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公安部颁发《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0:29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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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公安部颁发《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颁发《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公安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为加强对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现颁发《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劳动人事部门与公安部门应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门在执行本规定半年后,须将执行情况报劳动人事部。
外国人就业许可证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制定。


一九八七年十月五日

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为加强对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申请在中国就业的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是指持有F、L、G、C字签证来中国的人员,以及因改变原有身份而被公安机关收缴了居留证件的人员;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是指持标有X字签证来中国留学、进修、实习的人员及来华进行研究的学者。
三、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必须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但下例情况除外:经国务院外国专家局批准被聘为专家的;和其他有特殊需要,经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认可的部、委聘雇的人员。
四、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由聘雇单位向劳动人事部或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就业许可证。就业许可证由劳动人事部制作。
五、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申请就业需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予以签发就业许可证:
1.年龄满十八周岁,持有效的护照、证件和签证的。
2.具有将要从事的工作所必需的技能和专业知识。
3.受聘雇者将要从事的工作是聘雇单位有特殊需要非该受聘雇者而不能进行的某种工作,并且这种工作由外国人担任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4.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学习期间不能申请就业。如要求就业,须经国家教委同意先办理退学手续,退学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就业手续。
六、就业申请被批准后,聘雇单位应与受聘雇者签订聘雇合同。聘雇合同的内容应符合中国政府有关法规的规定。聘雇合同的副本须交原批准机关备案。
七、外国人被批准就业后,应在十日内持就业许可证和聘雇单位公函以及健康证明书到公安机关申请改变来华身份,签发和领取外国人居留证或临时居留证。外国人居留证有效期不超过就业许可证有效期和护照有效期。
八、就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其就职单位与就业许可证注册的聘雇单位必须一致。就业期满后聘雇单位应在其离职后十日内将就业许可证退交原发证机关。如需延长就业许可证有效期或变更聘雇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或变更手续。就业许可证延期不超过一年,并且只能
延期一次。
就业许可证延期或变更后,应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变更手续。
九、受理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就业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就业许可证;对已发出的就业许可证,有权吊销或宣布作废。
劳动人事部在必要时,有权改变其授权机关作出的决定。
就业许可证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领或换发。
十、国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户不得聘雇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
十一、对违反规定私自谋职的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以及擅自聘雇他们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四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处罚。在终止外国人任职或就业的同时,对私自聘雇外国人的单位或者个人
分别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外国人,并限期出境。
本条规定不适用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人员。
十二、外国在中国和华侨、港澳同胞在国内的常驻机构,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或独资、合资、合作企业聘雇未取得居留证件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也按本规定执行。
十三、本规定不适用于已经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已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中国任职或就业,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1987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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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人大修改《甘肃水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人大修改《甘肃水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和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进行航道整治,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二、第八条修改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四、第十条修改为“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港口经营者,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按期进行船舶年度审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1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桂法民请字第2号《关于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意见,我院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此案不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件《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件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中关于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的精神,将该讼争之铜鼓岭确认为原所有者安怀村公所所有为宜。至于对三家二队在讼争之地上的作物和其他附属物,可由安怀村公所予以适当补偿,并请注意切实做好有关方面和群众的思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