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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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燃气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燃气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18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以及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经营、使用、安全管理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安装、维修。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充分利用现有煤气设施,发展人工煤气。提倡使用清洁燃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区的燃气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的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燃气设施以及可能造成燃气事故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县人民政府对在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开发和保护燃气设施以及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经营网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依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民用建筑的燃气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室内的设计和施工坚持安全、美观、方便生活的原则。建设燃气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总造价。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燃气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燃气工程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用管道供应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
用瓶装供应燃气的,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站(点)由有燃气经营资质的燃气企业设立、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质量标准的稳定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和消防设施;
(四)有相应数量、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燃气企业资质申报表或供应站(点)经营许可申报表;
(二)持申报表向同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
(三)持申报表向同级公安消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
(四)持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签署审核同意的意见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核发《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经营许可证》;
(五)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供应站(点)的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及经营场所的变更,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因燃气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压力、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备必要的计量设施,并在显著位置悬挂燃气定点供应站(点)标志牌;
(四)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五)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送检钢瓶,禁止将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供给用户;
(六)禁止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对使用准予销售的燃气器具的用户,不得拒绝供气;
(八)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九)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供气;
(十)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供应站(点)的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工业及营业性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所需费用,按照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其它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所需费用室内部分由用户承担,其余部分由设施产权单位承担。
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迁移、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供应企业、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协商提出迁移、改动方案,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燃气供应企业派人到现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生产、供应、输配、储存燃气的场所不得明火作业。确需动火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并采取有效的隔离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距燃气低压管道及附属设施二米以内、中压管道三米以内和调压站、储配站六米以内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电线杆;
(二)堆放重物和易燃、易爆物品;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挖坑取土、种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其他有损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包括以燃气为燃料的灶具、公用炊事器具、热水器具、烘烤器具、取暖器具、交通运输工具、锅炉、冷暖机以及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二十七条 燃气器具经市燃具检测机构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燃气器具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准许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房屋建设单位和燃气用户不得选用未列入燃气器具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燃气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九条 取得准销证的燃气器具,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或委托有资质证书的单位负责售后维修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其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自行失效。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用户改变燃气使用性质或增加用气量的,应当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重新签订合同。燃气用户变更地址、名称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供应企业,并重新签订或变更合同。燃气用户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办理停用手续。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用户监督。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质量和燃气经营的收费、计量、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并定期进行校验。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三日内提请法定检验机构校验燃气计量器具。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液化石油气用户按规定交纳钢瓶检验费;
(三)禁止擅自改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记;
(四)禁止转供燃气;
(五)禁止转灌瓶装气、倾倒残液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六)禁止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住人、放置炉火和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禁止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线;
(八)禁止自行拆封、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擅自接通燃气管道使用燃气;
(九)使用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等燃气器具,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确保安全正常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对用户的庭院、室内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以上全面安全检查。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推广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三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设置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修理器材、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
燃气供应企业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事故隐患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统一、明显的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禁止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以及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除消防、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在进行抢修、抢险时,对影响抢修、抢险的园林绿化设施、市政设施或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按规定通知设施管理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十条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建设、劳动、公安等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告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除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燃气事故外,燃气事故涉及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照以下原则由当事人各方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一)属于燃气供应企业造成的事故,由燃气供应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二)属于燃气用户自己造成的事故,责任由用户自己承担;
(三)属于第三者造成的事故,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四)属于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户双方都有责任的事故,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限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违反其中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燃气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19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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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200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维护城市自然景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附属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明确界定的控制管理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区)、镇。

第四条 信阳市人民政府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部门负责绿线的划定,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绿地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区)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国土、交通、行政执法、水利、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化实施细则是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须界定城市绿线。

第九条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控制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绿线所在区位的坐标,制定落实管护措施。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的发展目标和总体规划布局。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的布局,是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的用地界线坐标。城市建设项目审批时不得突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控制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的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条 划定城市绿线要从城市建设实际出发,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与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城市绿线应从下列区域划定界线。

(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等;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河道、山体、鱼塘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一条 信阳市城市绿线按照信阳市总体规划及总规中的绿地系统规划划定。

第十二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界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国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划定城市绿线内的规划土地,拟建绿地、游园等项目的,可由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申请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规划部门批准并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负责实施,建成后由国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辖区界内的防护绿地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城市绿线范围内,现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尚未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手续;需要临时占用已经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的,必须经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和绿化设施,不得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堆放杂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砍伐城市树木和植被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绿地。配套建设绿地的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现有各类绿地登记造册,确定由绿地产权的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未建成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确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绿地建成后移交绿地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破坏绿地、树木及其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绿地、树木损坏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4月24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贷款项目的管理,明确职责,改善服务,提高信贷资产的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经理制适用于开发银行贷款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部分大中型建设项目(含在建和投产两个阶段)。
第三条 凡安排项目经理的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对所在信贷处处长负责,必要时可直接向局领导汇报工作。
第四条 项目经理参与贷款项目的前期有关工作,负责项目贷款的全过程管理。

第二章 项目经理的确定
第五条 信贷局根据贷款项目情况,选择熟悉行业情况、具有专业知识和项目管理经验、服务意识较强、坚持政策原则的同志担任项目经理。
第六条 每个项目一般设正副经理各一人,正、副经理在项目间可以交叉。经理对项目全面负责,副经理对经理负责。
第七条 项目经理在项目经开发银行评审通过、发出贷款承诺函后由信贷局确定。
第八条 项目经理的任用由信贷处提出意见,报信贷局确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有关单位。信贷局可从行内聘用项目副经理,聘用外局人员担任项目副经理由信贷局与有关局协商确定。更换项目经理,要认真做好项目的交接,并由信贷局书面通知各有关单位。

第三章 项目经理的职责
第九条 参与项目前期工作
在开发银行未正式承诺贷款前,信贷局根据需要委派一人作为项目经理的预备人选参与项目评审、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查、外资项目谈判等有关工作。
第十条 参加合同谈判和组织签约工作
参加与借款人借款总合同的谈判和组织签约等工作(含总合同的变更),对总合同进行审查并落实担保措施,在局内合同审批表上签字后送主管局长审核。
牵头与借款单位办理签订年度借款合同等事宜。
第十一条 对贷款项目合理拨付资金并监督贷款资金的合理使用。
根据年度计划、借款合同、工程进度和其它资金到位情况提出项目具体用款计划和年度用款计划变更方案,报行内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督促有关部门及时下达资金,并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保证贷款资金专款专用,防止挪用。
第十二条 负责对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及服务
要深入到贷款项目单位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每季度至少一次,了解项目建设和项目投产后的经营状况以及需求,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尽可能帮助项目单位克服困难,改善经营管理。
对在建项目,要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和各项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并参与项目的招标投标、竣工验收,对项目因超概算而要求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负责提出审查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对已投产项目,要了解并分析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防范风险的措施。
第十三条 狠抓贷款本息回收并负责对代理经办行回收资金进行监督
负责提出贷款回收计划的建议,对借款人提出的调整分期还款计划及借款展期的申请,负责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有关规定办理。
定期分析研究项目单位的工程进度、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还款能力,研究和督促借款单位落实还款资金来源,提出回收贷款本息的具体措施。
项目经理要定期催收贷款本息,并监督代理经办行将回收的本息及时上划到国家开发银行帐上。
对贷款本息的回收要负责催收催交,对不良资产和债权纠纷,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维护信贷资产安全,提出具体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具体办理。
第十四条 提交项目专户报告
项目经理负责根据开发银行对在建项目和投产项目专户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提交专户报告。
第十五条 提交贷款项目自我评价报告
项目经理负责按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及时提交贷款项目的自我评价报告,督促项目单位及时完成并报送项目执行报告。
第十六条 组织和进行对代理经办行代理业务的监管
项目经理提出对代理经办行的选择意见并报处、局领导审定,经常与代理经办行联系,了解代理业务和执行委托代理协议情况,发现问题后及时与代理经办行或省区市分行进行交涉,定期对代理经办行的代理工作作出评价。

第四章 项目经理的监督与考核
第十七条 项目经理要严格遵守国家和开发银行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以职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不得对项目单位提出工作之外的要求,做到廉洁自律,尽职尽责,搞好服务。
第十八条 信贷局、处和行内有关部门对项目经理的工作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内有关部门要注重对项目经理业绩的考核,项目经理的工作业绩要与其职务晋升、奖金发放等挂钩。具体的考核和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