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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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是指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复垦、保护、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活动。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全市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寓监察于服务之中。
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并设土地监察员。
第六条 监察、房管、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对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受理土地侵权行为案件;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处罚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执法活动;
(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人员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预。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监察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阻挠。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带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施工现场明示《建设用地批准书》。
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施工现场明示《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活动巡回监察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或控告。
对举报人、控告人应依法给予保护。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辖辖区内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管辖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涉外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要,可以查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无权或越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
(七)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费税的;
(十一)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十二)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机关,应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需要立案查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调查。应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参加调查,获取各种证据;
(三)处理。对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九条 下级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应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其他组织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每平方米1元至15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耕地10亩以上、非耕地20亩以上的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
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或其他组织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按每平方米2元至15元处以罚款。
农村及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并按每平方米15元至30元处以罚款。
闲置、撂荒耕地一年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亩年产值的2倍至3倍收取土地荒芜费;闲置、撂荒耕地二年以上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荒芜费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每平方米1元至5元处以罚款。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所使用的土地,并按每平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耕地上非法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并按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按每年每平方米0.3元至1.5元处以罚款,对其提出的新的用地申请可以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收费,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责令退还或退赔,并可对当事人按其非法收取、占用费总额的10%至30%处以罚款,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对偷漏土地费税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责令其补交所偷漏费税,并处以偷漏费税额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10%至50%处以罚款;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3亩以上或获取非法收入10万元以上的单位
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其非法所得总额的10%至50%处以罚款。
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仍不改正的,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犯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继续强行施工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拆除其续建部分,并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当事人对拆除行为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继续进行土地非法交易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扣留能够证明土地违法行为的文件、资料,查封有关物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土地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没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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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4)243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泰州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卫生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实行社会综合治理。
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对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和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规划,保障必要的防治经费。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艾滋病、性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的艾滋病、性病防治技术和治疗药品。
第五条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市及各市(区)发展与改革、财政、公安、劳动保障、民政、教育、人事、司法行政、工商、药品监管、人口与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以及红十字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当结合自身职责,参与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款物用于艾滋病防治以及以志愿者组织等形式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全社会都应当关心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
第七条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各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人事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以艾滋病、性病的传播途径、流行特点、防护知识为重点的宣传教育活动。培养人们的健康意识和洁身自爱、自尊、自重的道德情操。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在青少年学生中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将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纳入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教育教学计划。
卫生、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编写、印发适合农村地区的宣传材料,在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定期播放或者刊登有关的公益性广告,并对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性宣传实行费用减免。
第九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艾滋病、性病流行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科学有效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干预措施。
在全社会推广正确使用安全套。通过在公共场所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等途径,提供便捷的安全套发售服务。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广医用针具市场营销、对吸毒人员的药品维持治疗及其他有效干预措施。
第十条 宾馆、美容美发厅、歌舞厅、浴室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严格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在经营场所张贴或者摆放艾滋病、性病防治宣传品。
从事理发、美容、浴室、保健按摩、歌舞厅、宾馆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将艾滋病、性病检测纳入定期体检的内容,检测结果阳性人员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提倡在婚前体检时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体检检测出的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应当向当事人提出预防、治疗等医学措施的建议,指导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治,并报告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二条 禁止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骨髓、细胞、血液或者精液。
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必须对人体组织、器官、骨髓、细胞、血液、精液的捐献者和受捐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肺结核病人、孕产妇、手术病人、性病患者的艾滋病监测。

第三章 控制

第十三条 实行艾滋病自愿检测制度。对自愿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人员实行免费咨询与血液初筛检测。
下列对象应当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家属或者密切接触者;
(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母亲所产新生儿;
(三)发生职业暴露的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员;
(四)共用注射器的吸毒人员;
(五)男性同性恋者;
(六)无保护的非固定异性性接触者;
(七)有有偿供血、受血及血液制品史者;
(八)其他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高危人群。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地免费艾滋病咨询检测机构的地点以及联系方式。
艾滋病咨询检测机构对自愿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应当开展治疗咨询,并指导其到当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治。
法律规定必须接受强制检测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及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指定一所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负责收治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血液、原料血浆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做好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毁形和可重复使用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工作,防止艾滋病、性病医源性传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研究的检验、医疗器材必须严格消毒,做好污染物品的消毒处理,防止发生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
第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的保存、传递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交换、传递和使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艾滋病人及感染者和性病病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分别向所在地的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疫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定期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艾滋病、性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指导。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规定加强疫情互相通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的疫情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
第二十二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艾滋病、性病病历和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开展性病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和消毒、隔离设备。
(四)有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五)有艾滋病、性病防治咨询室;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实行性病诊疗机构执业登记制度。在市区范围内开设性病诊疗的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市范围内开设性病诊疗的机构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单位,按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结合国家有关性病诊疗规范的要求,经评审验收合格,发给注明性传播疾病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性病诊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对性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对获得性传播疾病诊疗许可的医疗卫生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审核不合格的,取消其性病诊疗许可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性病诊疗广告或变相的性病诊疗广告。
第二十六条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辖区内对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艾滋病、性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一切单位和个人依照艾滋病、性病防治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艾滋病、性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下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调查处理违反艾滋病、性病防治法律、法规的事件;
(五)其它监督管理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内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艾滋病、性病监督管理任务。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检查本单位及责任地段的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工作,并向有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八条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艾滋病诊断治疗专家组,负责艾滋病的诊断治疗等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艾滋病、性病疫情监测与管理,定期分析疫情及流行趋势;为开展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在易感染艾滋病的人群中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和干预措施;负责对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建立档案,定期进行随访。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及国境口岸相关人员实施艾滋病、性病监测工作,阻止患有艾滋病的外国人入境,积极协助疾控机构做好归国人员艾滋病的跟踪调查。
第三十条 工商部门配合卫生部门执行有关艾滋病、性病管理规范,支持防治艾滋病的宣传和公益广告工作,查处违法性病诊疗广告。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乱涂乱贴性病广告的治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贩毒、吸毒以及非法采供血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强制戒毒人员、被查处的卖淫嫖娼人员等人群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宣传教育。
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羁押和被监管的卖淫、嫖娼、吸毒等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为羁押和被监管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设立专门场所,督促其接受治疗,并在其依法获准离开羁押场所时,通知其住所地的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治疗艾滋病用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毒感染者应积极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三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预防艾滋病的公益性宣传和安全套的推行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生殖健康服务中,发现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应当指导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必须安排专项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及抗病毒治疗工作的需要,同时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效益评估。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社会捐赠和救助工作。协助卫生部门对救助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对疑似的艾滋病、性病病人应及时送指定诊疗机构检查诊断治疗。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和对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关怀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及各市(区)人民政府对艾滋病病人的治疗费用按国家政策给予减免,对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经济救助,对艾滋病病人的遗孤在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免费就学。

第五章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其依法享有的获得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合法权利。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资料。
第四十条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应当履行接受流行病学调查的义务,学习有关防治知识,接受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治疗和医学指导,并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艾滋病病毒传播、扩散。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接触的,应当将其患病或者感染的事实事先告知对方。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不得故意将艾滋病病毒传播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登记结婚,应当在登记前向对方说明患病或者感染的事实;告知后双方同意申请结婚登记的,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第四十二条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接受住院治疗或者门诊手术、透析治疗、口腔治疗等侵入性操作的,应当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批准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用物品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供血机构提供的临床用血未进行艾滋病检测的,由卫生、药品监管等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对有关医疗、卫生器材及用品进行消毒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传播艾滋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过错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疗广告的,由工商、城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各自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AIDS),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者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三)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恶性肿瘤或CD4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mm3者。
(三)性病,指除艾滋病之外的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疾病的发生所规定的其他性传播性疾病。
(四)职业暴露,是指实验室、医护、预防保健人员以及有关的监管工作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及相关工作的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患者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或非胃肠道粘膜、或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的针头及其它锐器刺破皮肤,而具有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可能性的情况
(五)与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是指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配偶、性接触者和其他共同生活者,与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共用注射器(具)的吸毒者,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母亲所生育的子女。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云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云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报送云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方案的请示》
(云劳社〔2002〕25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为2000年
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40元的标准调整
基本养老金。请你省按上述意见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保障部
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