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积极发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若干意见》、《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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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积极发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若干意见》、《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积极发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若干意见》、《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顺德市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积极发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若干意见》、《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积极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是我省积极开拓国际市场的重要措施,各地、各部门应大力扶持企业赴境外投资办厂、开展加工贸易、合作开发资源,务求取得实效
。在开展这项业务的过程中,必须做好可行性研究工作,加强资金管理,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防止资金流失,杜绝铺张浪费,避免贪污腐败行为,使这项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走出去”的指示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精神,充分把握我国即将加入世贸的良好机遇,积极发展我省境外加工贸易业务,以利于
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特制定本若干意见。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发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是贯彻落实江总书记“走出去”战略构想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实施外向带动战略,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参与国际竞争的有效方式。要坚持积极推进、稳步发展、讲求实效的原则,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资源为导向,
以实业投资为重点,以获取比较利益为目标,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培育境外加工贸易这一新的经济增长点,以进一步推动我省国民经济上一个新的台阶。
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为企业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创造良好环境。要坚持以企业自愿为原则,鼓励企业赴境外发展加工贸易业务。要选好投资方式和目标市场,投资方式上要以闲置设备(含零部件)、现有技术作为投资入股,尽量减少现金投资,项目的选择上以投资少、有
市场、适应强、见效快的项目为主;应主要选择欠发达或新兴国家(地区)以及在市场占有率较大的国家(地区)为投资目标市场;要选准合作对象,尽量利用原有的贸易伙伴,同时发挥人缘、地缘优势,积极探讨寻找与当地工商企业合作;要选好和培训经营管理人才,并为驻外企业营造
良好的激励和经营机制。驻外企业要发挥自身优势,调整优化投资结构,拓展生产经营领域,积极参与境外加工贸易业务。
三、为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推动我省此项工作取得实质性的进展,省决定重点扶持一批符合条件的优势企业(第一批名单附后)。对入选的企业,外经贸、经贸、财政、税务、海关、金融、外汇管理、外事、公安等部门要尽快制订提高服务水平和有效扶
持的政策措施。各市也要结合实际,认真摸查,排出一批重点行业、企业,积极帮助和扶持其到境外发展加工贸易业务,要重点选择推动经济实力雄厚,有品牌、管理、技术、市场、人才优势的企业和有富余生产能力的企业到境外发展,从而加快企业的发展。
四、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其在境外投资项目获利后5年内所获利润可充实资本金。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企业申请使用中央提供的援外优惠贷款、援外合资合作项目资金、外贸发展基金等各种资金、基金。主管单位和金融机构要加强资金的管理,建立有效的
制度防止资金流失。
五、外经贸、经贸、海关、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并在职权允许的范围内,给予企业发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包括尽快落实中央的有关政策,简化有关办理手续等。还要尽快研究制定境外投资风险保障管理办法。
六、对获准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其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免交汇回利润保证金;允许其在境内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收入;对企业境外加工出口收入的外汇可允许先结汇或入帐,事后检查。外汇管理部门凭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
准证书》,按照合同规定的收汇期限适当延长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设备、技术、零配件、原材料的出口收汇核销期限,最多不超过半年。对企业作为实物性投资的出境设备、器材、原材料及散件,海关凭外经贸部批准证书和合同副本验放,实行全国统一的出口退税政策。如其仍未获得自
营进出口权和对外经营权的,外经贸、经贸部门要优先予以申报;其项下如涉及出口许可证或配额的,要优先予以支持办理。
七、外经贸、外事审批部门要积极支持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简化审批、办证手续,对其经营管理人员可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出国(境)的审批办法;其外派人员不受指标限制。对确需办理因私护照和往返港澳商务签注的,公安部门可凭有关证明材料予以办理。
优势企业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经各市外经贸委、经委备案后直接上报省外经贸厅、省经贸委,不必层层上报,避免贻误投资机遇。有关部门要尽量予以简化手续,提供一切方便,尽快报批。
八、境外加工贸易企业的外派人员外派满1年后,经投资单位同意,其配偶可以随派。如其配偶符合工作条件的,可作为工作人员随任。外派人员每年可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待遇,有关费用可按规定报销。
放宽对派往国外人员常驻年限的限制,一般外派人员可外派6年。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再予延期。
九、对境外加工贸易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工资可试行年薪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对经营管理人员实行奖励红股、股份期权的做法。
十、各市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相应制定本地的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本地优势企业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坚持积极、稳妥、有效的方针,既要抓住机遇,又要防止一哄而出。

附:第一批重点扶持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1 珠海格力集团公司
2 TCL集团公司
3 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 麦科特集团公司
5 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6 广东风华高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7 江门金羚企业集团公司
8 广东美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9 深圳康佳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0 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1 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
12 广东省韶钢集团公司
13 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4 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
15 佛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16 广州电梯企业集团公司
17 广州珠江钢琴集团有限公司
18 广州摩托集团公司

19 广东丝绸集团公司
20 广州卷烟二厂
21 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22 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23 广州广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24 广州广重企业集团公司
25 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
26 深圳纺织集团公司
27 广州畜产进出口公司
28 广州越秀集团有限公司
29 广州市医药工业总公司
30 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
31 江门中裕摩托集团有限公司
32 深圳佩奇毛毯制造有限公司
33 珠海新元成冶金矿产公司
34 广东省农垦集团公司
35 广州十一橡胶厂
36 深圳创维集团公司
37 深圳益豪摩托车发展公司
38 广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
39 江门工业产品进出口公司
40 中山市小榄镇广永包装厂



为促进我省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防止出现资金流失现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境外加工贸易企业是指取得外经贸部颁发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从事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
二、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要建立经营风险的预警机制,根据境外市场情况,认真做好市场调查和可行性分析,确定合理的投资规模,选好投资方式和目标市场。
三、企业办理境外加工贸易业务取得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援外优惠贷款、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贷款、周转外汇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挪作他用。
四、企业办理境外加工贸易业务取得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贴息和周转外汇贷款贴息,可作冲减财务费用,但不得挪作他用。
五、贷款银行要在切实防范信贷风险的前提下,依据国家信贷政策对符合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条件的企业给予信贷扶持,对已列入逃废债企业名单的企业则坚决不予贷款。银行还要加强贷后监督管理,一旦发现企业有非法转移资金、提取银行贷款本息、逃避银行债务、逃汇和套汇等
违规、违法行为的,要立即收回贷款、采取处理抵押物等保全措施;贷款收不回的,应要求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采取法律手段追收,并及时向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
六、境外加工贸易企业涉及的外汇收、付及汇兑,应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凡涉及购汇和汇出外汇的,事前应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企业应提交由境内投资者主管部门出具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和投资回收计划。如不涉及购汇和汇出外汇的
,可不做外汇风险审查,企业凭外经贸部颁发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七、国有企业用资金或设备向境外投资设立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要征得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并对投资的设备进行资产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依据,办理向境外转移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在境外应以企业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
,须由境内投资者和境外加工贸易企业产权持有人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委托协议法律手续,并经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同时,须按驻在国法律程序,及时办理有关产权委托代理声明或股权声明等法律手续。
八、国有境外加工贸易企业为解决自身资金需要,可自行决定在境外进行借款,但需以其不动产作抵押,应报境内投资者备案;境外加工贸易企业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担保,如确需对外提供担保时,境内投资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发生国有资本金的损失现象,应
及时报告境内投资单位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九、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必须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完整及时地核算企业的经营成本和营业收入,单独编制会计报表,并定期向境内投资者报告。
十、境内投资单位要相应制定具体的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严格的会计核算、监督、审计制度。特别对资金的调动、支付,必须建立会签制度,严格把握资金的流向,确保资金安全。



2000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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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市场,促进技术交易,加速技术成果转化,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经纪等技术交易活动(以下统称技术交易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技术权益。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审计、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六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独立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第七条 创办人申请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
  技术贸易机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按照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其他主要登记事项,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九条 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人员由相关行业组织培训、考核,取得技术经纪资格后,方可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机构,应当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数量的具有技术经纪资格的专职人员,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技术交易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技术交易活动。
  鼓励通过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常设技术市场、网上技术市场等途径,采用技术承包、技术成果入股、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投标等形式开展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通过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成果入股、转让、拍卖和科技型企业产权转让、增资扩股以及含有技术参与的并购业务,促进技术成果与资本的结合。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技术信息,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十四条 当事人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广告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可以协商作价或者评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评估作价的,依照其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技术市场统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迟报、虚报和瞒报。
  第四章 认定登记与保障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由行业组织或者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负责。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人员应当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资格。
  第十九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原则。经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技术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申请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中文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中文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收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超范围、超标准的收费,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一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分别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技术合同,不得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解除或者被依法撤销、确认无效的,应当向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奖励对技术研究、开发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可以在实施该项技术成果的新增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为实施技术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支,凭认定登记证明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基本账户银行提取现金。技术交易奖酬金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支付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高新技术发展、技术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承担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在转让其知识产权时,技术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由相关行业组织责令停止技术经纪活动。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技术经纪资格的,由相关行业组织撤销其技术经纪资格。
  第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或者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撤销认定登记证明;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交易当事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市场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在实施技术市场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11月14日 证监机构字〔2000〕264号)

  为满足广大投资者的需要,推动证券市场规范发展,在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工作的基础上,我会将开展受理新设证券服务部的审核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及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内控制度健全,规章完备;
  (二)证券公司及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运作规范,近一年内没有被处罚的记录或因涉嫌重大违规正在受到调查;
  (三)在证券机构设立方面没有历史遗留问题或历史遗留问题已得到解决且满一年;
  (四)证券公司没有新发生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行为,历史上发生的挪用正按照上报批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理方案逐步归位;
  (五)证券公司拟设立的证券服务部应与其归属的证券营业部在同一省级行政区;
  中国证监会已批复撤销的远程证券交易网点,原证券经营机构不能在原址申请重新设立。
  二、申请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需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的名称、设立理由、具体地点等。
  (二)证券公司基本情况。包括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的分布情况;近一年是否因违规经营受到处罚;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清理归位情况;在机构设立方面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及解决情况;公司内控制度建设的有关情况。
  (三)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的基本情况。包括上一年度的盈利情况;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公司盖章);证券营业部经营情况、管理制度情况;是否建立了证券营业部对证券服务部的管理制度;是否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个人柜台债务。
  (四)落实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方案的情况。
  (五)设立证券服务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证券服务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人事管理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稽核管理制度及其它管理制度。
  (七)与银行签订的银证转账协议。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独立出资设立证券服务部的文件。
  (九)证券服务部负责人申请表。拟委派的证券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比照证券营业部经理管理,申请表比照证券营业部经理任职资格申请表填写。
  证券服务部至少配备一名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计算机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经验的信息技术人员。
  (十)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场地及设备情况说明。场地使用证明。
  (十一)风险处置预案。
  (十二)证券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出具的证券公司符合设立证券服务部条件的意见书。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用A4纸打印装订。
  三、审核程序
  (一)证券公司设立证券服务部应向拟设立证券服务部所在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复审。
  (二)证券服务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初审时间为申请文件送达日起15个工作日;中国证监会复审时间为申请文件送达日起30个工作日。如文件资料不完整,则审核时限重新计算。
  证券公司设立证券服务部申请获中国证监会复审通过,批复文件主送派出机构,抄送证券公司;申请未获得复审通过,中国证监会将未获得复审通过的原因书面通知证券公司,且半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三)证券服务部筹建期为3个月,经派出机构验收并批复开业后,证券服务部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许可证。逾期不开业,批复文件自动失效,半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四、监督管理
  在证券服务部监管工作中,各派出机构除应根据现行证券服务部监管法规履行职责,还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要求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经营机构提供证券服务部负责人基本情况真实性的保证意见书;
  (二)要求证券公司设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定期向派出机构上报证券服务部运行、经营情况;
  (三)每年要对本辖区50%以上的证券服务部进行现场检查或走访;
  (四)证券服务部发生风险时,要及时要求证券公司进行解决,并与当地政府沟通情况。对重大风险,要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要指导、督促证券公司切实履行法人责任,加强对证券服务部的管理,规范经营,防范风险。自本通知收到之日起,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服务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文件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对证券公司及其负责人进行处罚,并暂缓或停止受理该证券公司的各项业务申请。
  请各派出机构将本通知转发给在本辖区内注册的证券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