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有关契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42:42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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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有关契税的通知

财政部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有关契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为了不因改制增加企业税负,全额免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承受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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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住宅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住宅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我市城市总体规划,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充分挖掘土地潜力,提高土地开发效益,进一步完善“以地补路”政策,为城市建设创造良好条件,经市政府研究,现对我市住宅建设及其相关的管理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加强住宅建设计划管理。根据我市近期及远期对住宅市场的需求,每年由市计委会同市建委制定全市住宅建设总量计划以及分项计划,包括商品房、复建房、安居工程(含教师住房、经济适用房)、自建住宅等,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省有关部门下达的住宅建设项目,建设
单位应在前一年度内向市计委、建委报告备案。未列入计划的住宅项目不得建设。
二、所有住宅建设项目(包括自建自用),立项前均须办理规划选址手续,选址后方可立项;立项后须到市建委报建。
严格普通多层住宅项目审批。在旧城范围内,除了“以地补路”项目外,原则上不再批准普通多层住宅项目。“以地补路”项目,可安排在旧城范围内新建道路两侧地块、危旧房屋改造地块上建设,但要从严控制,实施成片开发,不准见缝插针。
自建住宅原则上只能使用自有土地,并且不得将自建住宅作为商品房出售。自建住宅如需出售,须按商品住宅建设的程序办理手续,补交地价和各项规费后方可出售。
三、为节约用地,尽快启动已划出的土地,加快资金周转,凡承担市政道路建设的房地产开发单位承担的其他开发项目,经市建委审核后可享受市政道路建设补偿用地的政策,其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可用来冲抵市政道路前期拆迁、补偿费用。
四、严格控制旧城范围内危旧房屋改造项目。旧城内的危旧房应加强维修,保证安全,一般不得翻建。确需翻建的危房,必须遵循“原地、原面积、原结构”的原则。连片旧住宅危房率达到一定比例确需成片改造的地块,经市危房鉴定处确认后,作为“以地补路”项目开发建设,由市
建委会市计委立项后,市规划、土地局办理建设前期有关手续。
五、城市污染企业搬迁及实行“退二进三”的企业,应列入旧城成片改造计划,逐步实施。一般不得单独搬迁工厂,原厂址建设住宅。搬迁工厂在原址建住宅的,须经市建委会同市计委批准,并列入计划方可实施。确需单独搬迁的企业,其土地由市政府收回出让。污染企业搬至新区建
设新厂可享受污染企业搬迁优惠政策,原厂址的开发建设不享受污染企业搬迁的优惠政策。污染企业不得在与开发企业签订的协议中签订帮助减免或承担有关税费的条款。
六、房地产开发单位以联建、参建形式参与其他单位的基建、技改等项目建设的,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联建住宅的,均纳入商品房管理范围,必须按商品住宅建设的程序办理手续。不办理上述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售、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有关登记发证手续。

七、对已经立项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尚未开工建设的住宅项目,应当列入全市住宅建设计划。对“以地补路”项目、复建房项目优先安排建设。
对已划用地红线,长期不办的项目,每年由市建委牵头会同市计委、规划、土地局联合组织两次清理,发现不具备条件的项目公告收回。
八、土地级别、基准地价由市政府公布。基准地价调整由市土地局、物价局研究制定,按规定申报批准。在土地出让中,实施楼面价。
居民拆迁出城须向拆迁单位收取差价。差价标准由市拆迁办会同市物价局研究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调整方案由建委会市物价局研究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按国家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都要承担20%以上的微利居民住宅建设任务。所有建设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公司都应有20%的房源作为微利房(或折算为费用)上交市政府。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市物价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九、修改市政府宁政发〔1995〕87号文件中“以地补路”计算方法。现“以地补路”计算方法为:下列4项费用之和等于应抵冲的市政道路建设费用:
1.经评估审准的土地出让金(上交部分除外);
2.按规定减免的规费;
3.居民拆迁出城安置的差价费;
4.商品房面积的20%微利房由政府收购(或由开发单位交纳微利房与商品房的差价)。
1993—1995年底前竣工的道路其“以地补路”项目,均按市政府宁政发〔1995〕87号文件精神办理;自1996年起“以地补路”项目,一律执行本规定。
十、提高拆迁居民一次性定居率。年内在旧城范围内除市政建设项目及“以地补路”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要从严控制(如能安排拆迁居民一次性定居的可批准。)
今后除市政建设项目外,拆迁居民一次性定居率达到60%方可批准拆迁。以后将逐年提高一次性定居率。市政建设项目也要逐步提高一次性定居率,力争用4—5年的时间实现我市拆迁居民基本一次性定居。
十一、本规定所指旧城,是指明城墙范围以内的地区;所指主城,是指绕城公路以内、长江以南的范围。
本规定所指住宅,是指普通多层住宅(九层及九层以下)。
十二、市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并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996年6月18日
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抵押合同因履行发生利益冲突时是优先保护生存利益还是商业利益?
案件事实:
2007年,顾某在某县城区开发建房一栋,楼房七层,每层一套。同年顾某将三至七楼全部出售给他人,并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扣除办证押金5000元后,将购房款全部付清。房竣工后购房人进行了装修并迁入居住。2010年县政府清理违章建筑,顾某按政策补缴了相关税费款。补缴税费款后,顾某要求购房人分担,与购房人未能达成一致。2012年1月6日,顾某将四至七楼的产权证办在自已的名下。同年6月,顾某用四至七楼四套住房为自已和他人在某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顾某与慎某于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充一男一女,2010年5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共同财产红旗轿车一辆归慎某,其余财产归顾某。庭审记录显示,顾某与慎某离婚时只有一套房屋(一楼与二楼组成的复式房)。现购房人和贷款人均向法院提起民中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己方权利。顾某在诉讼过程是因交通事故死亡。
本案的焦点:其一,贷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借款人与贷款是否有患通情形;抵押物是否为顾某与慎某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其二房屋买卖合同交易安全与房屋抵押合同交易安全发生利益冲突时优先保护哪种利益。
笔者观点:

一、贷款抵押合同无效
(一)、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夫妻另一方未同意的,其设立抵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1、顾某与慎某自1992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0年5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此期间双方系夫妻关系。2007年顾某出卖的房屋属其夫妻共同财产,其离婚时并未处理。
2、顾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的房屋)设立抵押未经共同共有人慎某同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的规定,其设立抵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顾某用已出售的房屋用于贷款抵押系属故意,贷款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存有过错,双方订立抵押合同属民法上的恶意串通情形。
1、2010年5月19日,顾某与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从调解协议的第三条的内容“共同财产红旗轿车(粤BXA502)一辆,归被告(慎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可以得知,离婚调解协议并明确,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屋系顾某所有。据其离婚庭审笔录,其离婚时,夫妻共有的房屋只有一套。离婚调解协议书已作为抵押登记的文件材料。
2、贷款人与抵押人(或者借款人)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了下列内容:“抵押房地产在担保期间,由抵押人占有使用,并负责维修,确保房屋完好无损,产生收益亦归抵押人所有。”“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了下列内容:“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和保管。抵押人同意随时接受债权人对抵押物的检查。”“本合同生效前抵押物上未设定其他第三人的租赁、抵押或者其他权利限制,抵押物的流通不存在法律或合同上的障碍,不是依法或依对抵押人有约束力的契约为不得流通或限制流通的财产。”“本合同担保的债务清偿完毕前,抵押人保证妥善保管、使用、维护抵押物,未经债权人书面同意,保证不出租、再抵押、抵押、出售抵押物。”从上述约定来看,贷款人在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前,对抵押的房屋应当了解其状况。
3、贷款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工作人员已到现场了解了抵押房屋的现状,用于抵押的房屋已出租他人。但其在抵押物登记表上的使用人为顾某。贷款人既已派工作人员到现场了解了抵押物的状况就应当如实记载,不管工作人员了解到的是设定抵押的房屋已出租他人还是已出售给他人,贷款人均未尽一般人具有的起码的注意义务。其只要稍作了解就该案的情形就不会发生。故应当认定,贷款人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会造成购房人的损害,其行为出于恶意,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违法的意图。
4、从侵权法的角度,贷款订立贷款抵押合同的行为也侵害了购房人的财产权益,构成对购房人的侵权。
依《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和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已侵害了购房人的民事权益—财产权益,构成对购房人的侵权。。
三、本案因房屋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属消费购房债权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时,即应优先保护消费购房债权。
1、购房消费者在我国是一个弱势群体。鉴于我国房地产价格与居民收入不成比例,房地产市场交易不规范,房地产商占据了强势地位,购房消费者难以知悉所买房屋的具体负担情况等现实,最高人民法院特别保护购房消费者对房地产商享有的请求移转房屋所有权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 条至第2 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买受人的请求权可以对抗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其他债权人就该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据此,只要购房消费者交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其请求权即可对抗其他物权,至于其是否占有房屋,在所不问。
本案中,顾某所进行的建房行为属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行为,其出卖给购房人的房屋是毛坯房即期房,购房人购房是为自住,即为购房消费。购房人购房后支付了购房款,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占有了房屋,且现已居住多年。按举轻以明重的裁判规则,本案应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优先保护第三人的请求移转房屋所有权的债权。
2、从占有权人与抵押权人的利益衡量,贷款对抵押的房屋不可以行使抵押权。
(1)、购房人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了房屋,依《物权法》的规定,系有权占有,其占有权属自物权范畴,受物权法保护。依现有法律规定,购房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全部权能。再依《物权法》第241条“基于合同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确的,依照有法律规定”的规定,贷款人无权对购房人行使抵押权。
(2)、贷款人基于抵押合同关系对房屋享有抵押权,依《物权法》的规定,其对房屋有优先受偿权,该项优先受偿权属他物权的范畴。
(3)、购房人受让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其装修物与原物构成一个整体,形成附合物,且购房人是装修物的所有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所蕴涵的法理,结合第三人在房屋成为抵押物之前就已受让房屋并占有、使用、获取收益的事实,贷款人对抵押的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不应保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依举轻以明重的司法裁判规则,购房人的买受权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5)、本案的抵押物是在设立抵押权之前就已出买给峥房人,而不是抵押权存续期间出卖给购房人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贷款对抵押的房屋不可以行使抵押权。
  综上情事,在为维护房屋买卖交易安全(生存利益)与为维护贷款抵押交易安全(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两权相衡的价值选择时,如何求得利益平衡或者相对平衡,应适用“两利相衡取其重、两弊相衡取其轻”之司法裁判规则予以裁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购房人的交易目的是为居住而购房,事实上购房人一家也在所购房屋内居住生活,由此,购房人的权利涉及到居住权问题,而居住权属生存权范畴,生存权又属人权范畴,但贷款人属商事主体,其权利仅涉及财产权问题,而该权利的实现与否与生存权无关,因此,权衡贷款人与购房人的利益,购房人的利益远较贷款人的利益为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故应优先保护购房人的生存利益。如果优先保护贷款人的利益,将购房人居住的房屋拍卖,由贷款人优先受偿,势必造成购房人人一家无房可居,流离失所的困境,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大局,也与“服务大局”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悖。

作者: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