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印发《关于编制、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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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关于编制、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编制、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8月17日,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3号文)的要求,经同有关部门商议,我们制定了《关于编制、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告我委。

附:关于编制、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3号),做好境外投资项目的科学论证工作,使项目投产后取得预期的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的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到境外的国家或地区(含港澳地区和苏联、东欧各国)以投资、购股等方式举办或参与举办的非贸易性项目。
我境外企业(含中方控股和以中方资本为主的境外企业)以在境外筹措的资金在境外再投资举办或参与举办的非贸易性项目,如涉及国内担保、产品返销等需国家综合平衡问题的,或虽然不涉及国家综合平衡,但其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含三千万美元)或前往未建交国家和敏感地区投资的,也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举办境外投资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包括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两个阶段。对小型项目和投标购股或其他竞争性投标的项目,可以根据情况将两个阶段合并进行。
第四条 项目建议是中方投资者向审批机关上报的文件,主要是从宏观上论述项目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是立项的依据。其内容包括:对拟建项目的目的、投资方式、生产条件与规模、中方投资金额及投入方式、资金来源、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等方面作出的初步测算和建议。
第五条 上报项目建议书之前,按项目的隶属关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就拟建项目征求我驻在国(或地区)使领馆的意见,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需征求外交部的意见。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进行以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心的各项工作。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合作有关各方共同编制(投标购股或其他竞争性投标项目可由中方投资者单独编制),或者委托国内外有权威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或咨询,并为有关各方所确认。
第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合作各方对拟建项目在经济、技术、财务以及生产设施、管理机构、合作条件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的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对项目的各有关要素进行认真的全面的调查研究和综合论证,具体论证项目在经济、财物上的合理性、盈利性,技术上的先进性、适用性、可靠性。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为拟建项目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报告内容必须实事求是,对各种不同的方案进行比较论证,提供的数据资料准确可靠,符合投资所在国(或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对项目的建设和企业的生产经营要进行风险性分析并留有余地。
第八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是一项严肃的决策性工作,审查机关必须严格按程序认真审核,进行综合平衡,决定是否批准。对重大的限额以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委托国内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批准,对外不得签署有约束力的文件。
第九条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有关各方签订项目合同、章程及协议的主要依据。所签订的合同、章程及协议如与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原则不相符合,应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条 中方投资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含一百万美元)的项目以及虽在一百万美元以下,但需向国家申请资金,或其境外贷款需国内担保,或产品返销国内等需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划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中方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含三千万美元)的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中方投资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下且不涉及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比照限额以上项目的审批办法,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分别审批的办法指定综合部门进行审批;其中前往未建交国家、港澳及其他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送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上述项目审批后均报国家计委备案。国务院管理的公司和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投资的非贸易性项目,一律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十二条 我境外企业调整企业生产经营方向、规模,增资、变更股本或撤销项目等,均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若增资额加原投资额超过规定限额,应报国家计委审批或由国家计委初审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由国家计委审批的项目,除有特殊情况外,要在收到符合要求的送审文件之日起六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中方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国家计委应在六十天内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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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一日游”管理规定(废止)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一日游”管理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游行业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一日游览活动(以下简称“一日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市辖县人民政府负责旅游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政府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一日游”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一日游”游览活动应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申 办
第五条 从事经营“一日游”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组织的名称、规章制度;
(二)有确定的“一日游”线路、业务范围;
(三)有相应的车、船及通讯工具;
(四)有适应“一日游”活动需要的从业人员;
(五)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经营“一日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一日游”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工商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一日游”业务。
第七条 “一日游”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迁移,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按确定的“一日游”的路线、游览景点进行游览活动。
第九条 “一日游”的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佩戴标志牌。
第十条 经营者所提供游客乘坐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向交通部门申办有关营运手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日游”许可证,方可载运游客。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为游客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旅游中增加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事先征得游客的同意。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从事经营“一日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3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外,并可处8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或者缩短原确定的“一日游”路线以及减少游览景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无证上岗,不佩戴标志牌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第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游客乘座的车、船不符合国家安全规定,未申领“一日游”许可证以及未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必要安全措施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游客人身、财产的损坏的,
经营者要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向游客乱收取服务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市旅游业务经营者,经营超出本市行政区域专线旅游活动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8年10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8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6年9月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国家公务员的,适用本办法。自治区其他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在定员编制和增人计划内,根据所需职位的要求,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少数民族和使用非本民族语言文字报考者,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
(二)指导和监督地、州、市及其以下人事主管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管理工作;
(三)组织自治区区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四)审批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方案;
(五)承办国家委托的中央驻自治区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考试工作。
第六条 地、州、市人事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拟定本辖区年度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方案;
(二)指导和监督县(市)、乡(镇)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组织管理和审批工作;
(四)承担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考试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同级政府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服务机构受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委托,可以承担某些录用考试的具体操作工作。

第三章 录用的基本程序
第一节 编制录用计划
第九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用人部门应当编制录用计划,其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名称、编制主管部门审核的行政编制数、实际缺编数、拟录用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和任职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考试方法等。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自治区级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地级由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下由县级人事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地级人事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需要进行特殊考试的,用人部门应当向同级人事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方案,由地级以上人事主管部门统一报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方案,自治区区级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地级以下由地级人事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变更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二节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作风正派,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周岁以下;
(五)报考地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报考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经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批准,边远、艰苦、贫困地区和部分职位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六)具有报考职位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七)国家或者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任特殊职位并需要进行特殊考试的报考人员,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用人部门特殊职位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考条件的报考人员,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登记表》后,由人事主管部门发给准考证。
第十六条 报名与资格审查工作由人事主管部门会同用人部门组织实施。报名与资格审查工作应当在考试前一个月结束。
第三节 考 试
第十七条 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在每年八月进行。
提前、推迟或者取消考试,应当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办法进行,以全面测试报考者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评卷;必要时,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地级人事主管部门命题、制卷、评卷。专业科目内容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公共科目、专业科目的考试可以同时组织,也可以单独组织。
笔试依据拟任职位所需资格条件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特殊考试方法: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普通考试难以测试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报考者笔试时,按照自治区规定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题。报考人员使用自治区规定的但并非本民族语言文字考试的,给予适当加分。
第二十三条 报考人员的笔试成绩应当张榜公布。笔试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按一定比例参加面试。
第二十四条 人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人部门的特点和职位要求确定面试方法,并会同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节 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应当进行报考资格的复审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六条 考核内容依据拟录用职位的要求确定,主要考核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考核应当通过到被考核者原单位听取群众意见等形式,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八条 地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复审、考核工作,由同级人事主管部门会同用人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复审、考核工作,由县级人事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节 体 检
第二十九条 考试、考核合格者应到用人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
对体检结果有疑问时,可以到同级人事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综合性医院进行复查。复查的体检结果,应当作为身体是否合格的依据。
第三十条 体检项目和《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表》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制发。
第三十一条 体检费用由报考人员承担。
第六节 录 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初步确定拟录用人员,填写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表》,报地级以上人事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拟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自治区区级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地级以下由地级人事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对批准录用的人员,应当发给加盖批准部门录用专用印章的录取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原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如有争议,由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六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试用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由原负责审批的人事主管部门取消其录用资格。
人事主管部门或者用人部门应当对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正式任职的国家公务员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八条 笔试合格未被录用的报考者,由地级以上人事主管部门保留其一年候选资格。在有效期内,用人部门需要补充国家公务员时,可以从取得笔试合格证具有候选资格的人员中,按本办法规定的面试、考核、体检程序,择优录用。

第四章 有关工作与监督制度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凡需公众周知或者关系到报考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根据招考范围、对象等要求,按审批权限,有关人事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或者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和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录用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报考人员之间有利害关系的,实行公务回避。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察部门对同级国家行政机关有关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进行监察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录用工作监督方案;
(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在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的执法情况;
(三)对下级行政监察部门监督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四)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和申诉;
(五)依法处理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人事主管部门在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自觉接受群众和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规定的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属于有关部门责任的,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下一级人事主管部门宣布录用无效或者责令其重新办理;属于人事主管部门责任的,有关人事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纠正,或者由行政监

察部门限期改正。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人事主管部门或者用人部门取消其从事录用工作的资格、调离录用工作岗位,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规定的报考人员,视情节轻重,由人事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取消其考试资格;已被国家行政机关录用的,由批准部门取消其录用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所需经费来源:
(一)同级财政拨款;
(二)报考人员的报考费;
第四十六条 体检、报考费的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核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单独或者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拟定若干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过去制定的有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