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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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积极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并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水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和新闻单位,有权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显著成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支持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七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有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自治区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自治区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同一产品的监督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在同一检验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
第十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可能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反映强烈的有质量问题的其他产品,可实行售前质量报检制度。
售前质量报检的具体制度和报检产品目录由自治区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可以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三)进入产品生产、销售场地和产品存放地检查;
(四)对生产、销售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五)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参加,并出示检查证件。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的举报和申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并颁发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受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委派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下达检验任务的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报送监督检验结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验方。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
的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申请复检,复检可以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验样品在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应当退还被检验方。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出具真实、准确和公正的检验数据和结论,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结论。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或者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等。

第四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和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产品标准。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或者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的产品;
(六)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的产品;
(七)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码标记、产品标准号的产品;
(八)未标明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限期使用产品;
(九)伪造、涂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应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等外品”等字样后,方可降价销售。
对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有害人身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予以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以代销或者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的,代销者或者联营销售者应当承担与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印刷者承接印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条码等质量标志时,应当查验相关的证明,不得印刷虚假的质量标志,不得将印刷的质量标志提供给非委托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限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或者不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明示的产品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属于生产者、供货方责任的,销售者可
以依法追偿。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或者非法印制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码标记、产品标准号的;
(三)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四)生产、销售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产品的;
(五)产品未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伪造、涂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的;
(六)以旧充新或者属于处理品、等外品而未在显著部位标明字样进行销售的。
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或者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之一,其包装标识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该产品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一)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销售价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越授权范围,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数据的,责令改正;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照标准和国家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不按照规定返还样品的,责令改正;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责任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职责范围决定。
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销售劣质产品的行为,按照谁先发现、谁查处的原则办理。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对生产、销售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五)项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修改为“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修改为“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
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或者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责令限期改正”。
5、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越授权范围,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数据的,责令改正”;第二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照标准和国家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不按照规定返还样品的,责令改正”;第三款修改为“伪造检验数据
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去第三十三条“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的产品,处以被封存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此后各条条序顺次提前。
7、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责任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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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张兆松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申请法律援助的困难群体中,每年仅有四分之一的人受惠于这项制度。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工作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与发达国家已成熟的制度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质保障能力与工作发展需要有距离,法律援助服务能力与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有距离。

一、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
(一)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较模糊,还有不少人认为这只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某些地方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这是政府的职责。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仅是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更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
(二)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及《条例》的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诉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对于《条例》第11条所规定的三类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很少,法律援助中心基本上没有为这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如云南省2005年全省办理的14171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8930件,占63%。刑事案件中, 法院指定的8578件,占96%,通过申请的352件,仅占4%;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1526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1514件,占99%,全部为法院指定案件。 2005年,全国各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5万多件,接待法律咨询200多万人次,有43万多名困难群众得到法律援助,比上年增长48%。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申请法律援助的困难群体中,每年仅有四分之一的人受惠于这项制度。
(三)审判阶段法律援助人员介入案件的时间过迟。
  《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条例》第20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据此,与委托辩护人相比,承担法律援助的辩护人只有在开庭前10天才能介入诉讼。而实际的情况却是,对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时间离开庭的时间远远少于10天,一般为3~5天,个别法院甚至在开庭前临时找在该院代理其他案件的律师为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紧急出庭辩护”。
(四)律师队伍发展不平衡
  “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利”,广泛流传于法律界的这句经典法谚,向人们道出了法律救济的重要性。如果一个地区没有了律师,法律救济便会丧失重要的力量。现实就摆在人们面前,全国206个县没有律师,而且这个范围正在扩大之中。据最新统计显示,目前,我国执业律师已达11.8万多人,其中专职律师103389人,兼职律师6841人,公职律师1817人,公司律师733人,军队律师1750人,法律援助律师4768人。另外,还有律师辅助人员3万多人。全国律师每年办理诉讼案件150多万件,每年办理非诉法律事务80多万件。但另据统计,在全国律师中,仅广东、北京、江苏、上海和浙江5省市律师人数就占了大约1/3,业务收入占了全国律师业务收入的2/3。2002年西部律师人数占全国律师人数的比例不到22%。目前,全国律师总数占全国人口的比例约为1/10万。西部一些省区,与这个比例差距较大,陕西省现有2768名律师,占全省人口的比例为0.7/10万,西安市集中了111家律师事务所,占全省律师事务所总数的近1/2;甘肃省现有律师1344名,占全省人口的比例为0.5/10万。来自陕甘宁等省区律师协会的资料显示:陕西省自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全省共有6000余人取得律师资格,实际在陕西从业的不到2500人。但是,截至2004年初,己有400多人到东部地区执业,近三四年来,更是以每年50名左右的速度流向东部地区。宁夏自治区自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取得律师资格的不到1000人,但近5年中,就有150多名律师外流。甘肃省近5年也有140名律师外流。青海省自律师制度恢复后,只有877人取得律师资格,现在本省执业的有406人,至今己有100多人外流。陕西省永寿县法律援助中心虽有4个人,但都没有律师资格。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必须提供法律援助的,“我们只能让我们局法律援助中心的人过去,法院对于我们援助中心的人,也只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是没有办法的选择。”
(五)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质保障基础
  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如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人均不足一角钱、相当一部分地区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等。以2003年全国法律援助经费为例,其中财政拨款为21712.74万元,只占当年财政支出(22053亿元)的0.0098%,人均救助经费不足6分钱。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经费不足、人员编制不足,各方面配合不够的困扰。
2005年初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一项调查显示,法律援助经费方面存在的问题表现在:一是还有9个省区市尚未出台法律援助补充范围、经济困难标准,有22个省区市没有制定办案补贴标准,影响了《条例》的有效贯彻实施。二是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许多贫困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没有必要的业务经费,或者数量很少。不少县区的法律援助经费没有纳入财政预算,如河北省、江西省、云南省、广西区等省区超过半数以上的县区没有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预算,湖北省、海南省有约一半的县区未列入预算,即便是在经济发达的广东省,仍有34%的县(区)未纳入预算。三是九部委联合通知关于设立省级法律援助资金转移支付的规定落实起来还有很多的困难,目前仅有广东、贵州、河南、重庆、宁夏五个省区建立了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贫困县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绝大多数省区市还没有采取这一做法。 法律援助专业性强的特点,决定了法律援助的服务力量是法律专业人才。现阶段,我国提供法律援助的主导力量是社会律师。有些地方有专项法律援助经费、但是没有用于支付律师办案补贴;还有一些地方存在对律师办理的义务量之内案件不给补贴、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有结余才支付补贴等现象。 如石家庄市由于政府拨款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的实际开支,支付律师办案补贴不能完全得到落实,三年来,全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办案律师共为受援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1000余万元,其中三分之一的案件是律师自己贴钱办案。 社会律师毕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参与市场竞争的个体,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时,没有经费保障,难免使有的律师缺乏责任心,敷衍了事,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六)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从1994年开始,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促进和规范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1996年3月和5月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相继颁布,对法律援助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同年5月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1年4月,司法部与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与此同时,各地也纷纷出台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地方性规范。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已经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但从总体看,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和不明确。在组织机构、人员管理、业务工作制度、办案规程、经费管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和案件质量监控,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内部的管理制度等方面,尚未形成与《法律援助条例》相配套的法律援助管理和实施的规范体系。由于缺乏可操作的法律或政策依据,各地在法律援助实践中所掌握的经济困难标准过于简单或者过低和不科学、程序不严谨、审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时随意性较大、案件质量标准不统一、监控不力等情况时有发生,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实际效果并不十分明显。
  刑事法律援助应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但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在国家责任的规定相对比较十分薄弱。法律和法规对于国家义务性规范的规定仍相对较少,而且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仍不强。特别是在一些规定中,对于国家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如何得到救济上,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规定;司法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后果和救济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规定。如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转交该申请,并同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在三日内向该法律援助机构提交身份和户籍证明、经济和居住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司法部与公安部联合的《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也有类似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法律援助方面基本上没有采取任何实质行动, 绝大部分案件只有起诉到了法院,因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法律援助问题才被重视。其原因一方面,由于上述联合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即使指定辩护之外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没能在程序上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另一方面,这些文件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但对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具体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没有相关实施细则,也没有建立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因此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三家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衔接机制的缺失,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权也就难以得到保障。
(七)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有待规范和提高
  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类是各级工、青、妇、残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这类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机构一般对应工、青、妇、残的机构设立而设立在相关的维权或信访部门。第二类是法学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这类法律援助组织设在高等法学院系内,由法学教师负责指导,学生为主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第三类是纯粹的自发成立的各种民间法律援助组织。但从目前看,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主要是第一类,这类法律援助组织数量众多,是目前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的主体,仅据全国妇联提供的数字,全国妇联系统就有这类法律援助组织20000多家。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存在的问题是:经费严重短缺;法律援助工作不规范;对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缺乏有效地管理和监督。
(八)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大多数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凭着强烈的同情心和职业道德,能较好地为当事人服务。但也有不少地方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不高。表现在:—是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申请、审查和决定指派的环节不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操作,表现在:对口头申请不受理、不答复;对当事人递交的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不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查证;不按规定时间对当事人的申请给予答复等,既违背了《条例》的有关规定,又损害了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二是对《条例》和有关规定的理解出现偏差。一些地方认为在国务院《条例》颁布实施后,省级政府出台民事、行政法律援助补充范围之前,原有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自动失效,应当只办理国务院《条例》规定范围的案件。因而不适当地缩小了应受理的事项范围,导致对当事人作出不适当的审查决定。三是148法律服务专线的管理体制尚未理顺,服务效率还需提高。四是没有根据《关于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律师协会开展合作,对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不会见当事人、不愿卷等敷衍塞责的情况没有对策,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质量控制机制。

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

(一)建立完备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
  获得律师帮助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很多国家因此都制订了法律援助方面的单独立法,如英国的《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和1999年颁布实施的《获得司法公正法》、美国的《法律服务公司法》(1997年修订)、荷兰的1994《法律援助法》、韩国的《法律援助法》(1994年)年。很多国家的法律援助体系实际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体系,一个是民事法律援助体系,另一个是刑事法律援助体系,虽然这两个体系可能同时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我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了《条例》,但是不管是从法律援助在整个法律中的地位效力还是法律援助可能涉及的部门考虑,仅仅一部行政法规难以担当此重任。如刑事法律援助必然需要涉及的法检系统,与国务院就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通过行政立法就无法确定法院、检察院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权利义务。在立法上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必须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体制。
建立刑事法律援助的救济机制。应当强化国家责任,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救济机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也应当在《法律援助法》中得到强化,国家责任与律师责任不平衡的状况应当在《法律援助法》中加以改变。
  要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四家的衔接机制。由于当前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四家的衔接机制的缺失,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较大侵害。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得到公检法三家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完善这种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笔者认为: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衔接机制,首先,要将目前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间关于刑事法律援助联合通知这些零散的发文统一到一个法律文件中去,以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这就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或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做出有关解释。其次,各地在执行这种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人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再次,由于在刑事法律援助衔接机制中关键是让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知情权,以及提高效率、简化相关手续,让受援人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因此,为了让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就要在法律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
(二)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1、扩大强制辩护的范围。强制辩护是指在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类型的案件当中,必须要有辩护人的参加才能开启正式审判的制度;否则整个审判活动将被视为无效审判。我国现有的强制性指定辩护是从两个方面来设定标准:可能判处的刑罚和被告人的自我辩护能力。前者是针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者则是针对未成年人和盲、聋、哑人。 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切合目前中国的现实情况的。但是,从国外的强制辩护的范围来看,他们通常都把所有的重罪犯纳入强制辩护的范围,如德国为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日本则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那么我国强制辩护的范围应如何确定呢?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应扩展至无力支付费用的且有可能被判处监禁的刑事被告人。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对可能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提供强制辩护的保护。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来,五年以上刑罚属于重罪的范畴,被判处重罪的被告人理应得到更有效的法律保护。从1984年到2003年将近20年的时间里,我国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比例在整个罪犯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基本上都维持在40%以下。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共判处罪犯767951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罪犯占19.04%。由此看来,在我国重罪的比例不算高。再加上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律师队伍的壮大,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为标准应该是恰当的。
2、扩大任意指定辩护的范围。
(三)刑事法律援助受援阶段提前
  刑事法律援助不同于民事法律援助之处主要在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刑事诉讼并不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而是涉及到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刑事被告人(侦查阶段则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刑事追诉的对象,则始终处于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的中心。因此,他所需要获得的法律帮助,也应反映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之中。显然,如果只在审判阶段刑事被告人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而处于侦查或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那么,刑事法律援助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必将遭受严重损害。再考虑到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大部分发生在侦查阶段的现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必须,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要让刑事法律援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就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地位。第一,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被告知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且对未成年人、盲、聋、哑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应在刑事侦查阶段给予其法律援助。第二,应当建立权利告知制度。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义务及时告知其有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权利。并且应当适应将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将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的情况作为程序违法来规定,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机关规定制裁措施,以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
(四)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物质保障
  法律援助经费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所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是法律援助制度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制约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法律援助发展的关键因素。一项法律制度落实,物质保障是基础。如何解决法律援助经费困难是世界上所有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所面临的难题,绝大多数国家以财政拨款为主提供法律援助的经费。 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公检法四家缺乏经费,就难以充分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大了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支持力度,同时,社会各界也奉献爱心,积极支持法律援助事业,使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质保障能力得以增强。我们认为解决我国的法律援助经费应该坚持以政府拨款为主,社会捐赠为辅的办法通过多种途径筹集经费,保证法律援助制度的真正落实。一是提高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对贫困地区,建议由中央财政负担法律援助的支出,以免出现因为身处贫困地区,越需要援助的群体越得不到援助的窘况。二是要落实法律援助专职机构的人员编制,从优待律师,确保有一定数量的律师乐于并认真从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五)大力推进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
  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作用在于:一、利用其广泛的社会影响力产生良好的宣传作用;二、分流政府法律援助一部分工作量。他们可作为法律援助的前端环节,对拟进入法律援助程序者进行筛选,减轻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压力。三、由于他们具有准政府组织的特性,工作模式更易与政府法律援助衔接。 在未来必将在非政府法律援助社会组织中扮演不可缺少的重要角色。如法学院校设立的法律诊所。这类法律援助组织由法学教师负责指导、学生为主参与法律援助活动。这种法律援助组织不是掌控公共权力的社会强势群体,也不是某一社会群体的代言人,其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公益性、非政府性特点更为突出。高等院校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作用,首先是为法律人才服务社会提供途径,在法律人才中培养、弘扬服务社会的公共意识;其次是弥补法律援助人才资源不足,为政府法律援助队伍储备人才;三是其专业优势和人才优势使服务质量相对其他社会组织更高。
  法律院所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大环境下可以利用的最大的法律资源。近20年来,中国的法学教育得到迅猛发展,法学教育机构成倍增加。据统计,2001年,全国设有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学校292所,2005增长到559所, 2007年全国已有603所法学院系,每年法学毕业生将达到数十万。“诊所式法律教育”法学教育和法学实践相结合的一个很好的方式, 它既为法律援助提供了资源,又为法学学生提供了实践经验,同时也增加了法学院学生对法律援助的情感投入,它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可以利用的一支重要力量。
(六)建立相关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在刑事诉讼程序范围内,程序性制裁是指针对参与诉讼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违反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确立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从制裁方式上看,主要是通过宣告程序违法者的证据、行为或裁决丧失法律效力的方式来达到惩罚违法者的作用。其基本原理在于通过剥夺程序性违法者所得的不当利益,来促其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具体到刑事法律援助,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应当有而没有律师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起诉、审判行为无效。例如,可以明确规定当事人认为自己应当获得法律援助,而法院没有指定辩护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要求指定辩护,法院仍然没有指定辩护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如果因为符合条件而没有指定辩护最后被法院定罪的,可以成为第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撤销原判决的理由。负有法定告知义务的国家机关,没有告知当事人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的,该事实也可以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得到程序性制裁。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能有效促进公检法机关的合作与支持,从而实现法律援助的效果,同时也可大大改变公检法机关对律师的态度。
(七)建立质量监控机制,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标准
  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保障机制。虽然《条例》第6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第24条1款规定: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并分别规定了质量监督的主体、质量监督的方式,但由于该条文规定过于模糊,且并非完全针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故其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鉴于刑事法律援助活动的特殊性,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同样也应当值得我们的关注,如果律师仅仅是在形式上提供了刑事法律援助,而未对贫穷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那么,设置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就会落空。为了解决贫穷被告人辩护质量的问题,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是确保贫穷被告人辩护质量的最有效的方式。美国各州和各地方通过一系列方式确立了贫穷被告人辩护的标准,包括法庭裁决、法规、法庭规则和贫穷被告人辩护合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未明确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时所应当具备的服务质量标准,出现了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时不负责任,走过场的现象。因此,我们一方面应当提倡律师能够积极的参与刑事法律援助,另一方面也应当设置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制订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标准。从而使刑事法律援助能够落到实处。
  建立切实有效的监督机制,确保办案质量,是各地法律援助机构的重点工作。首先要完善案件指派制度,做到科学分案、指派到位和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等,保证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水准和执业能力。其次,采取各种有效办法,监督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比如建立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开庭旁听制度、结案评估制度和案件抽查制度等。最后,完善奖励惩处机制,将处理违纪违规与表彰奖励相结合,以激励和鞭策法律援助人员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受援人得到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八)重新构建法律援助的财政拨款体系

关于编制《2002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编制《2002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经贸技术[2002]168号

关于编制《2002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国务
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
化的决定》,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大力开发新产品,国家经贸委将编制《2002
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并对2001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工作情况进
行调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2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的申报
  (一)申报产品必须是2000年1月1日以后已通过省部级鉴定的新产品。
  1.申报重点
  (1)国民经济发展急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促进产业共性技术升级的主导
产品;
  (2)为改造传统产业提供技术支撑的新产品,高技术产业的新产品;
  (3)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特别是获得发明专利的新产品,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
发明奖或国际发明奖的新产品;
  (4)市场潜力大、附加值高、能促进后续系列产品开发的新产品;
  (5)大量节约能源、原材料的新产品,有利于环境保护和使用安全的新产品;

  (6)有利于农副产品深加工,提高其附加值,提高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发展
的新产品。
  系列产品、成套设备和生产线中的新产品只能以单项产品申报。
  2.不宜申报的产品
  (1)列入禁止与淘汰目录的产品;
  (2)能耗高的产品和污染环境的产品;
  (3)单纯为军工配套的产品;
  (4)引进散件组装的产品;
  (5)新花色、新款式、新包装;
  (6)传统手工艺品。
  (二)各申报单位要认真填写《2002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申报表》
(以下简称《申报表》,请从中国技术创新网上下载),并附省部级新产品鉴定
证书、技术总结报告、用户意见、检测报告,可根据具体情况附专利证书、国家
或省部级奖励证书。
  (三)避免重复申报,对已列入国家经贸委或科技部新产品计划的项目不再
受理,申报单位本年度同一类产品只能从一个渠道申报。
  (四)做好组织工作。
  1.审查:各地经贸委须将初审意见填入《申报表》相应栏目,加盖公章。要
详细核对《申报表》所有内容,不能空项。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须按规范格式填
写。试产量、销售收入、税金、利润要有具体数据。
  2.录入:将符合条件的《申报表》按2000年3月下发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
试产计划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录入、打印,并认真校对。
  3.装订:按以下顺序将每个申报产品的所有资料装订一套。包括《申报表》
一式2份(附照片和产品介绍)、新产品鉴定证书、技术总结报告、专利证书、
奖励证书、用户意见、检测报告及其他证明材料。新药须附新药证书、生产文号,
医疗器械须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农药方面的新产品须附“农药登记证”和“
农药准产证”。
  4.分组:按照《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要求,将
申报的新产品分类汇总,共分12个组,每组附“新产品分组汇总表”2份。
  5.报送:各地经贸委和中央管理企业正式行文报国家经贸委,并请于2002年
3月31日前将所有资料和软盘送国家经贸委(技术司),同时输入到技术创新信
息系统。
  二、2001年度新产品试产工作情况调查事宜
  请各地经贸委从以下几方面对2001年新产品试产工作进行总结,并于2002年
3月31日前报国家经贸委(技术司)。
  (一)国家下达的新产品补助经费落实和使用情况。
  (二)列举本地一批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好、市场竞争力强的新产品,简
述其对产业技术升级、地区经济发展、产品结构调整和企业后续产品开发的促进
和带动作用。
  (三)各地经贸委为推动新产品试产工作所制定的政策及国家重点新产品得
到地方政策支持的情况。
  (四)试产计划编制和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ОО二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