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预算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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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预算管理实施办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预算管理实施办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二○○○年一月七日经兵团第一次司令员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预算管理,加强宏观调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行分级预算管理,设立兵团、师(局)两级预算。兵团总预算由兵团本级预算和汇总的师(局)总预算构成。
兵团、师(局)各级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组成。
单位预算是指兵团、师(局)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第三条 兵团、师(局)财务部门对所属行政单位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支出依照个人部分、公用部分和事业发展部分顺序核定。
个人部分指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等支出,各级预算应予以保证;公用部分指公务费、业务费等支出,实行定额控制;事业发展支出部分指建设性开支,事业发展支出必须落实资金来源,量入为出。
第四条 各级财务部门负责组织好本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及决算的编报工作,并对本级党政负责。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五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必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统筹兼顾、确保重点,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妥善安排各类预算支出。
第六条 年度预算应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
第七条 兵团、师(局)两级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并应做到收支平衡。
第八条 兵团、师(局)两级预算按本级自有财力支出额的1%——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支出。
第九条 兵团财务局负责编制兵团本级预算草案及汇总兵团财务收支总预算草案;师(局)财务局(处)负责编制师(局)财务收支总预算草案;各部门、各单位编制本单位的预算草案。
各级预算按财务隶属关系在规定时间内上报。

第三章 预算审批
第十条 兵团党委常委会审查并批准兵团本级预算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撤销下级制定的与法律、法规和兵团规定、决定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规定、决定。
第十一条 师(局)党委常委会审查师(局)本级预算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党委审查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兵团本级预算及预算报告经兵团财务局长会议初审后,报兵团司令员办公会议复审,由兵团党委常委会批准,兵团下达。
第十四条 师(局)本级预算及预算报告经师(局)长办公会议和师(局)党委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兵团财务局审查,由兵团批准下达。
第十五条 各级预算一经批准,财务部门应及时向所属单位批复。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在未批准前可先按照上年同期预算支出基数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预算批准后,各级领导、各部门、各单位都应严格按预算执行。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
预算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不准截留、占用、挪用、拖欠。对不及时、足额上缴预算收入的单位,各级财务部门要进行督促检查,可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和经济手段确保预算收入的完成。各级预算支出都必须按预算及时、足额拨付预算支出资金,需追加调整预算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超预算的支出不予拨款。
第十九条 在执行预算中,凡隐瞒预算收入,挪用、挤占、拖欠应上缴收入、擅自变更预算、转移预算资金及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对不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或提供虚假会计报表的,有关单位或部门
可缓拨或停拨款,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兵团本级预备费、救灾支出动支审批权限
(一)预备费开支不足50万元的由司令员审批;数额超过50万元,提交司令员办公会议审定后签批。
(二)救灾支出由兵团救灾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兵团分管救灾和财务的领导提出意见后,由司令员签批。
兵团、师(局)两级预算执行情况应于每季终了七日内,年度终了十日内向规定领导机构报告。

第五章 预算调整
第二十一条 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能调整。但遇有以下情况时财务部门可以调整预算。
(一)上级追加预算指标、专项拨款,依据上级文件调整。
(二)兵团、师(局)财务部门用自有财力安排的预算指标,在不影响预算收支平衡的前提下,预算科目之间需要调剂使用的可以调整。
在预算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批准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改变原批准的预算结余或预算超支数额时,必须按预算管理程序和批准权限进行批准。未按规定程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六章 决算
第二十二条 预算年度终了,各级财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编制决算。
第二十三条 编制决算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做到收支数字准确,内容完整,反映真实,报送及时。
第二十四条 决算报本级行政办公会议审核,经本级党委同意后,按财务隶属关系由上一级财务部门审查批复。在审查中几发现决算反映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及兵团有关决定、规定的,上级财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七章 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政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务部门每半年应向本级党政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凡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兵团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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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文化传承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区、镇、街道、建制村等名称;
(三)自然村、片村、路、街、巷、区片、广场等名称;
(四)门牌号(含门号、楼栋号、单元号、室号);
(五)桥梁、隧道、水库、闸坝等名称;
(六)居民地名称;
(七)文物古迹、古遗址、纪念地、游览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市政公用、房管、财政、工商、文化、旅游、国土资源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地名管理法律、法规;
(二)编制、组织实施地名规划;
(三)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等工作;
(四)指导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五)发布地名信息,推广标准地名,开展地名公共服务;
(六)保护历史地名,宣传地名文化;
(七)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编纂地名工具书,开展地名资源开发利用和地名学术研究;
(八)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九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本市自然地理特征、发展历史、人文背景和城市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及时调整市、县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二)镇、街道、建制村名称,台、站、港、场、桥梁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主地名一致;
(三)禁止使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四)用字准确规范,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五)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禁止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条例第四条第(一)、(七)项所列名称,除依法应由国务院、省政府审批的以外,由有关主管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本条例第四条第(二)、(八)项所列名称,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本条例第四条第(三)、(五)项所列名称,市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所列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派出所拟定门牌编号方案,县、区公安机关确认后,报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条例第四条第(六)项所指名称,市区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审批。
前款规定中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审批机关对于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居民住宅区名称,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发放标准地名使用证。
审批地名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更名的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门牌号由公安机关统一编制。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申请门牌号编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号工作。
第十五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公示销名。
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公示注销该地名。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城镇路、街、巷名,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地名,以及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不得有偿冠名。
地名有偿冠名适用于广场、桥梁、闸坝和隧道等。
第十八条 地名有偿冠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九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已由市、县地名委员会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
(二)门牌标志,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三)报刊、广播、电视中的新闻用语;
(四)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五)房地产广告。
市、县规划部门编制的城乡规划中涉及路、街、巷、桥梁、广场和隧道等公共设施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将规划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编制地名规划。市、县规划部门应当使用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对申请人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的,应当告知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及广告发布的地名名称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上的地名一致。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镇、建制村名称、第(三)至(八)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城镇路、街、巷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公用部门负责;
(二)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三)镇、建制村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定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二十五条 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街、巷、居民住宅区和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设置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同意,并报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
建设单位自行制作居民住宅区内楼栋号、单元号、室号号牌的,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确认的编号方案和公安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确定的样式。
第二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者样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按照地名公共服务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三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并向社会提供地名管理、地名问路、地名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规划、公安、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与地名主管部门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三十三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地名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科学论证,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市地名委员会评审并征求社会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五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极具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由市地名委员会组织评审,经公示后形成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重点保护。
第三十六条 变更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仍在使用的地名时,应当充分论证、确定保护方案并经公示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未使用的地名应当优先启用;未被启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建设部门在城市建设改造中,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
第三十八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标志。标志上应当载有名称、释义、历史文化价值等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事项的;
(二)不进行地名标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三)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擅自对居民住宅区命名、更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该标志造价一至三倍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制作的门牌标志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安装使用,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维修、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化工地质勘探大队地质技术业务管理规定

化工部


化工地质勘探大队地质技术业务管理规定

1984年7月2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一、化工地质勘探大队是为化学工业矿山企业建设和生产,普查勘探矿产资源的专业地质队伍。
二、化工地质勘探大队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制定地质工作的技术政策、长远规划、重大技术措施和编写地质设计、地质报告等,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化工地质工作应从客观地质条件出发,本着“浅、近、易、富优先”和“大、中为主,兼顾小型”的原则,立足当前,准备长远,根据需要与可能,合理地部署地质工作,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各种技术手段都应服从于搞清地质情况,探明矿产资源的目的。同时要抓好编制地质设计、原始资料的收集整理、综合研究和编写地质报告等各项工作。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四、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保证技术人员(包括技术管理干部)每周至少有六分之五的业务工作时间。要不断改进地质技术人员的基本工作条件和所需的装备,在决定有关技术业务问题时,要尊重技术人员的意见,支持他们的工作,认真执行各级技术责任制,使他们真正有职、有权、有责。

第二章 技术责任制
五、直属化工地质勘探大队(含物探队)在技术业务上隶属化工部地质勘探公司领导,省化工地质队伍在技术业务上由化工部矿山局负责指导。化工地质勘探大队(含物探队)对地质技术业务管理实行总工程师技术责任制。总工程师是技术行政职务,应作为队级领导成员之一。
六、总工程师技术责任制
1.总工程师在队长领导下,负责领导全队的技术业务,对全队地质工作成果及经济效益负直接责任。
2.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技术方针、政策和上级下达的任务,结合工作区域地质条件、成矿规律、找矿方向、矿床评比等提出全队地质工作部署方案,组织编制年度地质工作计划和长远规划,提出完成各项任务的重大技术措施。
3.负责组织领导各专业(地质、水文、物化探、探矿、实验、测绘、机修等)的技术工作,审核签署全队的各种技术文件、规定、细则等。开展科学研究和学术活动。组织交流和推广各项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
4.根据批准的设计,负责组织全队各项技术业务工作的实施,要经常深入基层检查设计执行情况,狠抓原始资料及工作中的薄弱环节,组织质量检查,解决有关重大地质技术问题,对违背地质工作程序和操作规程的行为,有权纠正或制止,并及时报告队长和上级机关。对有关重大的质量事故及重要事件可越级向上级机关报告。
5.领导组织编写各种地质设计、地质报告和研究报告,并负责组织审查或初审,(重大勘探或地质研究报告要亲自参加编写。
6.定期研究和总结全队地质业务技术工作情况,及时向队和上级业务部门汇报,并负责组织编写季、年报和专题报告。
7.会同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并对全队技术人员的使用、提拔、晋级、奖惩、调动、配备等提出建议。
8.加强自身对地质科学知识的学习,了解、掌握地质科学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和地质科技的发展趋势,指导本队的地质技术工作。
七、主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
在总工程师领导下,有关技术科室、分队、车间建立主任工程师技术责任制。主任工程师应作为各部门的领导成员之一。
主任工程师技术责任制可参照总工程师技术责任制,由队自行拟定。
八、地质科职责
地质队设地质科,地质科为实施地质业务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在队长、总工程师领导下,负责处理地质方面(包括地质、水文、物化探、测绘等)的业务行政工作。
2.负责组织编写、复制、汇交年度地质设计及报告等各项工作。
3.根据设计及计划,组织进行地质、水文、物化探、测绘等各种工作,并做好检查验收,对各项工作质量负责。
4.与施工部门(探矿)紧密配合,及时布置工程,督促取样、化验、编录、综合研究等各项工作及时进行,保证报告按时提交。
5.根据需要,科内可设置综合研究、科技情报等业务人员,负责综合工作地区化工矿产地质资源情况,研究掌握成矿规律及国内外地质科技动态,对工作区的化工矿产的评价和勘探作出近期安排设想与远景规划。
6.负责编写地质月、季、年报等。
7.负责地质、物化探、水文、测绘等各类仪器的增添维修计划及使用仪器的管理工作。
8.负责制定本队地质工作、技术业务管理实施细则,统一工作方法,包括对岩石命名、地层划分、图式、图例等技术要求。
9.对于不按设计规程施工的各项工程,有权纠正及制止施工,同时报告上级。情节严重的要提出处理建议。
10.对有关技术人员要组织技术培训、业务学习,定期进行技术考核,量才使用。

第三章 地质设计
九、地质设计是地质普查勘探工作的“作战方案”,是制定地质计划的主要依据,要认真组织编制,及时审批。
十、地质设计必须在搜集和详细研究已有资料及工作条件的基础上进行。不同工作阶段的设计,必须有相应的地质依据。勘探设计还必须以主管部门下达设计任务书作为依据,但地质队事先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供勘探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类似资料。设计必须从实际出发,合理选择手段与方法,做到以最少的工作量,取得预期的地质成果。
十一、在开展普查、堪探、水文、工程地质、物化探、科研等工作前,都应编写各自的设计,对主要的地质问题,要编制专题设计。重大施工项目,应单独编制设计,多年施工项目或具有成为后备矿源基地的矿区,应编制总体设计。
十二、要在搞好设计的基础上编制计划,使计划和设计互相一致。按地质工作阶段编制的总体设计。执行中每年要根据新情况、新认识加以修改,根据总体设计,每年按照人、财、物条件,分别轻重缓急,综合平衡编制年度设计及计划。
十三、设计应由地质、施工技术和设计预算三部分组成,各方不可偏废。地质部分叙述地质依据、工作方法和部署,施工技术部分叙述工作组织、物资保证、技术操作规程;设计预算必须根据地质设计中确定的工作任务和工作量,按合理的计划经济指标与定额进行编制。对其内容和具体要求,应根据地质工作的性质、工作任务和情况不同而拟定,力争做到任务明确,部署合理,措施有力,能获得预期效果。设计中对如何保证工作质量,应做出明确规定。
十四、设计中不能保留过多的备用工作量,设计要运用综合方法进行综合评价、综合勘探,在同一地区开展地质、水文、物化探等工作时,要充分考虑各工种的配合协调。设计的工程,要互相利用,不能各行其事,以免造成重复浪费。
十五、编制地质设计必须发扬技术民主,走群众路线,要组织有关干部、技术人员、工人参加,广泛发动群众讨论。对大型重点矿区的勘探设计,要充分听取有关矿山设计和建设部门的意见。
十六、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审批手续。一般普查设计由大队审查批准,报部地质勘探公司、各有关省厅和部矿山局各案。详查与中型以下矿区的勘探设计,经大队初审,并由队长和总工程师签署,分别报部地质勘探公司和有关省(区)化工厅(局)审批,同时报部矿山局备案。国家重点项目和大型矿区的勘探设计或总体设计,由队提交,经部地质勘探公司或有关省(区)化工厅(局)初审,报部矿山局审批,设计审批一般应在现场进行,下年度施工计划安排一般在八月份组织初审,十二月份正式审批设计。
十七、设计一经批准,各实施单位要根据设计要求,统一认识,统一方法,统一行动,保证实施。必须认真执行批准的设计,不能为施工方便,改变施工顺序。未达到设计目的,不得提前结束勘探工程,或已达目的继续使用无效工作量。设计执行中,如对地质情况,有新的认识,在 不影响原设计的前提下,大队总工程师有权增减1-2个中深孔钻探工程及10米以内坑探工程,分队主任工程师有权增减1-2个浅孔及个别轻型山地工程,修改变动后要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如对原设计所规定的工作方向、任务、勘探工程的布置、工作方法和工作量等作较大的改变时,应编制补充设计,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十八、除勘探设计必须由上级主管单位下达设计任务书外,其他设计可根据批准后的总体设计分项编制。年度地质工作安排是编制计划的依据,必须在制定计划前及早编制年度勘探设计并及时提交审批。

第四章 地质工作程序
十九、地质工作必须按照由表及里,由浅入深,由疏而密,由已知到末知,先普查后勘探的工作原则和工作程序,按顺序进行施工。普查勘探各工作阶段可以缩短,但不能超越。
二十、地质设计未批准前,不准施工,更不准先施工后设计,或边施工边设计。未取得充分的地面地质,物化探资料之前,不得动到用大量深部工程
二十一、化工矿产普查应重视对已知矿床的具体赋存条件的深入研究,重视成矿带、区的调查和找矿。要正确选点,重点解剖,作出评价,扩大远景。
二十二、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进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重点项目集中力量加速勘探,缩短勘探周期。注意各阶段之间的相互衔接和各工种之间的协调配合,狠抓薄弱环节,加快工作进度。必须坚持按设计施工,及时整理资料,及时综合研究的工作方法,妥善安排组织报告的编写审查,复制工作,及时提交地质报告。

第五章 原始资料的收集与管理
二十三、地质观察和研究,是地质工作的基本方法,也是地质工作的基础,必须细致,严格要求,要如实反映客观地质情况,力求取全、取准原始资料,把地质现象真实准确客观全面及时地反映出来。有关具体要求,以相应的各项规范为准。
二十四、原始地质资料的编录应在现场完成,不允许在野外只收集一些数据和简单的描述,再在室内回忆记录,或编制图件。室内只能根据化验鉴定成果进行补充、修改。杜绝根据主观臆想编造假资料,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在原始编录中,既反对简单粗糙,又要反对繁锁。
二十五、提高原始资料的质量,是提高地质工作质量的关键,必须把野外和室内、宏观与微观、点与面的观察研究紧密结合。野外地质技术要进行必要分工,但不可过细过死。新老技术人员都要直接参加填图、编录,显微镜下观察和综合整理等地质工作的全过程,地质人员要担当物化探工作,逐步熟悉地球物理扬的解释方法,要逐渐掌握数学地质、统计计算处理方法,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要防止片面性和地质工作简单化。
二十六、采样的代表性直接影响到整个地质结论的正确与否,各级领导要抓好这一环节。各类矿产的采样方法和技术要求,应参照原国家地质总局1978年颁发的《金属非金属矿产地质普查勘探采样规定及方法》执行。并结合矿床实际,具体分析,合理确定。在未进行采样规格和密度试验前,不得任意改变规定中的采样规格和密度。
二十七、要及时采样,及时送样,采集的样品最迟不超过15天送到实验室。水样随采随送。
实验室工作要快速、准确、及时发出结果。各项化学分析结果,发出时间:简项分析不能超过10天,多项分析不超过20天,全分析不超过30天,及时率全年要达到80%坚持内外检制度,内检合格率为96%,外检合格率为95%。其他各项测试工作,也应在保证质量的原则下,尽快提交报告。
二十八、实验室工作要面向野外,岩矿、古生物鉴定人员,要经常深入野外实地了解地质情况,与野外地质人员共同研究、讨论、解决有关地质问题,要帮助或派出小组深入分队或普查组进行野外简易快速分析。
二十九、岩矿心和实验副样,是重要的实物原始资料,要切实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原地质部发布的《岩矿心管理规定》。各队要尽快解决岩矿心和实验副样的库房间题,不能以任何借口占用副样库和岩心库房占作别用,更不能用修建岩心库房的资金、材料去建筑其他用房。勘探矿区不建岩心库房不允许施工,没有岩心箱不准开钻。岩心库房要选派责任心强的人员进行管理。对造成岩矿心丢失或混乱者,要追究当事人行政的、经济的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三十、地质资料是地质工作成果的集中反映,是国家宝贵财富,一定要做好接收、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和利用工作。要认真执行原地质部发布的《地质档案原本立卷归档的具体办法》。要有专用资料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和必要的保管设施,切实做好五防(防特、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工作。

第六章 综合研究
三十一、综合研究要贯穿于地质工作的始终。搞好综合研究对推断地质矿产情况,指导下步工作,提交合乎质量的地质报告,以及提高地质工作水平和普查勘探效果,都有重要意义,必须抓紧做好。
三十二、综合研究的基本任务,是对所获的地质观察资料、卫星航空照片、物化探和化验、鉴定资料及各种测试数据,认真整理和综合分析研究,以掌握地质背景,阐明矿体赋存条件,成矿条件,成矿规律,为部署工作、矿产预测、搞好设计、提交报告提供科学依据,要加强本区基础地质的研究,编制基础图件,对工作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以及地质科学技术关键问题,综合普查勘探方法和技术双革中提出的问题,应组织力量进行专题研究。在实践的基础上检验和提高。有条件的还要担负一定的国家科研项目的任务。
三十三、综合研究工作必须走群众路线,实行专职人员和野外工作人员相结合,纠正室内、野外工作脱节的现象。重大综合研究内容,要在地质人员中展开讨论研究。
三十四、各级领导和技术负责人,要加强对综合研究工作的领导,重要综合研究的项目,技术负责人要亲自参加。综合研究中的专题研究项目,应纳入地质工作计划,并定人、定时完成,定期进行检查,组织成果验收。
综合研究所选用的基础资料必须经过严格的质量检查。必须有足够的数量,使结论有可靠的基础。

第七章 质量责任制和检查验收制度
三十五、地质资料是国家矿山建设的重要依据,其工作质量关系到地质工作和国家建设速度,关系到矿山和工程建设的百年大计。各级领导要把抓好质量作为首要任务。要建立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和完善的检查验收制,制定质量检查标准,并切实贯彻执行。
三十六、各项地质工作都要建立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决不允许无人负责的现象存在。地质工作的每项工作、每个环节所提交的成果,都要由有关人员签名负责,做到不管哪项工作、哪个环节发生质量问题,都能查出责任者。地质技术人员要认真把好质量关。
各级领导应对地质工作的质量负责,建立由队长、总工程师及有关职能机构人员参加的检查小组,负责组织、督促、检查工作质量。
三十七、检查内容包括:
1.地质设计及其执行情况;
2.地质、水文、物化探、测绘、探矿工程、采样加工、实验工作,各种原始编录资料和实物资料;
3.各种综合性图件资料;
4.各种地质报告和研究报告。
三十八、检查验收的质量标准包括:化学工业部、部地质勘探公司、地质矿产部发布的有关规程、规范、管理办法和各队制定的手册、细则以及已批准设计的质量标准。
三十九、检查验收办法
1.要把质量检查作为日常进行地质技术业务活动的重要内容,总结评比时要评比质量。
2.要坚持经常性质量自检、互检和抽查,每个作业组长对组内的工作要安排自检。各作业组要进行互检,分队主任工程师要组织有关人员经常进行质量检查,室内抽查30%至50%,实地抽查10%至30%,大队总工程师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实地抽查30%至50%,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质量安全大检查。矿区勘探完毕前,应对全部工作质量进行验收,并对此做出评价。
3.要在总结评比质量的基础上实行奖惩制度,本着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那些坚持质量第一的个人和集体,要给予荣誉奖和物质奖励。对于不合质量要求工作的成果,必须责成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及时补救,或推倒重来,并不予参加评奖。对质量不好,甚至弄虚作假,使地质工作或国家建设遭到损失,应追究责任,给予处分,严重的要受到经济和法律制裁。

第八章 地质报告资料的编写、审查、复制、提交工作
四十、各类地质报告是地质矿产情况调查研究的总结,是进一步普查勘探和提供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也是考核地质工作是否全面完成的主要依据。每一项目工作结束后(含矿点检查、踏勘)都必须提交相应的地质报告。大中型勘探报告应附交必要的专题研究报告。
四十一、地质报告要反映客观地质矿产情况和规律,尽可能反映工作阶段的全部地质成果,作出合乎实际的评价,以满足下步工作部署或矿山设计的需要。
四十二、及时提交报告,一般普查、详查和小型勘探报告在野外工作结束后,三个月内编好送审稿。大中型勘探报告,在六至八个月内编好送审稿。不准做了工作,不交报告。
各类地质报告的复制汇交按地质矿产部全国资料局制定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补充规定》、《全国汇交地质报告质量验收试行规定》执行。
四十三、报告由担负工作的队、分队行政领导和矿区技术负责人组织编写。编写中要坚持群众路线。编写报告前,要事先提出报告提纲及附图、附表、附件目录、进度安排报主管部门审定。尚未提交地质报告或报告末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其主要行政、技术负责人和报告主要编写人员不得调离工作。报告审批后决定的补充工作,由原单位进行。需要提交补充报告的,仍由提交报告的队、分队、行政、技术负责人负责。
四十四、要摘好地质报告的审批工作,严格执行地质报告的审批程序,未经审批的地质报告和矿产储量,不能汇交。
一般矿点检查、普查、详查等报告的审批,由化工地质勘探大队组织审批,并写出审查意见,报部地质勘探公司和有关省(区)化工厅(局)备案。
重点详查报告由化工地质勘探大队初审,提出意见。报部地质勘探公司或省(区)化工厅(局)审批。提供矿山建设设计的勘探报告,由部地质勘探公司或省(区)化工厅(局)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书,送省(区)储委审批。某些补勘报告,受省(区)储委的委托也可由部地质勘探公司或省(区)化工厅(局)审批。国家重点项目或大型矿区的勘探报告由部矿山局或省(区)化工厅(局)组织初审后报全国储委审批。
各类勘探报告,要尽可能做到现场审查。
报告经审查批准提出审批决议后,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时报交。

第九章 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制度
四十五、要加快化工地质工作步伐,实现地质工作现代化,必须尽快提高现有地质队伍广大职工的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要加强技术培训,实行技术考核,提高广大职工技术水平,要做出规划,领导带头,切实执行。
四十六、技术培训要采取多样形式。部矿山局、地质勘探公司着重负责轮训地质队的主要领导干部和技术骨干。尽快解决知识老化问题,以适应化工地质工作发展的需要。
地质大队每年要利用一定时间对全体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着重于各专业的基本训练,并结合工作区特点,学习推广新技术、新方法、新知识。
四十七、建立必要的技术考核制度是提高技术水平、选拔人才和培养人材的重要措施。具体考核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国家建设有特殊贡献者要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十章 请示汇报制度
四十八、请示汇报内容包括:
1.地质设计编制、审批和执行情况;
2.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进展情况,主要成果(特别是新发现、新成果)和存在问题;
3.各项地质成果质量和检查验收情况;
4.报告(包括专题报告)编制和提交情况;
5.地质业务技术管理经验、教训和建议。
各队根据实际情况,应有所侧重。
四十九、各分队分别向大队报送月、季、年报,大队向部矿山局、地质勘探公司报送月、季、年报(3、6、9月为季报,12月为年度总结报告)。在有新发现、新成果或重大变化情况时,应及时编写专题报告。
五十、汇报内容必须情况真实,内容明确,重点突出,文字简练,并附必要图表说明。
月报应在下月10日前报出,季报应在下月15日前报出,年度总结在下一年1月底前报出,专题报告随时上报。

第十一章 附则
五十一、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矿山局负责解释。
五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80〕化矿字第727号《加强化工地质队地质技术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