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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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下发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关闭整顿小煤矿(含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国有煤矿以外的各类小煤矿,下同)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由于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认识不足,监管不力、执法不严,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仍存在不少问题,突出表现在:部分地区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并没有全部关闭,乡镇煤矿停产整顿流于形式,以停代整;一些已关闭小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现象比较严重;一些地区整顿验收标准不够严格,小煤矿重大、特大伤亡事故仍时有发生,不但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而且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为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煤炭工业形势的根本好转,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小煤矿关闭工作进度

(一)凡属“四个一律关闭”的小煤矿,即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即国有煤矿采矿登记确认的范围)内的小煤矿、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小煤矿、“四证”(即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书)不全以及生产高灰高硫煤炭(灰分超过40%、含硫超过3%)的小煤矿,必须按照《紧急通知》有关规定全部予以关闭。未按《紧急通知》要求时限完成关闭任务的地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实现关闭目标;关闭任务重的地区也要加快进度,确保在2001年10月底前全部关闭。

(二)小煤矿的关闭工作必须达到以下要求:凡属应予关闭的小煤矿,政府有关部门要限期注销或吊销证照,炸毁井筒,填平场地,发布公告,并按要求恢复地表植被或复垦。

(三)对已关闭而又擅自恢复生产的小煤矿,一律按无证开采论处,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煤炭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监察、环保等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予以关闭。同时,要严肃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和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妥善处理关闭小煤矿工作中的有关问题。1.地方政府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妥善安置被关闭小煤矿的职工,属于城市居民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要按规定发放经济补偿金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农民合同制工人,发给经济补偿金;本单位已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按规定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对国有煤矿矿办小井中与国有煤矿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且合同期未满的职工,由所在煤矿重新安置。对已被所在煤矿安置或失业后重新就业的职工,要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2.关闭小煤矿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原则上由地方承担。关闭小煤矿和职工安置任务重、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由中央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加大小煤矿整顿工作力度

(一)《紧急通知》规定应予关闭之外的所有小煤矿,均列入此次整顿的范围。小煤矿的整顿工作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整顿的重点是:煤矿矿井通风,以及防瓦斯、防尘、防火(以下简称“一通三防”)等安全设施的建设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安全生产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煤矿矿长是否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是否有职业资格证书;煤矿开采是否符合环保要求,排放污染物是否达到环保标准;资源利用是否合理,矿业秩序是否良好。

(二)小煤矿整顿工作原则上于2001年年底前结束,经整顿后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一律依法关闭。经整顿后保留的小煤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事故防范能力;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符合环保要求;矿长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三)整顿后保留的小煤矿,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验收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负责组织实施。小煤矿验收标准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煤矿安全规程等相关规定和要求组织制定。验收合格的小煤矿,由验收人员及乡(镇)、县(市、区)、市(地)政府负责人逐级签字,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四证”后,方可恢复生产。对在验收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各级监督、执法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和租赁等方式,将部分和全部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对已有的以承包、转包等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要认真清理,并依法严肃处理。

三、加强监管,加大执法力度

(一)严格新建煤矿的审批程序和标准,防止重复建设。“十五”期间新建煤矿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新建煤矿必须符合国家环保法规、矿产资源规划、产业政策、煤矿建设布局和“三同时”(即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达到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各项安全条件;实行正规开采,资源回收率达到50%以上。在关闭整顿小煤矿期间,暂不批准新建小煤矿项目。

(二)严格“四证”的审核发放,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将“四证”的审核发放权力一律上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矿许可证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煤炭企业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后,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矿长资格证书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三)负责审核发放“四证”的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对本通知下发前发放的证照进行全面清理。凡是予以关闭的小煤矿持有的各种证照,有关部门要在2001年10月底前全部依法予以注销或吊销;凡属停产整顿的小煤矿持有的证照,经验收合格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恢复生产的,再重新核发各种证照;经整顿实行关闭的,有关证照要在2001年年底前全部注销或吊销。在小煤矿关闭整顿期间,暂停对小煤矿审核发放新的“四证”。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发证照的,要严肃查处;导致发生特大责任事故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严格劳动用工管理。小煤矿用工必须报当地劳动保障、公安部门备案。劳动保障和公安部门应对小煤矿用工依法进行监管。小煤矿从业人员必须与企业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严禁女工从事井下劳动。煤矿井下作业作为特殊工种,其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国家认定的培训机构所组织的安全和操作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擅自上岗。

(五)各煤矿企业都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规定,为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权益。

(六)加大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和煤矿伤亡事故查处力度,继续深入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加强煤矿安全执法监察。对煤矿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要按照“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没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没受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没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没受到教育不放过)原则严厉查处;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公安机关要加大侦查力度,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要及时清理收缴关闭的小煤矿存放的易燃易爆物品,防止散落流失。要依法打击暴力抗拒关闭整顿小煤矿的行为,为关闭整顿小煤矿提供执法保障。

四、切实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堵塞漏洞,减少事故隐患,进一步落实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重点产煤地区要把煤矿安全生产作为重点,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对于小煤矿集中的地区,县、乡两级政府主要领导要切实负起煤矿安全生产的责任。要引导煤矿企业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搞好煤矿“一通三防”等安全生产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完善各项保障措施,提高煤矿企业防御事故的能力,遏制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

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一)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把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地方各级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要层层建立责任制,并落实到人。

(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要切实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格煤矿安全执法和监督检查。凡加挂煤炭工业局牌子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2001年年底前都要完成机构、职能和人员的分离工作,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重心真正转到安全监察执法上来。对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行为,要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从严查处。

(三)要严厉查处关闭整顿小煤矿中暴露出的腐败问题。对各级政府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股办矿,收受贿赂,公开或暗地包庇袒护,使应关闭小煤矿迟迟未能关闭的,要一查到底,严肃处理。

(四)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和社会各界对关闭整顿小煤矿的监督作用。各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加强舆论监督,电视台、报纸要开辟专题、专栏,明察暗访,搞好追踪报道。各地要设立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举报电话或电子信箱,方便群众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要予以奖励,并切实保护举报人。

关闭整顿小煤矿和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是国务院针对当前煤炭工业生产形势作出的一项重要部署,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经贸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要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0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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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保障经营者、旅客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是指出入本市的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个人和旅客以及相关的客运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具体负责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理原则)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二)平等互利、均衡共营;
(三)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六条 (发展规划)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实际,会同市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陆管处应当根据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发展规划,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基本条件)
申请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含班车客运、定线客运、定向客运,下同)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二)具有实有客运车辆投影面积2倍的停车场地以及相应的车辆保养技术设施;
(三)具有不少于客运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只有一辆客车的,其流动资金应当不少于3万元;
(四)配备相应比例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申请开行400公里以上班车客运线路的,还应当有一个以上自办的或者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救援单位。
第八条 (车辆条件)
省市际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车辆行驶证;
(二)车辆应当为新车或者一级车况的在用车;
(三)车辆数量应当与申请开行的客运线路相适应。
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汽车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
第九条 (车辆等级)
省市际客运车辆按其设施标准,分为高级客车、中级客车、普通客车。
省市际客运车辆的等级,由市陆管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条 (新增车辆程序)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需新增车辆,由市陆管处按本市年度新增车辆计划进行审批,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机动车号牌。
第十一条 (经营客运站条件)
申请经营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停车场及发车车位、小件行李寄存处、公共厕所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售票、服务人员和行李收存、装卸人员及专职的危险品检查员;
(三)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五)配备计算机售票系统。
第十二条 (经营站外售票处条件)
申请经营站外售票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室内售票场所;
(二)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配备计算机售票系统。
第十三条 (申办省市际客运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应当向市陆管处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管理制度文本;
(三)资信证明;
(四)驾驶员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及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五)客车行驶证、车况证明;
(六)停车场地证明。
申请经营客运站或者站外售票处的,除须提供前款第(一)、(二)、(三)、(六)项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供反映设施情况的平面图。
第十四条 (审批程序)
市陆管处接到申请后,对涉及站点选址的,应当征询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征询意见单后1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作同意。市陆管处应当自接到申请的次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
市陆管处初审后,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初审意见的次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核批准的,对经营者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车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对驾驶员发给《上海市省市际道路
旅客运输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经审核不予批准的,应当发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申请者,还应当按规定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道路通行的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工商、税务登记)
获准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或者经营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申请者,应当持《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出入本市的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所有的9座以下出租汽车需出入本市的,应当向市陆管处申领《道路运输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所有的10座以上出租汽车需出入本市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年度审验)
市陆管处对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每年复审1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八条 (经营内容的变更)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变更原经营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变更情况应当同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应当在正式变更经营内容之日的10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歇业)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在歇业之日的30日前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税务部门结清税款,缴销税务登记证件和有关营运标志、通行证件及发票。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应当在歇业之日的10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三章 客运线路管理
第二十条 (开行客运线路的申请)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申请者开行客运线路,应当在申办开业时同时提出申请。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开行客运线路,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与始发客运站、终点客运站及沿途停靠的客运站签订的意向书(客运站属经营者自有的除外)。
定线客运经营者除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到达地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停车、候车场所证明。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经营者开行客运线路的申请)
外省市班车客运经营者开行班车线路,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省市定线客运经营者开行定线、定向线路,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开行客运线路的审批)
开行班车线路的申请,由市陆管处与有关省市的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同意后,于7天内予以审批。
开行定线、定向线路的申请,由市陆管处与有关省市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同意后,于7天内予以审批。
开行客运线路,也可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客运线路的开通和经营时限)
客运线路批准开行后,经营者必须在1个月内正式营运,其经营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客运线路调整)
市陆管处可根据社会需求和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违章情况等,经与有关省市的原审批部门协商后,对客运线路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客运线路、班次安排)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客运线路及其班次,由市陆管处根据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年度发展计划统筹安排。
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变更省市际客运车辆的行驶路线。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营运要求)
省市际客运车辆应当进站装卸行李、上下客,并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行和停靠。
第二十七条 (车辆营运标志)
省市际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悬挂与其营运方式相适应的车辆营运标志。
车辆营运标志由市陆管处按规定统一制作、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借或者倒卖车辆营运标志。
第二十八条 (客运站营运要求)
客运站营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醒目的站名标牌;
(二)在售票处和候车室公布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旅客乘车规则;
(三)保持站容整洁;
(四)站务人员衣着整洁、佩带服务证牌,礼貌待客;
(五)严格执行检票进站、验票出站和危险品检查制度。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行为准则)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做到:
(一)随车携带驾驶员准营证、道路运输证;
(二)保持车容整洁,做好车辆安全检查;
(三)服从客运站管理人员指挥,进站上下客;
(四)严格执行票务规定;
(五)文明驾驶,安全行车。
第三十条 (禁乘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乘坐省市际客运车辆:
(一)不遵守乘车规则且不听从劝告的;
(二)精神病患者无人护送或者虽有人护送但有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
(三)恶性传染病患者;
(四)乘车规则所列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运价)
凡由本市始发的省市际客运车辆,由市陆管处按照客运基价核定票价。客运基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客运基价内包含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车票发售)
客运车票应当在客运站、站外售票处出售。
不得在客运站、站外售票处和营运中的省市际客运车辆以外售票,不得雇人拉客售票。
第三十三条 (发票管理)
凡由本市始发的省市际客运车辆,经营者应当使用由市税务局监制的本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三十四条 (客运统计)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市陆管处报送客运统计表。
第三十五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外,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市陆管处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
公路运输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由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核定。
第三十六条 (客运建设基金)
凡乘坐省市际客运车辆的旅客,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公路客运建设专用基金。
公路客运建设专用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特别规定)
客运站每日接发车总量,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陆管处确定。
在客运站旅客严重积压的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陆管处可调用其他客运车辆,用于紧急疏运省市际旅客。
第三十八条 (稽查规定)
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省市际客运车辆的稽查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员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准营证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的罚款;
(四)营运客车不悬挂营运标志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制补办审验手续,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转借、倒卖道路运输证、准营证及车辆营运标志的,注销或者收缴其道路运输证、准营证,处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使用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驾乘人员违反票务规定,收取票款后不给车票或者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营运客车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内上下旅客装卸行李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道路运输证7日,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经营者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外出售车票或者雇人拉客售票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0日,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处罚程序)
对证、照不齐以及其他不能当场执行处罚的当事人,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道路运输证、准营证,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或者其经营者,应当在限期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罚。
第四十一条 (罚没款物的处理)
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
妨碍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交通运输管理管理人员的要求)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违法执行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有关词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3日

上海市海塘江堤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海塘江堤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一、 为了充分发挥海塘江堤工程的效能,保障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二、 海塘江堤地带,包括全部塘顶、塘身内外坡、塘外滩地五十至一百米、塘后五至十米以内,均由各县防汛指挥部统一管理。
三、 海塘江堤地带一律禁止翻耕种植农作物,或划作十边地、自留地。凡已划归社员种植的,应一律收回。对已种植的农作物,应根据确保堤防安全的要求和谁种谁收的原则,加以适当处理,以后不得再种。对因翻耕种植而损坏的堤岸,应由原耕种者负责培土加固复原。
四、 海塘江堤地带不得刈青放牧和围垦,如确实必需在塘外放牧或有条件进行围垦的,应报经县人民委员会批准。
五、 海塘江堤不准开口、挖低和削坡,如确实必需开口的,应报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六、 海塘江堤的工程设施和物资器材(包括涵闸、桩石、草包、铺柴、铁件等)应严加保护,不得擅自挖掘取土或搬动拆除。
七、 海塘江堤地带的树木和防风林带应切实保护,严禁任意砍伐。
八、 海塘江堤内外坡和滩地均应积极统筹规划种植草皮、类草、芦苇、木巳柳等防浪作物,并应加强管理,严禁任意采伐,以巩固堤防,增强防御能力。
九、 海塘江堤的一般养护管理(不包括石方工程养护),可由沿线生产队分段负责,目前暂由国家给予适当补助,今后必须逐步做到以塘养塘。
十、 海塘江堤范围内所有树木、芦草等收益,均归国家所有,逐步做到以塘养塘。在收益中,可以按照多劳多得和当地习惯,抽出一部分给负责养护管理的生产队,以资鼓励。
十一、 各县必须加强对海塘江堤安全的宣传教育,使当地干部和群众自觉地关心、爱护和共同管好海塘江堤,确保安全。
十二、 对保护海塘江堤有成绩者,应予适当表扬、奖励;对任何损害海塘江堤安全的行为,必须及时制止和严肃处理;对破坏海塘江堤和盗窃工程器材屡教不改者,应依法从严惩处。



196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