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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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萧山市城区北侧,面积为9.2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国家对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型管理体制,遵循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通过外引内联,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的管理方式,以兴办工业和科研开发项目为主,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和基
础产业,兴办第三产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兴建交通、能源、通讯、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建立科技开发机构或科工贸联合体。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七条 开发区设立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萧山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萧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审计、统计、劳动、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以及建设工程和房地产管理;
(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保障开发区内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九)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十)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一)负责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地下资源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二)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三)萧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萧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条 开发区的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直接办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或受让开发区企业;
(七)购买开发区内的企业股票或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先进技术:
(一)属于国家或地方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或制造技术是国内需要的;
(五)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六)有利于开发本地资源的。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经批准可以设立外贸企业,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十六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在开发区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户。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各项商业保险,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自行筹措、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分配形式和人才培训,自行聘用或辞退职工。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规定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按法定程序清算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和注销登记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境外。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7.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一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3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地方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规定税率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并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从获利年度起免缴地方所得税5年至10年。
按前款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规定税率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按规定税率延长3年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外商将其从企业
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七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除依法免缴所得税的以外,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转让先进技术,需要给予更多的减免所得税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出口合同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和包装物料,以及在生产过程中直接消耗掉的物料、燃料等,免缴关税。产品转为内销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设备),免缴关税。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在开发区生产的产品,除限制出口商品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免缴出口关税。使用开发区外的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加工出口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以视为在开发区生产的产品。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常驻人员和外国专家携带进口自用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准,在合理数量内免缴关税。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进口货物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优惠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房屋,从建成或购买月份起,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房产税5年。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应当优先提供。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或自有外汇作抵押,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三十六条 国内其他地区到开发区工作的科技、管理人员和国外学成归来人员,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可以在萧山市区落户。
在外籍华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所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就职、就业的境内亲属,其户籍关系可以按有关规定迁入开发区,属于农业户口的可以按有关规定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外投资者和企业、事业单位,除享受本条例已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并可以享受国家、省和萧山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围区域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在开发区外围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统一规划。
第三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比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对经济技术开发区优惠政策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萧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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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改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改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改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深化企业改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意见
截止1993年底,我国的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有1.44万个,占全部工业企业的4%;其总产值、固定资产净值和实现利税分别占全部工业企业的44%、62%和59%。事实表明,国有大中型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起着骨干和主导的作用,承担着向国家上缴利税的主要任务,是支持改革开? 拧⒋俳梅⒄埂⒈3稚缁嵛榷ê筒斡牍适谐【赫幕玖α俊5牵壳肮衅笠堤乇鹗枪写笾行推笠祷勾嬖诓簧倮押臀侍猓阂皇怯攀ち犹啤⒆愿河骰啤⒓だ驮际苹刮凑嬲⑵鹄矗欢怯行┢笠倒芾聿簧疲魉鹧现兀贩ⅰ⒒悍⒅肮すぷ剩糠种肮ど钤斐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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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意见:
一、抓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国务院确定的100户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3户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工作,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进行,关键是实行政企分开,搞好企业内部经营管理,逐步建立社会保
障体系。要在精减企业富余人员、建立企业破产机制等方面进行试点,要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发挥行业结构调整、企业兼并的优势,推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订有关具体办法,并积极支持和指导各地搞好试点工作。
二、继续抓好国务院确定的56家企业集团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试点工作,逐步壮大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实力。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把试点工作推向深入。通过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母子公司改建、兼并参股等途径和方式,强化产权联结纽带,巩固核心企业地位。鼓励具备条件
的企业集团发展为工(工业)科(科技)贸(贸易)金(财务公司)相结合,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企业集团或跨国公司,使其在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及国内外市场竞争中发挥更大作用。
三、组织实施好若干城市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在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先试行在企业自补的基础上,由同级财政部门将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收入的15%返还给原企业,用于补充生产经营资金。依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 灯撇泄匚侍獾耐ㄖ?国发〔1994〕59号),先在有关试点城市选择一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扭亏无望的国有企业进行企业破产试点。要加强对企业破产试点的组织领导,防止搞假破产、真逃债。要通过试点总结经验,着手建立国有企业破产的预警和调控体系,探索对濒临破产企业进行? 刈榈耐揪丁M保贫┕睦笠导娌⒌恼叽胧? 四、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各地区、各部门及国有企业要把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抓紧抓好。要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逐步理顺国有企业财产国家
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制订监管的配套办法,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堵塞漏洞,防止流失。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分期分批地向企业派出监事会,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监督,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和效益。
五、切实抓好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特别要抓好质量管理、营销管理、资金管理和成本管理,提高企业整体素质。企业要面向市场,优化产品结构,做到优质低耗、产品适销对路,增强竞争力。要认真实行《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严格财会纪律,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营
效率。要鼓励企业增加用于研究开发的费用,不断提高企业的技术素质。要继续深入开展“转机制、抓管理、练内功、增效益”的活动,在建设好班子、建立好机制、创造好产品上狠下功夫。对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企业的领导班子,要坚决进行调整。企业要从班组抓起,建立和完善内? 垦细竦脑鹑沃坪涂己酥贫取V肮さ母鋈死投ǔ暌逑中视畔取⒓婀斯降脑颍敌卸嗬投嗟茫鸩浇⑹视ζ笠挡煌氐愕墓ぷ手贫群凸ぷ试龀せ啤R忧恐肮ぴ谥昂妥谂嘌担忧克枷胝喂ぷ鳎浞址⒒又肮さ幕浴⒅腔酆痛丛炝?培养和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
纪律的职工队伍。要加强和完善工会工作和职工民主管理。
六、多渠道增加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资金,建立国有企业增补生产经营资金的机制。要坚持国有企业自补为主、国家在政策上给予鼓励的原则。国有企业要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生产经营资金。国有企业各种公积金,重估增提和加速增提的折旧资金,财政返还的利润,以及企
业通过拍卖、出租、转让等形式取得的净收入,要优先用于补充生产经营资金。新建项目要打足铺底流动资金。银行对积极补充自有生产经营资金的国有企业和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占流动资产比例高的国有企业,采取优先安排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改项目贷款等鼓励措施。
七、把改革与发展结合起来,加快国有企业技术改造步伐。要在转换机制、调整结构的前提下,提高技术改造投资在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中的比重,加大对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的力度,把扩大再生产的重点放在现有企业技术改造上。国家在技改项目安排和贷款使用上,要坚持
扶优扶强的原则,实施“双加”(加大投资力度、加快改造步伐)工程,集中财力,重点扶持一批领导班子好、转换经营机制好、市场前景好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培育一批在国际市场上有相当竞争能力的优势企业。
八、采取措施,解决国有企业的潜亏、挂帐和过度负债问题。对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潜亏、各类资产损失以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政策性原因等造成的贷款损失,经有关部门审核后,分别按规定进行处理。对国务院确定的有关试点企业,有“拨改贷”形成的债务、属确需
国家直接投资的,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可将原“拨改贷”改为国家投资,转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有“拨改贷”形成的债务、属无资本金或资本金未达到规定限额的,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可将原“拨改贷”转为国家投资,作为企业的国家资本金。要探索将国有企业间债务
(不含对银行的债务)转换为股权的有效途径和具体办法。选择部分城市或企业,在财政、银行和国有企业之间,进行企业债务清理和重组试点。要着重探索从机制上解决国有企业的历史债务问题,防止卸掉老包袱又背起新包袱。
九、加强对国有企业进行战略性结构调整的指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基本情况进行系统调查的基础上,对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以及企业经营现状和资产结构进行认真分析,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确定重点支持的、鼓励发展的
、需要调整的行业或企业,搞好战略调整。
十、探索分流国有企业富余人员、分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有效途径。分流富余人员要发挥政府、企业和职工三方面积极性。对失业职工,有关机构要按国家规定保证其基本生活,通过转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其重新择业。
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职工养老和失业保险方面迈出新的改革步伐,同时推进职工医疗等各项保险制度改革。
十一、要逐步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府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经营职能分开。
要坚持发挥企业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加强企业家队伍建设,逐步建立企业高级管理人才的培养、选聘、考核、资格认证的制度。



1995年3月6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7〕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船舶工业产业政策,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行为,拓宽造船企业的融资渠道,促进全省船舶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山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船舶工业优先扶持的重点企业、重点船型所涉及的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是指船舶所有人将建造中的船舶作为担保物抵押给抵押权人进行融资的行为。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本办法所指抵押权人包括中国进出口银行、商业银行等。

  第四条 山东省国防科工办负责牵头研究协调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运行过程中的问题;定期向山东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机构通报省内船舶建造企业船舶建造计划;研究制订支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政策措施;根据国家政策,定期向有关部门推荐山东省船舶工业优先扶持的重点企业名单及重点船型情况,引导实施建造中船舶抵押的方向;配合有关部门引导、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实现的船舶交易市场。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外经贸政策和金融政策,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为造船企业融资;外贸公司、担保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参与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活动。

第二章 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

  第七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列入国家或地方发展规划,属于山东省国防科工办推荐的重点企业;

  (二)抵押人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信用等级符合融资机构要求,无不良经营行为,无重大诉讼案件等;

  (三)抵押船舶属于山东省国防科工办公布的重点船型;

  (四)抵押人具有建造抵押船舶船型或类似船型的业绩;

  (五)抵押人独立拥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

  (六)抵押船舶的评估应由融资机构(抵押权人)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并出具有效的关于船舶总价值和建造中船舶抵押时价值的评估报告;

  (七)建造中船舶的抵押评估价值最高不超过该船的合同价值;

  (八)融资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抵押人应当向融资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融资申请书;

  (二)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贷款卡;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和董事会决议;

  (四)近3年经审计财务报表和附注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和报告。如果企业成立未满3年,则应提供自成立之日起所有的年度财务报表、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报告;

  (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

  (六)船舶建造合同文本;

  (七)船舶建造保险文件;

  (八)项目经济效益分析;

  (九)项目现金流量表;

  (十)建造中船舶归属抵押人的证明文件;

  (十一)融资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主要程序:

  (一)抵押人向融资机构提出申请;

  (二)融资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三)融资机构予以调查,撰写调查报告,拟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融资机构进行内部审查和审批;

  (五)抵押人与融资机构签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登记;

  (七)办理融资。

第三章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十条 抵押人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管理机构登记,具备法人资格;

  (二)抵押人独立拥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

  (三)整体建造的船舶已经处于安放龙骨或相似建造阶段。分段建造的船舶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且处于建造阶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首先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申请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名称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三)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适用于委托办理);

  (五)由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开工证明;

  (六)按分段建造方式的,提交由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完成至少一个分段的证明;按整体建造方式的,提交由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上船台证明;

  (七)由船舶设计部门出具并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吨位证明及拟建成船舶的船舶登记相关技术数据证明;

  (八)船舶建造合同(如该合同是英文的,应提供由资质翻译机构出具的中英文对照文本);

  (九)船舶建造合同中有关于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在交船前属于申请人的明确条文,或船舶建造合同的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属于申请人的归属证明;

  (十)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总布置图(参考文件);

  (十一)5张以上船舶照片(不同分段或不同角度);

  (十二)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适用于委托办理);

  (四)山东省国防科工办出具的意见;

  (五)船舶建造合同(如该合同是英文的,应提供由资质翻译机构出具的中英文对照文本);

  (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七)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进度证明文件;

  (八)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九)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同意的建造中船舶价值评估报告及双方确认的文书;

  (十)被抵押的船舶龙骨或分段、设备及其他构件的照片;

  (十一)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十二)船舶订造人明示同意申请人设立船舶抵押权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后,抵押人应将船舶抵押及抵押权登记情况及时报建造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向建造地和登记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被抵押船舶的建造进度。同一船舶不得重复抵押或超值抵押。

  第十四条 设置抵押权的船舶在解除抵押以后,所有权人应及时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