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木枞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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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木枞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木枞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1990年8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告诉庭:
你院1990年7月4日《关于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木枞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申诉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本案的情况:双方当事人买卖关系成立后,田雅已交付部分房款,黄娇、曾江孝已将讼争房的近一半面积交付田雅管理使用多年,且曾武在第二审期间仍同意将自己所得的房产继续出卖,加之田雅又再无处可居,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无效,确实难于执行。据此,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即可确认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武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有关的具体问题,请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社会稳定的精神,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妥善处理。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木枞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申诉的请示报告 闽法〔1989〕告民申字第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木枞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因在适用法律政策上没有把握,请示我院,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由于适用法律政策的意见不一致,现请示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雅,女,50岁,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现住东山县铜陵镇下田街下庙顶511号(原356号)。
对方当事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美娇,女,66岁,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住东山县铜陵镇税务局宿舍。
对方当事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娇,女,66岁,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住东山县铜陵镇文峰街84号。
对方当事人(原审第三人曾武的代理人、二审中因曾武死亡列为上诉人):曾木枞,男,42岁,汉族,东山制鞋厂工人,住东山县铜陵镇顶街破沃角252号(原738号),系曾武之次子。
讼争屋座落在东山县铜陵镇下田街下庙顶511号(原356号)内有厅一间、房二间、伙食房一间、天井二所,巷路一条、水井一口。该房是曾哈目(1935年亡)、卢慎(1951年亡)夫妇遗产。曾哈目、卢慎夫妇生有二个儿子,长子曾文(1931年亡),次子曾武(1984年故。)曾文生有三子,长子卢江钦(黄美娇丈夫,1977年病故),次子曾江孝(黄娇丈夫,1981年5月病故),三子曾江舜(居住在台湾)。曾武生有三个儿子,长子曾木长,次子曾木枞,三子曾木坤。讼争屋自曾哈目、卢慎夫妇死后一直由黄美娇、黄娇两家居住。由于两家经常发生口角,1980年3月25日在下田街居委会调解时,黄美娇首先提出卖房,曾江孝、曾武也表示同意。在居委会干部和公安派出所民警主持下,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写着:“现黄美娇与曾江孝居住的房屋原系曾江孝、黄美娇(卢江钦的妻子)、曾江舜的父亲和曾武二房共有,因原曾武出祠外居,固先前该房屋一概未曾分析。历由黄美娇、曾江孝二叔嫂掌管居住,现叔嫂经常口角纠纷,故经调解和三方协议同意把该房屋出卖。该房屋出卖款4500元正,经调解和三方协议,把该款均分四份。曾武应分得1125元、曾江孝应分得1125元、黄美娇应分得1125元、曾江舜应分得1125元。因现曾江舜在台未回,分得的款项暂由江孝和黄娇各代收伍百陆拾贰元伍角,如以后曾江舜归回,曾江孝和黄美娇具应把代收款项如数交还。……。该房屋现已出卖,以后各方俱不得重买回居住。”协议还对曾哈目夫妇遗下的家具进行分析,留下曾江舜的份额。房屋由许钦介绍卖给田雅,同日又立下《卖房屋断根契》,曾武、曾江孝、黄美娇、许钦及代书人欧福祥均在卖契上签字盖章。卖断契写:“立出卖房屋断根契字人曾江孝、曾武、黄美娇承先父遗下房屋三人同意出卖址在城关镇下田街下庙仔顶门牌314号全座房屋出卖,托中招得董担(田雅丈夫)就头承买。三方同意出卖价格人民币肆千五百元正,现交来定款人民币二百一十元正,每人收人民币七十元正。门窗户扇俱各齐全。自卖厝之日起交还厝期间四个月。并且办理土地证手续完整交过买主。”立《卖房屋断根契》时田雅不在场,由许钦将定金付给曾武、曾江孝、黄美娇各70元。第二天,黄美娇又到居委会要求曾武偿付往年修理房款,曾武不同意,居委会干部对许钦讲,由于曾武不付修房款,不要把1125元款全部交给曾武。据庭审时曾武、黄美娇、黄娇讲,卖房前他们没对田雅讲过有共有人曾江舜在台湾,田雅也说不知道有其他共有人的事。1982年6月东山县城关镇建设规划办公室根据县法院要求对讼争屋进行估价为2924元。田雅买房时将自己原住房卖掉,于1980年5月至9月,分三次付给曾江孝房款1400元,8月交付给曾武房款300元。同年12月,曾江孝将自己居住的后房一间、厅一间、天井一块交给田雅居住使用。当田雅要求黄美娇交房时,黄美娇反悔。1982年6月以后,黄美娇写了三封信给曾江舜,告诉有关卖房的事,曾江舜于同年9月9日从台湾来信表示:“这是祖遗产业,无论怎么样都不能出卖”。这之前曾江舜从未来过信,1982年至今也仅来过4封信。
(二)原审情况
1981年3月,田雅以向黄美娇、曾武、曾江孝买有平房一座,因黄美娇拒不交给房屋为由向东山县人民法院城关人民法庭起诉。城关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美娇、关系人曾武、黄娇的丈夫曾江孝于1980年3月25日在下田居委会达成协议,自愿把房屋卖给田雅,三方已收取卖厝款计人民币1910元,田雅也于同年农历十二月初二搬入居住。在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田雅并不知道共有人曾江舜在台湾。因此,该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但因曾江舜现尚在台湾,在未取得其同意之前本应保留其应得房产,而不应该把其应得的房产份额出卖后把款代管保留。于1982年6月29日以(82)东城民审字第04号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黄美娇、关系人曾武、黄娇三人共有的址在城关镇下田街下庙顶356号平房一座的天井两所、大厅一间、屏后房一间、巷路一条、伙食房一间、水井一口卖给原告人田雅所有,买卖关系有效,买厝款人民币3375元,原告人田雅要付给黄美娇、曾武、黄娇各人民币1125元。
二、该平房的后房一间(已隔成房一间、小厅一间)归现在台湾的曾江舜所有,暂由黄美娇代管。
三、黄美娇应负责堵塞后房通向前段伙食房的门路。
黄美娇不服,上诉到龙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龙溪中院认为:原审东山县城关人民法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部分不清。于1982年12月10日以(82)龙中法民上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东山县城关人民法庭(82)东城民法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东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东山县人民法院以原告田雅诉被告黄美娇的房屋买卖和被告人与第三人曾武、黄娇互诉的房产继承纠纷为案由,重新进行审理,并于1983年5月4日以(83)东法民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1)原告田雅与被告黄美娇、第三人曾武、曾江孝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黄美娇应退还田雅人民币70元,曾武应退还田雅人民币370元,黄娇应退还田雅人民币1470元。
(2)城关镇下田街下庙顶356号平房一座估值计人民币4500元,前天井一所、前厅一间、屏后房一间、巷路一条,估值人民币2592.5元,划归曾武继承;后进房一间、小天井一所、伙食房一间、水井一口,价值人民币1907.5元,划归黄美娇、黄娇、曾江舜共同代位继承,曾武应付给黄美娇、黄娇、曾江舜的房屋差价人民币340元。
(3)曾武应付还黄美娇房屋维修费二分之一即人民币188元。
(4)屏后房与后天井相连的墙为曾武私墙。屏后房、巷路与伙食房相连的墙为共墙,巷路通向伙食房的门由曾武负责堵塞。
(5)曾哈目、卢慎遗下的钟表一只、柜桌一张、八仙桌一张、桌柜一张、手镜一个、大桶一个、桌一张、柜子一只、圆梯一张黄美娇、黄娇、曾江舜共同继承。
(6)曾武继承的天井一所、前进厅一间、屏后房一间、巷路一条卖给田雅,价值人民币2592.5元。
(7)以上房屋的移交、款项的支付、门的堵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一个月实施完毕。同时,黄美娇把堆放在前天井、前厅的物件搬迁清楚。

判决后田雅、黄美娇、黄娇、曾武均不服,上诉至龙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龙溪地区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黄美娇和曾江孝、曾武对共有的房屋尚未分析,没有征得共有人曾江舜同意,就与田雅协商买卖房屋是不对的,黄美娇在协商买卖房屋期间就已反悔,原审法院判决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田雅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曾木枞在本院审理中,考虑到黄美娇、黄娇住房确有困难,自愿把其父应得的房屋份额作价卖给黄美娇、黄娇,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于1984年12月26日以(84)龙中法民上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1.维持东山县人民法院(83)东法民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五、八条的判决。
2.撤销东山县人民法院(83)东法民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六、七条的判决。
3.改判:
(1)曾武应分得的祖遗房屋份额人民币2250元卖给黄美娇、黄娇、曾江舜。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付给曾武的合法继承人曾木枞等人。
(2)田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将房屋、天井全部归还黄美娇、黄娇、曾江舜居住使用。
(3)黄美娇、曾木枞退还田雅的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付清,黄娇退还田雅的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6个月内付清。
第二审判决后,由于田雅无处搬迁,判决无法执行。田雅不服第二审判决,向漳州中院和东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84)龙中法民上字第175号民事判决有不妥之处,于1988年2月10日以(1988)东法函字第02号函件,向漳州中院提出申诉复查意见,要求维持东山县人民法院(83)东法民字第03号民事判决。
漳州中院于1988年12月2日以(1988)漳中法申民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向我院提出以下请示意见:对曾哈目夫妇遗产,曾武与曾文享有同等继承权,现曾文与曾武已死亡,曾文与曾武应得的遗产份额应由他们各自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原第二审有关曾哈目、卢慎遗产的继承的判决是正确的。黄美娇、曾江孝、曾武在1980年自愿将其共有的房屋卖给田雅,并立下买卖合约字,各人收取定金70元,过后曾武收田雅买厝款300元,曾江孝收1400元。并于同年12月将前进屏后房一间、厅一间、天井一块交付田雅使用至今。田雅为了买厝,已把自己居住房屋出卖,原第二审判决田雅与对方当事人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是不当的,但考虑到该房屋买卖关系没有征得共有人曾江舜同意,黄美娇在出卖房屋的第二天就反悔,所以应认定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武房屋买卖关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曾武和黄娇应继承份额买卖关系有效,黄美娇和曾江舜应继承份额买卖关系无效。
(三)我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于今年4月29日对此案进行了讨论,一致认为处理该案应适用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但对具体适用该意见时,形成下列两种意见:
一、买卖关系无效。该案黄美娇、黄娇、曾武、曾江孝事先未征得共有人曾江舜同意而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其行为侵害了去台人员曾江舜的合法权益,因此,该买卖关系无效。但由于买方事先不知有共有人在台湾,没有过错,黄美娇、曾武、曾江孝应赔偿买方所受到的损失。
二、买卖关系部分有效,即曾武、曾江孝可继承份额有效,黄美娇、曾江舜可继承份额无效。曾江孝不仅收了定金、房款、而且将他所住的房屋(约占讼争屋一半)交付田雅使用和管理至今,曾武收了定金和部分房款,并在法院第二审期间还同意出卖房屋,因此,曾武、曾江孝可继承份额买卖关系应认定有效;去台人员曾江舜事前无法知道,事后不同意卖房,黄美娇收定金后反悔,未收房款,亦未交付房屋,因此,该二人可继承份额买卖关系应认定无效。此外,该房屋买卖是由于原房屋使用人黄美娇、黄娇不和引起的,田雅在买房时不知道有共有人在台,为买讼争房而卖掉了原住房,并实际使用管理了约占讼争屋一半的房屋。根据1979年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亦应认定部分买卖有效。
1990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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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县以下农村药品零售企业药学从业人员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县以下农村药品零售企业药学从业人员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人[2004]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农村药学实用人才队伍建设,积极推进县以下药品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工作和农村两网建设,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6号局长令)规定,现将加强农村药品零售企业药学从业人员培训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培训目的
  加强农村药品零售企业药学从业人员培训,不断提高药学从业人员的道德素质、法律素质和专业素质,努力培养一批农村药学实用人才,为加强县以下药品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工作和农村药品监督网络、供应网络建设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切实方便群众购药,加强用药指导咨询,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

  二、培训对象
  在县以下农村药品零售企业工作,并符合下列条件的药学从业人员:
  (一)具有高中以上(含高中)文化程度,西部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初中以上(含初中)文化程度;
  (二)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一定的药学实践经验;
  (三)未取得执业药师、从业药师资格。

  三、培训内容
  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编写、印制的《县以下农村药品经营企业药学从业人员培训大纲》(以下简称《大纲》)要求,培训内容由药事管理法规与药学职业道德和药学服务知识与技能两部分组成。

  四、培训形式
培训形式和手段可根据实际灵活多样,可采取面授、函授、远程教育、业余学习等多种形式。在确保培训质量和成效的前提下,为药学从业人员提供经济、方便的培训形式,减轻经济负担,缓解工学矛盾。

  五、培训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培训及考核办法,并按照《大纲》要求组织实施培训及考核工作。要注重考核内容的统一,保证培训及考核质量。
  (二)县以下农村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学技术业务负责人首次培训应当完成60个学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业。以后每年应当完成30个学时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业。具体培训内容、学时数及有关要求见《大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从《大纲》中自主选取、安排首次和后续培训的内容。
  (三)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学时数及考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照《大纲》要求做出具体规定。
  (四)未经培训或经培训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上岗从业。
  (五)经培训考核合格的药学技术业务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处方的审核和监督调配;
  2.为消费者进行用药的咨询和指导消费者选购、使用药品;
  3.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4.报告药品不良反应情况;
  5.指导其他从业人员的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人人可以成才、以人为本的观念,加强农村药学实用人才队伍建设,加大培训力度,激励农村药学实用人才快速成长,建立健全农村药学实用人才服务体系,为加强县以下药品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工作和农村两网建设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201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本市港口岸线资源,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管理及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是指已有港区、规划港区和其他用于港航设施建设的一定范围的水域与陆域(包括自然和人工的)。
  第四条 大连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
  有关区(市)县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保护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开发和维护生态平衡的原则,会同发改、规划、国土、海洋与渔业、环保等部门共同编制港口岸线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港口岸线规划是港口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符合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
  第六条 港口岸线建设和利用,应符合市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口岸线规划。
  第七条 在港口岸线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经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进行港口设施建设使用岸线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应在项目立项前,向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申请应说明岸线位置、用途等,并附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选址申请后,应在30日内组织发改、规划、国土、海洋与渔业、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查;
  (三)经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持港口岸线使用批复,按国家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立项、建设、环保、海域使用等审批手续。
  第九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批准使用港口岸线之日起2年内,按项目总投资额的1/3以上投入开发建设。逾期未投入建设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为1年,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未投入建设的(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在批准使用的岸线范围内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设施,应报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规划、国土、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报告和临时使用期内保护港口岸线措施等材料,向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使用期限一年(含一年)以内的,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海洋等部门审批,临时港口岸线使用批复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海洋等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获准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范围内,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在临时使用期限届满时,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应负责拆除自行构筑的所有临时设施。
  第十三条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开发利用,如需改变港口岸线用途,需按要求重新办理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因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法人代表更名等改变港口岸线使用权属的,应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使用者应定期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进度统计资料。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将完备的竣工资料及有关验收资料、文件报送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相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