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搞活固定工制度试点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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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搞活固定工制度试点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搞活固定工制度试点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废止理由: 适应当时情况, 自行失效


现将《全国搞活固定工制度试点工作会议纪要》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纪要》中提出的要求,认真抓好搞活固定工制度的全面试点工作,并及时将有关进展情况和经验告诉我们。


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经部决定,全国搞活固定工制度试点工作会议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二日至二十三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召开。二十六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二十二个部门和部分企业的有关负责同志一百三十人出席了会议,李伯勇副部长在会上作了题为《明确方向,注意政策,搞好
配套,加快搞活固定工制度的步伐》的报告。会议期间,与会同志通过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及劳动部领导今年以来有关劳动制度改革、搞活固定工制度问题的讲话,提高了对搞活固定工制度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会议总结交流了搞活固定工制度的经验;讨论研究了搞活固定
工制度的理论和政策问题;布署了全面试点工作。
(一)会议指出,我国现行的固定工制度是在建国后逐步建立和形成的,这种用工制度对我国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曾经起过重要的历史作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大中型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小型企业实行租赁
经营责任制以后,这种用工制度的弊端暴露得越来越明显,严重地影响了企业的活力和劳动者的积极性,束缚了生产力的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对内搞活、对外开放方针的贯彻落实,我国的劳动制度改革也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到现在已经走了两大步:第一步,改革的侧重点在企业外部,结合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实行了“三结合”的就业方针,改革了就业制度;第二
步,改革开始深入到企业内部,即改革招工、用工制度,以去年十月开始实施的国务院四个规定为主要标志。从现在起,将要迈出第三步。改革的重点,将在巩固已有改革成果的基础上,转到搞活固定工制度上来,进而逐步对原有的固定工制度进行改革。
(二)会议认为,自从去年十月开始实行劳动合同制以来,劳动合同制工人数量不断增加,给企业注入了活力。但是,目前我国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九千三百多万职工中,固定职工有七千四百多万人,占总数的80%,不把现有的固定工制度搞活,我国劳动制度就难以发生根本变化;劳
动合同制与固定工制度长期并存,也会引起摩擦和矛盾,不仅会给企业管理和思想工作带来困难,而且对推行劳动合同制也会产生消极的影响。
今年二月在广西桂林召开全国劳动制度改革座谈会议后,各地搞活固定工制度有较快的发展。据十六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初步统计,参加搞活固定工制度的企业已发展到五千多个,职工二百二十多万人;试点企业实行了劳动组合、择优上岗、合同化管理等多种搞活的形式;少数大
型国营企业也进行了试点。所有试点企业都取得了提高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调动经营者和职工积极性的明显效果。企业富余人员的安置由完全在企业内部消化开始逐步通过劳务市场进行跨企业、跨行业的调剂,推动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促进了生产的发展。
(三)几年来的搞活固定工制度的实践,尤其是今年以来的改革实践为进一步深化改革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主要是,搞活固定工制度要紧紧围绕经济体制改革的总目标和中心环节进行,为搞活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服务,目的是调动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搞活固定工形式要从实际
出发,根据企业生产条件、行业特点和人员结构,因地制宜,灵活多样,不要一刀切;坚持劳动、工资、人事、保险等制度的配套改革;要对企业的富余人员进行妥善的安置,使其各得其所,发挥所长。但是搞活固定工制度的时间毕竟不长,前一阶段的试点面还比较小,在许多方面还存在
着一些问题需要在扩大试点中进一步研究解决。
(四)会议认为,搞活固定工制度是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经济体制改革发展到目前阶段的必然步骤,也是当前劳动制度改革的主攻方向。企业劳动制度特别是固定工制度不进行根本改革,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就难以推行,在新招工人中实行劳动合同制也难以巩固,企
业的人事、分配制度改革也会遇到障碍,整个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就难以深化。因此,搞活乃至改革固定工制度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
抽样调查表明,绝大多数职工对固定工制度的“铁饭碗”、“大锅饭”的弊端早有要求改革的迫切愿望;各地试点经验说明,搞活固定工制度符合大多数职工的利益,对企业、对职工都有好处。
但是,搞活固定工制度会深深触动旧体制的许多方面,涉及到几千万职工,情况复杂,政策性强,特别是不少人还把“铁饭碗”当作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因此,搞活固定工制度比在新招工人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在人们思想上所引起的反映要广泛和深刻得多,工作任务也复杂艰巨得多
,需要积极而稳妥地进行。当前的主要任务是要加速试点,扩大试点,进一步取得经验。
(五)会议认为,劳动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是应将目前以固定工为主体的用工制度逐步改变为多种用工形式并存的劳动合同制,无论是长期工、短期工、季节工、临时工都必须与企业签订合同,实现企业和职工的相互选择,把职工队伍的相对稳定和合理流动统一起来,建立起有中国特
色的社会主义劳动制度体系。鉴于历史的和社会的条件,要做到这一步必须经过若干过渡步骤。在新招工人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和搞活固定工制度的多种形式,就是这种过渡步骤之一。
(六)会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地、市、县劳动部门要按照中央加快改革步伐的精神,结合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全面进行搞活固定工制度的试点。原则上凡是实行了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单位都应当进行劳动组合、择优上岗、合同化管理等多种形式的试点;目前还没
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但已实行厂长负责制的企业,只要企业有要求也可以试点;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支持、热情指导企业的试点,要尊重企业经营者的选择,尊重他们在用人方面的自主权,为搞活企业服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劳动部门都要对所属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进行搞活固定工制度的试点工作作出规划,拟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七)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在青岛、株洲两市进行劳动、工资、人事三大制度改革的综合试点,这是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会议认为,按照加快改革步伐的精神,凡是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进行实行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钩为重点的工资制度
改革和实行干部招聘制或聘用制为主要内容的人事制度改革,以及工人实行劳动组合、择优上岗、合同化管理等多种形式搞活固定工制度为重点的劳动制度改革相配套的综合改革试点。
为使三大制度综合改革有领导有步骤地进行,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要进行三大制度综合改革试点的,需报经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同意;市、县的综合改革试点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就可以搞。总的设想是,从现在起,经过一二年的搞活固定工制度的全面试点,在不断总
结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一个比较符合实际的改革固定工制度的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八)为了切实搞好全面试点工作,希望各级党委、政府加强对扩大试点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抓紧搞好扩大试点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试点规划、方案经当地政府和部门批准后,
报送劳动人事部备案。
结合当前改革形势做好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是搞好全面试点的重要条件。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利用有利条件,通过各种形式,向广大职工群众进行宣传解释,提高他们对改革固定工制度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消除他们对搞活固定工制度的疑虑和误解,
从而增强广大职工群众对劳动制度改革的心理承受能力。
在扩大试点、加速试点的过程中,必须认真注意政策,妥善安置老弱职工和从生产岗位撤离下来的人员。可以广开生产经营门路,组织各种劳务活动,使有劳动能力的人都能各得其所,发挥特长,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同时还要积极创造条件,积极建立、发展劳务市场,逐步形成社会劳
动力调节机制,为安置企业富余人员、搞活固定工制度创造有利的外部条件,推动劳动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
会议建议各级政府在不增设机构、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成立精干的指导小组来抓这项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劳动局负责。与会同志一致认为,只要大家思想统一,计划周密,精心部署和组织,同心同德,紧密配合,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就一定能够取得劳动制度改革的成
功。



198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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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昆政发[1998]36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昆明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包括新建工程(含改、扩建工程,下同)和现有建(构)筑物、工程设施等的抗震设防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上述区域内进行城乡建设、工程建设,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计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昆明市地震抗震局是全市抗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昆明所属的昆的昆明市抗震办公室具体管理全市抗震设防工作。昆明市所辖各县(市)抗震办公室,负责管理本县(市)抗震设防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防标准的现有建(构)筑物及工程设施等,必须进行抗菌素震加固;对具有地震危害性大,次生灾害严重,而又不值得加固的建(构)筑物及工程设施等,应拆除重建;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产权转让。

第六条 昆明市抗震高防区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如下:

一、昆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按照《昆明市抗震设防区划》的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二、对于需要采用重要性系数调整的建筑,由市抗震主管部门根据《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和《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的规定进行审查确认。

第七条 昆明市非抗震设防区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场地及抗震设防标准,由市抗震主管部门按《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纲要》进行确定。其中,生命线工程的重要建筑和关键部位的工程,经市抗震主管部门按现行规范及《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确定后,可按本地区设防烈度提高一度采取抗震构造措施。

第八条 本市变量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并应自觉接受抗震主、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九条 建筑场址选择应满足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选择对建筑抗震有利的地段。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应建在人口稠密区,已建工程应结合城区改造逐步迁出。

第十条 建筑抗震设计必须严格按照现行的《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及地方技术规定执行。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工程项目的勘察和设计,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严格按照经抗震设计审查后的施工图施工,遵守施工规程和规范,对抗震设防措施不得擅自改动。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测,应同时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市建设主管部门应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列为验收项目,并有抗震主管部参加。

第十四条 对于建设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由抗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审查内容及审查单位详见附表一。

第十五条 市抗震主管部门对下列工程进行抗震设设防审查时,可组织抗震设防论证:

(一)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枢纽等生命线工程;

(三)抗震性能复杂的其它工程。

第十六条 接受抗震管部门审查的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包括文字说明和图纸),应当包括抗震设防依据、设防标准、方案论证等内容。受审工程的项目分类及审查内容详见附表二。

第十七条 需进行方案论证和初步设计审查的工程项目,未经市抗震主管部门组织抗震审查,不得进行下阶段设计。经审查符合抗震设计要求的,抗震办公室在“红线图”上及“结施一图”上签章并出具工程设计抗震审查通知单,作为审核发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依据之一。

对于上报审查的建设工程,抗震主管部门应在7至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完毕,并答复上报部门。

第十八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不作场地抗震安全评价。属于《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ll-89)》规定甲类建筑的工程。其场地抗震安全性能评价由市抗震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评价成果报云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鉴定:

一、未经抗震设防或虽经抗震设防,但其所依据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与现行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不一致的;

二、已经抗震设防,但因进行改造、加层、装修、安装更换设备或改变使用性质而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下降的;

三、经过破坏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所处自然条件下变化,出现局部倒塌、裂缝或其它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严重受损的;

四、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其它工程。

对临时性建筑可不进行抗震鉴定。

第二十条 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由产权所有者提出加固计划,报抗震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抗震防灾计划进行抗震加固或拆除重建。列入抗震防灾计划的项目,方可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面调节税。未按批准期限完成抗震加固任务的,不予批准新建工程。

第二十一条 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设计和施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所采取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均须按有关规定通过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推广使用。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抗震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恢复重建。

第二十四条 对在抗震高防工作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抗震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抗震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房屋不按规定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的:

三、使用、装修、加层、改造房屋过程中,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抗震能力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达不到抗震要求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自变更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地震抗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00二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第(三)项;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和宗派活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3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4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个人和单位。

  第三条 长沙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体育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物价、教育、卫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负责各类体育经营机构和体育经营项目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四)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对合格者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五)依法查处体育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体育经营者必须坚持“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的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六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兴办体育项目,开展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包括: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以及宾馆、饭店、度假村等附设的体育健身、体育竞技、体育娱乐经营活动和其他有固定场地和设施的综合性体育经营活动;

(二)营业性体育技术教育(培训、辅导)、信息咨询;

(三)商业性体育竞赛、表演;

(四)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以上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另行公布。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体育经营活动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合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体育经营的注册资金;

(五)有实施方案和管理制度;

(六)符合安全、消防、卫生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兴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取得由市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体育经营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证照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凡利用场、馆、厅、街、园等场所从事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须办理《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办商业性体育竞赛,以及跳伞、滑翔、热气球、赛车、攀岩、拳击、武术、散打、赛艇、滑水等特殊项目的经营活动,在办理经营许可证时,必须提交可行性报告。

  第十二条 新(扩)建体育经营项目建筑设施,在工程立项前需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予答复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在内容、场所、时间、地点等发生变更时,经营者必须在变更前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教育机构停办,所有固定财产、资金必须在有市体育行政部门参与的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三章 经营者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使用统一票据,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要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和安全。不得从事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和宗派活动的体育经营项目,禁止以体育活动的名义集资和非法摊派,牟取暴利。

  第十八条 各项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包括广告性新闻报道)内容必须真实,对社会的广告宣传必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十九条 从事体育技术教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教学质量,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受训人员。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经专业岗位培训、无相应资质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举办体育竞赛、表演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中,对体育事业发展起到较大促进作用的;

(二)训练体育人才成绩突出,为我市争得荣誉的;

(三)宣传贯彻体育市场管理法规并模范执行的;

(四)检举、揭发、制止、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涉及违反工商、物价等部门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和宗派活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用一名无相应资质人员处以500元罚款,直至收回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枉法或渎职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时,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并通告有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