权自身体系内的相关规定与制度,从而能从体系内部实现权利平衡。一方面,在知识产权保护与本国利益发生冲突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会选择削弱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来维护本国的利益。即使是经常
以301 条款的大棒威胁发展中国家的美国,也在9.11 事件后,以国内发现碳疽热的紧急状态为名,要求德国拜尔公司取消Capro 抗生素在美国的专利权,通过购买普通复制品的方式,迫使拜尔公司低价向美国销售1 亿粒药片。因此,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水平不宜过高,
在法律、法规的制定上只要达到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就可以了。通过合理使用与强制许可等主要限制方式,防止知识产权人通过滥用权利或实施垄断、限制贸易与投资。
另一方面,对具有民族特色的、可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权利应给予特别重点保护。这不仅是“十一五纲要”的要求,也有其它国家的经验可以借鉴。例如,印度注意充分挖掘其民族文化资源,对著作权给予强有力的保护。香港对其本港商标权的强有力保护甚至超过了英国本土所能给予的。当然在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实行重点保护时,也要注意防止权利的滥用与垄断,以免造成利益失衡。
二是通过制定《反垄断法》及通过严格有关司法实践和行政执法的方式,实现对知识产权权利的限制与利益平衡。我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反垄断法典,现行的反垄断规范分散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以及专利法的有关条款中。所以笔者认为在反垄断法尚不能出台前,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限制、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同时,应加快对反垄断法的立法工作。明确将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纳入立法宗旨,既要把行使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为作为反垄断法的例外,以鼓励自主创新,又要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非法垄断加以必要的规制。

六、结论
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权利限制一起,两者对立统一,共同构建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大厦。这座大厦旨在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即以公平理念重新缔造利益平衡机制,不仅要保障私人财产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更要保障不同国家之间尤其是保障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促进技术创新和社会发展的双重目标。作为知识产权弱国的我国,更需关注如何实现上述双重目标的问题,充分利用主权立法,解决我国企业在知识产权大战中的法律问题,在不违背知识产权公约的前提下有力制止发达国家的滥用知识产权垄断权的行为。

注释:
①由于六公司联盟拥有生产DVD 的核心技术, 就通过专利迫使我国DVD 生产商每生产一台DVD 就要向其支付4.5 美元的专利许可费, 从而对我国的DVD 生产造成极大的打击。
②欧盟企业以我国企业“未获打火机保险锁许可”为名限制我国温州打火机在欧洲市场上的销售, 导致我国需付出更高的商业成本, 影响了国际竞争力。
③思科的“私有协议”实质上是企业标准, 但该标准已经成为行业和国际标准, 根据国际惯例, 它们必须被公开, 而思科却拒绝第三方使用, 违反了TRIPs 协定。此案最终以和解告终。
④主要集中在光学、无线电传播、移动通讯、电视系统、传输设备、遗传工程、计算机、西药等高新技术领域。
⑤该案中, 微软利用其在视窗软件上的绝对优势, 在与全球经销商签订排他性协议发放软件著作权许可证时, 硬性规定实施权的取得是以被许可人向许可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购买实施著作权所必要的原料、零件及物品。



注释:
[1]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理论纲[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5).
[2]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3]冯洁涵.全球公共健康危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WTO 多哈宣言[J].法学评论, 20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