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00:40   浏览:9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以下简称个人)。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自筹经费,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市(行署)、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失业保险费实行系统统筹的,其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含所辖县(市)〕社会统筹,其他地区在失业保险登记范围内实行社会统筹。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必须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按月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四条 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满,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
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金额等数据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地方税务机关的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同时记账。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将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财政部门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省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失业保险调剂金返还计划,将按季度足额缴纳调剂金的市(行署)、县(市)上缴调剂金总额的30%返还给市(行署),作为市(行署)调剂金。
财政部门应当开具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下拨凭证,交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记账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市)、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财政计划单列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县(市)、市(行署)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财政计划单列县(市)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调剂金的使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项目支出。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职业介绍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但应高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原标准的8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月发给,其标准为:
(一)缴费时间不足5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6%;
(二)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足10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8%;
(三)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10%;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因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予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治疗期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在职职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参与犯罪活动而死亡的除外。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发放有关的检查、调查;
(七)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规定的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位在与个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应当在3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经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应当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前30日内告知本人。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但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接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未按规定兑现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并补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由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收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责令纠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失业保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失业保险费实行系统统筹的,其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税务、”字样。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四、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或者濒临破产”的字样。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五、第十五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金额等数据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地方税务机关的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同时记账。”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将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省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失业保险调剂金返还计划,将按季度足额缴纳调剂金的市(行署)、县(市)上缴调剂金总额的30%返还给市(行署),作为市(行署)调剂金。
财政部门应当开具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下拨凭证,交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记账依据。”
七、将第二十一条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本级财政部门”改为“同级财政部门”,“计划单列县(市)”改为“财政计划单列县(市)”。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市)、市(行署)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财政计划单列县(市)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调剂金的使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项目支出。”
九、第二十三条中“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前增加“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使用办法,”字样。
十、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修改为:
1、“(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管理工作;”
2、“(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管理;”
十二、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后增加“、地方税务机关”字样。
十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后增加“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字样。
十四、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失业保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删去第四十九条。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9年8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2〕3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

《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公办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性收费是指学校在完成正常的教学任务外,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代收费是指学校为方便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在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的前提下,统一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相关费用。

第四条 中小学校按照规定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必须坚持学生或家长自愿的原则。严禁学校强制或变相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中小学校按照规定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必须坚持非营利原则。收费按学期或按月据实结算,学校和教师在为学生服务、代办有关事项的过程不得获取任何经济利益,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扣。

第五条 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学校组织学生活动和学生在校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提出意见,经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两部门共同报省政府审定后公布。未纳入目录的收费项目,学校一律不得收取。

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依据服务成本和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意见,经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两部门共同报省政府审定后执行。

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除向自愿入伙的学生收取伙食费外,严禁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海口市区、三亚市区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和全省普通高中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1,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2。

第六条 中小学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讲义资料、试卷、电子阅览、计算机上机、班会、取暖、降温、饮水(含饮用热开水)、校园安全保卫、学生保险、单车保管等作为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

(二)强制学生订购《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各种教辅书、学具、报刊杂志;

(三)将按要求安排的教育教学活动、教学管理范围内的事项列入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事项;

(四)将国家已明令禁止或明文规定纳入公用经费开支的项目列为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

第七条 中小学校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前,应书面征求学生家长和学生意见,收取后应向学生家长发放收费结算单,接受学生家长监督。

第八条 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实行公示制度,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

各级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纸、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将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目录及标准列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主动向社会公开。

中小学校应当通过学校招生简章、入学通知书、收费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及校园网等方式将收费依据文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资金的用途和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进行公示,未经公示不得收费。

中小学校实行收费公示动态管理,公示内容及时更新,各级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示内容的审核、监督,确保公示内容的合法、准确、有效。

第九条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考试费除外)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与行政事业性收费合并统一收取。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算。服务性收费资金由学校根据实际列支;代收费资金由学校全部转交提供服务的单位,不得计入学校收入。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挤占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资金。

学校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当使用税务机关或相关部门规定的票据。

第十条 各级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对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行为的监管。

第十一条 学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超范围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试行。2011年10月20日发布的《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以前有关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

2.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




附件1:
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

序号 收 费 项 目 服务范围(或代收费范围) 收 费 标 准 备 注
一 服 务 性 收 费
1 小学学生伙食费 学生在学校食堂就餐或学校组织购买校外营养时发生的伙食费用(含课间餐、副餐、午餐、牛奶等)。 按实际收取。 学校食堂不得加收食堂管理费,严禁与学生伙食无关的费用从伙食费中列支。
2 小学学生午休管理费 学校根据需要,提供固定场所和床位给小学生午休的,需报经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自愿原则向午休的学生收取午休管理费。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主、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不报备案收费的,视为乱收费
3 校车费 学校根据需要安排校车接送学生的,需报经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自愿原则向乘坐校车的学生收取。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校车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后,按月收取。 不报备案收费的,视为乱收费。
4 校外活动费 学校开展春秋郊游、少先队活动等(包括社会实践活动)发生的费用。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后执行。 不报备案收费的,视为乱收费。
5 高中军训伙食费 高中学校按照教学大纲要求,组织高一新生参加军训发生的伙食费用。 按实际收取。
6 补办证(卡)费 因丢失或损坏需补办证(卡)的学生。 每证(卡)不得超过10元,其中校园一卡通每卡不超过20元、校微每枚不超过2元。 首次为学生办理学生证、校微、借书证、毕业证、校园卡、就餐卡等学生在校学习生活中必须使用的证卡,不得收取证(卡)工本费。统一换卡及因质量原因换卡也不得收费。
7 热水费(洗澡用水,不含学生饮用的开水) 学校为住宿学生提供自来水洗澡的前提下,为自愿需要热水洗澡的学生提供热水可收取热水费。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收费标准,报同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核定。
二 代收费
1 教材费(高中学生) 按照《海南省中小学教材目录》规定的教材版本。 按实际价格收取。 教材不包括练习册、练习题等教辅材料。教材费如有节余及折扣,要及时退还学生。
2 电影费(高中学生) 学校按规定组织高中学生观看爱国主义电影发生的费用。 按实际价格收取。 不含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观看爱国主义电影费。
3 作业本费 海口市、三亚市区中小学校(不含高中)。 按有关规定执行。
4 考试费(普通高中会考、普通高考、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费) 按省价格、财政等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
5 体检费(高中学生) 根据教育和卫生部门规定的体检项目,学校组织初中、高中毕业年级学生升学体检或组织高中学生进行健康体检。 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财政、教育、卫生部门规定收取。 不含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健康体检。
6 中小学生校服费 在自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组织学生购买校服。 校服价格按省价格等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注:1.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除向自愿入伙的学生收取伙食费外,严禁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2.海口市区、三亚市区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和全省普通高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按上表所列项目执行。

附件2:
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

序号 收 费 项 目 服务范围(或代收费范围) 收 费 标 准 备 注
一 服 务 性 收 费
1 档案查询费 学校为已毕业(含肄业)的学生查阅其学习成绩等档案资料,并提供有关书面证明,可适当收取档案资料查阅费。 最高不超过10元/份,每增加1份收费最高不超过2元。 不得向在校生收取档案查阅服务费。
2 补办证(卡)费 因丢失或损坏需补办证(卡)的学生。 每证(卡)不得超过10元,其中校园一卡通每卡不超过20元、校微每枚不超过2元。 首次为学生办理学生证、校微、借书证、毕业证、校园卡、就餐卡等学生在校学习生活中必须使用的证卡,不得收取证(卡)工本费。统一换卡或因质量原因换卡不得收费。
3 学生体检费 学校根据教育部和卫生部有关规定,在校医务室(所)、附属医院对入学新生进行体格检查时可收取体检费。 一般体检费收费标准不得超过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 含内、外、皮肤、五官等科常规检查和肝功能、血常规检测、X光胸透。
4 培训费 学校按照自愿原则面向在校学生或社会人员提供各类培训服务,可收取培训费。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收费标准,报省价格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学校经政府部门授权或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开展的强制性培训,培训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5 热水费(洗澡用水,不含学生饮用的开水) 学校为住宿学生提供自来水洗澡的前提下,为自愿需要热水洗澡的学生提供热水可收取热水费。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收费标准,报省级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核定。
二 代收费
1 军训服装费 学校组织新生军训,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为学生代购军训服务。 由学校按实际进价收取。
2 教材费 按照教学大纲规定的教材。 按实际价格收取。
3 超定额水电费 在保证科学计量的前提下,可以向超用定额水电指标的学生收取。 按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水价、电价收取。
4 考试费 有关职能部门统一组织的各类考试需由学校代收的报名考务费。 按省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 学校自行组织的考试不得收费。


江苏省消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消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


《江苏省消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19日











江苏省消防条例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工作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经费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征收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设备建设。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内容。

消防规划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修改。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和水上岸线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同步组织实施。开发区、科技园、产业园、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消防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对城市易燃建筑密集区应当优先改造。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搬迁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建筑施工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新研制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技术鉴定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前,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省有关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依法备案。

生产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出厂前应当经检验合格。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本条例所称建筑材料,是指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材料的统称,包括结构材料、装修材料、装饰材料和专用材料等。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人员,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单位自身不具备检验、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

第十八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明确统一的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或者妨碍他人使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

住宅区以及其他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加强日常管理,保持畅通。

第十九条 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以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共用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知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二十条 建筑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要求。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属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剂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物品。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正在生产、营业、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事先办理手续,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轨道列车、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疏散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完好有效。

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等突发事件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活动举办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安全检查时,承办人应当提供活动场所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合格报告或者电气消防安全合格承诺书,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应当定期自行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对其使用的电器产品和线路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导除静电和防雷设施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第二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评估,灭火器维修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的资质:

(一)有符合规定的执业人员;

(二)有关设施、设备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障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从事消防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两年以上,具有消防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经考试合格,取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执业资格,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培训、考核的标准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

(一)自动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保养人员;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直接负责消防管理、消防检查的人员。

对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电焊、气焊以及其他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职业资格、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从事灭火、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队员和从事建筑防火工作的有关消防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鼓励其他消防从业人员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防灾教育场馆,为居民提供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

住宅区、村庄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固定消防安全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

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下列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以上的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三)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四)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的,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第三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地方消防组织的执勤消防车辆,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免缴车辆购置税。

第三十四条 公安现役消防力量不足或者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招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地方消防人员,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任务。招用地方消防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安置退役消防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地方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并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地方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

第三十五条 消防人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公安现役消防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消防人员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志愿消防队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依法建立的消防协会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加强消防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同时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综合应急救援工作。

灭火救援应当贯彻救人第一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实施灭火和应急救援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并提供资料。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责任区灭火、应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备器材装备。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比较集中的地区的消防组织,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配置特种装备。

第四十条 消防指挥中心与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单位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设有与当地消防指挥中心联系的有线或者无线通信设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迅速报警;起火单位应当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消防队接到火灾和其他突发事件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灭火和救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火灾报警、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挥。

第四十三条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划定警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调动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的紧急需要,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以及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物资,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消防工作职责,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省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依照有关标准定期评估和发布消防安全状况报告,指导开展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有关部门、单位,建立、落实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提高消防监督管理和灭火救援工作效能。

第四十六条 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前期需要依法取得的审批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申请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合格报告。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但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报送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抽查并出具意见书;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予以检查。

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内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

第四十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依法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或者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于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消防安全检查决定:

(一)场所的设置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是否合格,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是否符合标准;

(三)场所建筑消防设施是否经检测合格;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完善;

(五)员工是否已经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等人员是否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其他依法应当检查的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公众聚集场所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依法处理,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入单位、场所进行检查,测试消防设施,调阅有关资料,询问、了解有关情况。对检查发现的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依照有关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对检查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器材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处理。

监督检查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被检查单位、场所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民警和地方消防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方可从事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临时查封、强制清除等行政强制前,应当书面督促催告违法行为人自行履行义务。

临时查封、强制清除涉及范围较广,人数较多,对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承担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可以公布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不合格消防产品以及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等情况。

信用征信机构应当将重大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况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未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未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修、保养,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和产生烟火的物品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不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许可证书,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吊销消防技术服务资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资格的,撤销资质、资格,三年内不得申请该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因出具虚假文件,被依法吊销资质的,三年内不得申请该消防技术服务资质。

第六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消防从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责令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实施检查时,建设单位不提供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火灾扑灭后,违反规定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的;

(六)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及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重点单位的;

(二)涉及单位、场所、人员数量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城市公用事业的;

(四)其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军办企业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