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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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89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止贩毒吸毒,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禁止吸食、注射毒品,违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的主管部门。
查禁毒品,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对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及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负有制止和协助公安机关查禁的责任。
公民发现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及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五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非法种值罂粟等毒品植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非法种植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应立即铲除,并没收已收获的毒和种子。
第七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予以强制戒毒。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八条 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工具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法持有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
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全部毒品,并表示悔改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免予处罚。
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十一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不按规定生产、供应、使用的,依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发生的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放任不管,隐瞒不报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对制止、检举、揭发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人员,公安机关应依法予以保护;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查禁毒品工作中,应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凡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侵吞罚没财物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查禁吸食毒品工作的需要。可以批准设立戒毒所,对吸毒成瘾者强制治疗戒除。
戒毒所的设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第十七条 对个人罚款超过二千元,单位罚款超过一万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所作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所作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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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5号)



  《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财政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1997年2月12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交财发〔1997〕93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以下简称船舶港务费)征收工作,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进出长江干线港口从事国内航线运输和经营性作业的船舶均应按本办法缴纳船舶港务费。
  第三条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及其设置的船舶港务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船舶港务费的征收、征稽工作。
  第四条船舶港务费作为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坐支、挪用。
  第五条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征收进口或出口船舶港务费每净吨(马力)0.55元。
  第六条船舶港务费以船舶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无载重吨按500吨计)或马力为计费单位,不满1吨或1马力,按1吨或1马力计。
  非机动船舶以船舶净吨计费;机动船以船舶净吨或马力,两者择大计费;拖驳船队以驳船净吨计费。
  第七条在中途港口停靠的客轮、客货轮,以船舶净吨的1/30,按规定费率计征;在中途港口停靠的货轮(含驳船船队),以中途装卸的货物吨数或加减集装箱(含空箱)的箱数(40英尺标准箱按20吨计,20英尺标准箱按10吨计),按规定费率计征。
  从事经营性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工程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按规定费率计征。泥驳船和耙吸船每三十天(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计为进、出港各一次,按规定费率计征。
  挖沙船、汽车、火车轮渡每3天(不足3天按3天计)计为进、出港各一次,按规定费率计征。
  第八条下列船舶免征船舶港务费:
  (一)执行国防、公安、消防、海关、水上监督、防洪、抢险任务和测量、水文、检疫、医疗、环保、科学勘察、体育活动、长江干线航道整治、维护的船舶以及无进出港口行为的港口作业船舶;
  (二)避难、遇难和施救船舶;
  (三)换拖不换驳的驳船(重新办理托运者除外);
  (四)城(镇)区内营运的对江客轮渡。
  前款规定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如改变用途从事港区间经营业务,也应按规定交纳船舶港务费。
  第九条船舶应在进、出港口时,按规定标准一次付清船舶港务费。
  征稽机构可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商定缴费方式,也可实行定额包干计征,并签定缴费协议。
  征稽机构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船舶港务费,并签定代征协议。
  第十条征收部门执收时,必须按国家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船方必须接受征稽机构的稽查,主动提供、报告与缴纳船舶港务费有关的船名、数量、吨位(功率)、起讫港、中途停靠港及中途装卸货物的吨数或加减集装箱等凭据、资料。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除追缴费款外,并应从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船舶港务费5‰的滞纳金。
  对偷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有权追缴费款、不予办理船舶出港手续,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缴费人对征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缴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对围攻、污辱以及殴打执行公务的征稽人员的当事人和主要责任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征稽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制作的“长江港航监督局船舶港务费征稽证”,做到文明执法,礼貌待人。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长江干线港口”是指重庆、涪陵、万县、巴东、宜昌、枝城、荆沙、监利、城陵矶、洪湖、武汉、黄石、武穴、九江、安庆、池州、铜陵、芜湖、马鞍山、南京、镇江、高港、江阴、张家港、南通港和所辖站、点及企、事业单位的自建、使用、租用的码头、泊位及用于过驳的生产锚地。
  第十七条进出长江港口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和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的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按《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执行。其中,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的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每进出港口各港只计收一次。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交通部发布的有关长江干线港口船舶港务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4 号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4年2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固定、移动、广播、电视、雷达、导航、定位等无线电通信业务和射电天文业务所用的发射设备、接收设备或者其组合。
  本办法所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四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指定区域行使无线电管理职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辖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有权对侵占国家频谱资源、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九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单位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本单位书面申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提交书面申请、身份证复印件及有关技术资料;
  (三)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有关部门指配的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频率使用批准文件;
  (四)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提交无线电运动协会批准文件和操作等级证书。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经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按审批权限预指配频率;
  (二)设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按预指配的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者网络设计;
  (三)对按照规定需提交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进行电磁环境测试;
  (四)对拟设台(站)资料和测试报告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指配频率并下发批准文件;
  (五)无线电台(站)试运行30至90日,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核发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公众业务移动终端设备、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公众对讲机的单位和个人,不需办理无线电台审批手续,但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设置使用公众对讲机,其通信质量不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保护。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在高楼、高塔、高山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确实需要在高楼、高塔、高山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管理工作中,应当保证已建的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人民防空、处置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启用未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区外设台单位携带无线电台在自治区内使用的,应当持原电台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异地使用手续。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
  第十五条 外国常驻自治区的机构和临时来自治区的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已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按设台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授权,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频率使用者。
  中央驻自治区有关部门和自治区直属单位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本部门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规划,其方案应当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指配频率时应当明确频率使用期限。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已经指配的频率,无正当理由一年不使用的,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的,由原频率指配机构收回频率。
  已经指配的频率,遇到国家修改频率划分,或者因国家利益需要调整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调整,但应当提前告知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变更、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使用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设备的发射特性进行检验。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研制、生产、销售和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
  第二十一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持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取得《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后,到海关办理进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非无线电发射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无线电监测站是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机构,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领导。
  无线电监测站在监测中发现无线电干扰或者收到无线电干扰举报、申诉时,应当及时查找干扰源,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发现违法设置或者擅自改变核定项目的无线电台(站),应当及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制止不法行为;
  (五)依法封存或者扣留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足额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6个月未缴纳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将其频率收回另行指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