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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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卫生部


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13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医用X射线诊断质量,保障受检者、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使用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家对医用X射线诊断的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单位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影像质量;减少重拍率、误诊率及漏诊率;注意受检者的屏蔽防护,减少和控制受检者的照射剂量,做好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件申请与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工作。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X射线机房,在场址选择、建筑设计、防护设施等方面,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所开展的X射线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防护性能合格,运行指标满足所开展诊断项目要求的设备。
(二)、具备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相应专业技能、熟悉防护知识,健康条件合格,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工作人员。
(三)、设有放射防护组织或专(兼)职放射防护人员,并建立工作人员及受检者防护和质量保证管理制度。
第八条 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安装完毕后,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验收检测。证明其主要运行指标及防护性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领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临床使用。
第九条 颁发《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持证单位及个人进行定期核查,核查情况记录在许可证的附本上。
第十条 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许可范围或终止放射工作前,应及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受检者的防护
第十一条 临床医师和放射科医师,在获得相同诊断效果的前提下,避免采用放射性诊断技术,合理使用X射线检查,减少不必要的照射。
第十二条 从事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X射线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及病人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照射。
第十三条 对婴、幼、儿童、青少年的体检,不应将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常规检查项目;从业人员就业前或定期体检,X射线胸部检查的间隔时间一般不少于两年;接尘工人的X射线胸部检查间隔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临床医师和放射科医师尽量以X射线摄影代替透视进行诊断。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允许,不得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
第十五条 对育令妇女的腹部及婴幼儿的X射线检查,应严格掌握适应症。对孕妇,特别是受孕后8—10周的,非特殊需要,不得进行下腹部X射线检查。
第十六条 放射科医技师必须注意采取适当的措施,减少受检者受照剂量;对受检者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
第十七条 候诊者和陪检者(病人必需被扶持才能进行检查的除外),不得在无屏蔽防护的情况下在X射线机房内停留。

第四章 X射线诊断的质量保证
第十八条 各医疗单位和X射线诊断科(室),必须按照医院分级管理标准要求,建立科室质量保证组织和制订本单位的X射线诊断质量保证方案(下称“质保方案”),质保方案的实施情况作为医院评审和放射科(室)临床科(室)考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各医疗单位的X射线诊断科(室),应建立各X射线检查系统的评片标准和严格的评片制度;废片及重拍片要有记录,并作出原因分析;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条 X射线诊断报告书写的内容和格式由医疗单位制定出一定的规范,并有审定和签发制度。市(地)级以上医院放射科的诊断报告必须由主治医师以上的人员或主任授权的高年资住院医师签发。
第二十一条 X射线诊断科(室)应有质量保证工作的各种记录、质量控制检测胶片等资料。至少保存五年,并定期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购置X射线诊断设备时,应根据拟开展的诊断项目,对X射线诊断设备提出明确的要求。在设备订购合同上,应对防护及影像质量性能指标,安装调试及验收检测提出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使用X射线诊断设备应由生产厂家或通过考核合格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生产单位应提供产品合格证,安装者出具安装调试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中的X射线诊断设备,应每年进行一次状态检测。设备进行重大维修或更换零部件后,必须进行验收检测,达到规定的指标方可继续使用。X射线诊断科(室)应对成像设备及器材定期地进行稳定性检测。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疗单位应将X射线诊断设备的订购合同、产品说明书、各种检测和维修记录建立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五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与培训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的工作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就业前体检及定期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按规定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文化水平。必须掌握放射防护技术和管理法规知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X射线诊断科(室)的所有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在质量保证方案中所负的责任,接受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未按要求对X射线诊断设备进行防护性能监测及运行质量控制,或X射线诊断设备不符合标准,又不进行校准和维修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酌情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及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经检测发现X射线诊断设备存在严重问题时,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令其限期改进、停止使用,对危及人员健康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放射诊断工作单位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停止使用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1、X射线诊断科(室):包括医院放射科(室)或临床放射科以及使用X射线诊断备从事疾病诊断或各种人体检查的科(室)。
2、X射线诊断质量保证:X射线诊断科(室)为获得稳定的高质量医学影像,同时又使人员受照剂量和所需费用最低所采用的系统行动。
3、X射线诊断质量保证方案:为保证X射线诊断的质量和诊断效果而设计的有组织的整体方案。
4、验收检测 新设备安装完毕后或现有设备进行重大维修后,为鉴定其是否符合约定指标而进行的检测。
5、状态检测 为评价设备状态或识别稳定性检测结果超出控制标准的原因而进行的检测。
6、稳定性检测 为确定X射线诊断设备或在给定条件下形成的影像,相对于一个初始状态的变化是否仍在允许的变化范围内,或为鉴别设备性能及影像形成过程的早期变化而进行的检测。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X射线诊断的放射防护监测方法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方法适用于医用诊断X--射线卫生防护监测。不适用于影像质量控制检测。
2.透视用X--射线机及机房的监测
2.1监测项目
2.1.1受检者入射空气比释动能率;
2.1.2X--射线管头组装体泄漏辐射水平;
2.1.3工作人员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
2.1.4焦台距;
2.1.5准直系统;
2.1.6受检者候诊部位的辐射水平;
2.1.7机房外环境辐射水平;
2.1.8透视机使用非“常断式开关”时,有无限时装置;
2.1.9为正确评价上述指标,验收或某些指标不合格时,必须加测管电压,必要时应检测管电流及半值层。
2.2监测及评价方法
2.2.1受检者入射空气比释动能率
2.2.1.1所需设备
(1)经刻度的低能剂量笔或电离室和适当的测读仪器;
(2)标准水模;
(3)测试架。
2.2.1.2使用普通荧光屏进行透视的X射线机的测量步骤;
(1)将剂量笔置于诊视床上中心线处,用透视的方法将剂量笔设定在荧光屏中心。调节限光器,使照射野略大于剂量笔的尺寸。锁定荧光屏和X射线管头组装体,用胶布标记剂量笔此时的位置;
(2)将剂量笔取下,充电调零后再放到刚才的位置上;
(3)用70KVp,3mA的条件透视适当时间,使剂量笔的读数达到满刻度值的50%~100%;
(4)读出剂量计读数K,并按下式对其进行照射时间、刻度系数及能量响应的校正:
K=C1·C2·K。·60/t (1)
其中K为透视空气比释动能率,cGy/min;
C1为刻度系数;
C2为能量响应校正系数;
t为测量时间,秒。
2.2.1.3使用影像增强器,X射线管头组装体在床下的X射线机的测量步骤;
(1)、(2)同2.2.1.2;
(3)在剂量笔的正上方放置一高度为5cm的测试架,架上放置充水的标准水模将影像增强器放在床上50cm处,由小到大调节照射野,使其恰为影像增强器的外切正方形。
(4)如果被测X射线机没有亮度自动控制装置,用70KVp,lmA进行照射。如果有亮度自动控制装置,则在自动控制状态下照射。照射时间根据剂量笔的量程决定,使剂量笔的读数达到其满刻度的50%~100%。在这种情况下测得的值称为“标准空气比释动能率”;
(5)将剂量计读数进行如2.2.1.2(3)相同的校正。2.2.1.4使用影像增强器,X射线管头组装体在诊视床上的X线机的测量步骤;
全部测量步骤同B,只是将剂量笔放在床上30cm处,标准水模放在剂量笔下方。照射野由小调大,刚刚布满监视器(影像增强器的外切正方形)。2.2.1.5结果评价;
有用线束进入受检者皮肤处的空气比释动能率不得大于5cGy/min。2.2.2X--射线管头组装体的泄漏辐射2.2.2.1所需设备;巡测仪,卷尺
2.2.2.2测量步骤:
(1)将照射野关到最小,如果不能达到零,则应在照射野内放置4mm厚的铅板;
(2)将透视条件调节到70KV,3mA。用巡测仪在管头组装体后方及荧光屏上、下、左、右,距焦点1米处巡测其泄漏辐射水平。如泄漏辐射的空气比释动能率低于50μGy/hR则可以不进行严格的监测;
(3)如巡测结果表明,泄漏辐射的空气比释动能率高于50μGy/hR,将管头组装体从诊视床上卸下,用4mm铅板堵住出线口,用巡测仪测量如图1所示的三个平面上的泄漏辐射水平。每一平面测8点,间隔45°。图1 管头组装体泄漏辐射测点示意图(略)2.2.2.3评价方法:
我国医用诊断X--射线防护标准要求,在最高管电压,最大管电流条件下(目前我国生产的X--射线机为100KV,2.8mA),泄漏辐射水平不得超过1000μGy/hR。为防止万一损坏设备,除验收检测外可以在常用条件(70KV,3mA)下测量。如测得的漏射空气释动能率不超过120μGy/hR即可认为合格。2.2.3工作人员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2.2.3.1所需设备:巡测仪,卷尺,标准水模2.2.3.2测量步骤:
立位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测量步骤
(1)将X--射线机设在立位状况。将测试用标准水模灌满水后,放在高于地面1150mm的架子上,模体贴近荧光屏;
(2)将线束中心对准水模中心,设台屏距为250mm。在透视条件下调节遮光器,使照射野为250mm×200mm。锁定荧光屏位置;
(3)按图2所标位置,测量70KV,3mA照射条件下,荧光屏前200mm(荧光屏到探测器灵敏体中心的距离)的平面上13点的空气比释动能率;
(4)机器及水模位置不变,改用该单位,该台X--射线机的常用透视条件进行照射,再测一次;2.2.3.3如该台X--射线机也做卧位透视,则还应测量卧位透视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测试时的机器位置,水模放置,防护区及测试点分布见图3。图2 立体透视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测试平面示意图(略)图3 卧位透视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测试平面示意图(略)2.2.3.4评价方法:
一般情况下应根据医用诊断X线卫生防护标准进行评价。当工作量特别小时,应考虑每年实际曝光时间,酌情放宽。
使用影像增强器进行遥控透视或特殊检查的X--射线机可不测本指标或不按该标准对直接透视X射线机的要求进行评价。2.2.4焦台距2.2.4.1所需设备:
两只细金属丝做成的园圈,其中大圈直径为小圈的两倍;卷尺;透明胶带。2.2.4.2测量步骤:
(1)将小圈贴在透视床中间,大圈贴在荧光屏入射面中心;
(2)在透视条件下将荧光屏从贴近透视床处慢慢向远处拉,同时调整荧光屏的位置,使两圈图象重合,这时锁住荧光屏位置;
(3)测量透视床面到荧光屏入射面的垂直距离。根据几何学原理,这一距离与焦台距相等。2.2.4.3评价方法:
根据标准要求,焦皮距(与焦台距相等)不得小于350mm。2.2.5准直系统
2.2.5.1所需设备:
(1)带刻度尺的准直测试板;
(2)标准水模;
(3)测试架;
(4)钢卷尺。
测试程序2.2.5.2使用普通荧光屏的X射线机的测量步骤
(1)将荧光屏推到距诊视床最近处,将照射野设置为最大。这时,照射野应小于荧光屏。
(2)在透视条件下,慢慢将荧光屏往远处拉,当最大照射野等于荧光屏大小时,销住荧光屏位置;
(3)测量这时的床面到荧光屏后面板(与受检者身体接触的平面)的距离;
(4)将照射野缩小到1.5cm×1.5cm,测量照射野中心到荧光屏中心的距离。2.2.5.3使用影像增强器的X线机(影像增强器在床上)
(1)核查影像增强器与床下的X线管头组装体,看它们是否同步移动;
(2)将充水的标准水模放在床上,上面放置准直测试板。板上的圆点标记放在受检者的右肩部位;
(3)将影像增强器放到距床面最近处,照射野放到最大,在透视条件下,将影像增强器的中心对准测试板的中心,锁定影像增强器;从TV监视器中观察可以从影像中看到的最大刻度值;
(4)在测试板上方放置一只装有胶片的,20cm×25cm的片匣,在透视条件下照射适当的时间,使冲洗后的胶片的光密度为0.7~1.5;
(5)冲洗胶片,比较胶片上影像的照射野尺寸与TV监视器中看到的测试板刻度;
(6)将影像增强器拉到距床面最远处,把测试板放在测试架上,尽量靠近影像增强器的入射面(中间留一可以插入胶片匣的缝);
(7)在透视条件下,将测试板中心与影像增强器中心对准。从TV监视器中观察透视影像尺寸;
(8)将装有胶片的25cm×30cm的片匣放到测试板上方,在透视条件下,照射适当的时间,使冲洗后的胶片光密度为0.7~1.5;
(9)冲洗胶片,比较胶片影像的照射野尺寸与TV监视器中透视影像尺寸。2.2.5.4使用普通荧光屏的X线机的测量结果评价
(1)中心偏差应不大于焦点到荧光屏距离的1%;(约为8mm)
(2)当最大照射野的尺寸与荧光屏大小一致时,荧光屏的入射面板到诊视床的距离不小于250mm。
2.2.5.5使用影像增强器的X线机测量结果评价
(1)透视影像的直径应接近影像增强器直径,其缩小量应不大于1cm;
(2)照射野的长和宽不应比影像增强器大出焦点到增强器输入面距离的3%,最大不超过10%,较好的设备可达到1cm以内。
(3)照射野的中心与影像增强器的中心偏差不应大于焦点到增强器输入面距离的1%。2.2.6受检者候诊部位的杂散辐射水平
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候诊者和陪同检查者(病人必须被扶持才能进行检查的除外),不得在无屏蔽防护的情况下在X--射线检查室内停留。
为受检者候诊设立的屏蔽区的辐射水平应不高于50μGy/hR。2.2.7透视机房的环境辐射水平2.2.7.1所需设备:巡测仪2.2.7.2测量步骤:
按照“立卧位防护区杂散辐射水平”的监测规范设置监测条件(水模及照射条件);
根据机房条件及周围人员居留情况设置监测点,一般应监测以下各点
(1)透视室门外,高1.3米,距门 5cm处;
(2)邻室墙外5cm,距X--射线机头最近处或其它辐射水平最高处;
(3)窗外,高1.3米,距墙面5cm处,或相同高度距离更远的位置上,辐射水平最高处。
(4)为寻找防护薄弱环节,提供防护最优化的措施时,可以监测诸如门缝之类人员不可能停留的位置,但不能作为评价该射线装置工作场所是否合格的标准。2.2.7.3评价方法:
机房周围的辐射水平评价必须与实际曝光时间(或工作量)相联系。大医院机房周围的辐射水平应低于5μGy/hR,机房窗外人员很少接近或通过的区域,可采用1/16的居留因子,则可限制在50μGy/hR。3一般摄影机及机房的监测3.1监测项目3.1.1X--射线管头组装体的泄漏辐射;3.1.2固有滤过及附加滤过;3.1.3限束装置;3.1.4X--射线摄影机房的环境辐射水平。3.2监测及评价方法3.2.1X--射线管头组装体的泄漏辐射;
摄影用X射线机的结构一般与透视机相同,检测方法相同。当同类管头组装体已测泄漏辐射的情况下,可不再重复测量。
3.2.2固有滤过及附加滤过
可采用与铍窗X--射线管对比的方法,测量X--射线束的第一半值层。实测时,根据测量半值层时的管电压及测得的半值层判断其固有滤过是否不低于要求值(见表1)。

此外,200mA以上的X--射线机还应检查是否具备有0.5mm,1.0mm,2.0mm铝当量的附加过滤板。表1
--------------------------------------------------
管电压(KVp) | 最小半值层(mmA)
----------------------|--------------------------
设计工作范围|测量电压|专用牙科机|其它X--射线机
------------|--------|----------|--------------
低于50| 30 | 1.5 | 0.3
| 40 | 1.5 | 0.4
| 49 | 1.5 | 0.5
50~70| 50 | 1.5 | 1.2
| 60 | 1.5 | 1.3
| 70 | 1.5 | 1.5
70以上| 71 | 2.1 | 2.1
| 80 | 2.3 | 2.3
| 90 | 2.5 | 2.5
|100 | 2.7 | 2.7
|110 | 3.0 | 3.0
|120 | 3.2 | 3.2
|130 | 3.5 | 3.5
|140 | 3.8 | 3.8
|150 | 4.1 | 4.1
--------------------------------------------------
3.2.3限束装置
根据标准要求“必须提供能调节有用线束矩形照射野的装置”。
为防止出现废片,造成对受检者的重复照射,要求光野与照射野重合一致。3.2.4X--射线摄影机房的外环境辐射水平3.2.4.1所需设备:巡测仪或热释光剂量仪3.2.4.2监测步骤:
(1)确定照射方向
①如X--射线机有可能向待测方向投照,应先将X--射线机头转向朝此方向照射。如无此情况,放在通常使用的照射方向;
②监测点选择同“透视机房”另加操作人员位置。
③在80Kvp,30mA,5Sec照射条件下,测量待测点的比释动能率K,μGy/hR;
④将K值除以1080,可得每100mAs的曝光量,在待测点的空气比释动能,然后,根据该摄影机房的年曝光量估计人员受照剂量。
⑤用热释光剂量计进行监测时,可将剂量计置于待测点,测量一个月的累积空气比释动能。3.2.4.3评价方法:
在上述条件下用巡测仪测得操作位的K值不得超过300μGy/hR。机房周围的K值不得超过30μGy/hR。
如果用热释光剂量计测量一个月的累积剂量,工作人员操作位置上的累积空气比释动能每月不得超过1.4m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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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试行条例

商业部


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试行条例

1981年12月2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商品、设备免受火灾危害,保卫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消防监督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公布施行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以及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结合商业仓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商业仓库必须依靠群众认真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各级商业仓库贮存着大量商品,是防火重点单位,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要把消防安全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与各项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二章 组 织 领 导
第四条 商业部门各级专业公司(站),对所属仓库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有一名经理专职负责安全工作。仓库解决不了的火险隐患,反映到公司(站),应认真研究,切实加以整改。如对已经发现的火险隐患,熟视无睹,对防火工作指挥不当,造成火灾事故,应当追究主管单位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商业仓库都要建立安全领导小组,仓库主任为安全领导小组负责人,并确定一名副主任负责日常防火安全工作。按照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办事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干部,并保持相对稳定。小型仓库也应有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商业仓库根据仓库大小,相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距离城市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仓库,或者是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的重点仓库,应建立专职消防队,并积极做好联防工作,支持联防活动。
第七条 仓库防火安全工作实行仓库、班组、岗位责任人三级负责制。
(一)仓库防火负责人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防火安全规定和文件,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2.组织制订岗位防火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3.划分防火责任区,指定区域防火负责人,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落实防范措施。
4.对职工进行商品安全教育,普及消防知识,新职工、临时工要做好上岗位前的防火安全教育。
5.组织专职、义务消防队,定期开展消防训练、消防演习,不断提高防火灭火技能。
6.组织职工和警消人员进行护库值班、值宿、夜间巡逻检查。仓库领导必须按规定参加值班、值宿。
(二)班组防火负责人职责:
1.负责本班组防火安全工作,认真执行有关防火安全制度、规定。
2.组织学习防火知识、文件,检查岗位防火负责制和操作规程执行情况。
3.发现违章行为应及时制止;发现火险隐患,应采取防范措施,并向领导汇报。
4.安排好值班、值宿。
(三)岗位责任人职责:
1.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排除。解决有困难的,应向领导汇报,提出改进意见。
2.必须负责本责任区范围内的安全,下班时做到关闭门窗,做好火电源管理,清除废纸等易燃物,做好交接班。
3.认真学习防火、灭火知识,积极参加消防训练和各项安全活动。
4.发现火警时,要及时扑救,并立即报警。

第三章 宣 传 教 育
第八条 各级商业仓库,要结合政治思想工作,采用各种形式,经常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外来人员也应对他们进行安全宣传,宣传教育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和公安消防部门制订的有关消防法规。
(二)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本单位制订的消防安全条例、规定、制度。
(三)有关消防业务商品知识。
(四)消防安全经验和典型事故案例。
第九条 各级仓库,每月确定一天为“安全活动日”,开展消防安全活动。

第四章 火 源 管 理
第十条 各级商业仓库,对火源要严加管理。仓库区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职工、外来人员和车辆入库,必须收留火种,禁止带入库区。
第十一条 库区如确需动用明火,必须经防火负责人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落实安全措施,指定专人监护现场,作业结束要认真检查,不得留有火种。大风天不准明火作业。
第十二条 仓库生活区,安装、使用固定火源,必须符合安全规定,经防火负责人批准,指定专人管理,备有消防器材,做到火灭人离。对各种防火设备要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三条 不准用易燃液体引火,不准在火源附近堆放易燃物,不准靠近火源烘烤衣物。从炉内取出的炽热灰烬,必须用水浇灭后,倒在指定安全地点。
第十四条 商品入库应认真检查是否留有火种,特别对草包、纸包、布包商品,更要严格检查,如有可疑应另外存放,进行观察。

第五章 电 源 管 理
第十五条 仓库生产、生活用电线路必须分开,电线和电器设备必须按照设计规范由正式电工安装、维修。不准乱拉临时电线,不准超负荷作业,不准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
第十六条 库房照明灯头应装在通道上方,堆码商品必须与灯头保持五十厘米以上距离,工作完毕,切断电源。
第十七条 每年至少对电线进行两次绝缘摇测。发现电线老化、破损、绝缘不良,可能引起打火、短路等不安全因素,必须及时更新、维修。对各种电器设备、避雷装置也要经常检测维修。
第十八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碘钨灯、日光灯、60瓦以上的灯泡、电熨斗、电炉子、电烙铁、电钟、交流收音机、电视机等电器设备。
第十九条 每个库房应单独安装分闸,开关箱应设在库外,并安装防雨防潮等保护设施。

第六章 储 存 管 理
第二十条 库区必须和生活区分开。没有分开的老仓库,要采取安全措施,并作出规划,逐步加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商品应根据不同性质,分库、分区、分类、分堆储存。库房内主要通道宽度一般不应小于两米。中、小型仓库库房要根据实际情况留足防火通道,保持畅通。
第二十二条 易燃和可自燃商品,应存放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的库房,不准将性质相互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混存。
第二十三条 不准在库区内停放、修理机动车辆。电瓶车、铲车进入库房,必须有防止溅出火花的安全装置,不准在库区内存放汽、柴油,装卸机具、消防车(泵)必备少量用油,应存放在远离库房的安全地点。
第二十四条 库区和库房内应经常保持清洁,对散落的包装纸、杂草等应及时清除,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属“大杂院”仓库,应由当地商业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计划,逐步调整改造。未改造前,要建立统一安全组织,统一安排消防设施,划分安全责任区,明确分工,各负其责。
第二十六条 仓库保管人员、警消人员,必须保证政治质量,身体健康,先审后用。外来临时人员如在库房工作,必须经保卫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 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不准闲人进入库房,不准住人。库区不准违章搭建货棚。

第七章 设 施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商业仓库应根据规模大小,建筑结构、商品特点等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消防通讯、报警、避雷设备。同时还要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做到布局合理,便于取用。
第二十九条 各种消防器材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定点、定人、定期检查,进行维修、换药,严禁挪用。消防设备周围,严禁堆放其他物品。对怕冻设备,在寒冬季节要采取防冻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商业仓库购置、更换、扩建消防设备和器材,应本着节约、适用的原则。费用可按现行财务制度,分别从更新改造资金、利润留成和商品流通费用中支付。

第八章 安 全 检 查
第三十一条 仓库必须实行分级负责的安全检查制度,仓库每月、班组每周、岗位每日检查一次。检查的重点是火源、电源、消防设施、生产设备等要害部位的防火措施,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仓库检查出来的火险隐患,必须做出详细登记,建立档案,逐条研究,限期整改。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同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仓库必须坚持每日防火安全检查制度。保管员、班(组)长、警卫、值班人员要按照职责,严格做好班后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九章 事故处理及奖惩
第三十四条 仓库一旦发生火灾,应立即组织职工奋力抢救,同时迅速报警,指定专人保护现场。
第三十五条 发生火灾事故应立即用电话、电报报告上级部门,同时主动配合公安部门查清原因,查清肇事人和责任人,写出书面报告。对有意隐瞒火灾事故不报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火灾事故,必须按照“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商业仓库,要把消防安全工作列为经营责任制、劳动竞赛和评奖的重要内容之一。对防止和避免重大火灾事故发生,以及在扑救火灾中奋勇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仓库防火安全条例和制度肇成事故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栽,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商业部公布之日起实行,适用于各级商业通用仓库。石油、化工、冷藏等仓库除执行本系统有关规定外,也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商业行政部门要对所属仓库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国务院环保委员会 国家经委


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1985年6月30日,国务院环保委员会、国家经委

为了加强工业企业环境保护的计划管理,合理利用资源能源,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力求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保护环境是工业企业经营活动的一项基本任务。工业企业在利用能源和各种资源生产产品的同时,要积极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工艺,搞好综合利用,尽可能不排放或少排放污染物,避免对周围环境的污染与破坏。工业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成果,是评定工业企业经营效果好坏的一个重要内容。
第二条 考核工业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成果的指标是“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和“污染物排放达标率”。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工业企业向环境中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数量。考核这个指标的目的是要求工业企业逐年压缩排污量以减轻和消除对环境的危害。
污染物排放达标率是指工业企业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项目数同考核的全部项目数之比的百分率,它可以综合反映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成果和治理效果。考核这个指标的目的是,要求工业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逐步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成为清洁无害工厂。
第三条 列为国家考核的主要污染物有以下十种:
废气考核二氧化硫、烟尘二种;
废水考核化学耗氧量(COD)、氰化物、酚、油、汞、铬(以六价铬计)等六种;
废渣考核冶炼废渣、化工废渣等二种。①
注① 废渣考核处理利用量,不考核排放量。
各部门、各地区对每个工业企业考核的污染物项目,可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和所在地的环境状况,选择几种排放量大或危害严重的主要污染物进行考核,并可增加考核主要污染物的种类。
第四条 污染物的排放达标率的考核标准,以1983年以来国家颁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为依据。目前尚未颁布行业标准的一些企业,暂按1973年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放射性防护规定》执行。
各工业企业考核达标率的污染项目,由各部门、各地区根据各行业特点和环境状况自行确定。
第五条 企业环境保护考核指标的编报和审批,与企业的生产计划编审程序相同。各企业对环境保护考核指标要与产量、品种、质量、利润等经济指标一样努力完成,同样奖罚。
各部门、各地区在审批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考核指标时,应根据企业的生产发展计划,技术经济的可能性和管理水平,参照上年的排放量和达标率的完成程度,以及计划期内采取的措施加以确定。
第六条 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考核指标的实际完成数字,应以企业监测数据为准。监测方法(包括采样时间、地点、分析方法等)以及监测数据的统计处理等,均按国家或地方环境监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环境保护考核指标是评定工业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成果的标志,与排污收费制度不同。排污收费仍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把环境保护考核指标作为评定企业经营成果好坏的一个指标。
各级经委和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在试点时,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