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防洪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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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防洪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南京市防洪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四月二日


               南京市防洪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江苏省防洪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防洪有关的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防洪法》、《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依法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常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防汛抗洪的日常工作。
  在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城区防汛指挥机构(以下简称“城防指”)负责城区防汛抗洪的日常工作。滁河、沙洲圩等区域设立的防汛联防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五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做好本单位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江河湖沿岸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防洪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七条 本市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城市防洪规划由市政府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规划、市政和国土等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二)通江河道、跨区县的区域性河道、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市政、国土等有关部门和区县编制,报市政府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区域性河道、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所在区域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防洪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防洪规划,制定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除险加固的年度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所需费用按照政府分级投入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对行洪能力严重不足的河道以及存在严重隐患的防洪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优先安排资金进行整治和改造。


  第九条 防洪工程设施的设计、监理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建设程序、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条 防洪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水利等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者核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验、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对防洪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加固、补救方案,并将其纳入建设项目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按照前款规定需要加固防洪工程设施的,按照不低于原防洪工程设施的标准实施。


  第十二条 对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改建、扩建、拆除方案,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在限期内改建、扩建、拆除。逾期不改建、不扩建、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工程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
  有关责任单位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对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落实安全渡汛措施。发现问题,必须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制定巡堤查险、防范抢险和物资保障等各项防汛抗洪工作责任制,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汛期各项防汛抗洪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由政府组织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防汛办事机构共同督查。


  第十五条 防汛指挥机构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防汛预案,预报汛期水情、发布汛情公告,实施水情调度方案。
  汛期汛情发生变化,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调整防汛预案。


  第十六条 汛期内水库、涵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符合防汛预案的要求,并接受防汛指挥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汛期行洪区内在建项目施工搭建的设施严重阻碍行洪的,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长江、秦淮河、滁河等河道超过警戒水位后,防汛责任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组织专人对责任范围内的堤防、涵闸、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进行不间断巡逻,查找险情。
  发现危及防汛抗洪安全的重大险情及隐患时,有关防汛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向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因人力、技术等原因,无力及时排除险情的,应当立即请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人员排除险情。


  第十九条 堤防、涵闸、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所在区县政府应当组织区域内民兵、企业职工或者群众参加抗洪抢险;需要动用部队或者跨区域组织民兵、企业职工参加抗洪抢险的,区县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城防指应当向市防汛指挥机构提出需要抢险的时间、地点、险情类别以及请求动用部队、民兵或者企业职工的人数、装备等,由市防汛指挥机构与军分区、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区县政府联系安排。


  第二十条 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宣布本区域进入紧急防汛期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政府。


  第二十一条 汛期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按照《防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在紧急防汛期内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优先保障防汛车辆和船只通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防洪法》和《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拆除严重阻碍行洪的设施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政公用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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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湘潭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的有关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18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调整湘潭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的有关规定》的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关于调整湘潭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的有关规定》已经2004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六日


关于调整湘潭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整后的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执行七个费种: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②人防工程易地统建费;③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④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⑤新墙体材料改革基金;⑥散装水泥专项基金;⑦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标准按房屋建筑结构分类调整为两个档次,即:第一个档次为普通砖混类结构房屋,收费标准为70元/m2;第二个档次为:砼框架结构、钢结构、工业厂房、商业门面、檐口高度超过24米以上高层建筑类房屋,收费标准为90元/m2(砼半框架结构房屋按砼框架实际建筑面积计征)。
  第四条 道路、桥梁工程,堤防、码头工程,技改、维修工程,装饰装璜工程,桩基、机械土石方工程,给排水、煤气、天然气、输油等管网工程,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及其他构筑物工程,都必须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报建规费由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办公室按工程建安总造价收取3.5%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和2‰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办公室在收费过程中,继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资金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的规定核拨工作经费,收费收入按各收费项目分摊比例分别在次月10日前划存各执收单位财政专户。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或按有关政策规定可享受报建费减免的建设工程项目,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办公室方可办理报建费减免、退费手续,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
  第七条 凡不按规定缴纳报建费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不得施工,质监部门不得受监,监理部门不得监理,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证。
 第八条 市建设局建设项目执法监察大队依法对不缴纳报建费、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骗取、伪造、涂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少报多建的违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同时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监督。
  第九条 凡未按规定缴纳报建综合规费、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动工兴建的建设工程,一经查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工,限期补交报建综合规费并可按规定予以处罚。对施工单位在建设业主未补交报建综合规费和缴纳罚款就擅自复工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潭政办发〔2001〕8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调整后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比例表(略)



关于加强镇村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穗府办〔2003〕4号





印发关于加强镇村专职消防队伍建设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加强镇村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与市公安消防局联系。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加强镇村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998〕207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决定》(穗府〔2000〕6号)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镇村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提高专职消防队灭火抢险救援能力,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建队原则

  第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镇应当组建专职消防队:

  (一)年产值在3亿元(含)以上的镇;

  (二)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5公里以上的镇。

  年产值在3亿元以下的镇可联合建队。村以自愿为原则建立专职消防队。建立专职消防队的村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有一定规模的营房,设有固定的车库、综合训练塔、训练场地、训练设施和值班室、队员宿舍、学习室、食堂、器材库以及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场、室、库。

  第三条 应根据责任区的消防任务,配备相应的消防队员和消防车辆,并配足随车和备份消防器材;至少配备一台消防车和一台消防手抬泵。

  第四条 镇政府、村委会为专职消防队的法人单位,专职消防队归口公安分局或派出所管理,业务上接受公安消防部门指导和灭火调动。

  第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或撤销,应当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批准。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六条 专职消防队负责本镇村各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第七条 负责本镇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条 担负本镇村范围内的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九条 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调动,参与其他地区的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条 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交给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消防队员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队长、副队长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考核后,由公安派出所(分局)报请镇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二条 队员实行聘任制和劳动合同制,由镇村负责招聘。招聘条件是:热爱消防工作,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男性,年龄在18至40岁之间。

  第十三条 队员必须经过消防专业技能培训方能上岗执勤。

  第十四条 按照每辆消防车每班执勤不少于6人配备消防队员。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接受镇政府(村委会)领导,日常工作由公安派出所(分局)负责管理,业务上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部门要加强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并定期组织检查考核。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要建立健全各项日常管理制度,参照公安消防部队的管理模式,实行准军事化管理。



第五章  训练执勤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训练执勤工作,应当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条令》和公安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训练大纲执行。

  第十九条 要积极开展消防业务训练,不断提高队伍灭火抢险救援能力。

  第二十条 要合理安排日常工作和训练执勤,每年的防火检查与业务训练时间按照5:5的比例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执勤装备不能用于非消防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坚持24小时昼夜执勤,接到群众报警或上级指令时必须立即出动。

  第二十三条 执勤队长、班长要配备无线对讲机,执勤消防车要配备车载电台,并与公安派出所(分局)无线通讯网络连接。

  第二十四条 在灭火抢险救援中接受公安消防部门指挥。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各项执勤值班制度,落实执勤力量,保证人在位、车在库,保持常备不懈的战备状态。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六条 组建专职消防队所需的经费,由区、县级市政府和镇政府(村委会)共同负担,原则上区、县级市政府出资40%,镇政府(村委会)出资60%。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日常经费,由区、县级市政府负担40%,镇政府(村委会)负担60%。

  第二十八条 支援外单位扑救火灾造成消防器材装备、灭火剂损失的,可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补助或补偿。



第七章  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队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不低于当地前一年度劳动力人均收入水平的标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各镇村要按《劳动法》的规定,给队员办理有关的社会劳动保险。

  第三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员每年安排20天年假,休假期间继续享受在职的各种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消防队员配备夏装和冬装。要按规定着装,佩戴专职消防队员标志。

  第三十三条 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险或伤亡抚恤规定办理;壮烈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可以申报为革命烈士。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